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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6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暨對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對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判決宣示時即 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0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196頁,影印附本院卷135頁 ),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 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之內容,暨所提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暨收受證書、法務部○○○○○○○○○○○出監證明書等證物,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指摘,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表明。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V-113-再易-43-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緯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0

TNDV-113-司促-24290-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立平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相 對 人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許渝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應提高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依兩造間「海軍艦隊指揮 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契約書」( 案號:PL11206P179,下稱系爭契約)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未舉證證明其建置及拆除之成 本為何,而相對人於系爭設備使用大陸地區(下稱中國)製 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及國安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則原裁定於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並 未衡量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擔之刑事責任。又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保 留系爭設備之權利,如抗告人選擇不保留,相對人始須於3 個月內拆除系爭設備,則就系爭設備之拆除與否,實無急迫 之危險可言,況抗告人為國家軍事機關,對於相對人所受損 害並無不能賠償之虞。是以,原裁定於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部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系爭契約純屬不動產租賃,本與國安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無涉。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 自民國113年8月1日終止,並要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拆除系爭 設備,相對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系 爭設備之建置及拆除成本甚鉅,拆除系爭設備之所生之損害 ,並非抗告人賠以金錢可得防免,則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 處分,自屬適法妥當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 內容、範圍等在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衡量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其拆除系爭設 備、返還國有不動產,其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公證書、抗告人113年8月15日海 艦後勤字第1130059708號及同年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 9368號函、本案起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匯票申請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53、67、71頁、本院卷第47至67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設備應否 拆除,存有相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相對人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其將受有重大損害,而有暫 時禁止之必要一節,據其提出系爭設備之工程、材料費用發 票及拆除工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75頁),依 其上記載之金額,設置、拆除系爭設備所需費用分別達新台 幣(下同)1億元以上及數千萬元之譜;且系爭契約之租期 係自111年7月13日起算20年,亦即履行迄今僅經過約1/10, 堪認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將致相對人於財產上受有重大損害 。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自113年8月1日起終止,並 請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完成系爭設備之拆除及返還國有不動 產等情,亦有前揭抗告人113年8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 936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上開損害之發生實 屬迫在眉睫。是以,相對人就禁止拆除系爭設備,有定暫時 狀態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尚須審酌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 擔之刑事責任一節,惟系爭契約之名稱及第1條規定,已揭 示其為租賃契約,其主要內容乃抗告人提供處所供相對人設 置太陽光電設備,相對人則繳納回饋金予抗告人,則其是否 屬於國家安全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指「軍事工程、財物或 勞務採購」之範疇,原非無疑。且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者 ,僅限於「禁止抗告人拆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 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 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並未允准系爭設備繼續運轉以供 相對人使用收益,則縱認系爭設備中有部分使用中國製品, 亦將因系爭設備停止運行,而不致於對國防安全更添危害。 基此,衡量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影 響,應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 於抗告人及國家社會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㈣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均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即得於供 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 擔保乃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抗告人依系爭 契約可獲得之收益,為按相對人售電收入1%計算之回饋金, 有系爭契約(第8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則抗 告人因系爭設備繼續占用國有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數額,應與 前揭回饋金之預期數額相當。而相對人所繳納之回饋金,於 112年度為60萬7,188元(上半年32萬6,321元,下半年28萬8 67元),113年上半年為27萬4,762元(建置期8萬2,157元, 併聯後19萬2,605元)(上開年度均以最低發電量計算), 有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91、93 頁),則原裁定以相對人陳報之預估回饋金每月1萬9,390元 (即每年23萬2,680元),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容屬過 低,應以每年600,000元預估抗告人所受損害,較為相當。 又依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從而,以360萬元作為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計算式:600,0006=3,600,000元 ),應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爰酌 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60萬元。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禁止抗告人拆 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 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並應命其以3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而准許之。原裁定於上開範圍內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爰依職權提高擔 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0

KSHV-113-抗-304-20241220-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添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514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19

TNEV-113-南小補-464-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宜帆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05、10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7、1938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727、24477、26225、322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宜帆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宜帆曾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及為他人 從事提領匯入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他人之 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 犯罪所得之款項,因此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等不 法行為,因經濟狀況不佳欲辦理貸款,但因已有負債、收入 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不詳時間,在 名為「易借網」之網站上瀏覽尋得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遂 以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融易貸」帳號詢問貸款 事項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緯宏」之專員進行 聯繫,「陳緯宏」表示藉由製作金流認證營造王宜帆有資力 之外觀即可順利獲核貸,並使王宜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羅智豐」聯繫以協助該項作業,「羅智豐」表示會將 款項匯入王宜帆之帳戶內,其僅需自帳戶提款後交還派遣之 業務人員即可,王宜帆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 ,為取得貸款,仍以縱使自己之金融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款 項之工具、提領款項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緯宏」、「羅智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浩(音譯)」、「小陳」等收款 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羅智豐」,嗣「羅智豐」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 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內,王宜帆旋即依「羅智豐」指示,分持國泰帳戶、土銀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分次將款項全數領出後,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交付予「王 浩」或「小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良、潘其昀、林家誼、黃宜婷、陳健銘、黃郁婷、 林慶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謝易媚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黃翠玲、許睿恬、康陳文瑜、紀木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康陳文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林彥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宜帆(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檢察官所起訴組織 犯罪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故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73至2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與「陳緯宏」聯繫,並依其介紹 由「羅智豐」幫忙辦理金流認證之事,而將國泰帳戶、土銀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傳送予「羅智豐」,再依「 羅智豐」指示將匯入上揭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分別交付予 「羅智豐」指派前來之「王浩」及「小陳」之事實,且坦承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一)原審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容有違誤:1. 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扮演「車手」角色,係在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據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但本案各該詐欺犯行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帳戶後,即已既遂,被告只是在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 擔任襄助領款角色,對整個犯罪過程不具任何支配地位,即 使被告在各該詐欺犯行既遂前,已知悉將領取贓款,但詐欺 不法核心要素「詐術」及「損失」業已出現,故被告不可能 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擔」或「分工的功能性支配」, 至多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相續幫助犯。2.又被告僅以LINE 通訊軟體與自稱為「陳緯宏」、「羅智豐」之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未與其等實際見面,而被告雖自承有交付款項予「羅 智豐」指派前往到場取款之「王浩」、「小陳」,但其等前 來時均配戴口罩,且體型均矮瘦,有同一人之可能性,既然 「陳緯宏」、「羅智豐」、「王浩」、「小陳」均未經檢警 機關查緝到案,即不能排除有一人分飾兩角、三角或四角之 可能,是以從現存事證觀之,實不能認為包含被告有第三名 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抑或被告主觀上業已認識到該成員存在 之事實,自不能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 幫助犯,至多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3.原審判決 一方面記載被告此次犯行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已與前案 僅交付人頭帳戶有不同之處,卻又稱二者僅有「些微差異」 ,可見其理由有相互矛盾之處。4.被告在原審庭訊時已向法 官說明其負債累累,包含銀行債務、借貸款項、積欠之電信 費,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4萬0,604元,可見被告 當時因積欠高額債務而需錢孔急,而「羅智豐」以提供「旺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之縝密詐騙手法取信被告 ,與被告先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經歷有所不同,尚難苛求 被告在情急之下仍保持理智勾稽、釐清;而原審法院並未調 查審究被告積欠債務之情形,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顯有調查不完備、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5.本案詐欺 集團並未要求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僅有提供帳戶資 料及按照指示提領非屬於被告自身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 員,而該等行為均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至多只能 認為被告為洗錢之幫助犯。(二)原判決未完全審酌被告量 刑上有從輕量刑之情狀:1.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業如 前述,請考量被告因背負高額債務、難以維生,又獨自撫養 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沉重,且缺乏金融知識,才會遭詐欺 集團騙取帳戶,但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並未向被害人 施以詐術,所犯情節明顯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對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3.又 考量被告僅對被訴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其餘則均不爭 執,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又被告積極與被害 人洽談和解事宜;再本案經偵、審程序,已足收矯正之效果 ;另審酌被告如必須入監服刑,不僅家庭破碎,且將使未成 年子女失去母親照顧,是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應有可憫恕之 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刑度。4.本案經考量上情,重新量處更輕刑度後,原先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故有重新定執行刑之必要,並請考量 被告犯行責任遭重複評價程度甚高,於重新定刑時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三)被告前因生病手術住院,導致未能履行 原審審理中所成立和解之條件,惟被告仍有意願與其餘被害 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四)被告願承擔法律責任,積極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也願意從事義務勞動,請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經濟困難,但因有負債且收入有限,信用條件不佳, 欲商借信用貸款,乃於111年12月28日瀏覽「易借網」尋得 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經留下資料後,與自稱為「陳緯宏」 之貸款專員接洽,「陳緯宏」表示需幫被告製作金流認證, 使被告轉與自稱為「羅智豐」之貸款專員聯繫製作金流事宜 ,「羅智豐」向被告表示,需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由該公 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再按指示提款出來交還公司 即可,被告即按「羅智豐」之指示,將國泰帳戶、土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羅智豐」,嗣「陳緯宏 」、「羅智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共1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國泰帳戶、土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隨後,被告即聽從「羅 智豐」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羅智豐」指派前來收款之詐 騙集團成員「王浩」、「小陳」等情節,業據被告坦認在案 ,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與「陳緯宏」及「羅智豐」 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截圖 (見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05、1 07至131頁,112年度偵字第19383卷【下稱偵19383卷】第49 至71頁),及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應探究其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有無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可認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信賴關係者外,應不致使他人可自由取 得、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進出款項使用,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 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對於身分不 詳之人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並要求以之作為進出款項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 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 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遭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 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案被告一次 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供「羅智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款項 使用,隨後又配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密集提領款項轉交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王浩」、「小陳」,其對於該等來歷不明之 款項可能屬於不法犯罪所得,藉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 ,可達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去向、所在之效果,應可有所預 見,難諉稱不知。  2.