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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末花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鎮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 21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黃末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無照明」前方補充「日間」、第12行「等傷害」前方補充「 、胸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黃末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土城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 致被害人李進趂騎乘機車見狀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受有前 揭傷勢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即駛離現場逃逸 ,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 為殊屬不該;惟念在被告年事已高,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案 偵查階段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現已履行完畢,有新北市土 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生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且履行完畢,前已敘及,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是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復考 量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表示不提出告訴、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陳黃末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末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白河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5號前(下 稱該處)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李進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見 陳黃末花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向左迴轉而閃避不及,為避免 碰撞被告陳黃末花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 折、左手肘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詎陳黃末花知悉其業已駕 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悉李進趂人車倒地而可 預見李進趂受傷,亦知悉李進趂並未同意其離去,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留在現場並立即採取救護傷者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黃末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騎乘前揭機車之證人李進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知悉其業已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悉證人因而人車倒地,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其離去,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李進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向左迴轉而閃避不及,為避免碰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因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被告知悉其業已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悉證人因而人車倒地,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被告離去,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人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騎乘前揭機車之證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證人人車倒地,證人並未同意被告離去,被告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4 證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20652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略以:「陳黃末花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證人發生碰撞,證人係自 摔倒地,伊有看見證人人車倒地,且有看見證人雙手撐地欲 起身,亦有看見證人上半身從地面撐起來,但未成功站立, 伊想說證人上半身既然已經從地面撐起來,表示並無問題, 遂逕行離去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向左迴轉,證人 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向 左迴轉而閃避不及,為避免碰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 剎車後自摔倒地,因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知悉證人因而人車倒地,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被告離去 ,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節,業據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存卷足 按,足認被告知悉其業已駕駛該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 悉證人人車倒地而可預見證人受傷,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其 離去,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 開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因而造成本案 交通事故,並導致證人人車倒地且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 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證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對於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20652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按, 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雖已與證人 以調解金新臺幣36萬元達成調解,惟迄未給付任何調解金予 證人,未能積極且實際地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4

