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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義務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174號、113年度偵字第281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沒收之。   事 實 一、詹凱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空氣槍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自斯 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 時26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就詹凱程所持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空氣 槍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詹凱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95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橋頭地院 113年度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51至87頁),復有扣案之本案空氣槍可資佐證 ,再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 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 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能,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口徑5.971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1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 1.9焦耳/平方公分」、「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 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 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 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鑑字第1136046998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照片在卷足 憑(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則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試射結 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1.9焦耳 ,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 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購買本案槍枝 之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實質上1罪 。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因空氣槍殺傷力較 低,倘不論犯罪情節輕重,均以原法定刑相繩,尚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因而增列本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空氣槍雖已逾 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經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 .9焦耳/平方公分,僅略高於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 之殺傷力判斷標準,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 本案空氣槍所具之殺傷力顯然尚低,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 與同條項以火藥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 同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罪責與處罰顯然不相對應 ,堪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有更具威力之 以火藥為發射動力槍枝之可責程度仍屬有別,且衡諸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其已持該槍枝用以為傷害等暴力犯罪或其他不法 用途,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 察官於起訴中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偵字第28174卷第5-60頁) 用以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 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且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曾有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年後即又涉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持有具 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 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 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其被告本案應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 其刑云云,惟本案衡諸: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 品,被告無故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 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原即不宜輕縱,且本案 業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 ,以該減輕後之法定刑為刑罰裁量之結果,應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事,是辯護上旨,尚難遽採。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槍砲,仍無視法律 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1支,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 ,形成潛在威脅,所為確屬不該;兼衡持有期間與所生法益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102頁);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院 卷第19-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本案空氣槍1枝,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2-25

KSDM-113-訴-489-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陳沛琳即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協商不 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8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23頁),但有機車一台(本院 卷第105頁)、汽車一台(本院卷第107頁)、新光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7萬9,400元(本院卷第203頁)、南山人壽保單解約 金17萬7,120元(本院卷第209頁、第333至335頁)、中國信託 存款帳戶餘額144元(本院卷第311頁)、郵局存款帳戶餘額16 元(本院卷第321頁)、台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33元(本院卷 第351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25萬6,813元( 計算式:79,400元+177,120元+144元+16元+133元=256,813 元)。 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 員,112年度薪資及營利所得共計為130萬1,910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10萬8,493元(計算式:1,301,910元÷12=108,4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從而,本院暫以10萬8,4 93元核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加計長子及次子扶養費各1萬元 ,及配偶扶養費4萬500元,共計8萬180元(調卷第6頁、本院 卷第75頁)。經查,聲請人長子為105年次生,目前8歲;次 子為107年生,目前6歲(調卷第33頁),名下均無任何財產( 詳限閱卷),經核均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及其配偶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及聲請人 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本院卷第319頁)。因此,本院認 定聲請人2子每月扶養費總金額共為3萬3,360元(計算式:19 ,680元×2-6,000元=33,360元)。復參酌聲請人配偶名下有房 屋,112年度有薪資收入、自111年12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 為3萬300元(詳限閱卷),足認聲請人目前收入穩定,財務 狀況良好,故本院認聲請人及其配偶各應負擔其2子扶養費 比例為1/2,即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2子扶養費金額為1萬6,6 80元(計算式:33,360元×1/2=16,680元),較屬適當。其次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其配偶扶養費4萬500元等語。惟 聲請人配偶為78年次生,目前35歲(本院卷第123頁),為身 心狀況正常之青壯年,名下有房屋且目前收入穩定,並有不 定期轉帳至聲請人帳戶之情事(詳本院卷第409至411頁)等 情。縱使聲請人配偶一時因受傷休養而無工作入,亦僅為短 暫之過渡時期,尚未達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需受聲請人扶養之情形。因此,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需支出其配偶扶養費4萬500元,洵屬無據,應予剔除。 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3年 2月20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6,4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1萬 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從而,本院核 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金額為3萬6,360元(包含2子扶養費1 萬6,68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9,680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5萬6,813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 萬8,49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6,360元後,仍有剩 餘7萬2,133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金額,即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共609萬2,792元,聲請人僅需約7年即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6,092,792÷72,133≒84個月,即7年),並審 酌聲請人為77年次生,現年3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有29年期間,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 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 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新台幣) 卷證頁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327元 本院卷第4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848元 調卷第72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1,775元 調卷第72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763元 調卷第72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25元 調卷第72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610元 調卷第72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802元 調卷第72頁 編號1-7小計 2,360,250元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024元 本院卷第55頁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1,515元 本院卷第59頁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626,787元 (有擔保債務) 本院卷第239頁 11 張鈞傑 700,000元 本院卷第111頁、第403頁 1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7,470元 (有擔保債務) 本院卷第325頁 編號8-11小計 3,712,796元 編號1-12共計 6,073,046元 13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16,346元 本院卷第259頁 1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3,400元 調卷第66頁 編號12-13小計 19,746元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286-202412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榮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榮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榮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 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偽造文書之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 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2之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前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雖已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 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 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 111年6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 112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 112年9月2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92號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07號,已執畢)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 111年6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 111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3號 113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3號 113年10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1號