又查被告曾因交付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其金融機構 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工具,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被告前案)認其成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期間2年,於109年2月6日緩刑期滿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簡易判決書(見原 審金訴1005卷第25至27、175至178頁)存卷可查,而據被告 於被告前案之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之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 :我於105年10月底在網路上看見信用貸款,我當時缺錢於 是留下資料,自稱「陳先生」之人打電話來說可以幫我處理 貸款事情,我要借貸30萬元、分5年還利息約5,000多元,我 不疑有他,將該提款卡及存簿寄到陳先生指定地點,我在寄 出提款卡及存簿後,對方還有詢問一些問題,有告訴對方告 訴我的密碼等語;土銀及郵局的帳戶是一起交給他人,因為 我要貸款,我的薪水太低,銀行不讓我貸款,剛好有代辦貸 款的公司打電話給我,對方叫我將帳戶寄給他等語;因為我 是私人代貸,他跟我說那是哪一間的代辦公司,說要提供提 款卡,我不知道要做什麼資料,那時候我很急,所以我沒有 想到把提款卡交出去又把密碼跟他們講,就是把提款卡給他 們使用,辦貸款過程中有對對方產生懷疑等語(見原審金訴 1005卷第179至180、186、191至194頁);又被告前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自承於前案也是為請人製作虛假薪資轉帳證明 而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使用等語(見112偵11367卷327至329 頁)。據上,足認被告經歷被告前案偵審程序之經驗,對於 前述一般人易於瞭解之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自行使用之重 要性,及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由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款項工具之手法,已無理由諉為不知;再互核被告所述此 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原因與被告前案如出一轍,縱被告前案係 提供提款卡,與本案係被告係依指示操作帳戶,提領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二者行為態樣有差異之處,惟金 融帳戶僅係實體款項之媒介,使用金融帳戶目的在於款項之 存取,不論直接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自行操作帳戶提領 非屬己之款項予他人,均會造成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而取得 他人匯入款項之結果,況二者相較,顯以自行提領匯入之不 明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人士之手段,更可能造成匯入款項金流 之斷點,是以,被告基於前揭認知,在距離被告前案緩刑期 滿未逾3年之時,再次遭遇本案之「陳緯宏」、「羅智豐」 以代辦貸款為由索取其帳戶資料,並表明用途為存入款項之 情節,自能預見此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一旦提供帳戶及 按照指示領取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得將來歷不明、很可能 屬於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匯入其帳戶,再透過被告之提領與 轉交現金行為,達成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目 的,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帳 戶及提領行為,將構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已無法諉稱 不知情以卸免刑責。  3.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陳緯宏」、「羅智豐」 所稱之代辦貸款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 等及所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 何、匯入款項來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觀諸被告提 出與「陳緯宏」、「羅智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審金 訴803卷第107至131頁),全未見被告曾詢問對方之真實身 分、年籍資料、公司名稱或資金來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供稱:我沒有「融易貸」、「陳緯宏」、「羅智豐」之 LINE ID,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我不知道「小陳」的真實年 籍資料,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我沒有收取贓款之「王浩 」、「小陳」之聯繫方式及年籍資料,他們都是「羅智豐」 安排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卷第11至12頁,112 年度偵字第23727號卷第20頁),加以被告雖提出其與「旺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以佐證其相信款項來 源來自該公司之情詞,然互核被告與「羅智豐」之對話紀錄 「羅智豐: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 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見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17頁), 可知被告始終未曾見過「陳緯宏」及「羅智豐」,亦不知其 等之真實身分及代辦公司為何,而「羅智豐」雖曾要求被告 簽署契約書,然衡酌資金借出對於一般借貸公司實屬重要事 項,未親見會晤借款人而以傳真契約簽署方式即將資金匯出 ,其行為模即屬違背常情,而被告既未先確知對方之身分及 公司資訊,逕以不詳之「陳緯宏」、「羅智豐」之口頭陳述 ,即認其等確為不詳代辦公司之人員,且資金來源為「旺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難認合理。參以本案被告係因本身 因有積欠債務、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 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 順利獲得核貸之業者,又被告自承「羅智豐」有教導其在臨 櫃取款時,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見112年度偵字 第23727號案卷第120頁),可見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 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 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 被告知悉依照「羅智豐」指示方法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 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 款項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雖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與按指示提領來源不 明款項,有極高可能讓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但為求順利辦理貸款,未盡 具體查證防免義務,確信提供帳戶及提領行為不會發生詐欺 及洗錢犯行結果,仍與「陳緯宏」、「羅智豐」、「王浩」 、「小陳」共同完成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縱使發生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緯宏」 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負債累累而有迫於貸款之需求,始無法思考 周全,且其欠款情形遠大於原審所認定之數額等語,然而被 告為辦理貸款,詐欺集團成員聲稱要為被告製作不實之金流 進出證明,即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轉交他人,以致於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使用,以被 告先前早有一次經驗,理應知所警惕,更為謹慎管理自身金 融機構帳戶,更不應為能用不實信用證明向銀行騙取貸款, 就聽信來歷不明代辦業者之說詞,配合從事收款、取款之行 為,是以被告所辯此部分之情詞,僅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而已,無法卸免其罪責。  ㈣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 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先於11 2年1月4日以前,為能辦理貸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緯宏 」、「羅智豐」聯繫,經「陳緯宏」、「羅智豐」告知由該 公司為被告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以辦理貸款後,被告主觀上雖 能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可能運用其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惟為順利向銀行獲 取貸款,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緯宏」、「羅智豐」就提供 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之事達成合意,提供帳戶資料給「 羅智豐」,並於112年1月4日,按「羅智豐」指示前往提領 款項等情節,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顯然係與該詐欺團成員 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詐欺 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部責任,故被告自有詐欺取財 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給「王 浩」、「小陳」,即屬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無疑義之處。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不構成共同正犯之情詞,顯難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㈤至於被告又辯稱:被告並不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有多少人,且 無論「陳緯宏」、「羅智豐」、「王浩」、「小陳」均可能 是由同一人分飾多角,故不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責等語。然而,被告前於112年1月6日受警詢時,業已明確 供稱:112年1月4日提領款項當天,前後共交付提領之款項 給兩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被告並詳細描述第一名詐欺集 團成員之外貌特徵為「男性、大約20歲、沒有戴口罩、短頭 髮,大約170公分、穿著白衣黑色外套」,第二名詐欺集團 成員之外貌特徵則為「身高160公分、27至28歲、有戴口罩 ,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身著黑色背包外加一個斜背包 ,穿帆布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案卷第119、1 20頁);至112年2月19日警詢時,則供稱:第一位下午前來 收錢的業務員為「王浩」,第二位晚上來收錢的業務員則暱 稱「小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383號案卷第4頁); 其後被告提及詐欺集團取水人員時,亦均明確供稱前後有二 人向其取款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案卷第19至22頁) ,足認由「羅時豐」安排向被告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有 二人,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又衡以詐欺集團組織分工之 細密程度,負責向被告取得可運用帳戶資料之成員(即「陳 緯宏」、「羅智豐」),與實際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成 員(即「王浩」、「小陳」),乃分由不同人員擔任,甚至 屬集團內不同組織所為,亦合於常理;再參酌被告所供稱其 與「陳緯宏」、「羅智豐」之互動情形,及根據被告所提出 其與「羅智豐」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於領款當天與「羅 智豐」之對話互動情形(見原審112審金訴803號案卷第119 至129頁),亦可合理推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不同角色 分工之情形。是以被告顯可認識到本案包含自己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已有三名以上人員共同參與其中,其所為上開辯 解顯然不足採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承認本案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則 否認有犯洗錢之犯行(見原審112金訴1005號案卷第241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參以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之施行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不影響本案被告罪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 適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112金訴1005號 案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緯宏」、「 羅智豐」、「王浩」、「小陳」間,對上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2、15分次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入款項之行為(如「對應附表三之編號」欄所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均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惟涉犯該罪名之人,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 本刑倘若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主觀 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就 本案參與程度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非屬實施詐欺犯行之核 心地位,核其犯罪動機及原因,亦難認獲有報酬,實與實施 詐術、居於詐欺犯行中心主導地位,並進而不勞而獲之犯罪 情節差異甚大。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積欠諸多消費借貸、商 品貸款等債務,無法按期清償,有原審調取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11月24日(112)遠銀風字第619號函暨檢送之債 務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11月29日一林口字 第001025號函暨檢送之債務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 分行112年12月13日上南崁字第1120000026號函(見原審金 訴1005卷第93至113頁),以及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消更字第499號民事更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5至79頁),又須撫養未成年子女,生活困窘,為求順利 辦理貸款、解決眼前資金需求,始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為提 款、交款之行為,此相較於因貪圖報酬而同意擔任取款車手 之情節,其情節與非難程度較輕。綜觀上情,被告本案所為 各該犯行,縱宣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法定刑 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雖曾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1367卷 第329頁),然至原審審理時即否認犯罪(見原審112金訴10 05號案卷第24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稱不承認為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上述被告於犯 後在偵審程序中表現之犯後態度,仍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所審酌之事由之一,併予說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且其中比較後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情,而有未洽。    ㈡附表一編號5、10、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0、14)所示 罪刑部分:  1.被告於上訴至本院後,另於113年8月29日與附表二編號10所 示之被害人李彥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被告承諾支付2萬元 予被害人李彥,並於113年9月9日履行完畢一節,有被告提 出之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94號調解筆錄、轉帳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175頁)。  2.被告於上訴至本院後,表示願與所有尚未和解之告訴人、被 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惟因自身經濟困難,先前又因生病 失業,故無法賠償太多金額,願意提供每人5,000元之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而在被告表明上開和解賠償方 案後,業已與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康陳文瑜達成和解,被 告同意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康陳文瑜,告訴人康陳文瑜則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並已支付該筆賠償款項 完畢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轉帳證明可參(見本 院卷第405、409頁);又與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黃郁婷達 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黃郁婷,告訴人黃 郁婷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並已支付該筆賠 償款項完畢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轉帳證明可參 (見本院卷第407、411頁)    3.據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金額,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此部分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7、9、12、15、16(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12 、15、16)所示罪刑部分  1.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7月17日,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告訴人潘其昀成立調解,承諾給付告訴人潘其昀1萬2,000元 ,並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前支付,被告並已實際履行完畢一 節,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被 告與潘其昀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112審金訴1154卷 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77頁)。  2.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7月17日與附表二編號9、12、15 、16所示之告訴人林彥良、林慶輝、被害人郭蓓瑜、甘千蘋 成立和解後,承諾給付告訴人林彥良6萬3,000元,給付告訴 人林慶輝10萬元,給付被害人甘千蘋9萬9,973元,給付被害 人郭蓓瑜9萬9,972元,並均約定於113年8月起履行,每月付 款給告訴人林彥良、林慶輝、被害人甘千蘋各1,000元,付 款給被害人郭蓓瑜3,000元,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均有確 實依據和解條件履行,現已履行至第五期之情節,有被告提 出之和解筆錄、各該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審 金訴803號案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79至197、287至29 5、389至403頁)。  3.經核被告均有以實際行動賠償告訴人林彥良、林慶輝、被害 人郭蓓瑜、甘千蘋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業已反省其行為之 過錯,並有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得據為 從輕量刑之事由;然而,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係判處 如附表一編號7、9、12、15、1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4、6、8、11、13原審所科處之刑度相 比較後,認為即使在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相似情形下,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9、12、15 、16所示之罪所科處之刑度,仍未輕於被告完全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附表一編號1至4、6、8、11、13所示 之罪(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潘其昀遭騙匯款金額 為2萬0,123元,被告已賠償其1萬2,000元,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8月,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林宇芯遭騙匯款2萬9,9 89元,被告並未與其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亦同樣判處有期 徒刑8月)。是認為原判決未充分評價被告有和解賠償、積 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而予以從輕酌 量刑度。  4.據上,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均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 認為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 案紀錄,仍不思警惕,審慎保管、使用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製作不實收入證明以利申請貸款,即貿然提供帳戶並按 指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達到為詐欺集團隱匿金流之犯行, 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去向,更因此隱匿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 ,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詐欺、洗錢犯行 ,惟至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犯罪,於上訴至本院後,則仍爭執 部分犯行,未澈底反省自身行為亦有不當之處之犯後態度; 並念及被告業已與附表二編號5、7、9、10、12、14、15、1 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按其承諾支付款項 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可見被告在自 身經濟狀況困窘之情形下,仍有積極彌補該等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8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 表一「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原則,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各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獲不法利益,以 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 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衡酌被告就 本案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係集中在112年1月4日當天,核屬 於短期間內,利用相同機會所犯,其罪責重覆程度甚高,於 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應予適度酌減,是以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經科處有期徒刑6月 ,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爰不與前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九、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中,雖有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表現出願意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值得 肯定,又被告為單親家庭,撫養未成年子女,亦有值得同情 之處。