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玖拾肆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造於111年6月2日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
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則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裁定由聲請人甲○○任
之。相對人雖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然上開案件僅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酌定,並未就子女扶養費部分予以裁量
,且兩造早於調解離婚前之111年2月13日即分居,未成年子
女丙○○、丁○○自斯時起,均由聲請人單獨養育照顧,並獨力
負擔照護扶養之費用,相對人身為丙○○、丁○○之母親,自應
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
10,000元。而聲請人自111年2月13日至113年8月30日止,已
為相對人代墊30月又17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併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610,9
68元【計算式:10,000元×(30+17/31)月×2人=610,9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未成年
子女丙○○及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惟聲請人於離婚調
解時積極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並表示願意負擔未
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以利聲請人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兩名子女年幼,每月花費
不多,加上政府各項育兒津貼、單親補助、低收補助及特殊
境遇家庭補助,實已足供兩名幼兒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相對
人經濟困窘,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563,756元
,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資為證,且
相對人僅有高職肄業,原擔任餐廳洗碗工,勉力維生,惟目
前已失業四、五個月,無任何收入,靠四處借貸渡日,個人
生活已難維持,確實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
11年6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調解離婚,未成
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以111年度家財
訴字第32號裁定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相對人雖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等情,有上開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調解成立筆錄、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其與聲請人
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丙○○、丁○○負有保護
及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經本院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非調解成立,況且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參照),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調
解時表示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相對人方同意
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云云,自無可採。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
85元,惟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
財產;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98,700
元、315,31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51至61頁),且聲請人陳稱:職業為貼磚師傅,收入不固定
,負債十幾萬元;相對人則陳稱:目前是兼職,收入不穩定
,負債五十多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64頁筆錄),可認兩
造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確屬非
佳,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
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費以1萬6,000元方屬適當。而
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
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
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為8,
200元(計算式:16,400元×1/2=8,200元)。準此,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
養費用各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2月
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未曾支付丙○○、丁○○之扶養費用
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以其代相對人墊付丙○○
、丁○○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⒉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8,2
00元已如前述,則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共計30
月17日,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500,994元【計算
式:8,200元×(30+17/31)月×2人=500,9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00,994元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500,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PCDV-113-家親聲-48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