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妃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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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1號 原 告 游淑宜 訴訟代理人 許茂松 上列原告對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684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1

PCDV-113-補-2241-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賜發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 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核其內容僅表明對原判決不 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 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 件上訴人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即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1,1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 80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1

PCDV-113-訴-2347-20241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天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廢 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該法定清算人即第三人馬晟紘於 同年1月17日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在案,而相對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並未依 法定期限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10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人依法有填具滯報 通知書送達相對人,通知其補報之義務,為處理相對人未了 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及便利聲請人送達稅捐文書需要,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馬晟紘之法定 繼承人中擇一適當人員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倘前開人員 均不適任,請選派執業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 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 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 條、第80條、第81條亦規定甚明。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聲請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倘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或其他必要費用,超過已徵收之非訟程序費用,聲 請人仍有預納之義務,如聲請人未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 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清算範圍有未了事務及送達稅捐 文書需要,惟其繼承人均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相對人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而未依期 限申請解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新 北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6432號函、1 12年12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734號函、股東同意書 、死亡登記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査詢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 暨相關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49頁),堪認屬實。足見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 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但無法依公司法第 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故聲請人以相對人 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惟聲請人請 求選派清算人選部分,本院審酌馬晟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顯無意願處理馬晟紘所遺事務,並非妥適之清算人 人選,復考量清算事務涉及相當之專業性,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應給予報酬, 併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 兼衡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認本件應選任律師為清算人,其 報酬以3萬元至5萬元為適當。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 產所得資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可稽(置於限閱卷),顯不足以負擔清算人之報酬 ,嗣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同意預納此費用,惟聲請人迄未回 復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3日新北院楓民潔113年度司字第4 2號函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 1頁),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選派清算人程序自 無從進行,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從而,相對人既無財產可 負擔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無意願預納,本件聲請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1

PCDV-113-司-42-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5號 原 告 林實 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148、149公園 用地所有權提供給國家換取「容積率獎勵」等語,其並未具 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即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 ,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 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 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倘不能核定,願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定之,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1

PCDV-113-補-2025-202411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潘瀧釤 被 告 翁明旺 陳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明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翁明旺之財產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陳素錦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翁明旺、陳素錦(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明旺邀被告陳素錦擔任一般保證人, 於民國10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1,350萬元,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翁明旺僅攤還部分本金2,098, 116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11,401 ,88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依 兩造簽立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6條第1款約定,本件債 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專用)2紙、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 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4紙、宣告保證人責任範圍暨保證期間 同意書2紙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認真實。從而,原 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被告翁明旺未清償借款 ,被告陳素錦為翁明旺之一般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 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明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於原告就被告翁明旺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素錦清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請求金額) 借款日 至 到期日 利    息 違   約   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起訖日 計算標準(年息) 1 7,700,000元 6,665,268元 105年6月7日起至130年6月7日止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10%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800,000元 4,736,616元 105年6月7日起至130年6月7日止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10%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3,500,000元 11,401,884元

2024-11-15

PCDV-113-重訴-378-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淑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秀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然 本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 9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5

PCDV-113-訴-12-2024111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廖宛芸 相 對 人 陳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2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 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 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 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 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 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 所簽發、到期日為107年4月30日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 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 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所定之3年時效,自外觀觀察即足以查知時效消滅事實,相 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 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提出時效抗 辯,惟本票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 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 ,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 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 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依前開說明,自應另行 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 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15

PCDV-113-抗-200-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施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施柏佑等 人間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施柏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施柏佑應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858,1 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4%計算之利 息;㈡624,395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4%計 算之利息;㈢17,951,433元,及其中17,902,205元自113年8月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3%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施柏佑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施志豪共同負清償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自上開各該利息起算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 即113年8月28日止,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01,289元【計算式:本金5, 858,134元+624,395+17,951,433元+利息67,327元=24,501,28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6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227,1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858,134元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28日 (57/365) 2.24% 20,492.23元 2 利息 624,395元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28日 (57/365) 2.54% 2,476.71元 3 利息 17,902,205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28日 (28/365) 3.23% 44,358.23元 小計 67,327元

2024-11-14

PCDV-113-補-213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 告 宋淑珠 被 告 黃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利用原訴之程序,對原 訴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新訴而取得管轄權,否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意旨有 違。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桃園市,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34萬元,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本金及法定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桃園市龍潭區(11 2年12 月28日遷入),且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均 未提及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有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置於限閱卷),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被告現住所地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亦於本院當庭表示本件移送該 院管轄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雖於113 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 追加訴訟暨準備書狀,惟按法院認定有無管轄權,應專以起 訴時原告之主張為據,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後再行具狀追 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自無從以此據以認定本件之管轄權, 另原告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亦應隨本件移送後,由有管轄權 法院,本於權責加以決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4

PCDV-113-訴-2745-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7號 原 告 月淑慧 被 告 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597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612 元,及自民國8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9元,依上開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8月25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9,55 3元【計算式:本金451,612+利息(451,612×6%×〈(27+85/365)〉 )+19元=1,189,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4

PCDV-113-訴-320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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