然而,被告僅因自己欲以不正當方式獲取貸款,就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導致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其犯罪情節與侵害法益程度 非輕,已如前述;加以被告所為此一行為,係在其先前因詐 欺犯罪獲判緩刑期滿後未及三年所為,被告短時間內即重蹈 覆轍,可見先前緩刑之宣告並未能對被告收矯治改正之效; 再被告雖有付出一定程度之努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但仍 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至4、6、8、11、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而獲得其等之諒解, 故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就本 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自無可採 。 十、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堅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並交付 款項,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未獲得 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何嘉仁、陳羿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3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對應附表二之 編號 1 黃翠玲 於112年1月3日假冒黃翠玲外甥,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 15萬元 郵局 帳戶 附表三編號1-1 證據: ⑴告訴人黃翠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案卷【下稱「偵23727卷」】第57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59、61、63頁)。 2 許睿恬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編號1-2、1-3、1-4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6分許 1萬6,123元 證據: ⑴告訴人許睿恬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65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7卷第69、71頁)。 3 謝易媚 (被害人) 於112年1月3日下午4時55分,假冒為伊甸基金會人員,佯稱:官方網站遭駭客入侵,致每月扣款金額變成3,000元,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2分 2為9,989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編號1-5、1-6、1-7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8分 3,985元 附表三編號1-8、1-9 證據: ⑴被害人謝易媚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383號案卷【下稱「偵19383卷」】第13至14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9393卷第43至47頁)。 4 林宇芯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時2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4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編號1-10、1-11 證據: ⑴被害人林宇芯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79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7卷第81、83頁)。 5 康陳文瑜 於112年1月2日假冒為康陳文瑜外甥,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9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1、2-2 證據: ⑴告訴人康陳文瑜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91至9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6225號案卷【下稱偵26225卷】第25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225卷第27至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95、97、99頁)。 6 紀木進 於112年1月3日假冒為紀木進姪子,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 30萬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1、2-2 證據: ⑴告訴人紀木進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101至1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105至107頁)。 7 潘其昀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2分 2萬0,123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3、2-4、2-5 證據: ⑴告訴人潘其昀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案卷【下稱「偵11367卷」】第37至38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5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1367卷第153頁)。 8 黃宜婷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8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賣場未簽署服務造成部分買家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完成後續買賣流程之進行。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5分 3萬9,989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3、2-4、2-5 證據: ⑴告訴人黃宜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45至46頁)。 ⑵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2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3至184頁)。 ⑷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4頁)。 9 林彥良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05分假冒為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致訂單變成12筆,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該12筆訂單。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5分 4萬5,018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6 、2-7、2-8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8分 1萬8,018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證據: ⑴告訴人林彥良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23至25頁)。 ⑵林彥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23727卷第63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23727卷第6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23727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10 李彥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上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6分 4萬9,914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1、3-2、3-3 證據: ⑴被害人李彥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477號案卷【下稱偵24477卷】第29至30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24477卷第39至4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4477卷第41至42頁)。 ⑷網路銀行電子郵件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4477卷第43頁)。 ⑸被害人李彥提款卡背面影本(帳號末五碼37097)(偵24477卷第37頁)。 11 陳健銘 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03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ATM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6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1、3-2、3-3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58分 2萬9,985元 證據: ⑴告訴人陳健銘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47至49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249頁)。 ⑶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偵11367卷第251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367卷第259至260頁)。 ⑸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61至262頁)。 12 林慶輝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4分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台新銀行之客服,佯稱:因購物系統錯誤致訂單被取消權限,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此錯誤。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7分 4萬9,983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1、3-2、3-3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51分 4萬9,983元 證據: ⑴告訴人林慶輝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53至56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88至28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1367卷第291至292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92頁)。 13 林家誼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致遭金融機構重複扣款,需操作ATM以取消扣款。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3分 2萬0,213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4 證據: ⑴告訴人林家誼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41至43頁)。 ⑵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偵11367卷第162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63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63至164頁)。 14 黃郁婷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於臉書以暱稱「陳姚明」佯裝欲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 12年1月4日下午6時7分 8,000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4 證據: ⑴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51至52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71至273頁)。 ⑶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71頁)。 ⑷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偵11367卷第271頁)。 15 郭蓓瑜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元大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2分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5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4分 4萬9,986元 附表三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證據: ⑴被害人郭蓓瑜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57至5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1367卷第303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305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307至310頁)。 16 甘千蘋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0分假冒為線上教學平台YOTTA之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被重新刷單,須依其指示匯款方能解除此錯誤。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8分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0分 4萬9,987元 證據: ⑴被害人甘千蘋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果截圖(偵11367卷第139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43頁)。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及方式 交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與地點 證據 1-1 郵局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 15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湳郵局,臨櫃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3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的公園交付款項予「王浩」 。 ⑴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383卷第17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27至3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3頁)。 1-2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提款機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⑴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383卷第17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383卷第83至89頁)。 ⑶八德區金和路3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5至40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3727卷第137至157頁)。 ⑸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⑹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1-3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 2萬元 1-4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2分許 2萬元 1-5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3分許 6,000元 1-6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元 1-7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 1萬元 1-8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9分許 2萬元 1-9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 4,000元 1-10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元 1-11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元 2-1 土銀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 38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3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的公園交付款項予「王浩」 。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3至34頁)。 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4至125頁)。 2-2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提款機提領。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3至34頁)。 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2-3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介店,提款機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萊爾富超商高介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3至76、81至8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2-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 2萬元 2-5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3分許 2萬元 2-6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崎頂店,提款機提領。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帳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全家超商崎頂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7至79、83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2-7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41分許 2萬元 2-8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42分許 5,000元 3-1 國泰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59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介店,提款機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⑴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69頁)。 ⑵萊爾富超商高介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3至76、81至8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3-2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分許 10萬元 3-3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分許 9,000元 3-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1,000元 3-5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4分許 5萬8,000元 3-6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崎頂店,提款機編號第03277號) ⑴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69頁)。 ⑵全家超商崎頂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7至79、83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3-7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3分許 2萬元 3-8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4分許 2萬元 3-9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 2萬元 3-10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6分許 2萬元 3-11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6分許 2萬元 3-12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7分許 2萬元 3-13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8分許 2萬元 3-1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9分許 8,000元 附表四: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和解 實際履行情形 原審未及審酌事由 1. 黃翠玲 15萬元 有,約定給付15萬元,112年12月31前給付3萬元,其餘12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之後償還。 (112.7.17) 0元(未按約定履行) 否 2. 許睿恬 6萬6,109元 有,約定給付5萬元,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3萬6,000元,其餘款項112年12月31日後償還(如被告如期償還3萬6,000元,告訴人許睿恬同意免除其餘債務)。 (112.7.17) 0元(未按約定履行) 否 3. 謝易媚 (被害人) 3萬3,974元 無 無 否 4. 林宇芯 (被害人) 2萬9,989元 無 無 否 5. 康陳文瑜 10萬元 有,約定給付5000元。 (113.11.27) 113年11月21日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是 6. 紀木進 30萬元 有,約定給付30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112年12月31日後償還。 (112.7.17) 0元(未按約定履行) 否 7. 潘其昀 2萬0,123元 有,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1萬2,000元。 (112.7.17) 112年8月24日給付1萬2,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8. 黃宜婷 3萬9,989元 無 無 否 9. 林彥良 6萬3,036元 有,約定給付6萬3,000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10. 李彥 (被害人) 4萬9,914元 有,約定於113年9月12日前給付2萬元。 (113.8.29) 113年9月9日給付2萬元。(有按約定履行) 是 11. 陳健銘 5萬9,985元 無 無 否 12. 林慶輝 9萬9,966元 有,約定給付10萬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13. 林家誼 2萬0,123元 無 無 否 14. 黃郁婷 8,000元 有,約定給付5,000元 (113.11.27) 113年11月21日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是 15. 郭蓓瑜 (被害人) 9萬9,972元 有,約定給付9萬9,972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1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16. 甘千蘋 (被害人) 9萬9,973元 有,約定給付9萬9,973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2024-12-19

