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林峻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林峻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等案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31日0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31日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快樂旅社」000號房實施臨檢時,發現其為本署檢察官開立
強制採驗尿液人口,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為警另行裁處),遂
返所採尿,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峻霆於警詢中坦承警方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
事實。
(二)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4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TPDM-113-簡-3790-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