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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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徐煇妃 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貴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4,329元,應繳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1

TLEV-114-六簡調-27-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冠毅 李冠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瑞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條第1 項   前段各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應依職權或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明耿生前最後設籍即住所地為「雲林 縣○○鎮○○0號」,有卷附除戶戶籍資料可參,非屬本院轄區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 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11

CYDV-114-繼-33-20250211-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竣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0

TLEV-114-六小調-33-2025021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鳳凰 訴訟代理人 蔡明憲 被 告 蕭心旻 訴訟代理人 姚宇嘉 吳佳修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 8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7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 經縮減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六簡卷第311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中線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之南向257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暴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其 他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鄭傑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撞內側護欄,後方內側車道由訴 外人陳盈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見狀減速,卻遭後方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吳建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追撞乙車車尾,訴外 人吳建宏旋即下車要擺放故障標誌,後方內側車道由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蔡添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原告行經,蔡添利見狀煞停, 後方中線車道由訴外人康雅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見狀減速,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甲車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 行遇狀況減速之丁車車尾,再往左偏,由後追撞遇狀況停於 內側車道之原告車輛車尾,致原告車輛再往前推撞丙車(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共計21,941元;  ⒉看護費用246,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11年12月3 1日間均需專人看護,111年6月24日至111年7月31日、111年 8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186日,由家屬看護,以每日 看護費1,200元計算;另原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5日 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5日,聘用專業看護看護,看護費以每 日4,000元計算,且因當時住院前均需快篩,原告支出其與 看護之快篩費用共計3,0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46,200 元(計算式:1,200×186+4,000×5+3,000=246,200)  ⒊交通費17,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自原告位於臺南市官田 區住處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共 計支出交通費17,200元(如附表所示);  ⒋營養膳食費30,600元;  ⒌購買簡易床組等用品之費用19,150元:原告本來住在二樓臥 室,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暈眩,不方便持續上下樓,故購 買簡易床組支出12,000元、護欄及單人寢具組支出7,150元 ,放在一樓使用,共計支出19,150元(計算式:12,000+7,1 50=19,150);  ⒍車輛拖救費用8,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系爭車輛之拖救費用8,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 且因此罹患精神疾患,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  ㈢綜上,原告受有共計1,343,091元之損害(計算式:21,941+2 46,200+17,200+30,600+19,150+8,000+1,000,000=1,343,09 1),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共21,941元、車輛拖救費 用8,000元均不爭執;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不爭執111年6月25日至111年7月4日共 10日,每日1,200元,共計12,000元之看護費,然嗣後之日 期,依成大醫院函文,原告無須專人看護,故原告其餘看護 費請求無理由;  ⒊對原告請求交通費17,200元部分,不爭執交通費支出日期, 但認為車資過高;  ⒋原告請求營養膳食費並無提出證據,故無法證明此為必要費 用;  ⒌原告請求購買簡易床組等用品之費用部分,因原告並無專人 看護必要,故無須購買床組;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6時42分許,駕駛甲車,沿國 道3號中線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之南向257公 里8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而肇致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 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 第29至32頁、第53至78頁、刑事前案卷第32至37頁、偵卷第 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 查核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 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 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21,941元、車輛拖救費用8,0 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10、312頁),應予准 許。  ⒉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12月31日,均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6月24 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因系爭事故為下午發生,又於急診 時應有醫療人員照顧,故原告請求該日之看護費,應無理 由。   ⑵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6月25日至111年7月4日在成大 醫院住院共計10日,原告就該段期間請求共計12,000元看 護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263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至111年7月5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經 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依原告傷勢,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該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7月4日出院時,意識清楚, 四肢肌肉滿分,日常生活應不需專人照護等語(見六簡卷 第225頁),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並無依據,尚 難准許。   ⑷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1日至8月5日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 ,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診療,在醫院內感染,故 該段期間支出之看護費、快篩費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然 查,原告自陳其與配偶同住,配偶亦有感染新冠肺炎,衡 諸新冠肺炎之傳染途徑為飛沫傳染,又111年8月期間,我 國境內感染新冠肺炎人數眾多,是無法認定原告即係在醫 院內遭他人傳染。況縱認原告係因就診而遭傳染新冠肺炎 ,然侵權行為成立之因果關係,須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並非前往醫院就診均會導致感染新 冠肺炎之結果,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診,因 而感染新冠肺炎,與系爭事故間僅具條件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12,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自其住處至成大醫院就診(單 程1趟,來回9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11頁) ,又自原告住處至成大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890元,此有 大都會計程車網站試算資料在卷可憑(見六簡卷第203頁) ,故來回計程車資應為1,780元。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16,91 0元(計算式:1×890+9×1,780=16,910),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營養膳食費   原告請求營養膳食費30,600元,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購買簡易床組等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購買簡易床組支出12,000元、護欄及單人寢具組支 出7,15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雖稱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其頭 部暈眩,無法上下樓,故另行購買上開用品在一樓使用,然 原告自陳要注意頭部暈眩係醫師口頭告知(見六簡卷第251 頁),且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暈,但其 日期為111年8月23日(見六簡卷第277頁),晚於原告提出 之購買上開用品之估價單(見六簡卷第177頁),又上開診 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醫師囑言需避免上下樓之內容,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之傷害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 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 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2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末應附此敘明者,原告雖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醫療費 收據22張為證(見六簡卷第279、281頁、第285至303頁、第 93至95頁、第101至119頁),欲證明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導致其精神痛苦,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原告 雖於111年12月8日至113年5月30日間,多次至成大醫院精神 科就診,且病名為人體精神疾患之病症(真實病名因涉及原 告隱私,不予揭載),惟依原告首次就診日期為111年11月2 3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相隔5月之久,又上開診斷證 明書亦未記載該等精神疾患之成因,故尚難認定該等精神疾 患即因系爭事故導致,故無從以之為本件精神慰撫金審酌之 依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78,8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9 41+交通費16,910+車輛拖救費用8,000+看護費12,000+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178,851元)。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簽 收日期),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9月2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 輛之拖救費用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次數 小計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7月4日 單程 1,000 2 111年7月6日 來回 1,800 3 111年7月8日 來回 1,800 4 111年7月12日 來回 1,800 5 111年7月19日 來回 1,800 6 111年7月25日 來回 1,800 7 111年7月29日 來回 1,800 8 111年8月26日 來回 1,800 9 111年9月13日 來回 1,800 10 111年9月23日 來回 1,800 合計17,200

