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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宋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60.251.137.18)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276-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葉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第61 頁、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合計尚欠52,074元(含本金49,854元、利息2,220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49,854元自11 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67萬7,081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5   8萬6,485元(含本金55萬9,441元、利息2萬7,044元),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55萬9,441元自1   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43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37萬2,7   74元(含本金35萬5,585元、利息1萬7,189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35萬5,585元自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1年4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8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7萬5,40   7元(含本金7萬1,931元、利息3,47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71,931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撥款資訊卡4份、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52,074元 49,854元 16%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86,485元 559,441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72,774元 355,585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75,407元 71,931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9

TPDV-113-訴-694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珈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   5.6%),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6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合計尚欠伊39萬3,58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並應給付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34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3.6%),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113年3月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31萬7,3   2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3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撥款   資訊卡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57頁、第71至7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93,584元 393,584元 15.6%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17,320元 317,320元 13.6%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9

TPDV-113-訴-7275-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雨祥(原名廖雨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39.9.32.196)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0,000元,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6月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617-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王文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4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又於111年12月20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7.22.173)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49,141元 47,353元 15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131,150元 131,150元 13.6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379-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書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卡別為MASTER,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其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 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部分則應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 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即循環信用優惠利 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止。詎被告就繳款截止日為113年9月28日之該期帳單 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41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至當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99萬9,847元、循環信用 利息4萬6,617元及其他費用1,030元,金額合計104萬7,494 元(計算式:99萬9,847元+4萬6,617元+1,030元=104萬7,49 4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6年9月1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1.72.253. 40)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 際撥款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3.3%計 算,自第4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 .61%)加週年利率2.23%(於111年3月25日申請調降為1.39% ,故合計週年利率為3%)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3月27日 最後一次還款2萬6,321元,抵充迄至113年3月26日止之上期 利息435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15萬6,555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 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7月2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3.176 .179)向原告借款53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 際撥款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117年7月29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0.88%計算 ,自第3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 1%)加週年利率2.09%(於111年3月25日申請調降為1.39%, 故合計週年利率為3%)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最 後一次還款6,988元,抵充迄至113年3月26日止之上期利息8 40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4 萬6,462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 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嗣仍有還款抵充利息,故以自113年3月27日為起息日並扣 除期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被告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 同意書(數位申請)及申請約定條款、產品利率查詢結果、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 式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信用卡 104萬7,494元 99萬9,847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15萬6,555元 15萬6,555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3 小額信用貸款 34萬6,462元 34萬6,462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合計 155萬0,511元 150萬2,864元

2025-02-18

TPDV-113-訴-654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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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葉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5 .168.12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並於 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09年11月23日起至116年 11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 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 依固定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定 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3.99%(合計週 年利率15.6%)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最後一次 還款2,600元,抵充迄至112年12月22日止之上期利息2,336 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7萬0 ,527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 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嗣 仍有還款抵充利息,故以112年12月23日為起息日並扣除期 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自11 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9.119.3 0)向原告借款73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 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 撥款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118年4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 每季調整一次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 3.99%(合計週年利率15.6%)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1月 18日最後一次還款8,099元,抵充迄至112年12月19日止之上 期利息6,847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64萬9,871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嗣仍有還款抵充利息,故以112年12月20日為 起息日並扣除期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 ,並應給付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 %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臺幣帳戶存摺影本、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產品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小額信用貸款 7萬0,527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64萬9,871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 合計 72萬0,398元

2025-02-18

TPDV-113-訴-647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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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14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9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04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25.227.1 21.97)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8年12月8日止,以每月為 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8 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 2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伊依系爭約定書 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78,861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  ㈡被告於113年3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200.183.125 )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8年3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 ,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3.73% 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2 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伊依系爭約定書 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82,14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均 無爭執。本件現無能力還款,有誠意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書暨對帳單、帳務資   料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經核並 無不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金額等節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3-訴-743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5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047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月4日成立貸款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4萬元,其中926,835元 、1,426,049元、440,690元代償被告於原告之舊有貸款,剩 餘款項146,426元則撥付至被告約定之存款帳戶,兩造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8年1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71%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3.45%),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 ,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 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被 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本付息,尚欠本金1,895,5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 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1月9日成立貸款契約,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且於借款期間內得循環動撥,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7年11月9日止,利息依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09%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6.8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 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 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 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還本付息,尚欠本金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 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撥款申請書、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14

TPDV-113-訴-725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臻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 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2年7月 1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54.4),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53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設於原告銀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7 月17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 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信用卡款 1萬0,069元、信用貸款49萬5,654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5,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 97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信用卡 1萬0,069元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49萬5,654元 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0%計算。

2025-02-13

TPDV-113-訴-718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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