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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證倫 洪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 號、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113年度偵 字第3835號、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證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洪宏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3、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一編號3、6、8所示之地點,2人共同以附表一3、6、8所示 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3、6、8所示竊得物品。  ㈡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行 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竊得物品。  ㈢洪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得物品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證倫、洪宏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證倫、洪宏昇於 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竊盜犯行,分別使用之剪刀、破壞 剪、螺絲起子,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且剪刀、破 壞剪可持以剪斷電源線,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1、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牆 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宏昇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 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 3、6、8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證倫上開7次犯行;被告洪宏昇上開4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宏昇前因妨害自由、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於109年3月1 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1 1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 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 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就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次犯行,有被告徐證倫113年4月 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 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徐證倫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是營造,與家人同住; 被告洪宏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粗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徐證倫6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洪宏昇4次加重 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 種類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考)。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6、8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如 附表一編號3、6、8「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為2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贓 物部分係以一人一半方式進行分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則本院爰依二人各分得一半之比例為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二卷第1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2人用以行竊之剪刀、破壞剪、螺絲起子,分別供其等於 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8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 未扣案,且檢察官均未聲請沒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均非違 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替代性極高,縱令諭知 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宣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 1 徐證倫 113年4月17日6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香草騎士-香草甜點專門店)對面溫室 鄭勝文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鄭勝文所管理之左列地點,並拿取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先分別開啟、破壞鄭勝文所管領之電箱4個,再以上開剪刀,剪斷並竊取電箱內之電線3公尺,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離去時將上開剪刀置於附近之草叢。嗣鄭勝文發現上址溫室內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文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徐證倫 113年4月21日16時許 南投縣埔里鎮梅村路愛村橋(往中山路4段)之橋頭旁 張綵玲(朝富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徐證倫於左列時地,見張綵玲所管理而為朝富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汽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電門並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經徐證倫向警方自首,並主動將其所竊得停放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空地之前開車輛交付員警扣押(已發還張綵玲)。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綵玲於警詢之指述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被告於113年4月21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之行車軌跡資料 ⑸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⑹案發地點位置圖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4月6日3時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香菇工寮 黃傳堯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黃傳堯所有之左列地點,自編號一之香菇寮之圍網縫鑽入及自編號二香菇寮之大門進入香菇竂後,先由洪宏昇打開電箱並關閉電源,再由徐證倫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電箱內之電纜線4條並竊取其中2條,約8公尺,復由洪宏昇收拾電線,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將上開電線載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將電線拆卸外皮後,由徐證倫載往上億通回收廠變賣。嗣黃傳堯發現上址工寮內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傳堯於警詢之指述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證人即上億通回收廠會計羅梓云訪查紀錄表 ⑹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⑺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徐證倫 113年4月15日8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旁工寮 味正智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味正智所有之左列地點,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各1支(未扣案),以上開螺絲起子將電線轉鬆,並以上開破壞剪剪斷並竊取抽水馬達電線及電箱內之電線各1條(各約17公尺),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味正智發現上址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味正智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13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徐證倫 113年4月5日10時7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0號 陳繪婷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陳繪婷所有左列地點工廠左側之外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並竊取電線1條(2公尺),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於離去時將上開破壞剪棄置於水溝。嗣陳繪婷發現上址工廠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繪婷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3年3月30日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 6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3月31日22時50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吳弦益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吳弦益所管理之左列地點農場附近田地後,先徒步行經前開田地,再爬過前開農場圍牆,進入農場後,先由洪宏昇關閉該處電箱,並持徐證倫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該電箱內之電線連接處,復由徐證倫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線4條並竊取其中3條(共120公尺),再由洪宏昇將前開電線收進麻布袋,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將上開電線載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將電線拆卸外皮後,由徐證倫載往上億通回收廠變賣。嗣吳弦益發現上址農場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吳弦益於警詢之指述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證人即上億通回收廠會計羅梓云訪查紀錄表 ⑹現場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⑺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1張 7 洪宏昇 113年3月9日1時11分前某時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旁 白秀碧 洪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白秀碧所管理之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電箱後,竊取其內之電線4條(各150公尺),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白秀碧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張 8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4月11日3時46分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旁 白秀碧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白秀碧所管理之左列地點,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竊取電線2條(各2公尺),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白秀碧發現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晝面後,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白秀碧於警詢之指述 ⑷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箱4個、電線3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徐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徐證倫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2條(長度8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2條(長度8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長度各17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1條(長度2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徐證倫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條(長度共12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條(長度共12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洪宏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4條(長度各15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徐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各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各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100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58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13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105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1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0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5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2025-03-17

