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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林峻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林峻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等案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31日0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31日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快樂旅社」000號房實施臨檢時,發現其為本署檢察官開立 強制採驗尿液人口,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為警另行裁處),遂 返所採尿,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峻霆於警詢中坦承警方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 事實。 (二)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4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4-10-28

TPDM-113-簡-379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泉 翁濬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翁濬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炳泉、翁濬哲2人均受雇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在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擔任夜間巡邏員。其等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大安森林公園駐衛警辦公室內,因細 故起口角爭執,翁濬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李炳 泉,李炳泉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勾翁濬哲脖子、 左手抓翁濬哲生殖器等方式回擊,雙方並相互拉扯倒地,致李炳 泉受有左臉3×0.5cm、0.5×0.5cm擦傷、頸部6×1.5cm(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9×1.5cm)、1×1cm擦傷等傷害;翁濬哲則受 有睪丸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炳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翁濬哲發生爭執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被翁濬哲壓制在地 上而掙扎抵抗,沒有攻擊翁濬哲,我只是行使正當防衛云云 。訊據被告翁濬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李炳泉發生拉扯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李炳泉應該沒有受 傷,是因為看到我去就醫他才去就醫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均受雇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在臺北市 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擔任夜間巡邏員,其等於112年6月15日 晚間9時40分許,在大安森林公園駐衛警辦公室內,因細故 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5至18、19至21頁,調院 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79至80頁),核與 證人即大安森林公園駐衛警小隊長吳大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5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翁濬哲被訴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炳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翁濬哲先動手推我,並用手肘攻擊我 ,把我整個人壓制在地上,過程大約3至5分鐘,我的左眼角 下方、左側太陽穴(靠近眼睛附近)、脖子左側到中間的部 位受有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20頁,調院偵卷第18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李炳泉就遭被告翁濬哲攻擊之過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告訴人李炳泉所 受左臉3×0.5cm、0.5×0.5cm擦傷、頸部6×1.5cm、1×1cm擦傷 等傷勢,亦與其證述遭攻擊之部位相合致,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 2頁)。況被告翁濬哲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出手推李炳泉, 之後與李炳泉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告訴 人李炳泉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翁濬哲確於前揭時地毆 打告訴人李炳泉致傷,堪以認定。被告翁濬哲辯稱:李炳泉 應該沒有受傷,是因為看到我去看醫生他才去看醫生云云,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被告李炳泉被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翁濬哲於警詢時證稱:李炳泉用右手勾住我的 脖子,並用左手抓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 又告訴人翁濬哲經診斷受有睪丸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 。況被告李炳泉於偵查中自承:我被翁濬哲壓制的時候,或 許有碰到他的睪丸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8頁)。是被告李炳 泉確於前揭時地以右手勾翁濬哲脖子,左手抓翁濬哲生殖器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足堪認定。被告李炳泉辯稱:我被翁濬 哲壓制在地上而掙扎抵抗,沒有攻擊翁濬哲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不足憑採。  2.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李 炳泉與告訴人翁濬哲互有前述之攻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另參諸共同被告翁濬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我說我們不 要再這樣子,分開好不好,李炳泉說不要,一直說「來啊來 啊來啊」,還說要拚個你死我活;隔天吳大仁問我們是不是 打架,我回答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則被告 李炳泉上述勾住頸部、抓生殖器等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顯 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 告李炳泉辯稱:我只是行使正當防衛云云,核無理由,不足 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式相互毆打,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 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即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如前述)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 行)、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PDM-113-易-47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木澄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木澄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木澄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3時8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延安二店前,因酒後與 其配偶王子鈞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 品之犯意,先將黃子祥所有停放於上址路邊機車停車格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踢倒在 地,再蹲下以手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機車前護板前側滲出汽油 油漬之方式,燒燬上開機車致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 幸經路人發現向該超商店員借用滅火器協助滅火,並經民眾 報請警消到場處理,及時將火勢撲滅始未釀災。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王子鈞,經王子 鈞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逮捕許木澄,並 扣得打火機1支。 二、被告許木澄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祥、被告配偶王子鈞、滅火民眾張景淳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31至35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3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23034473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1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5至51、59、129至140 頁)。 (三)扣案之打火機1支。 (四)被告許木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書核犯欄雖誤植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 項,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 附此敘明。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傷害)與 本案(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 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 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 品行關於前案係犯傷害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 件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 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配偶之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燒燬 告訴人停放在路邊之本案機車,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如非及 時撲滅火勢,勢將釀成更嚴重之災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77至17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含前述 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且事後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具狀陳明不再追 究(見偵卷第181頁),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 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 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 五、扣案打火機1支(見偵卷第4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 院訴字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訴-798-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0號 原 告 莊惠雯 被 告 廖振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附民-770-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67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黃全鍇 任宏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2-附民-1567-202410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5號 原 告 李冠緯 被 告 蕭聖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交簡附民-28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綺霞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 」欄之記載,均有誤寫之情形,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欄別 更正前 更正後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不實記載事項」欄 會計科目誤載為兌換利益(正確應為處分投資產利益) 會計科目誤載為兌換利益(正確應為處分投資利益)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不實記載事項」欄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利益)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損失)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7「不實記載事項」欄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利益)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損失)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9「不實記載事項」欄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利益)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損失)

