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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徐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筆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卷第9-99頁),足認 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又竊取告訴人杜志鑫之電動輔助自行 車,無視他人財產權,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擔任臨時清潔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12,000元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9號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志鑫所有停放於屋外之未上鎖電動輔 助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該自行車離去。嗣杜志鑫察覺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志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匡宇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杜志鑫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2024-11-27

TPDM-113-簡-4085-202411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所載「遂對其」 補充為「遂於同日2時7分許對其」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 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 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 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港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表明本案與前案公 共危險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酒駕之公共危 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除前揭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外, 於100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 成緩起訴處分,及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港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 人之安全,仍在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枉 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危險,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 不應再予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遭 員警攔查而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7號   被   告 張瑞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港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8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 自113年8月19日23時許起至113年8月20日1時許止,在雲林 縣麥寮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時30 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20日 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 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港交簡-146-2024112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筱倫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3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巨星卡拉OK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混酒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0時許,自 上址以電力驅動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 日3時39分許,途經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與勤儉街口時,因 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 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日5時44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筱倫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112年9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竟在飲用啤酒及 威士忌混酒後,旋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 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且其於行駛過程 自摔倒地,可徵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處於泥醉、注意力 下降之狀態,方因此發生事故,是其整體犯罪情節嚴重,所 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 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犯罪情節,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交簡-119-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茂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9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茂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茂榤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來車貿然右轉,致 與告訴人吳韋德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右側4-9 肋骨骨折合併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連枷胸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 卷第60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計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 情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肇事主因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28號   被   告 余茂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茂榤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3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719 -T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一路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中清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適對向吳韋德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待轉 區起步往左迴車往四平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迴車時 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讓對向綠燈右轉車先行,即貿然向 左迴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韋德因而受有外傷性右側4- 9肋骨骨折合併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連枷胸等傷害。 二、案經吳韋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茂榤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韋德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綠燈右轉,有打方向燈,右轉至中清路時,告訴人之自行車突然從左側切過來撞到伊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及駕駛門,伊要右轉只會注意右邊,不會注意左邊突然有車來撞伊,伊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 一、②吳韋德(自述酒後-拒絕酒測)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自待轉區起步往左迴車,未經暫停、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對向綠燈右轉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①余茂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 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亦有未暫停、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 對向綠燈右轉車先行之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 免被告之刑責。