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濬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紹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 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 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以工作需要等理由,向其姊何妤岑(另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取得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 之人連繫後,將前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 站置物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25日苗檢熙天字113偵4703字第1130025482號函及其上 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苗金簡卷第5至10頁),此部 分先堪認定。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 內:   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00號(臺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且被告主觀當無以之 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 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又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見11 3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72頁;本院 苗金簡卷第37頁);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本案繫屬本院 時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⒈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 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  ⒉首先,被告係透過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南區大慶 火車站置物櫃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72頁反面;本院 苗金簡卷第39頁),此情亦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又 告訴人吳峻豪遭他人於不詳地點施用詐術而受騙,並在其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另本案帳戶之開戶行總分支機構代碼為「74049」,屬於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  ⒊另被告固係在其胞姊何妤岑位於苗栗縣之住處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然被告嗣於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站始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而創造詐欺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 款項,並加以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之風險,故可認被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時,尚未對詐欺正犯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 阻礙,亦未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尚難 遽認本院具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為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將案件移送於兼為被告 居所地、犯罪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又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業如前述,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移送 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本院即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即本案帳戶 吳峻豪 於112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佯稱賣場訂單有誤,提供偽造賣貨便網址予告訴人點選,並依照指示轉帳 ⒈112年12月31日21時21分,利用000-00000000000000郵局網路轉帳,49,998元 ⒉112年12月31日21時25分,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轉帳,49,998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何妤岑之帳戶

