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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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HONG THAI 阮宏泰(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HONG TH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4-續收-74-2025010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徐明龍TU MINH LONG(越南國籍) 主 文 TU MINH L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4-續收-60-2025010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AIPROM PRAPARPON (泰國國籍)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4-續收-65-2025010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號 原 告 傳真國際外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益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邱珮容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訴訟代理人「邱佩容」更正為「 邱珮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茲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欄被告 訴訟代理人邱珮容記載為邱佩容,該部分所載顯屬誤寫誤繕 之情,且未影響原判決意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3

TPTA-113-地訴-30-2025010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3號 原 告 鄭宏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301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48-CN3301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 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20時38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N3301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後更新 為113年7月11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 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距離行人還有三個枕木紋,並無違規。而三重重新 路正義北路口,行人車輛很多,每次行經系爭路段之路口時 都特別注意有無行人,行人是系爭車輛轉彎才站上行人穿越 道。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檢舉影像可知,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路段正義北路口行人 穿越道前停等,且該行人穿越道上右側有1名行人正行走, 欲通過該路口,之後系爭車輛行駛於該無交通號誌行人穿越 道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與 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致使行人道退。系爭車輛當屬違規 無疑。且其通過之時,該穿越道上已有一名行人為通行狀態 ,卻未停車禮讓,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與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下稱行車紀錄器 截圖)5張、原告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7、77、79至81、83頁),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路口為未設有行向號誌之交叉路口,有行車紀錄器截圖 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觀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時 間2023/11/23 20:38:25(本院卷第79頁上方照片)可知, 在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業已踏上行人穿越 道上第2條枕木紋,隨即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該行人穿越道 時,該位行人向後退到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間之,以此時之 畫面觀之,車輛前懸與行人最靠近系爭車輛之間距為3個枕 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之間距,不足3組完整之枕木紋寬。又系 爭車輛進入後,該位行人業已兩腳後跨至第1條與第2條枕木 紋間距間,此時車輛最靠進行人之一側側輪位於第4條枕木 紋上(見本院卷第80頁),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亦不足3 組枕木紋寬。是以,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無 疑。 ㈣、原告主張是系爭車輛轉彎後行人才站上行人穿越道等語,但 觀之前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前,該 名行人業已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及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187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9號 原 告 陳沛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A30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30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3時4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所 載貨物飛散(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CG9A30 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被告於113年9月16日,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 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機關並未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而原告從未接獲舉 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正本,然卻突然接到被告之裁決書,而 該罰鍰額因為逾越到案期限,導致衍生額外罰鍰,原處分顯 有違誤。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查閱後車行車紀錄器與監錄系統影像,可知系爭車輛 行駛於系爭道路時,因轉彎造成車輛翻覆,且自系爭車輛後 車斗散落出大量砂石,顯有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 規行為。又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機關寄交原告聯結車駕籍地 址即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46巷35號2樓,因招領逾期退回, 另於111年3月22日以雙掛號函件寄交至原告重型機車地址, 並寄存送達於新莊丹鳳郵局,足認業已合法送達。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 或氣味惡臭。   2、違反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0條第1項第2款貨物飛散關 於罰鍰部分:到案日期內到案,罰鍰9,000元。逾越到案日 期30日內到案,罰鍰9,900元。逾越到案日期30至60日內到 案,罰鍰1萬2,000元。逾越到案日期60日以上到案者,罰鍰 1萬4,400元。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車籍資料 查詢、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交通組照片黏貼紀錄表、舉 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至47、49、51、61至62、65、 67至70、73至82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以致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罰鍰加重: 1、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 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 ,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 局更另訂定97年3月21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 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 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 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 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 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 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車主、駕 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 信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 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 一張書表內)。」