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簡-887-2024112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善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善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0號   被   告 劉善武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善武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0時6分許,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同日20時1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00號前,與由李宇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0時36分許,測得劉善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4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善武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ILDM-113-交簡-665-2024112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戊)。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造成告 訴人「手部骨折」,原審並未認定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提出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所示診斷證明書,認   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云云,然被告否認告訴 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係其過失行為造成。經查:  ⑴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 中華北路2段78號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可煞停之 距離,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Ubik e電動輔助自行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擦傷、左 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等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之證述(警卷第5-10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17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27-43頁)、附件甲所列其中附 件一所示診斷證明書(急診當日開立)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⑵依告訴人所提出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所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至維新診所及113年1月12日於臺南 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後因右手食指 活動度改善有限,於113年2月6日、3月5日、3月12日、4月2 日、5月9日,均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就診; 可見告訴人自112年11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間隔大約1 3日後,於112年11月27日始因「右手食指指骨骨折」至維新 診所治療,且「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並不在附件甲所列其中 附件一所示診斷證明書(急診當日開立)之診斷結果內。  ⑶至附件甲所列其中附件二所示診斷證書(113年7月9日開立) ,雖相較附件一所示診斷證明書(急診當日開立)新增診斷 結果「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然經本院以附表一所 示問題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結果如附表一 「告訴人就醫說明」欄所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本 件車禍急診當日有安排右手X光檢查,當時右手食指中段指 骨並「無」骨折,嗣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回診神經内科, 主訴車禍後頭痛,於同年12月8日回診家醫科,主訴頭、手 指、膝於車禍後有疼痛現象,醫師建議至神内及骨科追蹤, 於12月11日針對頭痛問題回診神經内科,於113年01月15日 有回骨科門診,主訴右手食指有壓痛,食指從彎曲到伸直會 有「喀」聲響,當時門診醫師檢視急診當日之X光片,「未 」發現右手食指中段骨折,診斷為板機指,其後因告訴人要 求修改診斷書,惟告訴人於該醫院急診就診當日手部X光並 無發現骨折(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亦無骨折),故該醫院 無法更改為「骨折」之診斷,稽此,急診部部長告知告訴人 ,根據該醫院病歷以及參考告訴人之健保雲端病歷中其他醫 療院所之X光報告,該醫院僅能補充紀錄「疑似骨折」之診 斷。是依該醫院前開說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急診當日經安 排右手X光檢查及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既均「無」骨折, 自無從以該醫院補充紀錄「疑似骨折」之診斷,率予認定告 訴人之「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係本件車禍造成。  ⑷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9日 (113)奇公字第4398號函覆告訴人就醫說明,雖提及臨床 上受傷當日所照之X光也可能無法明確看出骨折,但若疼痛 持續或移動外力之因素,事後於門診醫師診治評估後再次以 X光追蹤,亦有可能發現急診當日未發現之骨折等語;然經 本院向告訴人就診之醫療機構,調取與附件甲、乙、丙、丁 診斷證明書相關之病歷、影像光碟後,一併函請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附表二所示問題說明,該醫院函覆結果 如附表二「診療資料摘要表」所示,即「該醫院根據病患自 述與病歷記錄登載,於2023/11/14下班途中騎乘自行車遭後 方機車撞擊,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續因持續右手 食指腫脹與活動度受限問題,2023/11/27於維新診所及2024 /1/12於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 後續於維新診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右手食指活動度改善 有限,於2024/2/6、3/5、3/12、4/2、5/9、5/28、6/4、6/ 25、7/2、7/5、7/15、7/18、7/30至本院骨科就診,目前仍 復健治療中」等語,該醫院亦未能說明附件甲之急診病症( 附件一)與附件乙中「右手食指骨折」之關連性,自亦難以 認定告訴人之「右手食指指骨骨折」與本件車禍相關。      ㈡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並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遵守前述道路交通 法規,貿然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Ubike電動輔助自行 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 擦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雖有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 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卷 第3頁),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 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被告 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均表示有和解意願,而係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意願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68頁),是與原審前 揭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 訴人和解、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手骨折」,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及諭知較重之宣告刑,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1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號刑事卷宗(下稱     「交易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卷宗(     下稱「交簡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卷宗(     下稱「交簡上卷」)      附表一: 編號 本院113年8月20日南院揚刑榮113交簡上151字第1130037092號函(稿)(交簡上卷第29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9日(113)奇公字第4398號函覆告訴人就醫說明(交簡上卷第87-133頁) 1. 病患魏文珍為附件二診斷證明書相關之急診治療時,有做哪些檢查(例如:X光攝影)?急診當時可否判定「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 魏文珍女士於112年11月15日急診當日有安排右手X光檢查,當時右手食指中段指骨並無骨折。 2. 病患魏文珍何時回診?於回診時有無診斷出「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 魏文珍女士於113年12月4日回診神經内科,主訴車禍後頭痛。12月8日回診家醫科,主訴頭、手指、膝於車禍後有疼痛現象,醫師建議至神内及骨科追蹤。12月11日針對頭痛問題回診神内。113年01月15日有回骨科門診,主訴食指病人右手食指有壓痛,食指從彎曲到伸直會有「喀」聲響,當時門診醫師檢視急診當日之X光片,未發現右手食指中段骨折,診斷為板機指。 