TPHM-113-上訴-3443-202412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重宇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陳國煜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左皓文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仁貴 郭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聚眾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三、亥○○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 四、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五、亥○○被訴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聚眾施強暴罪部分,均無罪。 六、D○○、H○○、E○○、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七、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八、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戌○○(為申○○之胞弟)、亥○○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第7組後,申○○、亥○○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申○○擔任副會長,亥○○擔任申○○之左右手,以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下稱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下稱虎豹騎群組)作為申○○、亥○○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申○○、亥○○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申○○、亥○○另設有群組,專供申○○、亥○○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申○○,以「國哥」稱呼亥○○,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申○○、亥○○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申○○嗣招募丙○○加入承信會第7組如事實二。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乙○○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甲○○、壬○○、丙○○、宇○○、子○○、B○○(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諺(95年10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嗣申○○、亥○○指揮壬○○、丙○○等人為事實三之傷害行為;申○○指揮他人為事實四之恐嚇及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之行為;上開各人並共同實施傷害、強制、恐嚇、毀損之行為如事實五。 二、申○○約於111年2月間,邀丙○○至盤古宮參加宮廟陣頭並給盤 古宮制服,復於111年7、8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以我們就像一家人、有事就相挺等詞招募丙○○加 入承信會第7組,為丙○○所應允,丙○○加入後,即聽申○○、 亥○○之命行事。 三、申○○、亥○○與壬○○、丙○○等承信會第7組成員、C○○、少年楊 ○維(壬○○、丙○○、C○○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A○○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己○○ ,致己○○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四、申○○指揮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 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 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使A○○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 五、申○○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 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庚○○(00年0月生)在桃園市 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 庚○○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 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庚○○等人恫 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 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癸○○母親楊○莛(已改名, 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 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 酒行(下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申○○約定於同年月5 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申○○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 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 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亥 ○○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 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 」、「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 」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 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 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庚○○、地○○ 、F○○、癸○○、丁○○、未○○(下合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 行內,申○○、戌○○、亥○○、甲○○、乙○○、丙○○、宇○○、子○○ 、B○○、E○○、D○○、H○○、午○○、C○○、玄○○、辛○○、巳○○、G ○○、卯○○(原名張育仁)、寅○○(甲○○、丙○○、宇○○、子○○、B ○○、E○○、D○○、H○○、午○○、C○○、玄○○、辛○○、巳○○、G○○ 、卯○○、寅○○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未 據起訴)相繼到場,申○○即承前揭恐嚇犯意,復與前開幫眾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 犯意聯絡,先由申○○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 ,戌○○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 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申○○下令少年張○ 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B○○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 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附表一所示之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 許起至2時57分,共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亮刀恐嚇、徒手 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致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 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F○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丁○○受 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 傷害,未○○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 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 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 ○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 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申○○一行人之恫詞、暴行 、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使菸酒行被害9人自由行動、出門 報警或逃離之權利遭嚴重妨害,還毀損菸酒行內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嗣申○○又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 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癸○○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 ,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 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申○○等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 室穿越後門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各被告所涉組織條例之罪部分,除對本身之犯罪得予援用以外(例如,某被告對自己有參與犯罪組織向員警所為肯定之供述,仍可認係該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對其他被告均絕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 恩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亥○○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被告乙○○、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 林○廷、天○○、丑○○、陳○皓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 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乙○○、同 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林○廷、天○○、陳○皓 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均係其等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 擔保所述真實後,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並無任何 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 在卷可查,而少年丑○○於偵訊時則因當時未滿16歲,檢 察官依法未命具結,於諭知應據實陳述後,進行偵訊, 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任何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 取供之處(他字2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被告戌○○、 亥○○及其等之辯護人又均未釋明此些證述、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援用同案 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為有罪認定部分之裁判基礎,毋庸贅論此等供述之證據 能力。    ⒉被告乙○○、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林○廷、 天○○、丑○○、陳○皓且已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到院具結後 ,接受交互詰問而作證,此些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並未引用上開各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毋庸贅述此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併敘明。   ㈢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被告申○○、戌○○、亥○○及其等之辯護人、被 告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申○○、戌○○、亥○○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乙○○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 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訊據①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②被 告乙○○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③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戌○○沒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在虎 豹騎群組內。卷內無人具體指稱暱稱「祥哥」的被告戌 ○○有指揮犯罪行為,多數同案被告、證人也說不認識被 告戌○○。在菸酒行的事情發生後,被告戌○○的串供行為 只是因為酒醉情急所發,並非指揮犯罪。④被告亥○○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亥○○雖然有加入虎豹騎群組,但本身並無小弟,在各該 群組內的發話,僅在幫被告申○○傳話,並非指揮,只能 算是參與犯罪組織。然此部事實堪以認定,分述如下。    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 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 ,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 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 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 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 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 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 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 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 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 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就供述證據而言:     ⑴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同案被告B○○ 之偵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同案被告丙 ○○、證人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丑○○、魏○棋 之偵訊時供述、偵字21353號卷內之同案被告壬○○之 偵訊具結證述、少他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 林○廷、天○○、簡○成、張○慶、陳○佑、宙○○之偵訊具 結證述、少年林○延之偵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 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承信 會第7組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 段,所組成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承信會第7組 之指揮者係暱稱「大哥」、「威哥」之被告申○○、暱 稱「國哥」之被告亥○○,暱稱「祥哥」之被告戌○○亦 有一定之地位,據點在盤古宮,同案被告乙○○並於11 2年4月7日警詢時供承、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1 、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聯繫群組是虎豹 騎群組。     ⑵同案被告午○○、丙○○、甲○○、被告乙○○、少年林○廷、 丑○○、陳○皓、吳○恩、曾○鈞、宙○○先後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綜合如下:被 告申○○為承信會第7組之副會長。發生事情時,被告 申○○會帶領跟指揮成員,全部人要聽他的,被告申○○ 、亥○○(多經證人於本院當庭指認)都可以獨自在虎豹 騎群組對成員發號施令、指示,被告申○○平常會在虎 豹騎群組集合承信會第7組的行動或指示分工,新加 入成員會加入虎豹騎群組,成員看到訊息,回報「收 」表示有看到,承信會第7組第1大是被告申○○,第2 大是被告亥○○,被告戌○○有加入承信會,是幹部(多 以組長稱之)。盤古宮是據點,主持盤古宮的是被告 申○○,有事要到被告申○○家集合,同案被告丙○○是被 告申○○邀請加入承信會第7組,有經被告申○○面試。 成員要聽被告申○○、亥○○的,被告申○○、亥○○有權選 誰當小組長,承信會第7組有掌法,成員不參與承信 會第7組活動時會動用掌法,牽涉本案的人都是承信 會第7組,我們對外宣稱承信7,口號是承天之道立天 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承先啟後,信義為本,就事實 五即菸酒行部分,召集訊息是被告申○○、亥○○傳的, 到場被告申○○打暗號給被告亥○○,眾成員就跟被告亥 ○○進去,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年人入會,因未成 年比較好吸收,可叫未成年做事。以上與同案被告B○ ○、丙○○、壬○○、證人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 吳○恩、林○廷、天○○、簡○成、張○慶、陳○佑、宙○○ 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丑○○、魏○棋、林○延、許○鈞 之偵訊時供述、被告申○○、乙○○於本院之自白均相符 ,可以採信。    ⒋依虎豹騎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 135頁;原本被告申○○均在群組內,嗣因菸酒行之事情 爆發,退出群組,故員警所拍攝之截圖群組名稱變為「 99+ 沒有其他成員」),就事實五部分,被告申○○於同 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 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 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於虎豹騎群組內暱稱為「 兄弟-國煜」之被告亥○○,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 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 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 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承信 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回覆。亥○ ○於事實五之事後,且於虎豹騎群組發布「各自撤 安全 回報」、「育達的事情,會上新聞,如果有看到,不用 回話」、「最近鳥來找,都否認在現場」等訊息,承信 會第7組成員多以「國哥到家了」、「國哥收」回報。 足見就事實五此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止之 人為被告申○○、亥○○。此外,被告申○○凡於虎豹騎群組 發布訊息,群組內成員多會以「大哥收到」回報。被告 亥○○於虎豹騎群組中發布「@All 沒交通工具的,聯繫 有交通工具的,幫忙載」、「我跟威哥去阿來快炒處理 事情,有在中壢的,我一呼就好殺過來了」、「公開, 小組異動」、「我希望兩點,幫我注意,1.領你們入門 的人部要忘記他的好...2.有在帶人的人,也要提升自 己」、「晚上我跟威哥要去處理事情,差6個人,能到 的跟小翰聯繫」等訊息,群組內成員亦多以「國哥收到 」回報。當有人加入虎豹騎群組進行自我介紹時,訊息 首句必為「國哥 大哥」或「大哥 國哥」。被告申○○在 虎豹騎群組內也會發布某某某「正式踢公司」等將人逐 出之訊息。又查虎豹騎群組內並無被告申○○、亥○○以外 之人傳令。他人手機內所存虎豹騎群組對話紀錄中(少 連偵字150卷1-1第165至167頁),有人加入群組時,訊 息首句必是「大哥 國哥」或「威哥 國哥」。在「北桃 園區公所」之群組內,亦有「大哥 國哥 各位兄弟好」 等數則成員所發屬下對上之敬稱,被告亥○○在群組內並 表明設群組之用意如「如有突發狀況叫支援」、「可以 組織你們的兄弟」,群組內即有人以「國哥收到」附和 ;有人稱想退公司,被告亥○○稱「OK 西裝拿回來」、 「做個筆錄嚇到了」;被告亥○○又於群組內發布家規, 有人問「國哥有沒有甚麼比較簡單的說法」、「我怕我 說錯」、「國哥筆錄的時候會看手機嗎」,被告亥○○回 稱:「手機不要拿」。在「大溪區公所」之群組內,被 告亥○○有跟群組之某人表示:「星期五帶養個給你看, 沒吃藥,沒跟過公司...都啟英的」,並表示新人要掛 誰下面,也有人表示「等他放假 我會帶過去給威哥看 」、被告亥○○表明要看過、遵守家規,該人表示「國哥 收到」,接著安排新人,被告亥○○還於群組表明:「先 進小群,大群一律威哥或者我看過才行」(少連偵字150 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 成員中亦有與被告申○○、亥○○個別成立群組聽令行事者 ,如同案被告壬○○於與被告申○○對話之群組,擺放被告 申○○之獨照並以暱稱「大哥」稱之,傳送訊息時均以「 大哥」或「老大」開頭並傳送「大哥 我大概幾點到您 家集合」、「大哥抱歉我睡過頭」、「好的大哥」等訊 息,同案被告壬○○亦有與被告亥○○開對話群組,擺放被 告亥○○獨照(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頁)。