第6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 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 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 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 寄發。」;99年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 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居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 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 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 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 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 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 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 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 、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 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 請書』;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 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 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 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 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 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 ,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 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 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 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 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 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 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 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2、本件監理機關所登記系爭車輛之駕籍地址為新北市樹林區三 興里龍興街46巷35號2樓,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1頁),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亦於該處,且原告於 當日經警詢問時,其於登載其戶籍地之前開地址之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上簽名確認,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載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先向 該地址送達,並寄存於該址,但因逾期招領而退回,有舉發 單號查詢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後寄送於原 告登記於監理機關之重型機車地址,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 72巷21之1號,並寄存送達於該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 之規定,該送達業已合法並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自 非得採。況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2月29日發生車禍 ,並且經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理應注意後續相關之 刑事、民事、行政法責任,並注意相關之文書送達問題,當 不能事後以其不知情為由脫免責任,其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所載貨 物飛散」之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4,400元,經核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195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6號 原 告 方錫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BB916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嘉監義 裁字第76-ZBB916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6時45分許,行經國 道1號北向12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 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BB91641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嗣更新為113年8月16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8月8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 第33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正要打方向燈要切換車道時,後方長按喇叭警示,因長 按喇叭導致驚嚇後加速向左變換車道,驚嚇後反應動作應無 故意違規行駛之意,而罰單收到時,行車紀錄器內容已經過 期,導致無法提供影像檔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原告行駛系爭路段中線車道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方向燈開啟閃爍四次後,即為關閉 ,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等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39、41、43、45、49至51、59、61頁),前 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對於系爭車輛於系爭道路上行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其並未全程顯示方向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影 像存卷可採,足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因為受到驚嚇之 自然反應而非故意違規。然原告所陳其所受到驚嚇之情,為 其加速完成變換車道動作,並非因驚嚇導致其變換車道未全 程使用方向燈。再者,原告駕駛於高速公路之上,對於各種 情形應該有所預期,包含會遭後方行駛之人長按喇叭之情, 並審酌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上,理應隨注意行車狀況之情,縱 使遭後方之人按喇叭,仍應保持一定之駕駛警覺及反應,本 件原告身為用路人,理應對於道路上之突發狀況有相當之反 應,而於行駛途中遭人鳴按喇叭,為駕駛途中常經常發生之 情形,原告對此應有所預期,自不能以遭人鳴按喇叭而主張 免除行政法上違章之義務。又原告之行為並非避免現在之緊 急危難,亦不構成緊急避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處以原 告罰鍰3,0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2436-20241231-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 原 告 雷凱程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99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 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136條準用同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 規定之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依卷 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 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關於原處分為本件審理範圍部分: 1、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原行政處分撤銷,於案由欄記載被告民 國112年12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9990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然於其後續之補充理由狀有記載被告112年8 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4454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文 號,是足認本件除復審決定外,原處分亦經原告一併聲明撤 銷,先予敘明。 