3. 附件二診斷書之「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判斷依據為何? 附件二之診斷書非急診當日就診開立,係因魏文珍女士事後對急診當日之診 斷有疑慮,於113年07月05日向本院申訴。由急診部許建清部長電話聯繫魏文珍女士,並參考本院病歷以及魏女士之健保雲端病歷所載於台南市立醫院兩份X光報告(1.開單日期:000-00-00,報告為中段指節基部骨折;2.開單日期:000-00-00,報告為中段指節基部骨折)及成大醫院X光報告(開單日期:000-00-00,報告為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節基部骨折),所做補充之診斷。 4. 附件二診斷書與附件一診斷書相對照,為何新增診斷結果「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 臨床上受傷當日所照之X光也可能無法明確看出骨折,但若疼痛持續或移動外力之因素,事後於門診醫師診治評估後再次以X光追蹤,亦有可能發現急 診當日未發現之骨折。魏文珍女士要求修改診斷書,惟其於本院急診就診當日手部X光並無發現骨折(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亦無骨折),故本院無法更改為「骨折」之診斷。稽此,急診部許部長告知魏文珍女士,根據本院病歷以及參考魏女士之健保雲端病歷中其他醫療院所之X光報告,本院僅能補充紀錄「疑似骨折」之診斷。 有關魏文珍女士於他院之醫療紀錄,因本院無法全盤知悉,故魏女士是否於車禍當日骨折,宜彙集後綜合判斷,故僅能補充診斷為「疑似」,一併敘明。 附表二: 本院113年9月20日南院揚刑榮113交簡上151字第1130042414號函(稿)(交簡上卷第203-204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1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30356號書函覆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交簡上卷第205-207頁) 三、檢附附件甲、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惠請參酌附件資料說明以下事項:  ㈠病患魏文珍(附年籍)於112年11月14日23時54分發生車禍,於112年11月15日0時18分至奇美醫院急診,於112年11月27日至維新診所就診受有「右手食指骨折」,請予判斷附件甲之急診病症與附件乙中「右手食指骨折」病症有無「關連性」?  ㈡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中有關「右手食指骨折」病症是否均為「同一」傷害?  ㈢若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中有關「右手食指骨折」病症均為「同一」傷害,自發生「右手食指骨折」狀態起,大約多久時間可復原?或約多久時間可恢復至何種狀態?病患於113年2月6日至貴院骨科就診,病患之「右手食指骨折」復原情況如何?(例:癒合中?或更嚴重?)  ㈣若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中有關「右手食指骨折」病症「非」為「同一」傷害或無法判斷「同一性」,以病患於附件丁中之「右手食指骨折」狀態,大約多久時間可復原?或約多久時間可恢復至何種狀態? 根據病患自述與病歷記錄登載,於2023/11/14下班途中騎乘自行車遭後方機車撞擊,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續因持續右手食指腫脹與活動度受限問題,2023/11/27於維新診所及2024/1/12於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後續於維新診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右手食指活動度改善有限,於2024/2/6、3/5、3/12、4/2、5/9、5/28、6/4、6/25、7/2、7/5、7/15、7/18、7/30至本院骨科就診,目前仍復健治療中 附件甲(含附件1、附件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科 醫字第023053號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1頁、交簡卷第23頁) 附件1 (開立時間:2023/11/15 03:58:27) 診斷:頭部損傷併擦傷,左右手肘擦傷,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 醫師囑言: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0:18~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3:40,出院後宜休養三天。 附件2 (開立時間:2024/07/09 15:27:58) 診斷:頭部損傷併擦傷,左右手肘擦傷,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右骨盆挫擦傷。 醫師囑言:依病歷記載,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0:18~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3:40,出院後宜休養三天。      本証明書係由醫師根據病歷記載開立。    附件乙:維新診所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51頁) 病名:右側食指挫傷,右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 醫囑:病人因上述傷病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至民國112年12月5 日於本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現症狀仍存,宜繼績門診追蹤舆復健治療並休養至少2週期間不宜劇烈運動、以手指用力抓握及搬負重物。 附件丙: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49 頁) 病名:右手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 醫師囑言:病患自述於112.11.14車禍受傷,於113.1.12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因右手指僵硬活動受限及骨折,需休養避免負重三個月並需復健治療 附件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 47頁) 病名: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併右手食指近端及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度受限 醫師囑言:病患自述2023年11/14下班途中騎乘自行車遭後方機車撞擊,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續因持續右手食指腫脹與活動度受限問題,2023/11/27於維新診所及2024/1/12於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後續於維新診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右手食指活動度改善有限,至2024年02/06、03/05、03/12、04/02、05/09,至本院骨科就診,建議轉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2024年03月1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門診評估右手食指近端及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度受限。治療期間避免負重與過度活動,需至少休養三個月,併骨科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 附件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涵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1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76 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景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景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中華北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華北路2段78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前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可煞 停之距離,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由魏文珍所騎乘 之Ubike電動輔助自行車,致魏文珍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擦 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等 傷害。嗣許景涵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景涵於偵查時為部分供述,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向本院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7至8頁;偵卷第15 至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魏文珍於偵查、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9至1 0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勘驗筆錄及所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 11至17、23、27至47、51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警卷第51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 力,且案發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足以 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又告訴人魏文珍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擦 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等 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查(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均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 