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收矯正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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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林貴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均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07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 罪。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推諉卸責,企圖延滯訴 訟、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悛悔之意,且造成被害人楊進金 嚴重之傷勢,已無法自理及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對 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影響甚鉅;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配偶鄭慈玲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甚至從未對告訴 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仍認為過重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 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⒉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 且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方式並無共識,故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依鑑定結果,被告、被害人2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5-40%、60-65%、被告亦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傷害(未提告)等情節,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亦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關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 量刑事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 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 認有理由。   ⒉被告提起上訴部分:     被告雖認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然本件經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 各節,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再者,被告於提起上訴後 ,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並無較有利之量刑因子,自亦無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之 理。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2

TNHM-113-交上訴-2065-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奕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0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自行報到接受執行時,檢察 官卻為作出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之決定,未審 酌被告本件該以初犯論處,犯罪時間乃凌晨1點多、人湮稀 少,該路段雖有車禍情形,但並非是受刑人公共危險行為所 造成,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受刑人乃家中獨子且為家中唯 一經濟來源,獨力撫養雙親(父親80歲、母親75歲),母親 領有殘障手冊由受刑人親自照護並每月帶母親回醫院門診治 療,受刑人入監服刑,將使雙親無人照料扶養,祈請撤銷檢 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共同犯妨害公罪往來安全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該案經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 第9072號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到案,檢察官就 本件若不准易科罰金乙節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 當庭表示:伊要聲請易科罰金,伊沒有未滿12歲的小孩, 但是有73歲的母親,目前可以生活自理,無需安置等語。 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已因相類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3年7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歷經前次刑事程序後竟再為本案犯 行,足見前次宣告及執行之刑未收矯正之效,自難認本次 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 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 ,以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 第5款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3年11月5日作成執行命 令,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認檢察官上開不准予其易科罰金之之執行 指揮有所違誤。惟查:  1、觀諸檢察官上揭於113年11月5日之執行筆錄,已讓受刑人 就若不准易科罰金乙節讓受刑人當庭表示意見,足見本件 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 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2、再查,受刑人並非初次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於102年 間即曾同類案件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上訴,再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則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 稽。是以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之記載,可知檢察官係實際 審酌受刑人之已有與本案相類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被告於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 執行完畢卻仍再次犯本案,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科罰金將 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集體以高速競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行為,對 於公眾往來之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甚鉅,受刑人於前案即係 以集體共同超速競駛、跨越雙黃向併排行駛等方式觸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被判刑並執行如前所述,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犯本案, 亦係集體以高速競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方式為之, 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 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受刑人得到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 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尚難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 事由,於本件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3、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復以本案犯行並未造成車禍以及受 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 法不當之依據。然檢察官並未以本案造成車禍為由作為不 准易科罰金之審酌事由,是此部分受刑人容有誤會。至於 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 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 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本件裁量既未濫用權限,受刑人即無從以受刑 人之家庭、經濟等狀況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    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開理由,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PCDM-113-聲-4470-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曾啟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43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一號否准受 刑人曾啟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啟華(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 後,觸犯本件罪刑,應屬第一次犯罪,且犯後態度良好,罪 質相似,且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本件執行命令逕以 入監服刑,顯然逾越最小侵害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 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之 指揮,誠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 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 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 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 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 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 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 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 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 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 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 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 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 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 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 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 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 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 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 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 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 題。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該案送執 行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7431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執 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入監服刑案件」等語,該執行傳 票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受刑人;檢察官嗣於113年9月30日 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中,勾選「擬不 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三犯以上施用 毒品」,並於事由欄記載:本件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若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均不准等語, 檢察官並於113年10月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該函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受刑人等情, 有高雄地檢署相關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3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又檢察官上開113年10月8日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函,雖於說明欄第一項記載:本件係台端 113年9月26日到署陳述意見等語,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 卷可知,於作成前揭否准處分以前,並無受刑人對於是否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陳述、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筆錄 或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何況 ,檢察官113年9月11日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即已記載:「入 監服刑案件」等字樣,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並未給予受 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陳述意見、 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 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 序即有明顯瑕疵,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自屬有據。另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號等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於112年4月間始犯本案2罪遭判刑確定,是否即 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亦屬有疑,檢察官以該理由為上開 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其妥當性亦有疑 慮。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347號之 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 。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 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 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 之指揮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12

