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北檢力馨112執沒3488
字第113908632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豪(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然被害人所失之物,其中金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10餘萬元,當初受刑人未見該物,且受刑人係因無業且生
活困頓始為本案犯行,實無力賠償,請給予受刑人生存機會
,沒收合理之犯罪所得數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
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
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
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謂,「準用」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
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
稱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
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
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
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
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
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
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
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
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
,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
,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
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
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
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
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
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
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④、⑫至⑭、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①為「深藍色吉川包1個,價值6,000元」
、附表編號1②為「黑色吉川皮夾1個,價值4,000元」、附表
編號1③為「星巴克會員卡1張,價值1,500元」、附表編號1④
為「7-11超商會員卡1張,價值650元」、附表編號1⑫為「豪
華電影院會員卡1張,價值1,000元」、附表編號1⑬為「東震
金項鍊1條,價值2萬4,000元」、附表編號1⑭為「現金15萬2
,400元」、附表編號2②為「現金5,200元」,合計19萬4,750
元,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受理受刑
人竊盜案執行沒收,案列112年度執沒字第3488號,並依原
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19萬4,750元,
而以113年8月26日北檢力馨112執沒3488字第1139086329號
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3,000
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犯
罪所得,經法務部○○○○○○○以113年9月11日宜監戒決字第113
08030820號函復有關追繳受刑人保管帳戶款項,在酌留其日
常基本生活費用範疇下,經執行無果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
執行案件卷宗無誤。是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對受刑
人執行沒收判決而指揮執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
,亦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定額金錢,所為
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PDM-114-聲-41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