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應更正為「張瀧
升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及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所犯法條,經本院告知被告,且犯
罪事實已清楚記載而係檢察官漏引法條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
一之情形,故自應以告知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存家所為,係犯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累犯:被告前曾於①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②10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於③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入
監執行,於110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1
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
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未能
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
,竟駕駛車輛衝撞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
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除造成該警員身體上
之傷害,並對社會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維修員、未
婚無子女、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
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
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
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2日0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博
愛街711巷與711巷24弄交岔路口,因另涉他案遭警方盤查,
詎鄭存家明知在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
員警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鄭存家為拒檢逃逸,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
開車輛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員警林伯峰見狀乃
開啟鄭存家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欲阻止鄭存家駕車離
去,嗣鄭存家因車輛失控撞擊停靠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KEE-2352號自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而未能駕車離去,鄭存家於拒檢逃逸過程中與員警發生肢
體衝突,致林伯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右側拇指、右側食指
擦傷等傷害,謝雨峻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
等傷害,張瀧升因而受有腹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
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執行公務。
二、案經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傷勢照片5張。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影像光碟6
片。
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傷害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
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SCDM-113-竹簡-95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