NTDM-113-易-68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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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證倫 洪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 號、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113年度偵 字第3835號、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證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洪宏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3、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一編號3、6、8所示之地點,2人共同以附表一3、6、8所示 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3、6、8所示竊得物品。  ㈡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行 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竊得物品。  ㈢洪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得物品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證倫、洪宏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證倫、洪宏昇於 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竊盜犯行,分別使用之剪刀、破壞 剪、螺絲起子,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且剪刀、破 壞剪可持以剪斷電源線,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1、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牆 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宏昇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 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 3、6、8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證倫上開7次犯行;被告洪宏昇上開4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宏昇前因妨害自由、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於109年3月1 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1 1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 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 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就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次犯行,有被告徐證倫113年4月 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 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徐證倫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是營造,與家人同住; 被告洪宏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粗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徐證倫6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洪宏昇4次加重 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 種類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考)。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6、8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如 附表一編號3、6、8「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為2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贓 物部分係以一人一半方式進行分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則本院爰依二人各分得一半之比例為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二卷第1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2人用以行竊之剪刀、破壞剪、螺絲起子,分別供其等於 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8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 未扣案,且檢察官均未聲請沒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均非違 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替代性極高,縱令諭知 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宣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 1 徐證倫 113年4月17日6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香草騎士-香草甜點專門店)對面溫室 鄭勝文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鄭勝文所管理之左列地點,並拿取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先分別開啟、破壞鄭勝文所管領之電箱4個,再以上開剪刀,剪斷並竊取電箱內之電線3公尺,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離去時將上開剪刀置於附近之草叢。嗣鄭勝文發現上址溫室內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文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徐證倫 113年4月21日16時許 南投縣埔里鎮梅村路愛村橋(往中山路4段)之橋頭旁 張綵玲(朝富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徐證倫於左列時地,見張綵玲所管理而為朝富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汽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電門並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經徐證倫向警方自首,並主動將其所竊得停放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空地之前開車輛交付員警扣押(已發還張綵玲)。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綵玲於警詢之指述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被告於113年4月21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之行車軌跡資料 ⑸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⑹案發地點位置圖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4月6日3時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香菇工寮 黃傳堯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黃傳堯所有之左列地點,自編號一之香菇寮之圍網縫鑽入及自編號二香菇寮之大門進入香菇竂後,先由洪宏昇打開電箱並關閉電源,再由徐證倫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電箱內之電纜線4條並竊取其中2條,約8公尺,復由洪宏昇收拾電線,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將上開電線載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將電線拆卸外皮後,由徐證倫載往上億通回收廠變賣。嗣黃傳堯發現上址工寮內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傳堯於警詢之指述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證人即上億通回收廠會計羅梓云訪查紀錄表 ⑹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⑺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徐證倫 113年4月15日8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旁工寮 味正智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味正智所有之左列地點,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各1支(未扣案),以上開螺絲起子將電線轉鬆,並以上開破壞剪剪斷並竊取抽水馬達電線及電箱內之電線各1條(各約17公尺),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味正智發現上址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味正智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13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徐證倫 113年4月5日10時7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0號 陳繪婷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陳繪婷所有左列地點工廠左側之外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並竊取電線1條(2公尺),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於離去時將上開破壞剪棄置於水溝。嗣陳繪婷發現上址工廠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繪婷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3年3月30日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 6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3月31日22時50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吳弦益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吳弦益所管理之左列地點農場附近田地後,先徒步行經前開田地,再爬過前開農場圍牆,進入農場後,先由洪宏昇關閉該處電箱,並持徐證倫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該電箱內之電線連接處,復由徐證倫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線4條並竊取其中3條(共120公尺),再由洪宏昇將前開電線收進麻布袋,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將上開電線載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將電線拆卸外皮後,由徐證倫載往上億通回收廠變賣。嗣吳弦益發現上址農場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吳弦益於警詢之指述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證人即上億通回收廠會計羅梓云訪查紀錄表 ⑹現場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⑺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1張 7 洪宏昇 113年3月9日1時11分前某時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旁 白秀碧 洪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白秀碧所管理之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電箱後,竊取其內之電線4條(各150公尺),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白秀碧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張 8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4月11日3時46分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旁 白秀碧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白秀碧所管理之左列地點,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竊取電線2條(各2公尺),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白秀碧發現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晝面後,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白秀碧於警詢之指述 ⑷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箱4個、電線3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徐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徐證倫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2條(長度8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2條(長度8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長度各17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1條(長度2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徐證倫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條(長度共12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條(長度共12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洪宏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4條(長度各15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徐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各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各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100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58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13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105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1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0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5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2025-03-17