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貿然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Ub ike電動輔助自行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情節,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等情;兼 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交簡上-15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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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昆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昆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昆易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65巷口起駛,駛至通化街1 65巷9號前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 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違規逆向行駛,適有 張馥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化街16 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述地點,一時閃避不及,鄭昆易所 騎乘自行車之車頭不慎撞擊張馥凱之機車前車頭,致張馥凱 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馥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鄭昆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932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調院偵卷第17至1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監視 畫面影像截圖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9 、21至26、29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案發後,經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 卷第28頁),而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在單行道行駛時未遵守方向順序行駛,而貿然逆向起駛, 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駕駛態度 實有輕忽;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現在路邊擺攤維生、離婚、尚有罹病之女兒須 扶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本院交易卷 第34、39至45頁);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 訴人諒解,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交易-279-20241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姓名「張毓伊」均更正為「張 毓尹」、犯罪事實欄第8行「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更正 為「高雄市鳳山區文湖街與文澄街口」,證據部分補充「現 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毓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張毓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伊於民國113年9月1日22時許至翌(2)日凌晨0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因違規逆向左轉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凌晨0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毓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毓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1-19

KSDM-113-交簡-2038-2024111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11張 」。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被告葉金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又被告為 警查獲後竟為掩飾身分、脫免刑責、逃避查緝,擅自冒用其 胞妹「葉淑美」名義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 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葉淑美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 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 、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 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甲「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 交付警員收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甲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14日0時38分受測人葉淑美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9頁) 被測人 以草書方式書寫不詳文字之之簽名、捺印各1枚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掌字第C4TD60431號(見偵查卷第41頁) 違規地點欄右下方空白處、具有本人親自簽收意思之性質 「葉」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7號   被   告 葉金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熱炒店內飲用含酒精性飲品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3月14日0時35分許,途經新北市三 重區信義街與中央北路口,為員警攔檢,復於113年3月14日 0時38分許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3毫克,詎其為規避受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報胞妹「葉淑美」之身分證號而冒用 「葉淑美」之身分,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附 表所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葉淑美」及刑事偵查機關調 查犯罪之正確性。嗣葉金珠經警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始察覺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金珠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報出胞妹「葉淑美 」之身分證號、飲用半杯啤酒情不諱,復有員警隨身錄像器 錄影擷取畫面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紙等資料在卷可稽,經審酌被告應無忘記自己之身分 證號而誤報之理,且起初員警攔檢時,被告還一再否認有飲 酒之事,故顯有規避責任之意,況被告所簽署如附表所示之 文書上分別載有「葉淑美」之身分證號、姓名及年籍資料, 被告仍於其上簽名,並刻意以難以辨識之草書簽署方式簽名 及僅簽「葉」1字,有欲掩飾身分之意,故被告犯嫌仍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記載身分證號「Z000000000」) 被測人 以草書方式書寫不詳文字之之簽名、捺印各1枚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葉淑美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收受人簽章欄 「葉」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2024-11-19

PCDM-113-審交簡-463-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6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忠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忠約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住家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3分前之不詳時間許自上址住 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台20 線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且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 有酒味,於同日16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 ,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約4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 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 、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 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 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NDM-113-交易-107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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