綜上足 見,被告申○○、亥○○於承信會第7組顯均居於上對下之 指揮地位,組織結構明確,此為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共 識。    ⒌在被告申○○與暱稱「兄弟-國煜」之被告亥○○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被告申○○、亥○○對於承信會第7組之人及事討論甚多,包括規制承信會第7組之公告,又自我炫耀表示:「曾經手下無兵,到現在子弟兵50餘人」、「小組也慢慢分成,4組運轉」、「我相信,會越來越可怕」。被告亥○○對被告申○○稱「反正仗是你指揮」、被告申○○回稱「真的需要手把手教出野性」、「我處理社會事(我主外),你負責管理「你主內」,被告亥○○再表示「今天有這批部隊是我們一起創造的,我們就好像中共的總書記跟總理一樣」,又提及有收人,要公告不要讓女生介入事情,被告申○○還稱「該掌法就要掌法」,被告亥○○回稱「慈不掌兵」,又談論怎麼安排承信會第7組之成員(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87頁反面、第95頁、第105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21頁)。被告亥○○並會於「承先啟後」群組將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傳給成員(同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77頁)。更可見被告亥○○係被告申○○之左右手,與被告申○○均有指揮承信會第7組之地位與權限,是被告亥○○辯稱僅為傳話角色、無指揮權等詞,顯無可採。綜合上開1.至5.之說明及事實三至五,承信會第7組顯屬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⒍被告申○○手機中另存有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 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內有34 6人,訊息內容包括「會長 委員 各位哥哥兄弟大家好 」、「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第三組跟隆哥的 」、「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可知承信會設有多組, 「楊哥」、「隆哥」、「馬哥」等人所領導之其他組, 與暱稱「威哥」之被告申○○應無隸屬關係。被告亥○○之 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信萬歲」 、「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機中亦有 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1至73頁 ;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派口號之 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第367 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被告申○○ 手機內有「承先啟後」群組,主要在連絡承信會之事務 (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7至161頁)。以上與被告乙○○ 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果相符(詳見本 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被告亥○○召集成員時 ,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班沒辦法到」或 「我可以去」,被告亥○○會指示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 被告乙○○內也存有微信「大群組」(內有346人)、「余 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 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示「我是第一組跟ㄤ博哥的」 、「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的 」、「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偉 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組 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三 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四 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第 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餐 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七組,與被告申○○合照時手指 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與上情綜合觀 察可認,承信會至少有分10組,每組不相隸屬,本案承 信會第7組係其中一組,為獨立運作之犯罪組織。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亥○○對承信會其他組有指 揮權或下令從事本案事實三至五之犯罪,僅能認被告申 ○○、亥○○對承信會第7組有指揮權。    ⒎被告申○○、亥○○分別有與被告戌○○開設之群組,主要討論承信會第7組之事務(少連偵字105號卷1-1第141至143頁、同卷3第85至105頁)。以被告申○○、亥○○之指揮地位,被告戌○○既能與聞組織事務,已不能認被告戌○○於本院撇清與承信會第7組關係之辯詞可採,況在事實五部分,被告戌○○參與承信會第7組此部犯罪時,旁邊就是被告申○○、亥○○,位居中心,被告戌○○有對被害一方表明是第7組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221至231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125至127頁),且於事後以暱稱「余文樂」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訊息(少連偵字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先問「當天有動手的有誰」,群組內成員分別回報有無打到人後,被告戌○○又問誰有戴口罩,群組內成員亦有回應,被告戌○○即在群組表明有專案設下,並傳送「偵辦重點如下:1. 有動手的若被抓到,就是因為那女的罵你們,至於罵甚麼你們隨便掰,所以才跟他們發生衝突推擠!沒動手的更好掰,所有人都是被之前打遊戲(要講吃雞或是傳說都沒關係,事發之後他就把你們好友刪除了)認識的一個叫阿明的人說他那邊有點事請你們過去看一下,結果到現場沒看到他人 2. 誰放你們走後門的? 那家店的老闆 3. 帶刀的是誰? 不知道 4. 你們有認識誰嗎? 不認識都是打遊戲認識的阿明教我們過去的 5. 現場有聽到誰講承信會或其他話嗎? 一律不知道 就說現場太混亂 沒聽到有人講 6. 鐵門誰放下來的? 那家店老闆」、「照這些說法講 鳥拿你們沒皮條」、「你們也會變沒事」,群組內隨即有數人附和稱「祥哥 收到」,被告戌○○又傳送「然後明天晚上,有去的兄弟們晚上八點來我這一趟 我教你們怎麼講」,群組內又即有數人附和稱「收到」並陸續有人表示會去,無法去的還會在群組提出理由表示抱歉,被告戌○○嗣又表示「鳥如果找你 講法一樣跟我們上次說的一樣」、「反正遇到就照舊講就好了」、「我相信鳥的證據一定也不夠」、「這是鳥的一貫手法」,群組內隨即又有多人附和。卷內確已有共犯於偵訊時照講是阿明找去的,會打是因對方先辱罵(少連偵字第150號卷16第99至101頁),參酌上情,足見被告戌○○確有參與承信會第7組,參與程度且深,可認係屬幹部。然而,被告申○○曾向被告亥○○表明:「阿祥(即被告戌○○)對我來講也是側翼」,稱被告戌○○如同當兵時的助教一樣(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87頁反面至89頁),且依僅有被告申○○、亥○○加入之上開群組內容,於討論承信會第7組之具體事務時,被告申○○似將被告戌○○排除在外,當不認為被告戌○○有組織內之指揮權限。同案被告午○○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告戌○○是否會叫幫眾小弟做甚麼事(本院卷三第234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戌○○未加入虎豹騎群組,不清楚被告戌○○在盤古宮做甚麼(本院卷四第33至34頁),少年林○廷於本院證稱對被告戌○○沒印象,之前沒見過被告戌○○(本院卷四第114頁、第116至117頁),少年丑○○於本院證稱沒被被告戌○○指揮過(本院卷四第390頁),少年陳○皓於本院證稱固證稱被告戌○○在承信會第7組有小弟,但也證稱被告戌○○做甚麼不清楚(本院卷四第436至437頁),少年吳○恩於本院證稱沒有聽被告戌○○的(本院卷五第66頁),可認被告戌○○並未就承信會第7組成員所實施之特定犯罪,為下令、統籌之行為。加以被告戌○○並未參與本案事實三、四或為其他決策,更未加入虎豹騎群組,可認被告戌○○僅是從旁協助被告申○○之角色,本身應無具體之指揮權。至於被告申○○、亥○○、戌○○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爰以上開承信會第7組成員(同案被告子○○等)在偵訊時所供認之最早入會時間點、被告申○○招募同案被告丙○○入會之時間點,再往前略為認定之。   ㈡就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 ○於偵訊時、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對 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    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 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 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自無比附參與 犯罪組織者與其參與後首次犯行應論以吸收關係或屬裁 判上一罪之問題,此觀事實一、三、五之行為人未必係 被告申○○所招攬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招募者未必係指揮者,更屬明白;又公訴人固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被告申○○另指揮承信會成 員…已招募D○○、甲○○等人及少年…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 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 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謂承信會成員為誰、 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對象未臻明確),再以 起訴法條僅認被告申○○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 罪」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 準,即被告申○○僅招募同案被告丙○○加入犯罪組織,至 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組織 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例如 D○○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 同案被告甲○○表明係王志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 7第75頁反面),更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之記載, 並非對被告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起訴行為,均 併敘明。   ㈢就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訊據被告申○○、亥○○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 詢時(就起訴意旨、併辦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起訴之 毀損及侵入住居罪名,均已於本院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證人黃○○、戊○○、辰○○(就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所指訴之情節、同案被告C○○、壬○○、丙○○ 、何俊潔、少年楊○維於警詢時、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照片(少連偵字150號卷1-4第123至143頁)、報案 紀錄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⒉被告申○○雖於本院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一度辯稱:此 部犯行我承認,但我沒有指揮等詞,但被告申○○本院審 理中已全部供認,有如前述。且被告申○○係承信會第7 組之指揮者,本次又有同案被告壬○○、丙○○等承信會第 7組成員參與,而同案被告壬○○在嗣後於111年10月3日 又至大湧工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經檢察官偵訊,亦坦白證稱:被告 申○○是承信會副會長,我是因為當時是承信會成員,所 以被告申○○叫我去,其他人都是被告申○○找去的,這次 是被告申○○叫大家去,有去10幾20個承信會成員,國哥 (即被告亥○○)跟我坐同一台車,我確定他有去(偵字213 53號卷第147至148頁),佐以此部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 示被告申○○、亥○○等人共同進入大湧工程行攻擊之情形 (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4第129至130頁),可認此部犯行 係被告申○○指揮無訛。   ㈣就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壬○○ 於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A○○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黃聖 評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3日現 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案紀錄附卷可考 ,復有辣椒彈扣案為憑(同卷第49頁),亦堪認定。又依上 開照片所顯示被告申○○一行人聚眾在大湧工程行外面,持 棍棒等物下手施暴之經過,足認其等所為之攻擊狀態應已 波及蔓延至周邊,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均產生危害。   ㈤就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⒈訊據①被告申○○、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②被告 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恐嚇、強制行為,但否 認毀損,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戌○○沒有毀損物品的行 為。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行為,但否認 恐嚇、強制、毀損。然此部可依下述事證認定,茲分述 之。    ⒉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 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 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 將行為人逐一編號,各該行為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進 言之,被告申○○一開始面對告訴人楊○莛、楊○珺時,菸 酒行鐵捲門呈現開啟狀態,被告申○○談判一番後,起身 往後招手指揮他人進來,又轉回面對告訴人楊○莛、楊○ 珺,又態度凶狠朝菸酒行被害9人丟擲東西,嗣開始有 人陸續進入菸酒行,在被告申○○帶其子少年陳○瑋離開 菸酒行之際,被告亥○○帶著一群人陸續進入菸酒行,嗣 同案被告B○○就跳上桌,在被告申○○旁邊之被告戌○○接 著態勢凶狠,追擊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被告申○○亦出 手毆打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形成被告申○○一行人在前 方者對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之單方施暴、打砸,被告申○ ○一行人在後方者則助勢、或帶刀舉起、傳遞戒備兼示 恐嚇之混亂局面,期間被告申○○並指示在場之少年張○ 慶關下菸酒行鐵捲門,又先後站在桌子、椅子上呈現指 揮姿勢,與在旁之被告亥○○組成指揮行動之核心。過程 中,在場之告訴人黃○元並未遭攻擊。此監視器錄影檔 案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 40-1至540-15頁)。至於被告申○○一行人事先集結、事 後經告訴人黃○元引導從菸酒行後門離開之過程,亦有 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他字2010號卷三第73至103頁反面 、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又依112年3月5日 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 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第67至77頁 ),明顯可見被告戌○○之態勢甚屬兇惡,與被告申○○一 行人陸續朝縮在角落或抱頭之各被害人攻擊,菸酒行內 物品亦遭波及,被告申○○期間還站上桌子指揮,氣焰囂 張,任何人當時身處被害人地位,所生恐懼感及遭強制 感必極高。    ⒊於事發後之112年3月6日,被告申○○向被告亥○○表明:「才講會長今天轉性,今天站在我這、後來有打來廢話、試圖教育我、我超不爽」、「我說不用、我沒這麼軟 不用推給那女的」、「我就是要打人」、「現在正義硬要凹 只是孩子吵架 我們把他升級社會事」、「會長軟 沒辦法面對他們 解決不了 就想擺平我」、「反正這件事我不會退讓」、「只要正義動到我家和我兒子,他一系列所有店都開車去撞」,被告亥○○回稱「不可能退讓」、「全面開戰」,被告申○○還不分對象嗆稱「媽雞巴不去秤秤自己幾兩重」(少連偵字150卷2第65至69),佐以虎豹騎群組為此部犯罪召集之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申○○一行人之行動乃被告申○○、亥○○堅意預謀、主導,屬典型犯罪組織之犯罪。    ⒋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時,已對 此部事實(即如何遭恐嚇、強制、傷害及毀損)具體陳明 ,並表達自身所受傷害、遭強制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影響甚深,所言不但互核一致,並與上開勘驗結 果、上開對話紀錄完全相符,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午○○、丙○○、甲○○、乙○○、少 年林○廷、丑○○、吳○恩、曾○鈞於本院之證述相合,並 有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育的老母, 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見少連 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二第523頁) 、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 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員警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自堪認定。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附表 一之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是被告戌○○、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所為部分否認之辯 詞,均無可採。   ㈥就事實三及五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 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 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齡為18歲。    ⒉被告申○○之子少年陳○瑋於112年3月5日前後,仍為國中 生(00年0月間出生),顯未滿18歲,是就事實五而言, 少年陳○瑋雖經被告申○○於112年3月5日帶去菸酒行現場 ,但在被告申○○下令關門並為此部傷害、強制、恐嚇、 毀損之行為前,少年陳○瑋即先行離去,有上開事證及 此部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勘驗結果附卷可考,故少年 陳○瑋於偵查中所稱「在現場打起來前,我就到外面了 」等詞,可以採信,又此部既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被 告申○○、亥○○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 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的兒子出氣,附表一所示之少年又 均有參與事實五之犯行,其中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 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 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 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 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 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之罪名;至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遭毀損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之告訴人黃○ 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事實五毀損部 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係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有參與事實三之犯行,亦應 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但告訴人己○○係00 年00月間出生,於事實三部分遭傷害當時已成年,可認 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 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 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申○○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③就事實三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④就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 罪;⑤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毀損罪。    ⒉核被告戌○○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⒊核被告亥○○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傷害罪;③就事實五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 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⒋核被告乙○○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 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相 關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 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 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事實一,被告申○○、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三,被告申○○、亥○○與同案被告 壬○○、丙○○、C○○、何俊潔、少年楊○維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四,被告申○○與同案 被告壬○○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名已有聚眾, 於主文不記載「共同」);就事實五,被告申○○、戌○○、 亥○○、乙○○與附表一編號4至7、9至33之成年人、少年,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申○○、戌○○、亥○○、乙○○就事實五,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此部遭受侵害之人雖有菸酒 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觀察,可認被告申○○、戌○○ 、亥○○、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傷害罪。