NTDM-113-易-485-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意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為「油壓剪1支 ,乘無人注意之際……」(按:即刪除攜帶「老虎鉗1支」之 情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扣案老虎鉗1支係警於案經發覺後,嗣持搜索票至被告劉 意弘居處扣得,與扣案油壓剪1支及本案作案衣褲,是自被 告另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所查扣初已有別,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又訊據被告 乃承稱:我(是)用「油壓剪」剪斷(之方式)竊取電線、 延長線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另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亦未能見被告確有攜帶上開老虎鉗至作案現場或取 出使用之畫面,此外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之,依有 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予更正如上。 三、被告雖辯稱:電扇是我的云云(見:偵卷第98頁),惟查: 本案電風扇1台業據告訴代理人李政道明確指為本案遭竊之 物,並具名表示如有冒領願負法律責任而予領回,有其警詢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1至32頁、第53頁 ),衡諸:㈠本案電風扇之客觀價值,與泛指誣攀所可能負 擔之法律責任相比,應較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㈡且被 告亦承稱該電風扇確是放置案發現場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而置於他人管領領域內使用之物 ,於通常情形應是為該他人之物;㈢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對 於扣案電風扇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有所異議,綜應堪採 信。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衡諸被告於本 案並未有實際以其所攜帶之油壓剪,為威脅他人生命、身體 之行為,且所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嗣並均已扣案並實際發 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如前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 訴代理人領回如前述(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大致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其所竊取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如 前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之意 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 主文後段所示;另為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 之社會防衛需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負擔同如主文後段所示。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扣案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應 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劉意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意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2時41分許至同日3時57分許止,在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東路82巷「鳳山都更好工地」B棟地下1樓,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老虎鉗1支,乘無人注意之際 進入上開工地,竊取工地內兆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 暘公司)所有之電線1匹、延長線2條、電風扇1台(共計價 值新臺幣2萬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該工地工程師李政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線、延長線、電風扇(業已發 還)。 二、案經兆暘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意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李政道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監視器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意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 竊盜罪嫌。而扣案之電線1匹、延長線2條、電風扇1台,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7

KSDM-114-簡-1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方靜 林琦 林炫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敬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 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 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袋地通行權 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 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 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 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 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 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 額。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 式,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 計算其價值。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787條規定,主張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 所管理坐落同段364、366、369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依民法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裝設自來水、電線、電話、 電纜、瓦斯、汙水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設置、維修之 行為。故前開2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安設管線 所增價額為準。又因原告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安設管線所增 之價額尚有不明,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 行被告土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1,822 元【計算式:1,182元(原告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 )×1,135.8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年×2(不同訴訟標 的)=751,82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51,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17

TCDV-114-補-516-2025031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風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風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風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96年度 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0年間復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1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100年度 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2 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100年、101年間所 犯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 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於106年間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 6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八月 、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107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以107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前揭106年、107年所犯各罪,除106年度易字第635號 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外,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八月確定;再於10 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14號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九 月(96年度易字第631號)、九月(96年度易字第344號)、 五月(106年度易字第635號)、三年三月(101年度聲字第7 26號)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年六月確定;前揭殘刑一年三月二 十七日、八月(108年度聲字第164號)、三年八月(108年 度聲字第164號)、一年八月(108年度聲字第515號)、三 年六月(108年度聲字第515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 1年12月13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悟,於113年11月20日凌晨1時 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 ○鎮○○街000號建築工地前,趁該處管理人員游竣傑疏於管理 之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燒灼該處包裹電纜之電線管,致令該 電線管焦黑、破損不堪使用後,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凶器 之老虎鉗1支欲剪斷電線管內之電纜線竊取之,惟因未能剪 斷電纜線,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嗣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游竣傑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竣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風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130039439號卷〈下稱羅東警 卷〉第1至6頁;114年度偵字第312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 第74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竣傑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羅東警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6幀、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佐(見羅東警卷第9至1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毀損、竊盜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竊盜所攜帶並用以 欲剪取電纜線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復 可用以剪取電纜線,其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 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 無訛,而被告已著手以老虎鉗剪取電纜線行竊,惟因遲未 能剪斷電纜線,致未能得手,其竊盜犯行為未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燒毀電線管之目的係為竊取其內之電纜 線,其所為毀棄損壞、攜帶兇器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之複數舉動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棄損壞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剪取電纜線,惟因遲未能剪斷遂離去,其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 以未遂犯,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四)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 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 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 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前案中之竊盜財產犯罪,與本案所 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 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 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應予加重其刑,併與前揭未遂犯減輕部分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 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未思以己力賺 取所需,而恣意燒毀告訴人所有之電線管致令不堪使用, 並持可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欲竊取告訴人財物,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失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 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園藝工作、現家中僅有其一人獨居、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念其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打火機1個及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犯本件竊盜、毀棄損壞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四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7

