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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呈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呈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載稱「自民 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後,應補充「接 續多次」、第14行載稱「喝關」部分,應更正為「荷官」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呈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 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賭博期間非短,另審酌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係以其所有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該手機並未扣案,衡 諸手機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供通訊、上網之工具,非專供賭 博使用,亦非違禁物,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 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重要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6號   被   告 楊呈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呈鴻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住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輸入個人 簽注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匯 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並由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設立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賭博網站經營者部分現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儲值 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楊呈鴻上開網站帳 號,楊呈鴻取得點數後,即以該點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等網站 進行百家樂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係楊呈鴻以點數之下注額 度,最低下注新臺幣100元,投注莊家或閒家贏,俟喝關各 發2張撲克牌予2家亮牌比大小(最高9點,超過9點即歸0開 始算點數),贏則獲得投注金額0.95倍或1倍之賭金,而與 網站經營者對賭。嗣警方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賭博網站 ,經清查其金融帳戶金流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呈鴻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合 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 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許賭博之行為,既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 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1-14

TNDM-113-簡-3758-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憲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易字第764號),聲請本院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4號詐欺案件,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審理期日僅傳喚1位證人,而未行集中審理傳 喚多位證人,認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依法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遇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辯護人既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 迴避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件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 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 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 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 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 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 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 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 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 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 ,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4號詐欺案件,於113年11月7日 審理期日僅傳喚1位證人林政興到庭等情,有刑事報到單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被告雖據此以上開理由認承審法官有偏 頗之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 意見。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是有關調查 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當事人固得提出意見,惟最終仍 由法院裁定決定之,此亦屬法律所賦予法院訴訟指揮權之一 環。而本件辯護人雖於本案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審理 時表示聲請傳喚8位證人,希望可以集中1次庭期訊問證人等 語,然本件傳喚之證人人數非少,本件調查證據之時程,恐 非單次庭期即可告終結,是承審法官依上開規定裁定調查證 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而未於單次庭期同時傳喚所有證人 ,尚於法無違,且為其訴訟指揮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不得以其同時傳喚證人之意見未獲採納而認為對其不利 ,而將之作為其受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故被告以上開理由 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洵非有據。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 避之情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承審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 怨等客觀上可能偏頗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之聲請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DM-113-聲-2090-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9 號),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法院 縱認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惟 非不得以其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確保被告日後審理之進行。被告於 偵查階段自民國113年8月9日遭羈押迄今,已將近3個月,對 其人權侵害難認甚微,懇請法院衡酌被告已數月無工作,無 任何收入,在臺借貸不易,難以於短時間內備妥高額具保金 ,請求給予具保機會,並適量酌減被告之具保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來臺,在臺 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無法提出足額 之具保金,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告女友黃卓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高雄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 罪中心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invoice、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聲監 字第00011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扣案國際 郵包及拆封現場照片4張、扣案蒐證現場照片4張、被告領取 包裹蒐證照片4張、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扣案物品照片38張、扣案手機翻拍照片88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香 港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來臺,在臺無工作,無固定住、居 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又本院本非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作為羈押原因,聲請理由猶稱被告坦 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等語,尚有誤會。本院斟酌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 重高達10,122公克,犯行可能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對被告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後,認對被告予 以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尚難認足以確 保被告遵期到庭,以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 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所 提理由,均不足以推翻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人為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聲-2072-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沈建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26、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沈建平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7時30分許, 在其臺南市仁德區後壁里德安路之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以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 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6月5日15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沈建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建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6、22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63-19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113年6月5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 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9 、15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1、13頁)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沈建平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 第一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後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0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 年12月13日所餘刑 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 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63-194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復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1-37頁)及 上開刑事判決、裁定為證,足見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且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 明,復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58-59頁), 又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 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 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2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被告 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 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 秩序,並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犯行(已論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竊盜 等之前案紀錄(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離婚, 有2個成年子女,現獨居,不需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DM-113-易-1753-202411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 08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小 北百貨旁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1分 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及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46、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82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逕予 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1分許,為警持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13、17頁;偵一卷第77頁)在卷 可稽。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見警 卷第9、1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8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被告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癮之 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 危害於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甫於112年8月11日,因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於 同年8月12日經警查獲),於113年2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61-65頁)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足憑,且尚有其他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依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殯葬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3個子女(1個未成 年),現與前妻同住,需撫養前妻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DM-113-易-1871-202411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瞿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瞿晴薇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瞿嘉慧已與被告瞿晴薇和解,聲請人 欲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2支、個人印章2枚、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存摺1本等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 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行言詞辯論程 序。前揭聲請人所有之物,係警方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 聯性而據以扣押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因本案尚未 言詞辯論終結,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 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難認與本案全 無關聯,本院認為尚不宜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NDM-113-聲-1820-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載稱「仍於同 日23時20分許」後,應增載「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 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被 告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及被告此次酒後駕 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兼衡其品行(見本院卷第9-11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自陳國小肄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88號   被   告 陳美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居臺南市○○區○○○00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秀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飲用威士忌1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3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南門路與行昌路口時,因紅 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08

TNDM-113-交簡-2545-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4號 原 告 伍偉婷 被 告 林家蓁(原姓名:林姿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附民-1554-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禕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 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禕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載稱「113年1 月15日」部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25日」、第3行載稱「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部分,應更正為「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第4、5行載稱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部分,應更正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載稱「 劉金益」部分,應更正為「鄭金益」,及最後應補充「陳禕 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鄭金益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MEV-5 35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被告及告訴人劉姿杏) 、劉姿杏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反面影本」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禕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1 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過失責任 ,告訴人劉姿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職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 被告雖表示願以60萬元(保險公司賠償50萬元、被告賠償10 萬元)與劉姿杏和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然劉姿杏就 此和解條件仍表示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致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求為緩 刑之宣告,而被告固亦合於緩刑條件,然被告尚未能與劉姿 杏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劉姿杏之原諒,且案發迄今亦 未曾支付劉姿杏任何之賠償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難認其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9號   被   告 陳禕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禕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快車道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劉姿 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成   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 ,造成劉姿杏人車倒地,機車滑行撞擊由證人劉金益所停放 於騎樓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姿杏受有 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姿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禕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姿杏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迴車為主要肇事原因。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 ⑴佐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姿杏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禕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1-08

TNDM-113-交簡-2534-20241108-1

侵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44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侵簡上字卷第91頁),且對 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乙○○並均同 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 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侵簡 上字卷第9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犯行後,對 甲女造成精神上傷害,亦未賠償甲女,而認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被告仍 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甲女性交,對甲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於犯罪時,正值年輕氣盛 、血氣方剛之年紀,且係在與甲女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 錯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甲女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 之素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 期徒刑4月。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 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並已考量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對甲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另亦未認定被告業已賠償甲女等情 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 ,況甲女之母亦已陳明甲女不願與被告行調解程序,有本院 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侵簡上字卷第37頁)附 卷可參,被告自無從透過調解程序賠償甲女。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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