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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琨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琨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琨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6日晚上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6時許,予以更正 ),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 :Y11 348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84號)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48 4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 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54號聲請簡易判決,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7

KSDM-113-毒聲-575-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學剛(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 00巷0號住處,以針筒內注射海洛因、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 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經警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前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於94年6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且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則檢察官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合法傳喚卻未到庭,然其係因同任保全人員之同事突然於 113年10月2日離職,造成其先於113年10月2日早班前先去頂 替值勤,接著連續值班24小時,直至113年10月3日早上7點 多快8點才回家,其因過於疲累而一睡12小時餘,致未能出 庭應訊,又以為會再次傳喚才繼續等待傳票,詎原審法院未 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逕行裁定,令其惶恐不已。又被告於11 2年間就開始吸食毒品,並為此自行至寶健診所就醫,現正 以服用舌下錠方式戒癮治療中,而被告之妻因雙膝骨輪磨損 有積水,坐、立均有困難更無法久站或搬重物,目前僅能打 零工貼補家用,故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其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生活必定陷入困難,亦增加社會成本,被告固 有正當穩定工作,且有決心戒毒,然自助亦需天助、人助,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其他方式協助其早日 擺脫毒品之控制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 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 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 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 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 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另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7 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9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毒品鑑驗照片7 張等件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 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1)、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 0000U0441)等件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7頁、第59頁、 第1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 施用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6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曾於95年、96年、98年、101年 、102年、104年、105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8頁),是被告 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均已逾3年,且衡以被告於前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至為本案犯行期間,仍曾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多次,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亦難見有 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以期待對其適用需要高度自律之戒癮 治療機構外處遇模式可獲得成效,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頂替突然離職之同事值勤,於113年1 0月2日至113年10月3日間連續值班24小時過於疲累,致未 遵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云云,並提出正信保全/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份案場服務人 員出勤時(日)數統計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 9頁),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傳喚被告於「1 13年9月24日上午9時50分」到庭陳述意見,傳票則於113 年9月6日送達被告戶籍址,且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各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85 頁、第187頁、第189頁),是被告試圖以上揭113年9月24 日庭期之後其工作忙碌為由,辯稱:其有未能遵期應訊之 正當理由云云,顯屬無據,未足採信,然據上情已足認業 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 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 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 則有別,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12年間就開始吸食毒品,並為此自 行就醫,現正以服用舌下錠方式戒癮治療,其有決心戒毒 云云,並提出寶健診所113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 間係於被告自稱開始就醫接受戒癮治療後之113年7月9日 凌晨某時許,即被告顯係於開啟其所稱之戒癮治療後,又 再為本案犯行且為警查獲,即難認被告接受前揭戒癮治療 後有達到成效,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並不相合, 故檢察官未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 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核無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進而此部分抗告 意旨亦屬無據。至被告另所辯:其有正當穩定工作,且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妻生活必 定陷入困難等情,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之判斷無涉,亦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 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毒抗-496-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白翊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白翊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般毒物氣相層析質譜儀 篩驗分析法、一般毒物液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篩驗分析法 、一般毒物液相層析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篩驗分析法為 定性篩驗,並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 法為定量檢驗,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731ng/ml等情,有該研究所113年3月12日 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FS26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2660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尿液既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 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亦即被告尿液中確含有上開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而該等濃度固未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然已 逾該鑑定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同有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可參,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 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據此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即本件仍可認定被告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於偵查時僅稱:最後一次是於112年12月7日21時許 以點菸的方式施用愷他命云云,並未承認有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 察、勒戒之機會。 (三)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 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 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並正視其患有毒癮 之事實,且其另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 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白翊潔(下稱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因與 另案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警到場執行附帶搜索,遂於另 案被告所屬之車輛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錠劑,難僅憑抗告人共乘該車輛,即認為本案扣案 毒品為抗告人所持有,本案既無證據認定扣案毒品乃抗告 人所持有,自不得以抗告人否認持有扣案毒品而為不利抗 告人之認定。 (二)抗告人偵查中從未否認施用毒品之行為,抗告人主觀上僅 認知自己施用者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曾聽聞施用之毒 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更不知道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遂 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承認自己施用毒品愷 他命。毒品學名艱澀難以理解,且現今新興毒品常混雜多 項毒品成分,施用者經常不知施用毒品種類為何,或僅知 部分成分,且戒癮治療之目的乃利用正規醫療方式,幫助 施用毒品者逐漸脫離對毒品之依賴,凡施用者承認自己施 用毒品,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即可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 ,無須毒品施用者明確知悉施用毒品之種類,方有受戒瘾 治療之機會。 (三)再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繼續 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換言之,緩起訴前故意涉犯他罪,非不得於本案予以 緩起訴,僅嗣後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始構成撤銷緩起訴之事由。本案抗告人縱有另案傷害案件 尚於法院審理中,仍非不得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又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 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者,不在此限」。本案抗告人雖涉犯 傷害案件,惟案件仍在臺灣高雄地院審理中,抗告人尚未 受有罪判決,且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之機會 ;縱使抗告人受有罪判決,仍有可能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而得以易科罰金,均無礙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檢 察官及原裁定徒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之本文,而忽略未參酌但書之規範意旨,其裁 量顯然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未實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施用毒品而達到需 治療之程度、未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之適當性,逕以 本案抗告人否認相關犯罪為由,認不宜予以戒癮治療等方 式,而聲請觀察、勒戒,其顯有裁量怠惰之虞,原裁定卻 未查,准予聲請,亦有違誤。 (五)退步言之,無論係於原裁定所附之檢察官聲請書或原裁定 ,檢察官毫無隻字片語提及1.如何認定抗告人有治療需求 、2.為何不採機構外處遇、而採機構內處遇之理由,全然 無法推敲檢察官考量之事項為何,顯係消極未裁量,顯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裁定不察,准予所請,亦有違誤,應 予撤銷。 (六)本案抗告人乃初犯,且其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逾鑑 定可定量濃度10ng/ml,惟未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之規定標準,抗告人檢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 高,可認其施用劑量較小或施用頻率不高,對甲基安非他 命無嚴重成癮,施以戒癮治療即可達成治療之目的,無須 予以較侵害人身自由較為嚴重之觀察、勒戒。且抗告人憑 己之力,迄今均未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認抗告人已順利 戒除毒癮。 (七)若於抗告人回頭是岸、戮力回復常執之際,反而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則無異係公權力將抗告人推入深淵,因接 觸毒癮尚存者,而染惡習,將先前戒除毒癮之努力付之一 炬。是以,本案顯無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之必 要,且准予觀察勒戒,反而係有害無益。 (八)原裁定作成前,檢察官、原審從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抗告人 ,使之有陳述意見、獲知卷證之機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99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81條之4規定之 立法意旨,原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 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 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 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二)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實質上仍 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 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 ,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 序,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已明。對於刑法中 所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審查,法院受理聲請時, 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 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據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及其 立法意旨所明揭。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固未據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其陳述之方式,然該保安處分既同 樣具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前開規範之意旨,法院於裁 定前,除認為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被告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然若卷內資料已有 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處遇(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 陳述意見之紀錄者,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已獲實 現,則法院據此所為裁定,縱形式上未再傳喚被告到庭或 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原裁定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詳見上述 ㈠)。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因 認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裁 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案檢察官各於112年12月8日、113年4月3日、113年7月4 日、113年7月18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詢問本案毒品事宜, 而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均否認持有毒品,遑 論會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抗告 人各次訊問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8、77、129、117頁)可 稽。且抗告人除犯傷害罪經起訴外,另犯酒後駕車罪同遭 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號 起訴書在卷可證,抗告人辯稱檢察官未與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其僅犯傷害罪,日後告訴人撤回告訴,即無犯罪可 言云云,均非實在。是檢察官係據此斟酌個案具體情節, 認本件抗告人有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 惰、違背法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於抗告人陳述意見後,經裁量結果認 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認其聲請核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 聲請,原審法院依抗告人筆錄等卷內事證認本件事證已明 ,於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前,未再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亦 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訴訟權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難以採信。復以,抗告人就受觀察勒戒處分或改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提起本件抗告(書面陳 述)而充分表達個人意見,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 已獲實現,本院併參酌採為准否之依據,就抗告人程序保 障當屬充足。 (四)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已為實質審核,原審據此審核全案 卷證,亦於理由中敘明擇取觀察勒戒之方式應屬適當,本 院查核後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情事。 又依卷內資料足佐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事實,又於偵查中否認持有毒品犯行之辯解, 足以顯見其無意面對犯行,戒毒意願薄弱,難以因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後見事證明確,提起抗告,不再否認犯行,或 空言保證具戒毒決心,即認檢察官就此之裁量考量有明顯 重大瑕疵。因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 回檢察官聲請,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 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6

