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劉順招
被 告 陳昶均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及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係指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言。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音圓S-20
01W600C」之移動式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予原告,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本件原告非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非合法。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
式之欠缺。
三、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
聲明第1項係以系爭伴唱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系爭伴唱機之價格新臺幣(下同
)79,000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
求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占用日起2年內已發生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825,000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故此部分應加計起訴前即111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26日
止之利息184,750元(計算式:1,825,000元×5%×【2+9/365
】=184,750元),合計為2,009,750元;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
求被告按日給付原告2,500元,其中自113年6月19日至113年
6月26日此段期間之請求,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範圍,亦應併算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
元(計算式:2,500元×8=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108,750元(計算式:79,000元+2,009,750元+20
,000元=2,10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SLDV-113-訴-189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