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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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孟恩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孟恩於民國113年4月8 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2段快車道往民權路3段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欲變換車道至右側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柴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行 經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 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

2025-01-06

TYDM-114-交易-3-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品翰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就附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而附件 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 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而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亦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 、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編號3、4 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 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應執行7月確定,固有 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 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3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已 獲刑罰折扣、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無意見(參卷附之本 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林品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6

TYDM-113-聲-3954-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瓅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瓅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張瓅文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2年12月29日,而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 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 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附 件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同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然 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 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 ,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之罪,分屬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 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 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受刑人張瓅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3

TYDM-113-聲-4199-2025010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張勝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由申平價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員鍾紹羽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699元)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僅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隨即 騎車離去。嗣經鍾紹羽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勝閔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商店購物,並拿 取系爭洋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 要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時,發現不好放入背包內,因而放棄 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並將系爭洋酒放回店內箱子內,並未 竊取系爭洋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商店內拿取系爭洋酒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51頁、第505至506頁,簡上 卷三第9頁、第35頁),核與證人鍾紹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45至53頁背面)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 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第63頁、第71至85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其於上開 時地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內,嗣未將系爭洋酒結帳即離開上 開商店,回家後將系爭洋酒飲用一空,並將酒瓶丟掉等語( 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83頁及背面,本院簡上卷一第216頁 、第3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嗣改口辯稱其未將系爭洋 酒放入背包內攜出商店外,而是將系爭洋酒放回商店內箱子 中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51頁、第505至506頁,簡上卷 三第9頁、第35頁),前後陳述明顯矛盾,被告前開所辯已 難採信。況證人鍾紹羽於警詢時中亦明確證稱:我於111年9 月27日晚上補貨時發現裝有系爭洋酒之禮盒不見,調閱店內 監視器,發現被告將系爭洋酒禮盒放入其背包內,沒有將系 爭洋酒結帳即離開店內等語(見偵卷第45至53頁背面)。另 外被告確有在上開商店內不停擺弄其背包,嗣將背包拉鍊拉 上之動作,且並無從背包內拿出系爭洋酒之情形,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 83頁,本院簡上卷一第510頁),足認被告斯時應係將系爭 洋酒放入背包內,嗣將背包拉鍊拉上,並無系爭洋酒無法放 入背包內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要將系爭洋酒放 入背包時,發現不好放入,因而放棄,嗣將系爭洋酒放回店 內箱子中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51頁、第505至506頁, 簡上卷三第9頁、第35頁),自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間竊取系爭洋酒,而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未經 結帳即攜離上開商店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基於上 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並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8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檢察官已說明被 告本件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 ,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 人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洋酒,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已生影響,所為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其於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1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2-簡上-503-202501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宣判。被告於收受上開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 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3-訴-212-20250102-2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智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智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而於111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履行 期間即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僅履行7小時之義務 勞務,經延長履行期間後,仍未有任何履行,顯然違背原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徹 底悔過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 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 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6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日為義務勞務之履 行期間,及指定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桃園第一會館為執行機 構,受刑人並應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向上開執行機構報 到,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 園地檢署112年3月7日桃檢秀佑112執護勞31字第1129024204 號函、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等在卷可按 。而受刑人於112年3月22日至上開執行機構完成報到後,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年5月9日、同年6月5日、同年8月5 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6日發告誡函督促提醒受刑人應 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至112年12月4 日履行期限屆至時,僅於同年7月29日履行7小時外,其餘均 未履行;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分別以 工作忙碌、主要於新竹生活及工作為由,二度向桃園地檢署 申請展延履行期間,經執行檢察官先後核准延長其履行期間 至113年2月4日、113年8月4日,且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 21日上午9時向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報到並 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仍未按期至上開執行機構報到,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3月6日、113年4月8日、113 年5月14日、113年6月7日、113年7月15日發告誡函督促提醒 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惟其直至113年8 月4日履行期間屆滿時,仍僅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等情,有桃 園地檢署各次告誡函、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 2年11月20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113年1 月22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陳述書、113年2月2日桃檢秀佑113 執護勞18字第1139014392號函(指定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1 日至執行機構報到)、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依檢察 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客觀上確有 刑法第75條之1地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㈢然受刑人於112年3月27日曾以上班為由,向桃園地檢署聲請 需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即戶籍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 樓)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居住地)居住, 經執行檢察官核准在案,受刑人並指定上開戶籍地、居住地 為指定送達地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3月27日受保護管 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書、指定應受送達書、受保管束 人居住狀況具結書附卷可考。惟桃園地檢署除112年5月9日 將告誡函同時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居住地外,其餘告誡函、 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1日至指定執行機構報到之函文, 皆未併同向受刑人之居住地送達,有卷附之桃園地檢署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自難認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亦難謂 受刑人知悉上開告誡或命其至執行機構報到之命令,而有故 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復衡酌本案緩刑期 間係至116年12月4日,距今尚有近3年期間,受刑人尚非無 補正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可能。是綜合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 ,及本案尚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M-113-撤緩-249-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 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5.1mg/DL(即百分之0.205,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 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酒後騎乘機 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 ,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林立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峰自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大湖一路176巷口前為警攔檢,後因林立峰無法完 成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故經同意後將其送往林口長庚醫院 進行抽血檢測,並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經測得其血液所 含酒精濃度為205.1mg/dL(即百分之0.205)。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583-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並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記載,應予 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信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亦供認其有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無訛,可認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檢 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 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 案犯罪之罪名、犯罪型態、手法均相同,足見前開刑之執行 未能收明顯警惕之效;一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本應知所 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帶體內酒精成分代 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 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1號   被   告 劉信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11月4日22時許起至翌(5)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 板橋區四川路之住所(住址詳卷)飲用6瓶保力達加啤酒, 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 1月5日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5日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與國際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706-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 原 告 黃桂香 被 告 蔡迪瑋(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蔡迪瑋應與曾煥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因被告業已死亡,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025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參以上開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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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萍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萍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毫克」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萍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復碰撞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釀成交通事故,致生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 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7號   被   告 吳萍秀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萍秀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號碼不詳之友人家中飲用臺灣啤酒1 瓶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父通工具之程度,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冒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操控 力降低,致摖撞及廖元聰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萍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元聰於警詢中所供述情節悉相符合 ,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5張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萍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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