2024-10-22

TPDM-111-訴-231-20241022-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昭迪 選任辯護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9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毛昭迪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昭迪於民國112年9月2日 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八德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後於行經八德路1段與金山 北路交岔路口時右轉金山北路內側欲駛入新生高架道路匝道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照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跨越 白色槽化線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前,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車道車先行 ,即貿然自新生高架道路匝道前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外 側平面道路,適告訴人謝永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亦沿八德路1段左轉金山北路行駛在該處右側平面道路 ,見狀乃閃避不及,遂遭毛昭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謝永 宸因此受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交簡字卷第49至50、5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DM-113-交易-354-2024101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家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018(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家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均 沒收。 事 實 黃佑家為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鴻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鴻耀公司)實際負責人,鴻耀公司以舉辦桌遊活動為業。黃佑 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AVERY」名義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張貼鴻耀公司求才廣告,因而結識代號為AD000-A1 12018號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女)。黃佑家於112年1月7日19時52分許,與A女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千彩格旅店,辦理休息登記 手續後進入203號房。詎黃佑家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與A女合意性交之過程中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智慧型手機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A女 之性器等性影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佑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頁、第79頁、第32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994號不公開卷第79至83頁、 偵6892號卷第85至91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鑑識 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屬實(見 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附圖見本院不公開資料),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狀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語,經查 : (一)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先於鴻耀 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桌遊活動場 地幫其占卜,並在占卜完畢後,以占卜是洩漏天機為理由 ,詢問其能否當被告之抒發窗口,再把其帶至千彩格旅店 。2人進入千彩格旅店後,其先進入房間廁所向主管求救 未果,從廁所出來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將其推至床上親 吻,並脫掉其上衣。其有反抗但沒有成功,被告即逼迫其 幫被告口交、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被告有拿手機 出來拍攝等語(見他994號不公開卷第80至82頁、偵6892 號卷第87至90頁)。 (二)惟依據勘驗自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還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附圖詳 見本院之不公開卷,僅勘驗檔案名稱為「.trashed-00000 00000-video_00000000_212826」之影片),可知A女於過 程中主動對被告口交、於被告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過程 中亦未有任何反抗動作、於被告詢問「喜歡爸爸幹你嗎? 」時亦回稱「喜歡」等情,於此,即與A女前揭所證述「 被告未徵得其同意、不顧其反抗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證述 顯不相符,則A女所指述之情節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三)另外,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過程中將手機拿出來, 但因為沒有聽到被告操作手機發出之聲響,被告也沒有給 其看,不知道被告是否在拍攝等語(見他944號不公開卷 第82頁),惟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除已有前 揭瑕疵外,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被告拍攝 過程中有睜開眼睛(見本院卷第176頁),且依據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在案發後A女尚傳送「影片不要外流」之 文字訊息與被告(見偵6892號卷第105頁),由上,足認A 女明確知悉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有持手機進行錄影。再 觀之本院前揭勘驗結果,A女在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之過 程中,對於被告持手機拍攝乙事未有任何反對之舉動,事 後亦僅要求被告不要外流影片,倘被告未經A女同意即拍 攝A女性交過程之影片,衡情A女應會以強烈之措辭要求被 告刪除影片,而不至於僅輕描淡寫要求被告不要外流影片 。綜上,依據現存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以認定被告有起 訴書所載,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利用違反A女 意願之狀態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等行為。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 後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 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金。核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 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 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 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 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 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 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 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 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 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 (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 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 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 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案 發時為16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可按。被告固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持手機錄影,拍攝A 女性交之過程、A女之性器等性影像,然卷內未有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有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促成A女合意被拍攝性影像,或被告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 方法,促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 之行為,應僅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自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3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要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明知A女案發時係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時,拍攝A女 之性影像,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 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經起訴之前科,竟仍再犯本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其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 ,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A女和解金新臺幣35萬元 ,有和解協議書、和解筆錄等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第263至2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 ,以及公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因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案列: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已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 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 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A女被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 已經鑑識方法還原(見他944號不公開卷第113至119頁)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屬於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經鑑驗結果,並未發現有散布或留存A女 相關性影像之跡證(見偵6892號卷第321至335頁電腦鑑識 報告),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在案發當日於千彩格旅店,違反A女之 意願,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 內抽插,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利用違反A女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之狀態,無故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A女,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錄影而 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與同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語。 (二)惟依前所述,依本院勘驗附表編號2所示影片之結果,難 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或利用違反A女 意願之狀態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如犯行成 立,公訴意旨認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0 廠牌VIV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0 A女被拍攝之性影像(見他944號不公開卷第113頁至119頁,檔案名稱分別為「.trashed-0000000000-video_00000000_212826」、「.trashed-0000000000-video_00000000_213221」、「.trashed-0000000000-video_00000000_213434」) 0 廠牌OPP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0 桌電主機1臺(廠牌titanium) 0 桌電螢幕(廠牌acer)

