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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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鵬翔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增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572元,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 1月4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0

SLDV-113-訴-2060-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陳沛琦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33萬9,600元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 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 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 分會協助辦理債務協商,應不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中分會協助辦理債務協商等情,惟查,抗告人尚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故本件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所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 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9

SLDV-113-抗-346-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朱書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秀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萬6,037元(見本 院卷第14至1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8,571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9

SLDV-113-訴-102-202411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沅謚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顥諹 相 對 人 黃語穠(原名:黃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迄不給付,幾經催討再三、延期付款,恐有財產搬移隱 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 擔保,請求就相對人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時 ,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 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 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 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 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254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等影本,釋明對相對 人「請求」之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幾經催討再三、 延期付款,恐有財產搬移隱匿」。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 ,仍拒絕給付,至多亦僅屬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據此 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欲脫產,亦未據其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釋明,難 以憑採。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 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9

SLDV-113-全-179-202411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吳○達 相 對 人 陳○菊 關 係 人 吳○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菊之監護人。 指定吳○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達為相對人陳○菊之子。相對 人因遭車輛撞擊陷於昏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 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 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 生日僅兩個月餘,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鑑定結 果:相對人有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狀態,其障 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不能,惟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生日僅兩個月餘,推測 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民國 113年11月12日長庚院桃字第11310501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關係親近,現主責 相對人之醫療安排,及處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務,表明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 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吳○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18

TYDV-113-監宣-1008-202411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1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姵璇 債 務 人 陳菊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玖佰零貳元 ,及其中參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1313-20241118-1

跟護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夏邱明 相 對 人 AW000-K11331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相對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 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裁定以代號表示相對人 (即編定代號為AW000-K113314),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與事實不符,兩造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抗告人並借款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嗣後謊稱抗告人跟 蹤、騷擾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跟蹤騷 擾保護令(下稱原裁定),係利用跟騷法以拒絕清償借款,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1.監視、觀察、跟蹤或知 悉特定人行蹤。2.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 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3.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4.以電話、傳真、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5.對特定人 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6.對特定人寄送、留置 、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7.向特 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8.濫用特定人資 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警察機關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核發書面告誡;惟抗告人於核發書面告誡 2年內之113年8-9月間仍有多次跟蹤騷擾行為,經原裁定 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原裁定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相對人於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核發書面告誡書面及簽收紀錄 、相對人之113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稱兩造尚有情感及金錢糾葛云云。惟兩造間縱 有感情或金錢糾紛,仍不得作為抗告人跟蹤騷擾相對人之 正當理由。況抗告人所為已然逾越法律所定界線,其反覆 持續監視、盯梢、撥打電話等行為,顯然足以影響相對人 日常生活,令相對人感受不安及恐懼;且抗告人係反覆持 續為之,使相對人心生畏怖,已符合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行為,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原裁定斟酌本 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 型態、情節之輕重、相對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8

SLDV-113-跟護抗-2-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陳菊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1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所 示股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3年10月12日( 週六),為休息日,依上開規定順延至同年月14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0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4-NX-421679-6 1 658 002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5-NX-504726-1 1 983

2024-11-18

TPDV-113-除-1708-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劉順招 被 告 陳昶均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及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係指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言。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音圓S-20 01W600C」之移動式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予原告,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本件原告非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非合法。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 式之欠缺。 三、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 聲明第1項係以系爭伴唱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系爭伴唱機之價格新臺幣(下同 )79,000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 求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占用日起2年內已發生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825,000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故此部分應加計起訴前即111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26日 止之利息184,750元(計算式:1,825,000元×5%×【2+9/365 】=184,750元),合計為2,009,750元;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 求被告按日給付原告2,500元,其中自113年6月19日至113年 6月26日此段期間之請求,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範圍,亦應併算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 元(計算式:2,500元×8=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108,750元(計算式:79,000元+2,009,750元+20 ,000元=2,10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5

SLDV-113-訴-1896-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徐敏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復未主張 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4

SLDV-113-訴-202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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