ILDM-114-易-73-2025031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傑            指定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 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傑(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認犯行認罪知 錯,請考量被告當時因失業又逢子女甫出生,經濟窘迫,一 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之理由: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 予以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4頁),可見被告非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量 刑基礎稍有變異,且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 之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稍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給予得 易科罰金刑度,讓其可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指摘原 審所為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爰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財物,竟持破壞剪等工具竊取約330公尺之電線桿電 纜,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足徵被告非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復考量被 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工地 綁鐵,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已有正當工作,尚需扶養2名未 滿7歲之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及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傑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電纜線叁佰叁拾公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傑、顏誌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案件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3時20分許,分別騎乘電動二輪車至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至00號路段,由吳明傑手持客觀上具 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短鐵等工具,攀爬電線桿至電纜線處,將電纜線剪斷 ,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後,再由顏誌賢將掉落於地面之電纜線整理捲收2袋得手 。迨因顏誌賢發現不妥,未告知吳明傑而先行騎車離去,而 吳明傑仍繼續將電纜線剪下,之後再自行將剪下之電纜線整 理裝袋,共竊得約330公尺長之電纜線,並騎乘電動二輪車 離去,之後再將電纜線內部銅線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之人 ,用以獲取金錢並花用殆盡。嗣經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員 工黃○隆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明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 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 司員工黃○隆、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誌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 結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 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69至第8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吳明傑與同案被告顏誌賢2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吳明傑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吳明傑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主張應加 重其刑,雖本案被告吳明傑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不再審 酌被告吳明傑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 明傑正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 電纜線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 險,亦造成附近合法安全使用電力民眾之危害,其法治觀念 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 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素行不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 作、日薪2000多元、未婚、有2未成年子女及妻子需扶養( 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辯護 人之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採,據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 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 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 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 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 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 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 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 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吳明傑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約 330公尺等財物,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吳明傑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又查被告吳明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 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之金錢約新臺幣 4、5000元等情,是被告吳明傑雖將竊得之電纜線予以變賣 ,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沒收被告吳明傑所竊得之原物為 宜,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明傑持之並用以竊取電纜線之破壞剪、短鐵等工具, 並未扣案,訊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破壞剪被 我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破壞剪 、短鐵等工具係屬違禁物,已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 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28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14

HLHM-113-原上易-44-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 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 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 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是臨時工在拆貨櫃、已有在醫院接 受戒酒認知輔導教育及精神治療(詳本院卷第34、37頁), 另有被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114年1月14日府衛心字第114001 2268號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6號   被   告 陳慶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 處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巷00號附 近,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味 濃厚,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4

TYDM-114-審交易-11-202503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吳進元 被 告 楊國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涂美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被告 楊國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被告涂美珠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下稱刑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0 日1時13分許,先由涂美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國成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33.5公里處,再由涂美珠在 場把風、楊國成持破壞剪減除電線方式,竊取該處路旁之4 盞路燈電線,致上開路燈線路受損。上開路燈線路嗣經伊派 員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544元(材料 費用:3萬8,800元、工資及緊急事故處理費用:7,744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萬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就材料 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所主張4盞路燈因電線遭竊 而線路受損之事實,已經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10頁)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共同竊取上開路燈電線乃是故意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且原告因路燈線路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之損 害與被告之竊盜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律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當庭自承:上開路燈電線遭竊取時應已設置超過15年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10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路燈線路所屬輸電、配電、變 電設備項目,耐用年數為1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一四二,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上開路燈線路既已使用 超過耐用年數,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材料費用扣除 折舊後應為3,880元(38,800-38,800×9/10=3.880),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緊急事故處理費用7,744元,合計必要 修復費用為1萬1,624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14

MLDV-114-苗小-101-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3 號、第16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第267號、第26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宗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宗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4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 00號「友鑫企業社」外,徒手竊得蔡陳月英所有之磅秤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於同(29)日10 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和志行」,變賣 予不知情之陳金緣,得款70元。 (二)於113年1月15日23時51至53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 段000號「友鑫企業社」外,徒手竊得蔡陳月英所有之磅 秤1台、電線1捆、保溫瓶1個(價值共約1,884元),並於 翌(16)日8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和志行」 ,變賣予不知情之陳金緣,得款110元。 (三)於113年1月29日1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之 水果攤,徒手竊得李宜錚所有之塑膠長方形透明包裝盒30 0個、塑膠手提袋2疊(價值共約840元)。 (四)於113年1月30日4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之 水果攤,徒手竊得李宜錚所有之蘋果、水梨各6顆、番茄2 盒(價值共870元)。 (五)於113年2月18日2時42至46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徒手竊得林惠瑩所置放該處保麗龍箱內之小卷20隻 (價值共約2,100元)。 (六)於113年3月8日2時47至48分許間,在黃家恆臺東縣○○市○○ 路000號民宅外,徒手竊得黃家恆所有之灑水槍1個(價值 200元)。    (七)於113年3月16日3時32至37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之水果攤,徒手竊得李宜錚所有之蘋果25顆、蓮霧30 顆、棗子14顆、塑膠透明圓形水果盒1疊、鳳梨刀1把、不 銹鋼倒物盤1個、透明帆布2張(價值共約3,160元)。      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先 後:1、於113年1月17日13時30至40分許間、113年1月28日1 4時48至51分許間、113年1月28日14時51至53分許間,各在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上址「和志行」,共扣得蔡陳月 英失竊之電線1捆、磅秤2台(均已發還蔡陳月英暨其女蔡育 芳);2、於113年3月16日17時20至35分許間,在臺東縣○○ 市○○路○段000號,扣得李宜錚失竊之塑膠手提袋2疊、蘋果1 6顆、蓮霧11顆、塑膠圓形透明水果盒1疊、鳳梨刀1把、不 銹鋼倒物盤1個、透明帆布2張(均已發還李宜錚);另經林 明宗於113年3月8日行竊後不詳時日,主動返還所竊得之灑 水槍1個予黃家恆。       