2024-10-17

TPDM-112-侵訴-60-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徐大聖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 字第14號過失重傷害、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係指 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 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有客 觀、具體之事證,及合理之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 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 之訴訟指揮,或採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裁判,當 事人仍不能因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有偏頗之虞,而聲 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法官迴避事由,惟觀其主張之 理由,係指稱:本案受命法官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 具狀主張應停止訴訟程序後,故意要求聲請人本人到庭,因 此「類似一般案件當事人情形的應報性反應」、「與訴訟代 理人之間常見的對抗性行為相仿」云云,而未具體指明本案 受命法官究與何被告或被害人具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親屬 關係,或有同條項第5款之情形,則其主張本案具有上開法 官迴避事由,顯無理由。 ㈡、按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 場者,應傳喚之;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於自訴 人之傳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於審理期日有命自訴人本人到庭 之權限。經查,本案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批示審理單 訂定113年9月4日之審判期日,並註明「請自訴人本人到庭 」後,本院瑞股書記官致電自訴代理人劉雅雲律師該日是否 有衝庭,自訴代理人答覆:9月3日至9月5日於澎湖有庭,目 前週三上午可以的時間需10月份,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 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等語,此有前揭審理單、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依此觀之,本案法院係依法行使職權,訂定審 判期日並命聲請人到庭,且自訴代理人亦轉達稱聲請人有意 願到庭。從而,本院調取查閱本案卷證後,認本案受命法官 並無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綜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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