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 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理於指揮犯罪組織亦應有 所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有相 類見解),然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非暴力行為, 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被告申○○、亥○○就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三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而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戌○○、乙○○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五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且因此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 7年6月(高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 ),性質並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準此,被告申○○、戌○○、亥○○、乙○○就事實五所 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具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申○○、亥○○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雖吸收就事實 三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仍應於量 刑時就此審酌;被告戌○○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雖吸收就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而被告 申○○、亥○○、戌○○、乙○○就事實五所犯,雖最終僅從 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但本院 應審酌其等所犯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 實質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     ⑵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於偵訊時自白, 又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本有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但因法律適用結果,僅以成 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㈤被告申○○、亥○○,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各犯4罪、2罪)。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三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審究。   ㈦審酌被告申○○、亥○○指揮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組織,被告申 ○○又招募丙○○加入承信會第7組,被告申○○、亥○○復與少 年等人至大湧工程行犯傷害罪,又與參與承信會第7組此 犯罪組織之被告戌○○、乙○○等人共同與附表一所示之少年 ,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強制之罪 ,並毀損菸酒行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危害程度甚高, 無輕判之理,尤以被告申○○為首惡,必須從重量刑。被告 申○○還有至大湧工程行犯聚眾施強暴罪之行為,只因告訴 人A○○已向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就此部分 尚可從輕量處。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及交代事實五之經過,僅於本院就事實五之罪名有所爭 執,可認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上開減刑事 由,量刑應有所減輕。被告申○○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坦承如上,態度尚可。被告亥○○於偵查中飾詞否 認犯行,於本院僅坦承如上,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仍否認 犯行,態度勉可。被告戌○○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於本 院僅坦承部分事實五之犯行,其餘均否認,態度不佳。菸 酒行被害9人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明因 本案受到諸多深遠之負面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 到院之被害人並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上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品行(特別是相關被告 於本院不公開卷所示在本案之後之惡劣言行)、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依被告申○○、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 之涉案情節,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 被告申○○、亥○○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之類型、手法等 整體情節,基於各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 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手機,被告申○○、亥○○、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係供其等犯指揮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或事實三至五部分之犯行所用之物,此等手機 內並存有相關對話紀錄,為警所擷取,而被告乙○○之手機 經本院勘驗,亦存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諸多對話紀錄, 均有如前述。至於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附表三編號 2之手機是平常生活所用,然依該手機內為警擷取之各該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字150號卷3第63至131頁;就事 實五之教導串供部分,見同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21頁), 明顯有供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五之聯絡所用。附表三編號 5之辣椒彈,係員警在大湧工程行現場所扣得,應為被告 申○○指揮該部分行為人前往犯事實四之罪所用。是上開物 品均可認係各該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因犯上開犯行各獲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其餘扣案物,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更均否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申○○、戌○○就事實一,各有發起、主持承信 會、指揮承信會之行為,而各尚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辯稱僅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有如 前述。而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申○○僅能指揮承信會第7組 ,對承信會或承信會第7組並無主事把持之首腦地位,本案 卷內更無被告申○○發起犯罪組織之證據,且被告戌○○僅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對特定犯罪事務下令或統籌之舉。 再者,起訴意旨所稱承信會有一等會長、二等副會長、三等 委員、四等幹部之層級結構等詞,姑不論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支持此一層級結構之存在,究竟誰是一等會長、三等委員、 副會長是否確屬二等、幹部是否確屬四等,本案亦無積極事 證可以佐證,是此層級架構既無從認定,本院亦不能斷言承 信會或承信會第7組係基於此層級架構,由被告申○○主持之 事實,況論理上應係以一等會長為主持全局之人,主持犯罪 組織者應非僅擔任副會長之被告申○○。就此本應諭知被告申 ○○、戌○○無罪,茲因此與被告申○○就事實一所犯指揮犯罪組 織罪、與被告戌○○就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D○○、H○○、E○○、午○○均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作為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 事之成員。因認被告D○○、H○○、E○○、午○○均涉犯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亥○○於111年10月3日,共同與被告申○○指揮被告壬○○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屬不特定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在當日晚間8時24分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 在該工程行外持棍棒敲擊該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 ,復丟擲辣椒彈,引爆後辣椒粉噴灑四處,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A○○,使告訴人A○○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亥○○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罪 嫌。   ㈢被告乙○○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丑○○(96年9月間生)加入承信會 此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判決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公訴人認被告D○○、H○○、E○○、午○○、亥○○、乙○○分別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所載證人( 含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虎豹騎群組等對話紀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D○○、H○○、E○○、午○○是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D○○、H○○、E○○、午○○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沒有加入承信會。    ⒉依起訴意旨,加入承信會之主要標準係有經被告申○○、 亥○○等人同意加入虎豹騎群組。然依卷內被告申○○、戌 ○○、亥○○等人手機內所留存關於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 截圖,均無被告D○○、H○○、E○○、午○○加入虎豹騎群組 之跡證,就此應對被告D○○、H○○、E○○、午○○為有利之 評價。至於被告戌○○、D○○、H○○、E○○雖另有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3第122頁以下之群組,但此群組與承信會 、有誰因而成為承信會成員之關係,未見舉證,被告H○ ○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因為發生育 達路菸酒行的事情,事後要討論一下,我就拉個群組說 怎麼處理,裡面暱稱「余文樂」的人是被告戌○○,被告 戌○○有叫我們去說怎麼講,去了就說有做就承認(本院 卷五第239至243頁),是此群組應僅與其等為連繫、討 論如何處理菸酒行之事有關,仍不足為被告D○○、H○○、 E○○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戌○○、D○○、H○○、E○○雖均經 檢察官在本案之菸酒行部分起訴,但有去菸酒行之人並 非當然承信會成員,此觀本案涉入菸酒行部分之同案被 告C○○、辛○○、玄○○、巳○○、G○○、寅○○、卯○○(原名張 育仁),均未經起訴有參與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明。    ⒊卷內固有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D○○、H○○、E○○為被告戌○○ 在承信會之幫眾小弟,然依組織條例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均絕對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自無從援為裁 判基礎。被告申○○、戌○○、亥○○且於偵訊時均明白否認 被告戌○○有在承信會收被告D○○、H○○、E○○為小弟。被 告戌○○又僅係承信會第7組之成員,而非指揮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D○○、H○○、E○○是否為承信會成 員或屬承信會第7組聽命於被告戌○○之犯罪組織成員, 即顯有疑問。    ⒋對於被告D○○、H○○、E○○、午○○是否為承信會(或第7組) 之成員之問題,卷內供述證據有互不相合、前後不一、 內容有高度可能係員警所告知或僅屬傳聞、具體加入之 成員為誰亦互有歧異之瑕疵:     ⑴同案被告B○○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只知道被告戌○○是承 信會的人,且未指認被告D○○、H○○、E○○、午○○(少連 偵字150號卷6第149至151);同案被告甲○○、壬○○於 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未指認被告D○○、H○○、E○○、午○ ○為承信會成員(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至79頁、同卷 18第101至105頁);證人葉宥宏、玄○○、同案被告子○ ○、C○○、宇○○、巳○○、G○○、寅○○於偵訊時具結後, 或證稱均不認識,或證稱不清楚,或根本未被問及此 事(少連偵150號卷10第87至91頁、同卷11第59至63頁 、同卷13第71至75頁、同卷14第149至163頁、同卷15 第75至85頁、同卷17第59至69頁、同卷19第173至181 頁);少年丑○○、天○○、簡○成、林○廷、宙○○、許○鈞 於偵訊時並未具體指認被告D○○、H○○、E○○、午○○係 承信會成員(他字2010號卷2第531至535頁、少他字24 號卷3第203至211頁、同卷4第55至61頁、同卷7第73 至79頁、同卷8第57至63頁、少他字28號卷第473至48 1頁);少年吳○恩於偵訊時係表示都不知道、不認識( 少他字24號卷1第57頁);少年張○慶於偵訊時僅表示 認識陳信佑,其他不認識(少他字24號卷5第187至191 頁);少年陳○佑於偵訊時具結後僅證稱被告申○○負責 指揮,被告亥○○負責傳話,其他不清楚(少他字24號 卷6第101至103頁)。     ⑵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之證 述則未臻一致,或稱偵查中指認被告H○○、E○○是承信 會成員屬實,或稱這些指認是遭警察誤導或警察教他 講的,是否實在是一半一半,或稱是事後聊天才大概 知道(本院卷三第193至233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之證述,除指認被告 D○○、H○○是被告戌○○那邊的以外,並未明確證稱被告 D○○、H○○有加入承信會第7組(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 );少年林○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 就指認表中有誰加入承信會第7組部分,先證稱只有 簡○成、陳○佑、林○延,其他人都「不認識」,後改 稱被告午○○、H○○、E○○是承信會第7組成員;又先稱 對被告戌○○沒印象,不知道他旗下有誰,後改稱被告 戌○○旗下小弟有被告D○○、H○○、E○○,再證稱:我原 本不知道被告戌○○、D○○、H○○、E○○是誰,我是作警 詢筆錄時問警察才知道的,有可能我誤會,我之前是 沒見過被告戌○○,被告午○○不是承信會的成員,被告 午○○也沒在承信會的群組裡(本院卷四第107至110頁 、第114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27至130頁); 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時 ,就指認表部分,均未指認被告D○○、H○○、E○○、午○ ○係承信會成員(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少年丑○○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對於指認表部 分,多稱不認識,更未指認被告D○○、H○○、E○○、午○ ○係承信會成員(本院卷四第339至340頁);少年陳○皓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雖證稱被告戌 ○○旗下有被告D○○、H○○、E○○,但也稱這只是聽人家 講,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戌○○在承信會的職務,我 跟他不熟(本院卷四第433至435頁);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明確證稱:被告午○○ 不是承信會的,被告D○○是我同學,但不清楚他在承 信會的角色,指認表中的其他人我大多不認識,被告 戌○○下面有哪些弟弟不知道(本院卷四第483至485頁 、第491頁);少年吳○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 滿16歲),雖曾證稱被告D○○、H○○、E○○是被告戌○○旗 下的小弟,但也證稱是聽說的,並就指認表作逐一確 認時,證稱只看過但不認識,或稱不知道跟誰的,並 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戌○○跟被告D○○、H○○、E○○互動 的情形,我也沒看過被告戌○○指揮或要求被告D○○、H ○○、E○○作甚麼事(本院卷五第65至91頁);少年曾○鈞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雖先證稱被告 D○○、H○○、E○○是被告戌○○旗下的小弟,但就指認表 作逐一確認時,卻表示不認識或看不出來,並改證稱 :被告戌○○有甚麼小弟我都不知道,這些小弟是聽少 年許○鈞講過的,「我其實分不出來」(本院卷五第16 8至190頁);被告D○○、H○○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均證稱沒有加入承信會,也沒有經被告 戌○○邀請加入承信會(本院卷五第201至224頁、第229 至250頁);少年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 6歲),證稱:因為被告午○○會在承信會活動出現,所 以我認為被告午○○應該是承信會的,但我不知道被告 午○○是不是,也沒聽過承信會的人提到被告午○○是否 為承信會的人(本院卷六第34至55頁)。     ⑶是以,被告乙○○、丙○○雖於偵訊時具結後概略證稱被 告D○○或H○○有加入承信會(少連偵字150號卷9第73頁 、他字2010號卷2第461至471頁),少年林○廷雖於偵 訊時表示被告午○○、H○○、E○○是承信會第7組(少他字 24號卷2第93頁),但勾稽後可知,上開說詞、證述有 互不相合、前後不一、內容有高度可能係員警所告知 、僅屬傳聞或指認不確實之非輕瑕疵,所稱加入成員 究竟是誰亦互有歧異之情,是本院仍不能對被告D○○ 、H○○、E○○、午○○為有罪之認定。   ㈡就被告亥○○是否於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為恐嚇 危害安全、妨害秩序部分(即事實四):    ⒈訊據被告亥○○否認有何此部犯行,辯稱:當天我沒去大 湧工程行,也沒有參與此部行為。    ⒉依大湧工程行111年10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照 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看不出被告亥○○當時 是否有在現場或參與犯行。偵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有勘 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雖記載被告亥○○有在場 參與指揮(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55頁正反面),但該 次勘驗之截圖畫面模糊,實在看不出偵查檢察官以紅圈 框出之人是誰,此勘驗結果並經被告亥○○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指摘不能確認是誰,是本院仍無從據此對被告亥○○ 為不利之認定。    ⒊此部之告訴人A○○、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均稱係遭不明人 士砸店(偵字21353號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並 未指稱被告亥○○有參與。被告申○○於偵查中僅稱有跟同 案被告壬○○去現場為此部犯行。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 具結後更明確證稱:我因為是承信會的,被告申○○叫我 去,我就去,是被告申○○透過虎豹騎群組揪去的,這次 承信會去10幾20人,國哥即被告亥○○有沒有去我忘記了 (同卷147至149頁)。被告申○○、同案被告壬○○於指認時 ,未曾指認被告亥○○(同卷第83頁)。除上以外,卷內無 人指稱被告亥○○有為此部犯行。從而,依上開事證,不 能認定被告亥○○有於上開時地在場,遑論為此部之犯罪 。    ㈢就被告乙○○是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找少年丑○○加入承信會。    ⒉被告乙○○之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雖有被告亥○○以 上對下之地位指揮被告乙○○、被告乙○○自我介紹是第7 組跟被告申○○的,我叫阿文等對話內容,有如前述,且 其他群組對話內容中有「我是跟阿文哥的,我叫小博」 、「我是跟阿文哥的,我叫南風」、及被告乙○○對「小 孟」講到「我會把你看很重因為你是我來承信第一個帶 到人」、「所以有時候我會對你很嚴厲但我是在教你」 、「國哥說公司活動你能出席就出席」,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小博」、「南風」、「小傑」為少年丑○○,且 本院並未發現被告乙○○有何招募少年丑○○或少年丑○○成 為被告乙○○手下之跡證(本院卷四第461至462-94頁)。    ⒊少年丑○○雖於偵訊時供稱是被告乙○○招募加入承信會(他 字2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 證時(已滿16歲),於指認表提示為逐一指認之過程,卻 改證稱:我認識申○○,跟著他一起加入承信會,並證稱 僅是與被告乙○○較常連絡,有較多話可以聊(本院卷四 第389至397頁)。除上以外,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招募少年丑○○加入承信會之行為,是本院自不能僅 憑被告乙○○、少年丑○○有參與菸酒行部分之行為,即依 少年丑○○前後不一之指訴,認定被告乙○○犯此部之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D○○、H○○、E○○、午○○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亥○○ 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本案有部分犯罪事實,連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53號,如本院卷三第275頁以下)部分,應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或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均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是否屬承信會第7組 行為分擔 他字第2010號卷三內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及位置 1 申○○ 是 叫囂、徒手毆打 10上、13下、14上下、15上下、17下、23上、26下、27上下、28上下、30下、35上、36上下、37上下 2 戌○○ 是 叫囂、徒手毆打、腳踹 5上、8上、11下、12下、19上、21上、34上 3 亥○○ 是 叫囂恐嚇 15下、28下、56下 4 C○○ 否 在樓梯旁阻擋被害人脫逃 12上、25上 5 辛○○ 否 叫囂恐嚇 15下、21下、28下 6 D○○ 否 叫囂恐嚇 57上 7 B○○ 是 跳上桌子、腳踹、欲持木頭追打 6上下、7上下、12下、13上、16下、17上、18上、19下、20上下、24上、25下、29下、30上、31上、32上下、33上下、34上下、44上 8 乙○○ 是 徒手毆打、腳踹 10下、11上下、12下、13上下、14上下、15上下、16上、17上、23下、24上下、25上、26上下、27上下、28上下、29上、30上 9 玄○○ 否 徒手毆打 25上 10 宇○○ 是 擋住鐵門並在旁助勢 56上 11 E○○ 否 跳上桌子助勢恐嚇 24上 12 巳○○ 否 擋住鐵門並在旁助勢 56下 13 子○○ 是 腳踹、上樓追擊 12上下、13下、25上下、26下 14 午○○ 否 第四位接刀、並持刀揮舞、徒手、腳踹 16下、17上、29下、30上下、41上下、42上下、43上下、44上下、45上下、46上下、47上下、48上下、49上下、50上下、51上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55上 15 H○○ 否 叫囂、腳踹 8下、10上、15上、16上下、17上、21下、23上、24上、28上、29上下、30上 16 甲○○ 是 徒手毆打 10下、23下、24上下、25上 17 丙○○ 是 追擊被害人 13下、24下、25上下、26下 18 邵文力 否 在旁助勢 甫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19 寅○○ 否 在旁助勢 56上下 20 卯○○ 否 在旁助勢 56上 21 G○○ 否 打電話叫人並在旁助勢 1上下、2上下、3上下、4上下、15下、28下 以下為少年 22 張○慶 是 第二位接刀、腳踹、聽申○○指令關門 17下、29上下、30上下、36上下、37上下、38下、39上下、40上 23 陳○宇 是 腳踹 12下、25下、30上 24 林○廷 是 徒手毆打 16下、17下、24下、25上下、26上下、27上下、29上下、30上下 25 天○○ 是 向被害人扔物品施暴 24上 26 簡○成 是 擋住鐵門並在場助勢 56上 27 陳○佑 是 徒手毆打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16下、17上、24上下、25上下、26上下、29上下、30上 28 林○延 是 擋住鐵門在場助勢 56上 29 宙○○ 是 第三位接刀並在場助勢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39下、40上下、47上下、48上下、51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 30 吳○恩 是 跳上桌助勢恐嚇 24上 31 魏○棋 否 徒手毆打 13上下、16上、17上、26上下、29上、30上 32 丑○○ 是 徒手毆打 涉嫌人一覽表編號12 33 許○鈞 是 將刀拿給張○慶助勢 35下、38上下、39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遭毀損情形 被害人所述之價值 1 肖楠大龍筆毀損、筆架毀損 新臺幣(下同)68,000元 2 檜木小龍筆斷裂、筆架斷裂 28,000元 3 琉璃錢幣琉璃元寶數枚碎裂 2,800元 4 血龍木小筆毀損3支 2,250元 5 雞木藝品架毀損3個 3,600元 6 牛樟木聚寶盆 5,500元 7 紫砂陶製麒麟一對碎裂 12,000元 8 三星65寸4K曲面電視毀損無畫面 73,000元 9 原木桌椅多處碰撞、刮傷、變形 12,000元 10 原木太師椅2張多處刮傷 56,000元 11 羅漢床椅刮傷斷裂整組 120,000元 12 3米4原木桌板斷裂、多處毀損 420,000元 13 Iphone14promax螢幕破裂 38,900元 14 琴葉榕盆栽一盆 4,500元 15 木質招牌外框破損 不詳 16 樟木聚寶盆 8,000元 17 如意筆架 2,500元 18 原木博古架2座 32,000元 88萬9,05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申○○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75頁 2 被告戌○○所有之IPHONE SE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3 被告亥○○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57頁  4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9第39頁  5 辣椒彈2顆 本院卷一第2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024-12-18

