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昭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前某日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某統一超商,透過超商店
到店之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稚圓」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陳稚圓」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
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
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陳昭倫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許雅
雯、楊松亮行騙,致許雅雯、楊松亮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
陳昭倫所交付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
該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許雅雯、楊松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昭倫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0
、143至145頁),核與告訴人許雅雯、楊松亮於警詢時之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
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
;另其5年內,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審判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無子
女,現獨居,無須扶養他人,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許雅雯 於112年11月6日14時許,以Facebook暱稱「莊宜函」、好賣+客服人員名義聯繫,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住在高雄無法面交,想使用全家的好賣+交易,須簽署金融機構金流服務,且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許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5時27分許,匯款4萬9,981元 告訴人許雅雯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8705號函覆說明並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頁背面、72-73、91-94頁背面)。 112年11月6日15時2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 楊松亮 於112年10月中下旬某日時,以第一銀行人員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為公司遭駭客入侵,為避免帳戶遭扣款,需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語,致使楊松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9,985元 告訴人楊松亮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8705號函覆說明並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8、72-73、91-94頁背面)。
ILDM-113-訴-82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