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琨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琨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琨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6日晚上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6時許,予以更正
),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 :Y11
348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84號)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48
4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
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54號聲請簡易判決,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KSDM-113-毒聲-57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