KSDM-113-聲-197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威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 3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2備註欄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112/09/13 22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內某不 詳時間」、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更正為「已於113年1 1月15日執畢」;③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2/0 7/29 20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2.113/0 1/01 1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 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 於民國114年1月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 路派出所,於114年1月19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 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犯罪時間分別 間隔2月、2月、4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 至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附表編號3為拾獲 被害人具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卡進而持以感應消費,屬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 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 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4-聲-45-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丁健華 丁皓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 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 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 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 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健華、丁皓杰(下稱聲明異議人2人) 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丁健 華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6月;丁皓杰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宣告刑及 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嗣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字第2099號指揮執行,就其等因妨害秩序判處有期徒 刑6月之部分,均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 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執丙字第2099號執行指揮書可參。聲明異議人2人以 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指揮其入監執行,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向諭知罪刑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 ㈡查聲明異議人2人均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13年12月10 日到場陳述意見,丁健華並於同月2日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 ;嗣就其等因妨害秩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檢察官復 於同日告知聲明異議人2人決定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詢問其 等有無意見,聲明異議人2人均答稱:沒有等語,以上經本 院調取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099號執行卷宗內之本院 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 點名單、113年12月10日執行筆錄、丁健華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花蓮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核閱無訛並存卷 憑參,足認於程序上已充分賦予聲明異議人2人就其個人特 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復查,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原因略以:聲明異議人2人犯 妨害秩序罪,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並致社會恐懼不安, 且丁健華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丁皓杰前 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均非佳,為維社會秩序 及遏止鬥毆亂象,均應予發監執行等節,有上述花蓮地檢署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參。足見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時, 係審酌本案犯罪類型涉及公共秩序安寧、聲明異議人2人之 前科素行等因素,作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 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 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㈣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2人之 前案紀錄及裁判內容,可知:   1.丁健華部分:    ⑴於110年4月13日因共同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犯罪事實略係因丁健華之友人與告訴人間有爭執,丁 健華即持球棒於卡拉OK門口毆打告訴人致傷。    ⑵於109年4月21日因犯妨害自由罪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犯罪事實略係丁健華因告訴人於卡拉OK店內走道上擦撞 其身體而心生不滿,即與友人共同持酒瓶毆傷、辱罵告 訴人(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 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向告訴人恫稱「你們敢報警 就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⑶於104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   2.丁皓杰部分:    ⑴於111年6月14日因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章之強制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犯罪 事實略係因丁皓杰之友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丁皓 杰隨同其友人包圍告訴人之攤位施以強暴脅迫。    ⑵於106年9月11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3.由上情可知,聲明異議人2人之前案紀錄中,均有僅因細 故即以強暴脅迫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意思決定自由等 行為,且聲明異議人2人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 警惕、反躬自省,旋於111年7月10日為本案犯行,顯見聲 明異議人2人遇有爭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欠缺控制情 緒、妥善處理衝突之能力,則以「繳納金錢」之易科罰金 之刑罰方式執行本案,對聲明異議人2人確有無法收矯正 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之可能,由此,更難認檢察官就本案不 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決定,有何不當或裁量瑕疵可言 。  ㈤聲明異議人狀中以聲明異議人2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保 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法官之認定為由,認為判決既已量處聲 明異議人2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可知其等所涉犯行並非 重大,倘使其等入監服刑,反增加在獄中感染惡習之機會等 語。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就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 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本屬二事,非謂一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判決確定 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許易科罰金 ,是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指揮之裁量決定,既如前述並無不當 ,受刑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又聲明異議人2人於聲明 異議意旨雖稱需照顧父母、子女等語,縱然屬實及應予同情 ,聲明異議人2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 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然此乃聲明異 議人2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 聲明異議人2人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聲明異議人2人親 屬若需照顧,宜尋其他社會救濟或扶助管道尋求救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程序上已給予聲明異 議人2人陳述意見機會,並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人2人是否確 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 ,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 量權限,且該等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2人猶 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不含該書狀證據清單)

2025-02-10

HLDM-113-聲-660-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胡文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胡文寶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 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後,以受刑人係第4次違犯 酒駕,且3年內3犯,如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 執字第7112號執行傳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等旨。經核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因認受刑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對本次酒駕犯行深感後悔,請求延至 農曆過年後執行,並移往臺南或屏東監獄執行,為此提起抗 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明確。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時,應 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得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如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文寶(下稱抗告人)先前有3次酒駕前 科,其中2次係於111年間所犯,竟於113年5月27日第4次違 犯本件酒駕,距前次酒駕僅間隔2年,足見其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前案所處刑罰顯然未收矯正之效,本案如准許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本 件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核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1條第4項但書規定具合理關連,而 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 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至於抗告意旨僅係請求延至農曆過年後執行,及移往臺南或 屏東監獄執行,並非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有何不服,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0