二、案經林惠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宗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陳月英、蔡育芳、陳金緣、李 宜錚、林惠瑩、黃家恆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3 年1月17日14時30分、14時59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113年1月17日 14時30分、14時59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時間:113年1月28日14時48至51分、113年1月17 日13時30至40分、113年1月28日14時51至53分、113年3月16 日17時20至35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1月30日、113 年1月17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16日)、委託書、刑 案現場測繪圖(時間: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16日、113 年2月18日、113年3月1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1 月17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3年3月16日19時10分、113年3月8 日21時52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113年3月16日19時10分、113年3月 8日21時52分)、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12年12月29日、11 3年1月15至16日、113年3月16日、113年2月18日、113年3月 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4年3 月6日、114年3月12日)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 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16日、113年2月18日、113年3月8日)11張、 15 張、16張、8張、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事實欄一、(二)至(五)、(七)所為,客觀上固均有 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皆係出於單 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末查被告事實欄 一、(四)部分所為,尚竊得有蘋果6顆,及該事實與本 院其餘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節,均經本 院說明在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缺漏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6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 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 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 致證人蔡陳月英、李宜錚、林惠瑩、黃家恆均受有財產上 損害,復迄未就該等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均係徒手行竊, 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所竊得財物業(部分)發(返)還證 人蔡陳月英、李宜錚、黃家恆如前,是此等部分所生之損 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無業(仰賴資源回收維生)、 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非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 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爰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所犯終局獲有保溫瓶1個、塑膠長方形透明 包裝盒300個、蘋果、水梨各6顆、番茄2盒、小卷20隻、 蘋果9顆、蓮霧19顆、棗子14顆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 ;復查被告因變賣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磅 秤,分別獲有70元、110元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是前開財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保溫瓶壹個、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塑膠長方形透明包裝盒參佰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水梨各陸顆、番茄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小卷貳拾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事實欄一、㈦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玖顆、蓮霧拾玖顆、棗子拾肆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025-03-14

TTDM-114-簡-3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陳林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二「土地地段地號」欄所示土地上, 如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部分編號」欄所示部分之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以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 所示方式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起,至返還如附表二「土地 地段地號」欄所示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原告以每期新臺幣 壹仟肆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每期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11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土地使用 現況略圖,藍色框線內所示蓮花、果樹、樹木、菜園及瓜棚 等(面積約為2,2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27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13年12月1 2日,以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地段地號」欄所示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上,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建物、果樹、水池、菜園及庭院拆除; 所示雜物移除;所示現況道路刨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240元;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5頁)。經核,原告所為「於原訴之 聲明第㈠項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將原訴之聲明第㈢項變更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40元,並改列為變更後訴 之聲明第㈡項」、「減縮原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等情,係屬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㈠項,改 以如附表二「附圖一所示部分編號」欄為請求依據,乃依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 面積予以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 、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人,故倘系爭 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時,原告自得訴請返還或請求除去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情形如下:  ⒈被告以租賃契約關係主張有權占用系爭876、880、886、888 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訴外人邱曾阿秀於民國52年1月1日與原告就系爭876、880、8 86、888等地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且為邱曾阿秀於94年1月 18日申請辦理過戶換約,由兩造於94年1月18日續訂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系爭租賃契約將於10 3年12月31日屆滿之際,被告欲辦理換約續租而於103年10月 31日提出申請時,方經原告查詢得知被告與邱曾阿秀實非屬 同一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於辦理換約前, 即有未依契約約定用途使用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 土地情事,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明。針對前開情節 ,原告爰於105年4月27日經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536013770 號函,告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實屬無效,以及前開103年10 月31日之換約續租申請已遭註銷等事,故被告自105年4月27 日起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均為無 正當法律權源逕自占用情形。  ⑵至被告雖稱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即自 104年起均按時依原告指示繳納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性質 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後續就系爭876、880、886、8 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即屬有法律上依據云云。然系爭租賃契 約效力之所以消滅,係因邱曾阿秀於94年1月18日申請辦理 過戶換約予被告時,被告與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所示承租 人資格不符所致,故系爭租賃契約乃因不具合法要件而屬無 效,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未完成續約之故,即 不生有無因被告持續繳納租金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性質之 爭議。且被告所謂繳納之「租金」,實際上亦非因系爭租賃 契約而生之租金,而係因被告自94年1月18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而生之使用補償金,屬不 當得利,與租金之性質迥然有別,被告當不得遽稱兩造間有 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⒉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地 上物,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部分 :  ⑴被告於113年3月4日現場勘驗時,陳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 」欄所示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當中即包含如附表二「地上 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地上物,另就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現況道路部分, 被告亦自承為其所鋪設,更可見被告就系爭874、877、878 、885、887等地號土地有占用事實甚明。  ⑵惟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乃為原告經管之 國有土地,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賦予之使用權限,仍逕自於 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上,以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地上物占用之, 顯有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情 形,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即明。  ⒊被告以袋地通行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876、878、884、888等 地號土地部分:  ⑴儘管被告曾稱合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經 授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 ,又被告為合興公司之股東,故被告自得基於合興公司地位 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是 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2、4、6、10所示地 上物,使用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之情形,自 非屬無權占用云云。  ⑵惟前開被告所指經授權所有袋地通行權之人,實際上仍為合 興公司而非被告,且縱使被告為合興公司之股東,然二者間 仍非屬同一法人格,故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有何袋地通行權得 行使,自難謂被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之 使用情形,有何法律上依據存在。縱認被告確就系爭876、8 78、884、888等地號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被告仍應僅得以 通行用途為目的合理使用,尚不得於系爭876、878、884、8 88等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果實,顯見被告就系爭876、878 、884、8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 之。  ㈡是以,原告為前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 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情形,請求被告為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所示處置除去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因原告已收計截至113年5月 之使用補償金,故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 合計為4,240元之數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系爭租賃契約無效,故伊基於契約關係占用系爭876、 880、886、888等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用情形並請求返還 部分:  ⒈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屆至後,原告仍持續寄發「租金繳納通 知」予伊,伊亦於收受前開原告所寄發之通知後按時繳納租 金,且伊仍持續使用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耕 作作物、水果等,依土地法第109條之規定所示,系爭租賃 契約之性質早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倘原告欲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即應以符合土地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所示 法定事由為要件,惟原告於不符合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所指 情形下,遽然以「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一詞為由,對伊提起 訴訟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並請求除去如附表二「地上物 項目」欄編號2、5、8、10所示地上物,實已對伊之耕作權 造成極大損害。  ⒉又原告以105年4月27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536013770號函為 憑,主張伊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有「未依 原租約約定用途使用土地」情形,而向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既係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請求 ,可見原告亦已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實為有效存在,否則原告 即無就契約為「終止」之必要,故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無效 為由,向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 地,並請求除去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2、5、8、1 0所示地上物等情,自屬無稽。且原告指摘伊有「未依原租 約約定用途使用土地」情事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原告均 未就伊有何「未依原租約約定用途使用土地」、「確實有長 達一年時間未為耕作」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亦未向伊 表示催告或限期改善,驟然以上開函文向伊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之舉,即屬違法,系爭租賃契約自仍存續。  ⒊是認,系爭租賃契約因原告主張終止或無效等情皆不合法, 故系爭租賃契約既非屬無效,亦未經合法終止,仍為有效, 故伊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即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之,原告遽稱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 項目」欄編號2、5、8、10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876、 880、886、888等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主張,顯屬無據。  ⒋此外,系爭880、884等地號土地既為國有交通用地,並經開 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且為周遭房舍通往聯外道路必經之地 ,伊有何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5、6所示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880、884等地號土地之可能。又雖坐落於系 爭88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5,F8、 F10部分所示現況道路為伊所鋪設,然伊當初係基於善意目 的而鋪設之,目的在於供鄰里通行,自無法由伊單獨決定是 否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5,F8、F10部分所示現 況道路刨除,或將系爭88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故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原告稱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 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 土地,並請求返還部分:  ⒈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用地,形狀狹長, 周遭環境多為農田,本為供附近農地灌溉使用,伊自無以「 果樹」、「菜園」、「道路」等地上物,即如附表二「地上 物項目」編號4、7、9所示,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 土地之可能,且原告亦未提出有何系爭878、885、887等地 號土地遭伊無權占用之事證,顯見原告所指系爭878、885、 887等地號土地,為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 、9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之事,即屬無據。  ⑵且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既已經編定為國有水利用地 ,具有農地灌溉或排水功能,無論現在或未來均應以水利灌 溉用途為規劃,本非伊可任意占用之土地,更顯原告就此部 分所稱內容,全非事實。  ⒉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為國有農牧用地,伊早於84年3月間 起,即於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且每年皆依 規定繳納使用償金迄今未曾中斷,原告如認系爭874、877等 地號土地遭伊無權占用,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所示,本應先向伊收取使用補 償金,不得逕行請求返還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  ⑵是認原告以本件訴訟逕向伊請求除去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 」編號1、3所示地上物,以及返還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 等情事,顯與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不符,且同時亦侵害伊 之耕作權甚鉅,自可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全 然無據。  ㈢原告稱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不得行使袋 地通行權,並稱縱然伊有袋地通行權得行使,仍因伊踰越通 行使用目的,而屬無權占用情形並請求返還部分:  ⒈合興公司經授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得行 使袋地通行權,本得供通行目的之合理使用,又伊為合興公 司之股東,就合興公司之業務執行自有權為之,故被告自得 經合興公司股東身分,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 地行使袋地通行權,顯見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 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非無權占用。  ⒉伊既得以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伊有何踰越通行使用 目的之情形,故原告逕為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 號土地有無權占用情形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就原告所為主張,伊以上開所陳認均無可採,皆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54頁)。  ㈡系爭租賃契約之締約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154頁)。  ㈢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2,C、E、D、H4部分;編號3 ,C1部分;編號4,E1、K1部分;編號5,K部分;編號6,I2 、H3部分;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H部分所示作物 ,為被告所種植(見本院卷第155頁)。  ㈣兩造就系爭874、877、878、884、885、887等地號土地並未 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33頁)。  ㈤被告與邱曾阿秀間並無親屬關係(見本院卷第3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者為原告,系 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且兩 造間雖訂有系爭租賃契約,但為原告於105年4月27日,以「 訴外人邱曾阿秀與被告非屬94年1月18日訂約時,同戶籍員 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一詞為由,函告被告「 因違反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故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被告所為 換約續租之申請亦應遭撤銷」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88年國耕租字第27號國有耕地契約租賃書、105年4月27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 53601377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收回經終止租 約或租約無效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113年8月20日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27至31、233至250、44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 前開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是否實為無效,以及原告所指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皆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經被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 仍有耕作及按原告指示定期繳納租金之事實,故系爭租賃契 約之性質應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仍有效,被告就系爭 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以果樹、菜用等作物占用 之,即屬有權占有;且被告並未以任何地上物占用系爭878 、885、887等地號土地;另就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係以耕作為目的而占用,故原告應先向被告收取使用 補償金,不得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再者,被告就系爭87 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以道路占用之,係以行使袋地 通行權為依據,自非屬無權占用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⒈系爭租賃契約效力為何?被告得否以系爭租賃契約主張 其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為有權占用?⒉被 告得否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 權?⒊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 、4、7、9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 、887等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租賃契約效力為何?被告得否以系爭租賃契約主張其就 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為有權占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倘當事 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 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 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 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 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本條之規定係為保護佃 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 判例參照。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減租 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 租條例第20條亦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 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 此,倘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原承租土地,自應先就有權占有之 依據負舉證責任,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除出 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得收回自耕外,出租人有續訂租約之 義務,不以「出租人承諾」「訂立書面租約」、「向公所申 請續訂租約」等行止為要件。再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內地 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 說明:「以家長身分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 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 權益及財產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 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即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 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 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 籍遷入之作假弊端,至「同戶籍」之認定,亦應解為最初訂 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 0085283號函意旨參照)。  ⒊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約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並查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之「無效」,係指原訂 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 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至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 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70 年台上字第4637號等判例,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內政 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意旨參照)。  ⒋末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 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⒌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為94年1月18日為兩造所簽訂,本為邱曾 阿秀於52年1月1日,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 ,依據減租條例而簽訂,並於94年1月18日經換約過戶予被 告所致,故系爭租賃契約既為經減租條例第6條之換約相關 規定而訂,於契約成立要件上自應適用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 。