2024-12-23

KSDM-113-聲-2355-202412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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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繆翔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3

TNEV-113-南小-1566-2024122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25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2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利率 1 2,375元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868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875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386元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0,868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2-20

SSEV-113-新小-825-2024122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李齊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24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16元,並自民國113 年2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0

SSEV-113-新小-824-20241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黃麗雲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華 被 告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左右置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自宅門口,因被告未盡圈養之責,放任其所飼養 寵物貓外出離家,該寵物貓於112年12月15日因不知原因瘋 狂撕咬踐踏系爭車輛及於113年5月7日上車,均造成系爭車 輛引擎蓋、車頂的烤漆有刮痕,原告先後於112年12月24日 將系爭車輛進行全車烤漆、及於113年5月19日將系爭車輛送 廠就引擎蓋、車頂、前保險桿上方進行美容,原告尚因擔心 系爭車輛受損而精神狀態不佳,其與家人因身心創傷而常出 入醫療診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全車烤漆費 用新臺幣(下同)62,000元、美容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3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飼養寵物貓,原告所提照片中二隻貓是 流浪貓,我跟隔壁大樓之住戶都有餵養牠們,貓咪的咬合力 怎有可能將系爭車輛瘋狂撕咬踐踏,且原告所提出流浪貓在 系爭車輛車頂的照片中,未見車輛有何刮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所飼養之寵物貓前後2次造成系爭車輛烤漆受 損之事實,然經被告否認,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該事實為真正,經查,原告僅提 出貓咪站在系爭車輛車頂之照片,但照片中未見該車烤漆有 何受損或遭瘋狂撕咬踐踏之情形,且該照片亦未能證明照片 中所示貓咪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此外,原告就上開事實之主 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其主張即不能採 信。既不能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0

CYEV-113-嘉簡-924-20241220-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王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嬡媄工 作室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1 08,000元,被告應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日繳款3,000元 (均為本金,不含利息),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嬡媄工作室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僅繳款9期, 至113年9月1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告 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81,000元,及自113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19

CYEV-113-朴小-156-2024121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光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彥輝 陳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新 臺幣2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9

NTDV-113-司促-8134-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知悉提供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某 全家超商內,向黃資賀收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甲○○再於不詳時間,將前開 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SIM卡 置入工作手機供詐欺取款車手少年蔡○文(96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作為聯絡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雅雯」,向乙○○佯稱:下載宏策應用程式投資獲利,須支付 18%之抽成方可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4月6日14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蔡○文,蔡○文得手後旋以本案 門號呼叫TDQ-9896號計程車搭車離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黃資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與謝承哲的對話記錄 及臺灣大哥大112年5月21日補卡紀錄。  ㈣另案被告蔡○文於警詢之證述。  ㈤本案門號申辦資料、台灣大車隊叫車資訊各1份。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謝承哲」截圖、另案被告黃資賀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各1份。  ㈦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 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之款項,金額 甚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之被害人數、 遭詐騙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1,5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是上開1,500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KSDM-113-簡-373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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