KSHM-113-抗-505-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侯秉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9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侯秉宏是否確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必須入監服刑之必要,故其裁量依據及標準空泛,難 謂已盡說理義務或妥適裁量,自屬裁量違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各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刑罰權之實行,原則係以被告(受刑人)生存為前 提,倘其人業已死亡,訴訟主體或裁判諭知應受執行刑罰之 客體已不復存在,檢察官亦無從再為追訴或刑之指揮執行, 法院自無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8 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後,業於同年月22日死亡等節,有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 上本院收文戳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主體即刑之執行指揮對象既已因死 亡不復存在,檢察官無從再為刑之指揮執行,則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自無就本件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TDM-114-聲-2-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吳昱翰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46號所為吳昱翰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昱翰(下稱受刑 人)對於檢察官執行需入監服刑4個月有不適當情形,而以 因其需要負擔家計,家中尚有80歲的阿公和輕微中風的父親 ,另有在養護中心的舅舅,一個月要支出2至3萬的費用,還 有房租2萬,只有其能幫母親分擔家中所有的開銷等語,不 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希望能易科罰金,資為不能入監服 刑之理由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 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 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並告知將 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刑事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等附於上開執行案卷,並經本院 調閱屬實,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 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 切之影響,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依前開說明, 其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 異議。另因本院即為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 不准其就上開刑期易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核先敘明 。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 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 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 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 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 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 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 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 稱標準一)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二)。是由 標準一、二可知,受刑人有該標準所提之情形時,亦非一概 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標準一並未被廢止或取消, 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若有前開標準一所示之5種但書情 形,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仍應加以審酌考量。 五、經查:  ㈠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109年8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 偵字第1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11年3月7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3年10月10日再犯本案;是 本案固係受刑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被 告最早前案係於109年8月間所犯,距離113年10月10日犯本 案,時隔已逾4年,且受刑人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另本案並未併有發生交通事故或重大 妨害公務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 件之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有上開標準一(二)及標準二( 三)之情形,而應有檢察官具體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㈡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係以受刑人五年內三犯酒駕,即認定 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並未就本 案具體審酌、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 使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46號所 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 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NDM-114-聲-142-202502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俊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不准受刑人蔡 俊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俊嘉(下稱 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未達每公升 0.55毫克,並無違背安全駕駛,又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 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已逾10年,是本件檢察官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然檢察官之裁 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 、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 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 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經受刑人當庭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8日以苗檢熙庚113執3009字第1130029970號函否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卷宗核閱無訛;另受刑人於本案前,分別於93年間、101年間、102年間,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苗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係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分別於93年間第一次酒駕、101年間第二次酒駕、102年間第三次酒駕,均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旋即再於113年4月6日飲用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與李昕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第4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臺端並未心生警惕,漠視法律之規範而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卷宗核閱無誤。然查,受刑人於101年、102年間均係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並非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犯,有本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79號、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判決附卷可憑,是本案應係受刑人第二度酒駕,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已係第四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由,認定有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其裁量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容有違誤。另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係謂:「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本案受刑人既非第三次以上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即應無上開函文釋示意旨之適用,是檢察官於上開否准函文中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法令規定亦有錯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應係受刑人第二度酒駕,檢察官以受刑人本 案已係第四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由,認定有令受刑 人入監執行之必要,其裁量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法令規定容 有違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至於受刑人本 案已係第四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毒駕對 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性並不亞於酒駕,其刑之執行,是否准 予易刑處分?有無因易刑處分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執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MLDM-114-聲-50-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游世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 (113年度執字第14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世暐(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87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 第14766號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嗣通知受刑人應入監執行 ,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本次與前次酒駕 犯行相距近3年之久,被告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保證日後不 再酒後駕車。受刑人母親常有輕生念頭,需受刑人時常陪在 身邊,定期載送回診,受刑人需扶養幼子,負擔房貸,為家 庭經濟主要負擔者,倘入監服刑,家庭勢必分崩離析,檢察 官逕予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裁量自有不當,應予撤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 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 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因民國109年4月29日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2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並於10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110年9月15日 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於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14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 因遇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經本院以本案判 決論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本案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4766 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初步審核後,以受刑人「本次酒駕為 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且駕駛自用小客車, 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而擬不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受刑 人嗣具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核後仍認受刑人應發監執行不 准易科罰金,並告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 分報到執行,嗣因受刑人以已向本院聲明異議及安置家庭成 員生活等情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延期執行,檢察官因而取 消原訂報到執行日期,改訂於114年2月報到執行等情,有桃 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 書、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等證附卷為憑。據此,足認檢察官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酒後駕車)、犯罪期間、犯罪情節、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 3次酒駕犯罪)、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 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 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㈡、受刑人係3犯酒駕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受刑人顯然一再明知 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巧,心存僥倖, 屢犯不改,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 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 。則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具體審酌上情,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 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受刑人雖稱其需照顧母親及扶養幼子,並負擔家庭經濟 云云,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且檢察官亦依受刑人 之請求而延後其報到執行日期至114年2月間,業如前述,自 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 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㈢、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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