又於上開說明可見,所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 耕人,應以「同一戶籍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人為限 ,方與減租條例所立「保護佃農而設」之目的相符。準此, 基於減租條例所訂之租賃契約,依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所 為之換約事宜,即應以原承租人,或具有「同一戶籍之家屬 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之人為新承租人,租賃契約始可合 法訂立。  ⒍惟查,被告與邱曾阿秀間並無親屬關係,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憑,此 情亦為被告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時日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33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顯與前開減租條例第6條就換 約事宜所訂之規定不符,並經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 字第0910085283號函意旨所指「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 係同戶共爨即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之 反面解釋而論,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合法換約續租程序,自屬 並未合法成立,其效力即應解為無效。故原告於105年4月27 日,經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536013770號函向被告為系爭租 賃契約無效之意思表示(見本卷第29至31頁),即屬有據。  ⒎是認,因被告不符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所示承租人資格要件 ,邱曾阿秀與被告於94年1月18日所為之換約續租事宜即於 法未合,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為基於前開換約續租事宜所生, 於換約續租流程於法有違,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未經合法成立 ,其效力即應解為無效。  ⒏至被告雖稱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仍有 繳納租金之事實,故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應轉為不定期租料 契約而仍屬有效存在。然查,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適用前提 係以「原有定期契約存在」為前提,系爭租賃契約既經成立 要件不符而屬無效,故本件即無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適用餘 地。且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而論,所謂「租金繳納通知 」上所載文字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67至148頁),並於說明欄部分陳明「您使用下列國有 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給付不當得 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顯見原告寄發通知書之真 意並非向被告收取「租金」,而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被告收取之「使用補償金」,又被告雖為屆齡72歲之人,惟 被告於103年時仍有足夠智識能力辦理系爭租賃契約換約申 請事宜,足認被告對於「租金」與「使用補償金」兩者之性 質及文義上之差異,應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就其所繳納之 款項性質係屬「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乙節,即應有認 知之事實存在。據此,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持續 向原告繳納之款項應為「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此 情亦應為兩造所認定為真實,故本件難謂有何民法第451條 所指「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此要件存在,自無將 系爭租賃契約解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理。  ⒐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屬無效,故被告就系爭876、880、886 、888等地號土地之占用,即屬無權占用。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自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 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 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在內。關於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 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董事會,設 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應監 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 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 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 察權;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93條、第8條、第 192條第1項、第214條、第218條、第219條、第221條、第22 3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稱其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有 得以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權限,無非係以原告曾授權合興公司 得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 被告既為合興公司之股東,自得行使合興公司經授權所有之 袋地通行權等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361頁)為憑。然查 ,原告僅同意合興公司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 地,以「指定建築線」為目的申請通行權,此有106年9月20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636026980號函(見本院卷第289至293 頁)在卷可佐,是認經原告授權得就系爭876、878、884、88 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之人應僅有合興公司,自非被 告所得行使之權利,故被告所稱亦得行使袋地通行權等情, 已非無疑。  ⒋又查,雖被告稱其為合興公司之股東,並提出合興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79至287頁),主張得基於合興 公司地位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惟經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可知,股東並非執行公司業 務之人,亦不得作為公司負責人之角,故被告所指其得以合 興公司股東一職,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 使袋地通行權等事,顯有疑義。  ⒌再查,就被告所提之合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即使被 告經登記為合興公司之監察人,然監察人僅得於執行「對董 事提起訴訟」、「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隨時調查公司 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請求董 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 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等業務時,方可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單 獨行使職權,此等事項顯然與本件合興公司經授權,就系爭 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得以「指定建築線」為目 的行使袋地通行權之事項有別,故被告自不得主張基於合興 公司監察人一職行使袋地通行權。是認,被告稱合興公司既 經授權,得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 通行權,被告亦得行使之等語,全屬無據。  ⒍從而,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行使袋地通行權,被 告所為得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之主張,即無理由,自難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 、9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所示地 上物,占用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 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 取使用補償金,處理要點第6點即有明文。準此,占用國有 不動產之人,所繳納使用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仍為因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國有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並應依前揭規定返 還其使用利益予國有土地所有人,不因此使占用國有土地之 人取得使用國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職是,國有土地之所有人 要求占用國有土地之人,繳納占有土地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 金,與其是否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用部分,核屬二事。  ⑵經查,被告就原告稱其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 3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之事,僅 以「原告應先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不得逕行請求返還之 」(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等語答辯,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云云。然經前開說明可知 ,原告是否有先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告是否亦有確實 繳納使用補償金等事,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874、8 77等地號土地二者間,顯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已有繳納 使用補償金」等語,主張其就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之占 用係屬基於法律上原因而為,故被告稱其就系爭874、877等 地號土地之占用係屬有權占用,已屬無據。  ⑶再查,依前開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所示,繳納使用補償金係 以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為前提,本件被告已就系爭874、877等 地號土地遭占用一事,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此有使用補 償金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81、405頁)以資佐證,應可認定 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確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事。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 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顯屬有據 。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4、7、9所示 地上物,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 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 決參照)。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⑶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⑷經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 既經測量確有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實, 此有113年8月20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圖一;本院卷第447頁)附卷可憑, 且被告亦已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 地上物,於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時表示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第223至225頁)。顯見被告已就原告所提「被告以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878、 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不利於己之事實予以承認,即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自認情形,故原告主張被 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似屬有據。  ⑸再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4、7、9所 示地上物,既經測量及被告自認,而有占用系爭878、885、 887等地號土地之事實存在,倘被告欲主張其就系爭878、88 5、887等地號土地之占用,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之,即應 就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 物,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乃「有法律 上原因所為」情形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然綜觀卷內資料顯 示,被告僅以「顯然無法再種植果樹或作物,亦無法鋪設道 路,並無可能占用使用」、「無獨自占用之情形,更無可能 阻塞灌溉損害他人之利益」、「系爭878、885、887等地號 土地經編定為國有用地,據農地灌溉或排水功能,縱使目前 未作為灌溉使用,既編定為水利用地,即表示未來有水利灌 溉之規劃,本即非可任意占用之土地」等詞置辯,否認有以 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存在,然此情與前 開被告所自認內容顯不一致,依前開說明被告所陳內容即應 受其自認效力所拘束,故被告主張並未無權占用系爭878、8 85、887等地號土地,即無理由。又因被告並未就其占用系 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乃源於法律上原因之事,佐以 相關事證支持,即屬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而認被告就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占用,即 屬無權占用情形。  