2、再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具狀向本院追加聲明原處分之撤 銷,經本院電聯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且本件被告於提出 答辯狀之時亦一併對原告尚未追加之原處分答辯,此有原告 之訴之追加狀、本院電話紀錄與答辯狀,堪認原告之追加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犯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12年7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自法務部○○○○○○○○○○○○○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 年9月24日。嗣因原告假釋期間,未於110年9月27日、111年 2月14日、112年7月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報到;未於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2 月3日完成尿液採驗,被告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 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被告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 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係受「緩 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別預防考 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㈡、原告於假釋出獄後,即於隔月入職新公司,直至遭撤銷假釋 前原告均積極工作,且原告需照顧老弱之家人,未報到或未 接受尿檢等情雖有不該,然係因當時正逢疫情嚴峻之高峰期 ,全國警戒上升至3級,停班停課,社會動亂,原告非大奸 大惡之人,未有其他重大違法情事,卻遭被告撤銷假釋,依 前揭釋字意旨,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審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26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如因故無法報到或完成尿 液採驗,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事後作為無法 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且原告並未提出未能報到或完成尿液 採驗之具體事證,所訴理由難認正當;基此,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且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徹底改善,違規情節堪 認重大,原處分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款規定撤銷 其假釋,於法有據。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下列事項: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⑶不得對被害 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⑸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 撤銷假釋。 3、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 不算入刑期內。 4、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 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 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 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 否撤銷其假釋。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 告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 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函 暨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到筆 錄、報告書、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 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 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復審決 定等在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2、4、12至14、16至43、4 6至48、51至52、58至78、81至113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足可認定。 ㈢、本件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事實及理由為(見原處分卷第1至 2頁): 1、事實: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 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0年9月27日、111年2 月14日、112年7月4日未報到;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12 日、112年2月3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 在案。 2、理由:原告確有前開所列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28日 新北檢貞監109毒執護471字第1129090088號函及相關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 3、是以,本件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 銷假釋。 ㈣、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漠視保護管 束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完 成採尿,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新北地檢署新北檢貞監109 毒執護471字第1129090088號函、新北地檢署報請撤銷假釋 資料檢核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112年7月11日簽呈、報到筆 錄,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39至43、47至48頁),而報到 筆錄上已有記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中定時報到以及採尿受 檢,即為前開之保護管束命令,而原告身為受保護管束人, 並未定期於前開期日報到及驗尿,即屬於違反該規定得以撤 銷假釋之情形。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如未定時報到並向觀 護人報告,亦屬該條款得以撤銷假釋之範圍。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屬於疫情高峰,停班停課等情。然當時新冠 疫情之三級警戒時間為110年5月15日至7月27日,且當時除 三級警戒期間全國各校停課外,其餘時間及三級警戒之上班 係採取居家辦公,僅有遭匡列者始不用上班,此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非如原告所述停班停課之情,況原告未予報到及驗 尿之時間均於三級警戒過後,甚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 111年3月1日取消警戒分級,原告3次未完成採尿檢驗及1次 未報到均於取消警戒分級之後,當無原告所述疫情高峰無法 報到之情。 ㈥、而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未完成報到及採尿檢驗,其原報到及 採尿檢驗時間為110年9月13日,但因感冒經更改時間至同年 9月27日,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原處分 卷第66頁),並經原告後續自陳其忘記此事(見原處分卷第 70頁),於111年2月14日之該次未報到及採尿檢驗,原訂報 到時間為111年2月7日,但因表示要上班而更改於前開2月14 日,但仍未報到有新北地檢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原處 分卷第72頁),於111年5月17日係因家人確診新冠肺炎,改 為111年5月31日報到採尿,但亦未完成,然該次經觀護人簽 准檢察官不列入違規(見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由是可知 ,原告多次未報到採尿,但檢察官與觀護人仍審酌其情節, 予以改期或是不列入違規,但其仍多次未報到採尿,顯見其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不遵守檢察官與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 令甚明,而其未報到採尿之次數各達3次,審酌其為施用毒 品犯罪經假釋出獄,經多次命令其採尿、報到而未予報到、 採尿其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是以原處分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及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均屬適法。 ㈦、至原告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96號解釋主張撤銷解釋需有特 別預防之必要,然細譯該解釋文,其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78 條第1項之假釋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一律撤銷假釋 未考量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宣告該條文可能與憲法意旨有違。 而本件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依據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違反檢察官及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令及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並引用同法第74條之3而予以撤銷之情形。 