KSHM-113-毒抗-223-2024122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保義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保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29日1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 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 書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24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3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 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39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 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25

KSDM-113-毒聲-558-2024122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晏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晏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 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歐晏良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3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惟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 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 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 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 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被告 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5

KSDM-113-毒聲-554-202412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俊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施俊德(下稱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0日23時10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羅斯福路3段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62888)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0 日止,然被告對辦理戒癮治療人員有脅迫、恐嚇等行為,經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立法 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是裁定 被告應送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戒癮治療期間,因家中父母年事已高,且 兄長又在南部工作,照顧雙親的責任均在被告身上,目前被 告擔任機動保全,薪水有限,實在入不敷出,心情受到影響 ,所以才會在與戒癮治療人員致電過程中,口氣激動,態度 不佳,被告對此事已經反省,表達歉意;至關電梯以致社工 人員受傷乙事,因被告並未注意社工人員亦欲搭乘電梯,方 按關門按扭,應屬意外。請求法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戒癮 治療之機會。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 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 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 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 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 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112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卷 第7頁至第10頁;112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卷第5頁至第6頁)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628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附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 3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原裁定誤載為「93年度毒偵字第 899號裁定」應予更正)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 ,是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犯 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等情, 堪以認定。  ㈢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經新北地檢署以112 年毒偵字第405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期 即113年6月17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完成回診欲搭乘電梯離去之 際,雖有見醫院社工師欲一同搭乘電梯時,惟執意按鈕關門 ,致社工師手臂及頸部夾傷之情,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377號撤銷緩起訴等節,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4057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亞東紀念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 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毒品戒癮治療執行紀錄表、工作 人員受傷照片在卷足憑(新北地檢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851 號卷),是應已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亦不得因 此將之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第2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 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 ,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本案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毒偵 字第4057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具體就被告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依緩起訴處分條件至亞東紀念醫院接 受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 前1個月止,依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新北地檢 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並對於新北地檢署觀護人 、亞東紀念醫院辦理戒癮治療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 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詳加對被告說明,並遂 項令被告簽名確認(112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卷第5頁至第11 頁),足徵被告明確知悉未能遵守、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 療之處遇所生之法律效果。  ⒉然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在亞東紀念醫院完成回診程序搭乘電 梯離去之際,見該院社工師欲進入電梯,卻執意按鈕關門, 導致該社工師受有手臂及頸部夾傷,是被告所為,自屬違反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之規定,並經 亞東紀念紀院綜合評估結果認以履行未完成結案,此有該院 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 及社工師受傷照片在卷可佐(112年度緩護療字第851號卷、 112年度緩護命字第1104號卷)。是被告於醫療院所為戒癮 治療時未能配合執行戒癮治療之院所人員之處理及處置,顯 見其戒癮動機不穩,已難期待其針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能 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則檢察官斟酌被告上開於機構外處 遇之執行情況,認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處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 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 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是以被告上開抗告 意旨核無可採。至被告所稱工作及家庭經濟因素云云,尚非 得以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被告以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毒抗-503-2024122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 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 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 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 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 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 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 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 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 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 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 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 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 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 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 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 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吉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5月19日6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19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3年6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6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無訛。  ㈡然被告前於113年3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甲案),於113年7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 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㈢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間為113年5月18日 、19日;而被告於甲案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係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 本次犯行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定初犯 」,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 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 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至檢察官之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因涉嫌多起販賣毒品案件在偵 辦中為由,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被告上開案件 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該案經起訴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 之事由,屆時仍可再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實無在 該偵查案件尚未起訴且甲案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前,逕予剝 奪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先醫後懲之機會。綜上,檢察官聲 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25