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4、7 、9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自屬 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除 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占用部分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又依處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 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開基準表就占用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房地或基地」者,土地每年以「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而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 「農作、畜牧、養殖或造林」者,其每月補償金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之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25%÷12月」 計收。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⒋復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 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復按既 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 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4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⒌經查,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為如附表二「地上物 項目」欄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此為被告於113年3月4日勘 驗筆錄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告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應為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而言,被告亦為得行使拆除權之人 。故原告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土地為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所示處置,將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復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 」欄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請求返還被告因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應按月給付以處理要點第 7點之規定計算,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示 款項予原告。  ⒍再查,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 、3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返還予 原告之主張,核屬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遭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僅以「 被告早於84年3月間即開始在此土地上(即系爭874、877等地 號土地)種植作物,每年亦皆依規定使用償金至今,未曾間 斷;原告未妥為查證,即率爾請求被告返還此2筆國有農牧 用地,已違反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且侵害被告知耕作權甚 鉅」等詞(見本院卷第360頁),聲稱倘原告請求返還系爭874 、877等地號土地,則其「耕作權」將受侵害,然並未證明 其對於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之占用,有何正當合法之公 眾利益須受維護,故本件原告請求騰空返還,應無權利濫用 情事甚明。  ⒎末查,被告雖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1,F6部分;編 號3,F部分;編號4,F5、F7、F9、F11部分;編號5,F8、F 10部分;編號6,F2、F4部分;編號10,F1部分所示地上物 ,均為既成道路,雖係被告所鋪設,然基於供公眾通行之公 共利益之故,被告無從除去該等道路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部分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82至483頁)。然就113年8月20 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63至373、447頁)等可見 ,前開既成道路所處位置,均位於被告所有之「果樹」、「 水池」、「菜園」等地上物之間,且鄰近於「水溝」旁,本 非可供公眾「通行」所用,又前開既成道路所緊鄰之建物, 亦皆僅為被告所有,應不生有何侵害「公眾」通行利益之問 題,更遑論上開被告所有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 本即無從存續,自難謂有何「前開既成道路有公共利益須受 維護,而不得為原告請求刨除併將系爭土地返還」之理,是 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⒏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 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部 分編號」欄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 上物,以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所示處置除去,並將被告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0元等主張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113年8月20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47頁)。 附表一:原告稱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其一逕稱其地號): 編號 地段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原告所有面積 (平方公尺) 遭被告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證據出處 1 桃園市大溪區瑞安段 874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原告) 1/1 622.06 381.52 本院卷第233頁 2 876 1/1 2308.47 2146.28 本院卷第235頁 3 877 1/1 120.92 116.42 本院卷第237頁 4 878 1/1 686.59 416.64 本院卷第239頁 5 880 1/1 2286.82 2067.69 本院卷第241頁 6 884 1/1 235.10 228.89 本院卷第243頁 7 885 1/1 560.51 209.02 本院卷第245頁 8 886 1/1 2735.19 2290.63 本院卷第199頁 9 887 1/1 255.98 92.04 本院卷第247頁 10 888 1/1 1213.50 1178.79 本院卷第249頁 附表二:原告稱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編號 土地 地段地號 如附圖一 所示部分編號 地上物項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土地 遭占用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聲明事項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 1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G 庭院 344.37 381.52 拆除 715元 【計算式:450元/平方公尺(113年申報地價)×381.5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12月=71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6 現況道路 37.15 刨除 2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A 建物 35.25 2,146.28 拆除 1,394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760.6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5.25+47.42+678.01)×5%÷12月=1,39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B 雜物 47.42 移除 F3 現況道路 678.01 刨除 C 果樹 220.59 拆除 176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1,385.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20.59+876.09+261.76+27.16)×25%÷12月=17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E 261.76 D 果樹、水池 876.09 拆除 H4 27.16 3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A1 建物 10.95 116.42 拆除 147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80.4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95+13.86+55.65)×5%÷12月=14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B1 雜物 13.86 移除 F 現況道路 55.65 刨除 C1 果樹 35.96 拆除 4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35.9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4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F5 現況道路 22.10 416.64 刨除 166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90.6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2.1+18.11+18.51+31.95)×5%÷12月=1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7 18.11 F9 18.51 F11 31.95 E1 果樹 191.69 拆除 87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325.9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91.69+134.28)×25%÷12月=8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K1 果樹、菜園 134.28 拆除 5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J 建物 224.4 2,067.69 拆除 566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309.1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24.4+42.36+42.43)×5%÷12月=5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8 現況道路 42.36 刨除 F10 42.43 K 果樹、菜園 1,758.5 拆除 224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1758.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22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6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F2 現況道路 91.74 228.89 刨除 172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93.8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1.74+2.09)×5%÷12月=17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4 2.09 I2 果樹 16.37 拆除 36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135.0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8.69+16.37)×25%÷12月=3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H3 果樹、水池 118.69 拆除 7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I1 果樹 209.02 209.02 拆除 56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209.0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5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8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I 果樹 231.68 2,290.63 拆除 292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2290.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058.95+231.68)×25%÷12月=29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H2 果樹、水池 2,058.95 拆除 9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H1 果樹、水池 92.04 92.04 拆除 24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92.0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2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10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F1 現況道路 18.16 1,178.79 刨除 33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18.1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12月=3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H 果樹、水池 1,160.63 拆除 148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1160.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14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合計 9,127.92 - 4,240元 附表三:本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編號 被告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供擔保金額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127.92 2,200元 /平方公尺 6,693,808元≒670萬元 20,081,424元

2025-03-14

TYDV-112-訴-247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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