2025-02-10

TLEV-113-六簡-223-20250210-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相 對 人 張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狀記載之相對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住所地固在雲林縣莿桐鄉,惟經查詢被告之 戶籍資料,其已於起訴前遷移戶籍至桃園市龜山區,此有被 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依起訴狀記載,本件侵權行為地在 桃園市桃園區。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0

TLEV-114-六小調-38-20250210-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瑞盛 張乃云 張佳儀 張家鳳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奕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張瑞盛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聲 請人張乃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 00元;聲請人張佳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9,300元;聲請人張家鳳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該部分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0

TLEV-114-六簡調-41-20250210-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美地資產資訊所即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喜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 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3,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0

TLEV-114-六簡調-36-2025021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謝曜宇 謝坤達 被 告 林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及原告與有過失之理由 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1 年9月17日12時55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中華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訴 外人王秀環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樂街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系 爭路口,被告明知其行向為閃黃燈,仍未減速,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被告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 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處 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是被告所為,核 屬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68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第29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7,560元、工資費用2,672元、 烤漆費用4,536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8年8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7日,實 際使用年數為3年2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14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費用2,672元、烤漆費用4,536元,則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348元(計算式:4,140+2,672+4,536= 11,348)。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為閃 紅燈,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3、45頁),又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秀環於警詢時自陳其行 經路口,看對方車速有點快,有煞車但來不及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是其行經系爭路口,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注意幹線道(即閃黃燈車道)車輛,觀察左右來車,禮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仍直接進入系爭路口,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而肇事,故王秀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再斟酌被 告與王秀環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開過失比例亦為原告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應承受王秀環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04元(計算式:11,348×30%=3,404【 四捨五入至整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60×0.369=6,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60-6,480=11,080 第2年折舊值    11,080×0.369=4,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80-4,089=6,991 第3年折舊值    6,991×0.369=2,5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91-2,580=4,411 第4年折舊值    4,411×0.369×(2/12)=2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11-271=4,140

2025-02-10

TLEV-113-六小-403-2025021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徽 林玉華 蕭權江 被 告 申颺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0

TLEV-114-六小-10-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閔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照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照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員工離職聲明書、被告名片、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他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11至113頁)、和解書 (本院易字卷第73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舉動,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 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辯護人固稱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按刑法第5 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固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審酌 標準;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低,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甚鉅,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可憫恕之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而為上開 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偽 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 參(本院易字卷第73頁);兼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本院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業務侵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由金長隆公司給付新 臺幣728000元,並經告訴人簽收,有前開和解書可參,是本 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9號   被   告 林照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閔自民國97年9月17日至111年5月11日,任職於金長隆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長隆公司),擔任業務部之副總經 理,負責招攬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業務上機會結識高頓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頓 公司)負責人詹月西,而於111年1月間,向高頓公司詹月西 、承辦人張曉寬陳稱可以代為訂購進口磁磚等,使高頓公司 因此於111年1月18日,與代表金長隆公司之林照閔簽訂總貨 款為新臺幣(下同)145萬6000元之訂貨確認單,並於當日 匯款36萬4000元至林照閔指定帳戶,再於之後開立發票日為 111年2月28日,面額為36萬4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 之支票乙張交付予林照閔,以為訂金。詎林照閔收受上開支 票、訂金後,即將款項私吞入己,並未告知金長隆公司,且 迄於113年2月20日均未交付所訂購之磁磚。經高頓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予金長隆公司限期出貨,始得知金長隆公司不知有 上開訂貨、收受訂金,林照閔並已於111年5月11日離職,乃 查知全情。 二、案經高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照閔於偵訊之陳述 坦承以家族企業金長隆公司等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收受高頓公司所支付之前述訂金,但私吞上開款項,作為自行創業之資金,並未將訂貨之情告知金長隆公司,迄未出貨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頓公司告訴狀、告訴代理人張曉寬於偵訊之陳述 被告以金長隆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與告訴人高頓公司簽立契約,收受首揭金額訂金之事實。 3 高頓公司付款憑單明細、支票簽收單、訂貨確認單、斗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21存證信函 4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111年5月11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於對話中坦承並未將高頓公司訂單、訂金告知金長隆公司之事實。 5 證人即金長隆公司負責人劉玉蘭於偵訊之陳述 因發現被告對外以公司名義招攬生意收取訂金後,卻私吞訂金,乃於111年5月11日將其解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 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嫌詐欺取財,然被告前以金長隆公 司業務副總身份與告訴人有交易往來,對外有代表金長隆公 司之權限,所簽立之訂貨確認單上契約當事人亦係金長隆公 司,雖金長隆公司事後以未收到貨款,不知訂貨為由,且拒 絕承認上開契約,究不能倒果為因,認為被告於簽約之時, 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而遽對被告 以詐欺之刑責相繩。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起訴事實所 載之侵占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5-02-08

ULDM-114-簡-1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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