2025-01-17

MLDM-113-金訴-357-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男 AARON ER KUANG YEN(中文名:余光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承辦員警補充提出對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 認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 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7 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訴-640-20250117-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品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枚)、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品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同 年月23日期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LINE暱稱「志豪 」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許品濬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 術而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志豪」與不知情 且有貸款需求之王庭潔聯繫,佯稱交付提款卡後可以貸款云 云,致王庭潔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金融卡放置在「志豪」指定之位置,然因遲未 取得貸款,始知受騙。王庭潔之朋友潘威呈知悉前情後,潘 威呈即再以自己名義與「志豪」聯繫,「志豪」即向潘威呈 佯稱可以合法出租金融卡云云,潘威呈假意允諾,遂於113 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將金融卡放置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 之外埔漁港公廁垃圾桶下,並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 一同實施誘捕偵查。許品濬隨即依「隨風往事」之指示,於 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前揭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經警扣得用以與「隨風往事」聯繫之手機1支( 含SIM卡2枚)、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於被 告許品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 ,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潘威呈、王庭潔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19頁至第1 27頁),另有證人潘威呈、王庭潔與「志豪」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告 與「隨風往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貸款、租賃帳戶詐騙之犯罪型態,從張貼廣告、專人傳送訊 息聯繫被害人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資料或提款卡、提款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即LINE暱稱「志豪」之人、 負責指揮被告之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之人、取簿手即 被告,且依證人潘威呈與「志豪」關於放置提款卡之對話, 「志豪」稱「安排弟弟」、「換了一個弟弟過去」取卡(見 偵卷第91頁、第101頁),足見集團分工精細,應可認本案 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2.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非法收集他人帳戶 、帳號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同法第1條所列「為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保護法益之危險,是已實際前往 收取帳戶、帳號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應有同法第 21條第2項未遂犯適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 證人潘威呈施行詐術,縱其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交付其名下 之提款卡,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證人潘威呈受 騙交付提款卡後,再由被告以寄送方式轉交,即有侵害洗錢 防制法第1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是被告前往收取帳戶之 行為即屬著手,依前開說明,應構成以詐術而非法收集他人 帳戶之未遂犯。  3.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向證人潘威呈收取提款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 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於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證人潘威呈 詐取提款卡之事實,故此部分犯行,自在起訴範圍,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為法律適用之告知(見本院卷第76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補充此罪名並予以 審理。  2.被告與「隨風往事」、「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 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參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71頁至 第173頁),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3.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然其獲得 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在案(見偵卷第175頁),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繳回 ,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取簿 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否認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其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經被告供稱:是我依「隨風往事 」指示去永和某個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底下拿的等語(見偵卷 第175頁、本院卷第79頁),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因本案有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據其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第17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然參酌被告與「隨風往事」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隨 風往事」對話頻繁,且主動詢問「隨風往事」有無其他類似 工作可介紹(見偵卷第107頁),顯然對「隨風往事」有一 定之信賴,倘「隨風往事」未依約給付被告報酬,被告豈有 可能再請求「隨風往事」介紹其他工作?故認被告於本院改 稱無收到報酬之供述不可採。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主 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本案證人潘威呈遭詐取 之財物為「提款卡」,並非金錢,且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或 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提款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尚無洗錢之著手行為,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此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MLDM-113-訴-435-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綸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即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售,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 由綽號阿宏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 (下稱彩虹菸),甲○○則負責與欲購買彩虹菸之人聯絡。甲 ○○可得預見林○○(民國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 黃○○(00年00月生)及黃○○(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竟 基於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附表編號1、3、5 至8)、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4)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 予林○○、蔡○○、黃○○、黃○○(交易金額詳如附表)。嗣經警 分別查獲林○○、蔡○○、黃○○、黃○○有施用彩虹菸之情事,再 經其等指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 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 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後8次出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均屬 有償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本案附表編號 2、4所示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 滿十八歲為成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民法12條規定,被 告為附表編號2、4之犯行時未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故就 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蔡○○,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查證人林○○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黃○○00年00月生、 黃○○00年0月生等情,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 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於本案111年11月間 至112年2月間均為未成年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 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三、被告與「阿宏」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8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部分,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林○○、蔡○○、黃○○、黃○○為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3、5至8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所販賣第三級 毒品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 嚴令禁絕,其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 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附表所示之未成年人,使尚屬懵懂之少年深陷犯罪泥淖,所 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價額 、人數等節,及其另案曾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經警查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供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8頁),足見被告另案經警查獲後,仍持續為本案販賣毒 品之行為;末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本案我用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的手機,是I-PH ONE 13 PRO,我已經把那隻手機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並有卷附對話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83頁) ,堪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款,詳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均由被告收受(參被告供述,見本院 卷第43頁),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1 ︶ 林○○ 成年人甲○○可預見林○○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林○○,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初某日晚上10至11時許。 ②苗栗縣竹南火車站。 1000元。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83頁至第87頁)。 2.證人林○○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3.證人蔡○○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4.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81頁)。 5.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6.證人蔡文財之證述(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 8.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0314872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67頁、第69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87頁至第95頁)。 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C257)(見偵卷第125頁)。 11.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0000000(甲○○)(見偵卷第161頁)。 12.甲○○與蔡○○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99頁至第202頁)。 13.甲○○與黃○○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14.甲○○與Li Yi Hung(阿宏)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4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11頁)。 16.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032791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17.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03219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1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3頁)。 19.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276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1 ︶ 蔡○○ 甲○○與蔡○○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1年11月中旬。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1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起 訴 書 附表2-2 ︶ 蔡○○ 成年人甲○○可預見蔡○○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1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3 蔡○○ 甲○○、蔡○○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1年11月中旬。 ②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4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4 ︶ 蔡○○ 成年人甲○○可預見蔡○○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4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3-1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6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頭份市羊大王餐廳附近 2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3-2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6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22日。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2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4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初。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附近。 38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MLDM-113-訴-388-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雅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雅慧(下稱聲請人)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經扣押iPhone 8、iPhone 12行動電話各1支,因該案業已 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雖即 應發還,然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 月31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27所示之物(即紫色iPhone 12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 7PLUS行動電話各1支)及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現於上訴期間內,尚未確定。 