TNDM-114-交簡-150-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附民-1861-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皆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皆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皆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4號   被   告 郭皆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皆佑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許起至翌(21)日1時許止,在 ○○市○區○○○路0段000號之賓士KTV南紡店飲用酒類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13年8月21日1時25分許 ,行經○○市○區○○路00號前時擦撞橋墩,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時3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皆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佐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111-202501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1號 原 告 朱登英 被 告 陳家祥 吳政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附民-2031-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群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政群、陳家祥(業已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加入 Telegram暱稱「賓士」即鄭吉松(檢察官通緝中)、「天龍 」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吳政群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 述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先由鄭 吉松於110年9月12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麥當勞仁德店」前,指示車手陳建曜(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向被害人收款,並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月17日10時30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名下所 申辦之門號積欠電信費,若無該事,會協助報案云云,復假 冒金融犯罪科科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涉嫌洗錢及擄人勒 贖案,會凍結帳戶,需將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云云,再假冒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組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已被監控,會 有專員清點金額並貼封條云云,繼而由陳建曜於同日15時51 分許,前往朱登英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向其出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致朱登英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嗣陳建曜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當日 20時1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竹篙厝(起訴書誤載 為德高厝)上帝廟」前,吳政群則搭乘陳家祥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吳政群下車向陳建曜收取該筆 款項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朱登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裝有現金240萬元之黑色背包,但否認有交付車資4000元予 陳建曜,亦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家 祥說那是他朋友,叫我下車幫他拿那個黑色包包,我不知道 陳家祥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加入他們的「美濃」群組,是事 後警察找我,我才知道包包裡面是被害人的錢云云。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與被告相同。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鄭吉松於110年9月12日,先在麥當勞仁德店指 示陳建曜向被害人收款,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17 日,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金融犯罪科科長、警察 局組長等名義向被害人朱登英詐騙,最後由陳建曜於同日 15時51分前往彰化縣朱登英住處,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後, 向其收取240萬元得手等經過,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陳建曜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朱登英於警詢證述無誤, 復有陳建曜手機內Telegram「美濃」群組對話截圖(卷宗 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1第281-2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卷1第177-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卷1第269、27 1頁)、陳建曜扣案物品照片(卷1第275-280頁)、陳建 曜行經路線示意圖(卷1第285-289頁)、陳建曜行經路線 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291-304頁)各1份可稽。  (二)陳建曜向朱登英收取240萬元後,即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 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同日20時1分許,抵達「竹篙厝 上帝廟」前,被告則搭乘陳家祥所駕ASA-9081號自小客車 前往,由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裝有該筆款項之黑色背包 ,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等事實,業據被告除爭執有交付4000元車 資外,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陳建曜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魏崑民(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證人 陳家祥於本院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卷1 第151頁)、陳家祥所駕自小客車行徑路線圖及車辨系統 資料(卷1第157-1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161-1 75頁)各1份為憑。被告雖抗辯並未交付4000元車資,然 證人陳建曜、魏崑民、陳家祥就此部分均為一致之證述, 堪認確係被告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供 陳建曜支付車資無誤,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三)被告固辯稱其僅是下車幫陳家祥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 不知背包內裝有贓款,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   1、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下車拿取背包之地點,人車不多, 甚為僻靜(卷1第161頁),被告拿取背包返回車內,陳家 祥即駕車在附近繞行,約10分鐘後,在附近之停車場將背 包還給陳建曜(卷1第162-164頁),證人陳建曜於警詢證 稱是Telegram暱稱「祥」打電話指示伊前往停車場,駕駛 座之人歸還背包後,伊當下有確認背包裡面的錢已經被拿 走等語(卷1第94頁)。而證人陳家祥於本院作證:我們 把背包裡面的東西拿走,還給陳建曜1個空袋子,是到另 一個地點打開才知道裡面是現金,已經轉交給鄭吉松等語 (院卷第231頁)。   2、以上過程顯示,雙方交易地點僻靜具一定之隱密性,被告 向不認識之陳建曜拿取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計程車車資 ,陳家祥負責取出背包內物品轉交他人,並歸還空背包, 此種搭乘長途計程車、運送及收取之人互不認識、層層轉 交物品之方式,至為異常,顯有掩人耳目之嫌,該背包之 內容物涉及不法,至為顯然,被告對此應已有所認識。   3、參諸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我在110年1月就知道陳家祥 在做詐欺集團…我那時在他車上是要跟他拿安家費,他拜 託我幫他拿包包,我大概猜的到陳家祥在做什麼,我拿到 包包的時候就猜裡面可能是錢等語,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罪(卷2第209頁),益徵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背包時,應知其內為贓款,其於本院否認犯罪,抗辯不知 背包內裝有贓款,顯屬不實。 (四)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加入「美濃」群組一節,依現有事證, 固無證據足認被告為「美濃」群組之成員,然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犯罪,與其有無加入「美濃」群組無關。如前所 述,被告既明知陳家祥從事詐騙工作已有相當時間,其受 陳家祥所託下車拿取背包,已知與詐欺有關,向陳建曜拿 取背包後,已認為裡面是贓款,猶仍分擔拿取背包之行為 ,並陪同陳家祥將贓款轉交上手,除客觀上已構成本案犯 罪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與陳家祥及其上手成員有本案犯 罪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 人進行詐騙,車手陳建曜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 害人收取240萬元得手,但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 ,各階段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 、實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 並知悉各自所實施之行為手段。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參與 者係向車手陳建曜收款再轉交上手,依現存事證,不足證 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車手收款之行為 手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前者因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 者則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陳家祥、陳建曜、「賓士」即鄭吉松、「天龍」及 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查 ,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否認犯行,但前於偵查 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 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於車手陳建曜向被害人 收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筆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使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 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本院卻否認 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實 施或分配任務,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對冒用 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並不知情,僅係中間 層轉贓款之次要角色,暨考量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4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110年8月間 ,參與「賓士」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偵查起訴 而繫屬於不同法院,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76號判決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查詢資 料各1份在卷(院卷第81-11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其於110年8月間加入「賓士」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 案的「賓士」是同一人(卷2第209頁),足見本案並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本案所起訴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田警分偵字第1120003571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6號 【卷3】田警分偵字第1100016365號 【卷4】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53號 【卷5】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金訴-2227-20250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劉原愷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原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原愷(下稱受刑人)前因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2 千元,由其本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釋放, 此有本院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願具保事項聲明書各1份 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089號判決確定,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上 午9時20分到案執行,並載明逾期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 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具保人通知書各1份、送達證書4 份、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受刑 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4-聲-37-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劉家興」後方 補充「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第3行 補充「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 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6年、 109年、111年間即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 因酒駕而遭吊銷,卻不知悔改,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並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查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 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應予相當程度 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2號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興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20時3 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友人位於○○市○○區之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 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與 永吉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劉家興身上有 酒味,乃於同日22時41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興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122-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丞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不確定故意」補 充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益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被告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應認其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又被告就本 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郡 」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俊安、楊敏、盧淑如、被 害人陳又瑄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4次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 所供而否認犯罪,且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就被告4次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陳郡」 ,使「陳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受騙匯款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 被告再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陳郡」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 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發生在 112年12月間、被害人數為4人、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 帳戶之金額合計12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 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轉帳 至其他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二)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7號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承可預見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 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 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 路不明款項轉出及操作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郡」的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再由林 益承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及操作虛擬貨幣,而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安、楊敏、盧淑如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亦不確定匯入的款項來源即依指示從事轉帳及操作虛擬貨幣等事實,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俊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俊安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敏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楊敏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又瑄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陳又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合作契約書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陳又瑄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淑如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盧淑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盧淑如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的事實。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俊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先以網路社群Instagram暱稱「imabby___」與告訴人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告訴人佯稱可於「EXNES」平台投資期貨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9時23分許 10,000 2 楊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Hsuan」、「陳郡」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於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25分許 30,000 3 陳又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珊」、「語琳(秘書)」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佯稱可兼職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9時28分許 50,000 4 盧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以臉書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址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0時2分許 30,000

2025-01-09

TNDM-114-金簡-1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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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惠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數值,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前科,素行 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酒駕肇事導致自身 受傷蒙受其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4號   被   告 柯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許,在○○市○○區○○路000號 金蓮寺前,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5時許,再自住處騎 乘上開機車出門,行經○○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與李 侑倫駕駛之OOO-OOOO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員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侑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簡-67-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4號 原 告 郭菱育 被 告 張清淵 黃梃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清淵、黃梃源被訴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 號),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5 時55分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1月8日宣判,有該次準備程 序筆錄、審理筆錄、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原告 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7時5分,始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 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 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 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案件上 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附民-231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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