非屬因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援引刑法第78條第1項予以撤 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難以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至原告主張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原告經被告個案審 酌後,認有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撤銷假釋處 分,原告之假釋撤銷既有達到目的之適當性,且經認有必要 性,而其目的為特別預防,並未有欲保護法益與欲侵害法益 間之衡平有所疑義,被告撤銷假釋自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 係因犯罪假釋被撤銷後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亦即刑事 處罰,該處罰符合法律保留及合程序性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未遵期報到或完成驗尿程序,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規定情節重大,經被告審酌有特別預防而有撤銷假釋之必 要,是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監簡-20-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44號 原 告 黃竣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 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 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之變更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2、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3、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4、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5、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規定。 2、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後於113年6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 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其屬 於相同之請求基礎,僅對於原處分無效或違法得撤銷為不同 之聲明,其變更追加當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 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V3390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爰依 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於112年10月26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 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1月25日 前繳納。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25日 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1月26 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2月10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12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2月11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 領」。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 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所為之易處處分 ,並將罰鍰及牌照繳交期限變更為113年6月16日前,重新開 立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嗣重新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舉發機關所提之舉證照片,地點為系爭路段,惟該文字為 舉發機關自行填製,並自承其採用手持雷射槍測速器,提出 之照片除車輛及樹叢外,並無其他可供辨認之景物,自無法 確認該違規地點是否即為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亦 未見執勤員警身影,且採證設備時間之校正有誤,縱原告行 經該處,依採證影像之秒數計算,車速亦僅有時速46.95公 里。況依舉發機關所提之照片,無從確認是否合於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否認於上開時段有於系爭路 段違反行車速限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更正原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得更正或其他相關得補正之法律規定,其未依行政 程序法合法做成,亦未撤銷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爰此,被告援引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及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之見解,為避免一次裁決致原處分 無效,因而更正原處分,顯見被告已自認原處分無效,故原 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應無疑義。 ㈢、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 且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罰之舉 證不足,原告本無義務對被告舉證不足之處負舉證責任。同 時,原告否認被證5之形式真正與實質證據力。 ㈣、另被告補充答辯狀之附件一所提及之資料未檢附予原告,有 違誠實信用、武器平等原則,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7條,如   鈞院欲援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請求依職權調取該附件,並 於裁判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並聲明:先位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取締地點前方設有警52圖案及限速50公里等固定式標 誌警示牌面,標牌清晰且未遭遮蔽亦未有辨識不清之情,員 警及測速儀器距離警示牌面約159.1公尺,員警位置至違規 車輛落點約64.3公尺處測得超速,總計約223.3公尺,有執 行測速勤務示意圖可佐,故本件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與測速 儀器攝得位置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另本件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其準確度堪值信賴。 ㈡、次查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可知違規地點確 為系爭路段,且員警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查無舉發員警有何違法取締之情,應認本件舉發足堪採 為憑信,若原告認舉發地點有誤,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另查被證5之截圖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證1與被證5之違規照 片為雷射測速儀所攝,兩者雖有時間誤差,惟原告確有如事 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此部分既無違誤,自不得據此免 責。另舉發機關轄區路口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系統均有定期校 正檢定,平均誤差值為0.47秒。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判斷: 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以確知,確 認訴訟起訴時,原告必須敘明其確認利益,並經法院判斷有 確認利益,,此為程序合法要件。 ㈡、本件原告起訴及變更訴之聲明時,並未敘明確認利益為何, 本院無從審酌其確認利益為何,亦不符合第6條第1項之起訴 要件。是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予駁回。 ㈢、又按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 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⒊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⒋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 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法院;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定有明 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 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 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 」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 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 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 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 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 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 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如被告全部 或一部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應提出答辯狀,並將重新審 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法院。