上開扣押物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足見與該案犯罪事實有 關,該案復尚未確定,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 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4-聲-24-2025011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1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 「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記載「未 壉告訴」更正為「未據告訴」;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 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之原因、 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中港停車場 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且其與蔡英倫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生實 害;並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公共危險 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1號   被   告 林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新竹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苗 栗縣竹南鎮中港停車場前,與蔡英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發生擦撞,致蔡英倫受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壉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金福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英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MLDM-114-苗交簡-4-20250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興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57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世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方世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方世興與告訴人陳淑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 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 以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其 於電話中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已使告訴人精神上 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 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方世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興與陳淑芳前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指之家庭成員。方世興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9分許 ,在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撥打電話予陳淑芳,欲向陳淑 芳索討其之存摺及提款卡,陳淑芳則以未持有其存摺及提款 卡,繼之2人談及方世興胞姐申辦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負債 之事而起爭執,詎方世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 話中出言以「有一天妳一定會看到我,看我怎麼處理妳,別 以為我無法處理妳」等寓含加害陳淑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陳 淑芳,致陳淑芳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世興自承於前述以電話與告訴人陳淑芳對話中, 就其姐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應由何人負責一事起爭 執,且言出上開言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伊僅欲告訴人對該刷卡消費債務負責等語。惟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受惡害之通知者,是否因之心生畏 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與告訴人 己因怠情不睦而離婚,且因使用其姐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債務,尚致其姐發生破產之損害(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 其等當日對話之內容),則被告對告訴人積怨已深;且依常 人之對話,有加害之意者或出於恐嚇之意,輒於「處理」一 詞代之;另參照被告之全言詞,顯已足使告訴人認被告將前 往告訴人住處而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處理」,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世興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MLDM-114-苗簡-19-20250115-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明慧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司 原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 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 ,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 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持告訴人之南庄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至自 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係告訴人本人或經授 權之人,而透過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以此方式取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款項,應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 方法」無訛。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之不法 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配偶,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修正前)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 行,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如起訴書附 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 僅因一時失慮,藉其保管告訴人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機會, 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新臺幣(下同)34萬2400元,漠視 他人財產權,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破壞社會人際 互信基礎,實不足取;並衡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提領之金額,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7頁),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終未能如期履行(參本院113 年司原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提領之現金共計34萬2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又被告於111年1月28日還款3萬元、112年7月14日 還款2000元、同年9月11日還款2000元、同年10月30日還款2 000元、113年2月間還款7000元、同年3月間還款7000元予告 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指述、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4頁、本院原易 卷第71頁),從而,就被告上述還款合計5萬元,堪認被告 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就其餘 29萬24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292400),乃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胞兄潘興輝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未經乙○○同意或 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乙○○名下 南庄鄉農會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2,400元,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前揭財物。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開始提領告訴人名下南庄農會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自110年12月27日將南庄農會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且被告自111年1月31日起所領取款項並未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34萬2,4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月31日至111年4月19日盜 領款項22萬9700元部分,被告否認,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 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領取或領取未歸還 上開金額,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應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20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111年4月20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11年4月2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 111年4月24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 111年4月26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 111年4月27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 111年4月29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 111年4月30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9 111年5月2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 111年5月3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 111年5月5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2 111年5月6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3 111年5月7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4 111年5月8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5 111年5月11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6 111年5月12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7 111年5月13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8 111年5月19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9 111年5月2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0 111年5月26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1 111年5月28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2 111年5月30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3 111年5月31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4 111年6月2日 1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5 111年6月2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6 111年6月10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7 111年6月1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8 111年6月12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9 111年6月16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0 111年6月19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1 111年6月22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2 111年6月26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3 111年6月29日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4 111年6月29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5 111年7月1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6 111年7月3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7 111年7月4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8 111年7月6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9 111年7月6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0 111年7月8日 1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1 111年7月15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2 111年7月18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3 111年7月20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4 111年7月22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5 111年7月23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6 111年7月27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7 111年7月28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8 111年7月30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9 111年8月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0 111年8月2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1 111年8月4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2 111年8月4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3 111年8月6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4 111年8月7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5 111年8月8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6 111年8月10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7 111年8月13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8 111年8月14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9 111年8月15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0 111年8月18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1 111年8月18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2 111年8月19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3 111年8月20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4 111年8月24日 3,5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5 111年8月24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6 111年8月27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7 111年8月29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8 111年8月29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9 111年9月1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0 111年9月5日 1,6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1 111年10月21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2 111年10月2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3 111年10月22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4 111年10月23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5 111年10月24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6 111年10月24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7 111年10月25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8 111年10月26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9 111年10月26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0 111年10月27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1 111年10月28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2 111年10月29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3 111年11月4日 1,3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 34萬2,400元

2025-01-15

MLDM-113-苗原簡-32-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賴彥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6月16日 113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30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63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苗簡字第36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30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6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050號(改以113年度執緝字第504號執行)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30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686號

2025-01-15

MLDM-113-聲-1051-20250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詩涵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Bior e深層卸妝棉1盒、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個、cocoro洗臉巾1包 、Dr.3指甲營養油1個、媚點滋潤持久型唇膏1個,被告之行 為對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Biore深層卸妝棉1盒、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 個、cocoro洗臉巾1包、Dr.3指甲營養油1個、媚點滋潤持久 型唇膏1個,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可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6號   被   告 徐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13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寶雅 ,徒手竊取由負責人李佳靖所管領、放置於店內架上之Bior e深層卸妝棉一盒、熊寶貝衣物香氛袋一個、cocoro洗臉巾 一包、Dr.3指甲營養油一個及媚點滋潤持久型唇膏一個(價 值共計新台幣813元)後離開,嗣因負責人李佳靖發現有異並 追上詢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靖於警詢時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遭竊 之物品,業已返還給告訴人李佳靖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MLDM-114-苗簡-16-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