TYDM-112-原訴-99-20241218-4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8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20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緯鵬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40分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之金色三麥餐廳內,飲用啤 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臺 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與惠文南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 燈為警攔查,發現陳緯鵬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緯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查獲現場位置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0年、103 年間,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 不知藉此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一再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顯然心存僥倖,又未遵守 交通號誌行駛,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8

TCDM-113-交簡-98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卉蓁 王忠騰 王秉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賢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 土地)則為上訴人共有,因地政機關於民國109年間辦理土 地重測後,伊始發見上訴人所有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D區塊面積28.93㎡、E區塊面積21.6㎡、黃色 區塊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0.29㎡部分(下分稱D區塊 、E區塊、黃色區塊,合稱系爭區塊),該建物僅有小部分 坐落在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伊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王綿,均未同意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杉茗(原 名王三明,下稱王杉茗)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塊。縱認王綿與王杉茗間就系爭土地有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借用人王杉茗 已於93年間死亡,且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伊已依民法 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先後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 1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區塊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王杉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景(下合稱 王景等3人)均為王綿之子,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原均 為王綿所有,因王杉茗於80年間欲起造系爭建物,王綿遂召 集王景等3人商議建屋事宜,在場人均同意王杉茗與被上訴 人合壁建屋後,方由王杉茗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王綿與王 杉茗就系爭區塊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嗣王杉茗於93年間死 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借貸契約借用人之權利,另王綿於94 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時,應由被上訴人繼受系 爭借貸契約貸與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 爭區塊,自屬有權占有。又依改制前臺中縣○○地政事務所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 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另縱系爭建物有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 地,王杉茗亦非故意為之,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明知系爭建物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 規定,即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又若拆除 系爭區塊上之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亦應免為移除或變更。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達20年之久,卻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足使伊信賴被 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區塊上之 建物,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區塊部分屬無權占有: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1 1頁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15頁),則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區塊,應 由其就此舉證證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區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惟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下稱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經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建物占 用土地之位置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依附圖 所示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塊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證(見原審卷263至267、279頁 ),堪認實在。至上訴人所辯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系爭建物測量 成果圖,其上記載僅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用,且 係依系爭建物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見原審 卷245、247頁),足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非由測量人員 至現場實際測量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又與附圖所示 之結果不同,故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應非系爭建物實 際占用土地之位置,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⒊又系爭建物建造時,雖有王綿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惟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地號僅為重測前00 0-0地號即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可證(見原 審卷25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97、398 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即難認王綿有 同意王杉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又證人即王綿之 子王景證稱:王杉茗要蓋系爭建物時,沒有對被上訴人說 要將兩人房子的牆壁貼合在一起,當時也沒有討論系爭建 物要蓋在哪一筆土地上,王杉茗是依工地現場狀況決定系 爭建物要蓋在哪裡,伊及王杉茗在系爭建物建造前均沒有 申請土地鑑界等語(見本院卷一155至156頁),堪認王杉 茗於系爭建物建造前並未申請土地鑑界,僅依現場狀況決 定建造位置,難認王綿有將系爭土地借予王杉茗。又王綿 、被上訴人及王杉茗於系爭建物建造時,既未確認系爭建 物實際占用何筆土地,實無從認王綿與王杉茗間就系爭土 地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所辯王杉茗與王綿間就系 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區塊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情,並無證 據足證,尚難採信。則上訴人所辯兩造分別繼受系爭借貸 契約,其依系爭借貸契約得占用系爭區塊云云,亦不可採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區塊之建物,返還該部 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區塊,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區塊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 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 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 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 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 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 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0000地 號土地為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25.81㎡、C區塊面積9.55㎡、 綠色區塊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0.18㎡,合計36.17 ㎡;而無權占用系爭區塊合計50.82㎡,故系爭建物之主體 (即B、D區塊)及增建車棚(即C、E區塊),位於上訴人 所有土地部分均不及一半,而有一半以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顯非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所 定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其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為不可採。   ⒊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 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 ,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 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 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 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 利失效,乃源於誠信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 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 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 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維護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非權 利濫用。又王杉茗於建造系爭建物時並未申請土地鑑界, 且上訴人自陳:伊完全不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17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間系爭 土地重測時,始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無 故意長期不行使權利等情,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造成特殊情況之行為,且已足引起其正當 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請求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情, 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地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易-16-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雍欣 陳緯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第30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之。 壬○○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向丁○○索要金錢花用,遂夥同 戊○○、壬○○、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張○睿(民國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9日,由 乙○○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轉交與張○睿及丁○○前 去提款,嗣於提款途中,由張○睿向丁○○佯稱:人頭帳戶提 款卡遺失,該帳戶內尚有35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 由壬○○、張○睿將丁○○帶至臺南市麻豆區「蔴荳古港文化園 區」內與乙○○、戊○○、丙○○等人碰面,由乙○○藉此向丁○○訛 索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嗣因乙○○等人聽聞丁○○欲 至警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免事跡敗露,遂由 戊○○、丙○○告知丁○○毋庸賠償上開款項,始未得逞。 二、乙○○與辛○○前因細故而有糾紛,嗣知悉辛○○搬回位在苗栗縣 之戶籍地後,遂於110年11月5日上午某時許,持手機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要求辛○○須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龍天門市」與其碰面,並夥同戊○○、丙○○、張○睿等 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汽車搭載乙 ○○、戊○○、張○睿等人至上址全家超商後,由乙○○、張○睿以 誘騙、脅迫等方式使辛○○坐上丙○○駕駛之汽車,將辛○○強行 載往臺南,途中並分持球棒、甩棍等物脅迫辛○○,不許其離 去,抵達後即將辛○○拘禁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7012號 房內,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三、乙○○於110年1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 樓7012號房內,與戊○○、壬○○、張○睿等人另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由乙○○持球棒喝令辛○○脫去衣物裸體下跪,並 由戊○○持手機在旁拍照後,乙○○、張○睿即分持球棒、掃把 等物毆打辛○○(無證據證明成傷),嗣戊○○復提議剃光辛○○ 之頭髮,乙○○遂指示壬○○強押辛○○至髮廊剃光頭髮,並在辛 ○○剃光頭髮返回上址房間後,乙○○又脅迫辛○○自行持刮鬍刀 剃光眉毛,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辛○○行此等無 義務之事。 四、乙○○明知己○○並未向其借款,為索要金錢花用,遂夥同戊○○ 、壬○○、丙○○、張○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1月22日, 一同至己○○位在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外,由乙○○持己○○簽發 之本票2張(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向己○○之父親庚○○佯 稱:己○○因沉迷賭博,有向乙○○、戊○○、壬○○、丙○○、張○ 睿等人借款未還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41萬 3,500元與乙○○、戊○○、壬○○、丙○○、張○睿等人。 五、乙○○、戊○○於110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 017號房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球棒朝 己○○揮舞,並以球棒敲打己○○之生殖器,迫使己○○自慰打手 槍,並由戊○○持手機在旁錄影,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 迫使己○○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六、案經丁○○、辛○○、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戊○○、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訴字卷㈠第272-28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戊○○對於事實欄三、四、五所示部分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私行拘禁等犯行,並辯稱:我在110年10月29日晚上有 前往「蔴荳古港文化園區」,但我抵達時,乙○○等人與丁○○ 之間已經談完了,我沒有參與;另外,於110年11月5日,我 有與乙○○等人有前往苗栗,但我沒有強押辛○○回來,我只是 坐在副駕,沒有坐在後座押人云云。又訊據被告壬○○對於事 實欄四所示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三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強制等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參與對丁○○詐欺的事前謀劃,只是剛好當天在場,對 於乙○○等人之犯行並不知情;另110年11月5日當天下午,我 雖然有跟著辛○○去剃光頭,但我也沒有強迫他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於110年10月29日,由同案被告乙○○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由同案被告丙○○轉交與少年張○睿及告訴人丁○○前去提款 ,再由少年張○睿向丁○○佯稱:人頭帳戶提款卡遺失,該帳 戶內尚有3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由被告壬 ○○、少年張○睿陪同告訴人丁○○至臺南市麻豆區「蔴荳古港 文化園區」與同案被告乙○○、丙○○等人碰面,由同案被告乙 ○○藉此向告訴人丁○○訛索17萬5,000元,被告戊○○於同日亦 有前往「蔴荳古港文化園區」;嗣因同案被告乙○○等人聽聞 告訴人丁○○欲至警局報案而未再訛索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戊 ○○、壬○○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張○睿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張○睿表示提 款卡不見了之後,壬○○過來與我們會合,他說是乙○○叫他來 的,他來之後先找提款卡,後來找不到,乙○○就我、壬○○、 張○睿一起去「蔴荳古港文化園區」談,我抵達「蔴荳古港 文化園區」後,乙○○有指示壬○○對我搜身,並將手機交給壬 ○○,後來乙○○要我賠償提款卡內款項的一半時,戊○○、壬○○ 、丙○○、張○睿等人在旁邊,事後我表示要去報警、掛失提 款卡,壬○○打電話給我,並與丙○○、戊○○輪流勸我不要去報 警,戊○○則說「如果你去報警,他們會跟警察說是你唆使張 ○睿去提款,張○睿未滿18歲」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53-255 頁;訴字卷㈢第12-23頁),是依據證人前開所述,被告壬○○ 於少年張○睿甫佯稱提款卡遺失之後,即現身隨同告訴人丁○ ○找尋提款卡、前往「蔴荳古港文化園區」,並在該處聽從 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對告訴人丁○○搜身、收取手機,再與 被告戊○○等人在場聽聞同案被告乙○○對告訴人丁○○索要金錢 ,復於事後由被告壬○○撥打電話,與被告戊○○共同阻止告訴 人丁○○報警,而若被告戊○○、壬○○未知悉同案被告乙○○等人 之詐欺犯行,亦未參與,又何需事後協助同案被告乙○○阻止 告訴人丁○○報警?足認告訴人丁○○前開證述為可信。  ⑵再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指示張○ 睿、壬○○挖洞給丁○○跳,他們2人也知情,我們謀議的時間 大約在案發前24小時左右,主導的人是我和戊○○,討論時還 有丙○○在場,張○睿、壬○○是否在場我忘記了,戊○○當天好 像還有把張○睿叫到旁邊,假裝罵他等語(訴字卷㈢第317-32 1頁);又經證人即少年張○睿於偵查時證稱:我與壬○○講好 要挖洞給丁○○跳等語(少連偵一卷第155-156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對丁○○佯稱提款卡不見,要挖洞給丁 ○○跳,我已經忘記是誰提議、主導的,但當天在場的戊○○、 壬○○、乙○○等人都知情,我有與丁○○一起前往「蔴荳古港文 化園區」,是由乙○○開口向丁○○要17萬5,000元等語(訴字 卷㈢第336-339頁),而證人乙○○、張○睿就本案犯行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為判決,且其等2人就本件犯行之分工、參與 程度等細節亦均坦承,故難認2人有何共同誣陷被告戊○○、 壬○○之動機,是勾稽證人乙○○、張○睿所述,被告戊○○、壬○ ○2人參與謀劃、知悉並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丁○○犯行無 訛。  ⑶再者,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乙○○和丙○○在策 劃時有問我的意見,我隨口說就用卡,可能他們後來採納我 的意見等語(訴字卷㈢第375頁),此部分亦足徵同案被告乙 ○○所稱:被告戊○○參與謀議等語為實在。  ⑷綜上,勾稽告訴人丁○○、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睿所述,顯 然較為相符,是被告戊○○、壬○○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故堪予認定被告戊○○、壬○○知悉並參與本件 詐欺告訴人丁○○之犯行。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同案被告乙○○於110年11月5日上午某時許,持手機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要求告訴人辛○○須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龍天門市」與其碰面,並由同案被告丙○○駕駛汽 車搭載同案被告乙○○、被告戊○○、少年張○睿等人至上址全 家超商後,由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睿以誘騙、脅迫等方 式使告訴人辛○○坐上同案被告丙○○駕駛之汽車,將告訴人辛 ○○強行載往臺南,途中並分持球棒、甩棍等物脅迫告訴人辛 ○○,不許其離去,抵達後即將告訴人辛○○拘禁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7樓7012號房內,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 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張○睿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乙○○持用手機內之告 訴人辛○○相片及影片截圖3張(警一卷第23-24頁)、告訴人 辛○○提出之與暱稱「火腿」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 話紀錄截圖2張(少連偵一卷第273-275頁)、同案被告乙○○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390-398頁)附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戊○○雖辯稱:有共同前往苗栗將辛○○帶回麻豆,但我沒 有對他施以強制力云云,惟查:  ⑴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乙○○打電話給我說 ,要我到全家超商,否則要對我家人不利,我因為擔心家人 ,所以就到全家超商找他們,到了之後,他們就拿球棒、甩 棍威脅我上車,並將我載回麻豆等語(警二卷第232頁), 再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5日,乙○○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 我,要我到全家超商找他們,乙○○手上拿棍子要我一定要上 車,其他人坐在車上,戊○○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我就被載回 麻豆不能離開,並從當天晚上8點至隔天凌晨都被關在衣櫥 裡,後來是戊○○放我出來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41-242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坐在前座,乙○○拿球棒、張○ 睿拿甩棍,戊○○從我被載回麻豆至剃光頭都在場等語(訴字 卷㈢第29-30頁);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是要將辛○○抓回來繼續妨害自由,出發前我們就已 經講好了,當天是丙○○開車載我、戊○○、張○睿,再將辛○○ 從苗栗載回麻豆等語(訴字卷㈢第320-321頁);是勾稽上開 證人證述,告訴人辛○○當天確實非自願跟隨同案被告乙○○等 人前往麻豆,而係遭受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睿之強暴、 脅迫。  ⑵被告戊○○雖於上開過程中,未持球杆、甩棍等物脅迫告訴人 辛○○,亦未出言恐嚇,然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丙 ○○、少年張○睿共乘自臺南前往苗栗,再搭載告訴人辛○○自 苗栗回到臺南,數人同處一車的時間甚長,被告戊○○自應知 悉同案被告乙○○等人妨害告訴人辛○○人身自由之犯行,故同 案被告乙○○所述被告戊○○知情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  ⑶綜上,被告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辛○○為脅迫、恐嚇,惟其 知悉同案被告乙○○等人前往苗栗押回告訴人辛○○之目的,仍 與之同行,而委由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睿對告訴人辛○○ 施以強制力,顯然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 可認定。  ㈢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同案被告乙○○於110年1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7樓7012號房內,持球棒喝令告訴人辛○○脫去衣物裸 體下跪,並由被告戊○○持手機在旁拍照後,同案被告乙○○、 少年張○睿即分持球棒、掃把等物毆打告訴人辛○○(無證據 證明成傷),嗣被告戊○○復提議剃光告訴人辛○○之頭髮,同 案被告乙○○遂指示被告壬○○強押告訴人辛○○至髮廊剃光頭髮 ,並在告訴人辛○○剃光頭髮返回上址房間後,同案被告乙○○ 又脅迫告訴人辛○○自行持刮鬍刀剃光眉毛等情,業據被告戊 ○○自白犯行(訴字卷㈢第371頁)、被告壬○○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丙○○、少年張○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同案被告乙○○持用手機內之告訴人辛○○相片及影片截 圖3張(警一卷第23-24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與暱稱「火 腿」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少連偵 一卷第273-275頁)、被告戊○○手機內之告訴人辛○○遭理光 頭、剃眉毛之照片1張(少連偵一卷第277頁)、同案被告乙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390-398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並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壬○○雖辯稱:我只是與辛○○一起去剃光頭,開車的是己 ○○,我沒有強迫辛○○去云云,惟查:  ⑴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指示 壬○○帶我去剃光頭,壬○○有跟我說中途不能下車、去剪頭時 不能有任何不滿的情形,必須是自願的,錢也是壬○○付的, 剃光頭後又回到原先關押我的房間,乙○○又要求我把眉毛剃 掉;壬○○在乙○○毆打及恐嚇我之後才到場,但他可以看出我 的行動自由被限制,因為當時乙○○要我把身上的衣服脫光, 而且在戊○○提議要我剃光頭之前,壬○○就已經到場了等語( 少連偵一卷第242頁,第282頁;訴字卷㈢第25-30頁);被告 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提議要把辛○○帶去理光頭等語 (訴字卷㈠第267頁);另被告壬○○於偵查時陳稱:當天到場 時辛○○已經在場,且裸體蹲在那邊,有人要幫他拍照,後來 乙○○問我要不要陪同辛○○去剪頭髮,我就陪辛○○去等語(少 連偵一卷第294頁),從而勾稽二人所述,堪認被告壬○○於 到場時,告訴人辛○○已在該處裸體,嗣後被告戊○○始提議剃 光頭,並由被告壬○○陪同前往。  ⑵是依前開所述,被告壬○○到場時,告訴人辛○○與同案被告乙○ ○等人之間相處已非正常狀態,因衡諸常情,縱使在場人均 為男性,正常情形下,不會只有告訴人辛○○一人在眾人前裸 身,復有被告戊○○提議讓告訴人辛○○剃光頭,而此實具有惡 意之提議,如非告訴人辛○○前已遭強暴、脅迫之手段,告訴 人辛○○何以為行此無義務、對自己亦無任何好處之事?況且 ,誠若告訴人辛○○自願前往,則又何須由同案被告乙○○指示 、案外人己○○駕駛車輛、被告壬○○陪同始為完成該事?此亦 足徵告訴人辛○○證稱:壬○○在車上要求其必須是自願的等語 乙節為實在,而被告壬○○辯稱:未對辛○○強制云云為不可採 信。  ⑶綜上,被告壬○○所辯,尚難採信,是此部分強制犯行應堪予 認定。  ㈣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戊○○、壬○○就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訴字 卷㈢第371頁,第375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證人即告 訴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張○睿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己○○簽立之面額10萬元 之本票2張(警一卷第1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壬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戊○○就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訴字卷㈢第3 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警一卷第139-147頁、少連偵二卷 第57頁)、同案被告乙○○持用手機內之告訴人己○○影片截圖 照片3張(警二卷第317之1-317之3頁)、同案被告乙○○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390-3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110年12月11日110報案紀錄單2份( 他卷第247-250頁)、告訴人己○○出入臺南市○○區○○路000號 8樓8017號房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345-347頁) ,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壬○○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拘 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 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 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 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次按繼續犯 ,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 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私行拘禁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 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 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 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 示部分,係與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張○睿共同將告訴 人辛○○自苗栗強行載往臺南,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於抵達臺南後,將告訴人辛○○關押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7樓7012號房內,則係使其停處房間內之特定空 間場所,難以任意離去,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而被 告等人既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聯絡,持續侵害告訴人辛○○之 同一行動自由法益,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並應依 情節較為嚴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㈡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三、五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戊○○、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戊○○、壬○○就附表編號1至5「行為人」欄所 列之同案被告或少年,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原起訴 意旨認被告戊○○、壬○○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參與此部分詐欺告訴人丁○○之 行為人共有被告戊○○、壬○○、同案被告乙○○、丙○○及少年張 ○睿,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共 犯,已達於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被 告僅涉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戊○○、壬○○以維其權益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原起訴 意旨認被告戊○○、壬○○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參與此部分詐欺告訴人己○○之行為人共有被 告戊○○、壬○○、同案被告乙○○、丙○○及少年張○睿,亦經認 定如前,是此部分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共犯人數已達3 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 告戊○○、壬○○以維其權益,亦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係以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 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經查,張○睿為00年00月生,於其 所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部分之110年9月24日至110年11月2 2日期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被告戊○○就事 欄一至 四所示、被告壬○○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犯行,雖均係 與張○睿共同實施犯罪,惟查:  ⑴被告戊○○於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少年張○睿於案發時約16、17 歲等語(訴字卷㈢第373頁),堪予認定被告戊○○確實知悉本 件案發時,張○睿未滿18歲之少年身分,而有前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上開規定,而無礙 於其訴訟上防禦,故被告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壬○○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張○睿的年紀,我是跟 朋友去釣魚認識他的,只知道他比我小一點等語(訴字卷㈢ 第373-375頁),足認被告壬○○雖然認識張○睿,然彼此並非 熟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壬○○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 張○睿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年滿18歲之少年身分,尚難遽認被 告壬○○對此已有認識或不確定故意,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戊○○、壬○○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僅止於未遂,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分別 佯以告訴人丁○○弄丟提款卡、己○○積欠借款為由,向告訴人 丁○○及己○○之父親即告訴人庚○○訛索金錢花用,對於他人之 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嗣丁○○並未實際交付財物而僅止於未 遂,惟庚○○因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1萬3,500 元款項,而蒙 受財產損失,金額非微;又其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將告訴 人辛○○自苗栗強行載回臺南拘禁;復分別以暴力威脅之方式 ,迫使告訴人辛○○、己○○行無義務之事,採羞辱、折磨及貶 低人性尊嚴之不當手段,犯罪情節惡劣,對於他人之意思自 主決定權亦缺乏尊重,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戊○○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並就事實欄 三至五所示部分坦承犯行,及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就各該犯行係從屬於同案被告乙○○,而受其指 揮之犯罪惡性及可責程度,兼衡被告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 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分別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量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壬○○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分別 佯以告訴人丁○○弄丟提款卡、己○○積欠借款為由,向告訴人 丁○○及己○○之父親即告訴人庚○○訛索金錢花用,對於他人之 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嗣丁○○並未實際交付財物而僅止於未 遂,惟庚○○因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1萬3,500 元款項,而蒙 受財產損失,金額非微;又其與同案被告乙○○等人,以暴力 威脅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採羞辱、折磨 及貶低人性尊嚴之不當手段,犯罪情節惡劣,對於他人之意 思自主決定權亦缺乏尊重,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壬○○ 已與告訴人丁○○、己○○、庚○○、辛○○等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其等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訴字卷㈡第127- 128頁;訴字卷㈢第109-110頁),並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坦 承犯行,及否認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各 該犯行係從屬於同案被告乙○○,而受其指揮之犯罪惡性及可 責程度,兼衡被告壬○○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3、 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屬於被告戊○○所有,並供其 犯事實欄三、五所示部分對辛○○、己○○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訴字卷㈢第36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就事實欄四所示對告訴人庚○○詐欺取財得手之41萬3,500元 款項,被告戊○○、壬○○究竟取得多少犯罪所得乙節,查:  ⑴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筆錢主要是我、戊○○、 丙○○3人分最多,其他人就分1、2萬元,我印象中我拿了10 幾萬,戊○○大概是拿10萬元以內,我先前將戊○○與壬○○拿的 比例有說錯等語(訴字卷㈢第328-329頁)。  ⑵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是拿回己○○欠我的10 萬元,其他的錢我不知道去哪裡了(訴字卷㈠第305頁;訴字 卷㈡第145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我只分到6、7萬元左右等 語(訴字卷㈢第374頁),是其於準備程序所述取得之金額10 萬元與同案被告乙○○所供陳之金額相近,而應較為可採,故 堪予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印象中是拿到幾仟元,好 像差不多3,000多元等語(訴字卷㈠第305頁),復於審理時 供稱:我分到可能是快1萬元等語(訴字卷㈢第374頁),是 勾稽被告壬○○及同案被告乙○○所述,被告壬○○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應於數仟元至2萬元之間,惟審酌被告壬○○已與被害人 庚○○、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賠償12萬元,有本院112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訴字卷㈡第127-128頁) 附卷可稽,是其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屬於被告壬○○所有,惟經其 供陳:未使用於本案犯罪等語(訴字卷㈢第369頁),復查卷 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前揭手機曾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行為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戊○○ 壬○○ 乙○○ 丙○○ 張○睿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戊○○ 乙○○ 丙○○ 張○睿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戊○○ 壬○○ 乙○○ 張○睿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戊○○ 壬○○ 乙○○ 丙○○ 張○睿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 戊○○ 乙○○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卷宗標目與簡稱: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卷:少連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少連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4號卷: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2號卷:偵卷 5.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00687447號卷:警一卷 6.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10258525號卷:警二卷

2024-12-18

TNDM-111-訴-1253-20241218-4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離婚等事件之程 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 家上字第32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多次與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進 行通訊及訪談,並提出意見陳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下稱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 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程 序監理人(見系爭事件卷六289頁)。聲請人聲請酌給報酬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並審酌聲請人於該事件擔任程 序監理人中,分別與系爭事件兩造、受監理之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談之次數、時間,其所提出本件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 (見系爭事件卷六365至398頁)、費用明細(見本院卷4頁 ),及聲請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 數、相關通訊、交通及停車花費,暨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酌 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9頁)。爰 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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