KSDM-113-毒聲-566-2024122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 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 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 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 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 量。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 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林碧鍾於113年9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20ng/ml,有該中心 113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 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 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 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 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 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甲案),並於109年8月18日緩起訴負擔條件履行完 成、觀護終結,被告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為由,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情事,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 被告毒品前科除本案外,僅有甲案一件,且自甲案緩起訴處 分期滿後,未有本案以外之其他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本案施 用毒品之時間距離甲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日(109年9月2日) 亦已逾4年,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難謂甲案 緩起訴處分所進行之戒癮治療對戒除被告毒癮毫無成效,則 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程度是否已達須施以觀察、勒戒此等強制 手段方可戒除,已有疑問。況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以了解其 對毒品之成癮性究竟為何,亦無詢問被告是否有戒癮治療之 意願,被告復無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情形,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依現存卷證資料,本件尚與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相符合,是 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容有疑義,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25

KSDM-113-毒聲-570-2024122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泰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泰翔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網 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22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269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偵卷第40-4 1頁),卻未於指定日期113年10月24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致 電詢問,被告表示因資力不足,無法參加戒癮治療評估,有 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及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 參。是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24

KSDM-113-毒聲-562-202412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2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 處,以吞食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考稽。且檢察官已審酌被告於同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因另案違反保護法令而為警查 獲毒品。再者,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 於傳票備註:「請務必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由被告本人收受,嗣卻無故未到庭,有該 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傳票、點名單在卷可憑,檢察官 無法評估被告有無從事戒癮治療之真意,而無法完成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必要程序,亦難期被告將遵期接受 戒癮治療程序,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所為裁 量尚無違背法令或重大瑕疵之情,本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現為離婚、單親,並有一名1 歲半小孩要被告扶養,實在不便觀察勒戒,故被告願意接受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配合上課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36 頁),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第54頁);又本件被 告為警扣案之哈密瓜錠9顆(毛重10.88公克)經送交臺北榮 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醫院113年9月4日北榮毒艦字第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 、第20至21頁、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 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 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 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 以審酌。經查:  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於遭查獲後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一 貫坦承向人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等情(見毒偵卷 第4110號卷第7至8頁、第36頁),且被告亦於抗告狀表示其 因單親,並有一名1歲半小孩要被告扶養,實在不便觀察勒 戒,故願意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由此可知,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因家庭因素,有接 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節,尚非無據。  ⒉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傳喚被告應於113年 11月4日到庭,並於辦案進行單備註:「請務必到庭,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嗣該傳票於 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此地址與被告收受原裁定之送達證書及嗣後提 出之抗告理由狀上所載地址亦相同【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 卷第11頁】),並由被告本人簽收領取,嗣被告並未到庭,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 名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第55頁、第56頁),是被 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然本案偵查中 檢察官除就被告施用毒品事實為調查外,並未詢問被告是否 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給予被告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 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 任何徵詢或說明,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5至 36頁)。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 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 ,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失之 過當,恐有再審酌之餘地。  ⒊又被告於抗告狀中已具狀陳明家中有一名1歲半小孩需其扶養 等情,核與被告(嫌疑人)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表記載被 告與一名1歲之女兒同住之內容相合(見毒偵卷第25頁), 倘上情屬實,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是否可能 對被告之工作、家庭造成較大影響。況且,觀諸本件檢察官 聲請書,似未見聲請人對於本件若採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 讓被告在能穩定工作、兼顧家庭之餘,仍可透過自費之方式 戒除毒癮之利益,有所權衡。  ㈢據上各情,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察 ,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仍有斟酌餘地,得否謂已為 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必 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 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 另為適法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毒抗-49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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