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孟恩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孟恩於民國113年4月8
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2段快車道往民權路3段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欲變換車道至右側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柴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行
經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
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