本 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認原告雖有本件違規事實,然更正前之原處分中裁判主 文欄三之逾期未繳納牌照,加重吊扣處分或更易為吊銷處分 之易處逕註部分,因屬於附條件行政處分,更正前原處分有 違法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自 行變更原裁決,合於重新審查制度規範,其目的為原處分機 關之自我省察,藉「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 願程序,乃本於依法行政之要求,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 所為重新審查後之裁處變更自屬有效。至更正前之原處分因 原處分之變更而遭原處分取代,該處分已不負存在,亦無確 認利益可言,且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之無效 事由,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故更正前原處分無效之易處 逕註部分即已變更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提起確認此部分無效 之訴訟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所變更之部分為三之逾期未繳納之易處逕註部分,其他 部分並未變更,縱可為確認更正前處分無效之訴,但該未變 更之部分不因有部分變更為無效,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原告否認被證五形式上真正,其理由為無法釐清待證事實及 為清楚主張。而所謂形式真正,係指文書證據之真偽,及所 謂證據能力之問題,如非爭執文書真偽而爭執文書之內容, 該部分係屬對於文書之證明力有所爭執,則此部分並非指形 式真正與否之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被證五內容不真正,屬 對於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連性問題,並非屬於該文書是否 具有真偽及證據能力之爭執。況且,被證五之內容有,舉發 機關函文影本、交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 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照片及舉發通知 單、現場採證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文件。照片部分 屬於紀錄影像之儀器所製作,而舉發機關函文、交辦單、申 訴答辯報告表、舉發通知單、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均屬有 權製作之人所製作,並經舉發機關發文予被告,自無所謂形 式不真正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而關於採證照片上因其上之 「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之來源不明,經 原告否認該採證照片之真正,然此一問題之本質,並非車牌 號碼與測速器之問題,而是其上登載之「輔仁大學往三重( 內2)車辨(108_2)」來源為何之問題,要不能以該登載來 源有疑,即認定經過檢驗合格測速器所輸出之相關文書即屬 不真正之文書,該部分記載之疑問,亦同屬證明力之問題。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證五形式不真正乙節,難謂可採。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原告是否於系爭路段有上揭違規外, 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舉發機 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 報告表、現場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前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67、77至80、85、87、89至91、95、99、101 至107、109、111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㈣、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是否如舉發通知單所載為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輔大捷運站3號出口前,且因於系爭路段是否違規 有疑,其警52標誌之設立亦屬有疑,是以本件舉發及裁決均 屬違法: 1、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並未記載相關內容,無從得知違規位置, 而雖有附原告車輛照片,但該照片其上之「輔仁大學往三重 (內2)車辨(108_2)」該影像來源不明,不得作為本件證 據。查舉發照片上有十字準線,且其上有相關速度之記載, 屬於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測速照相內容,而車輛照片本身, 雖無法辨別相關影像拍攝位置,然該照片為警方所示之車辨 系統,業據舉發機關所函覆,並參考當日員警勤務表及舉發 員警之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7、78、95頁),於該 時段由舉發員警為取締超速勤務,而當時系爭車輛之行向為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往台北方向,與照 片上車辨系統之「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 記載相符,則該舉發測速照相之拍攝地點為輔大捷運站3號 出口前,自無疑問。 2、至於車辨系統照片上之時間與舉發照片上之時間落差問題, 經舉發機關函覆為校準誤差,且有關時間之系統(包含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系統)之誤差時有所聞,並為公眾所週知 ,又兩者之誤差未足一分鐘內,自不能以此認定該車辨系統 照片不可採。 3、又該處設立之警52標誌距離取締位置159.1公尺,有員警測量 距離之照片一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測速照相與 違規地點距離64.3公尺,此有舉發照片可證,是以警52標誌 與違規地點距離223.4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原告主張該設置違法,然該設置係以T棒設置於道路 上方,並非移動式之標誌。而原告主張因測速照相地點不確 定,無法確知警52標誌是否違法等情,因該地點係已確定, 經審酌並無違誤,其主張當非可採。   ㈤、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 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是以,原處分處罰主 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分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原處分無效及違法為由,先位聲明原處分 無效,備位聲明撤銷原處分,然其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 並未敘明確認利益,且其所確認之原處分無效部分業已更正 而不復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而被告以原處 分處以原告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並無違誤,至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之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2-交-2044-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天然氣事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蔡利郎即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盛筱蓉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天然氣事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 2日新北經緣字第1131240806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 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 ,視為提起訴願。」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經離職員工在民國112年11月28日檢舉 ,公司有寄文說該員工離職還在外營業以本公司名義處理, 但被告仍以本公司行號開罰,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2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 規定,經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以新北經綠字第1131240806號 函(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並令立即不得再有擅自 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業務。原處分已於113年7月8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所登記之營業處所(見本院卷第77頁),惟 原告以及原處分做成時之原告負責人張淑芬對於原處分,迄 未提出訴願,此為被告於答辯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 ,則原告對原處分既未遵期提起訴願,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餘 主張之實體理由尚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地訴-192-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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