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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4號 原 告 沈佳佳 (住待查) 被 告 葉懷文 永慶房屋三重重陽橋加盟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懷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4

PCDV-113-補-2024-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玖拾肆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造於111年6月2日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 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則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裁定由聲請人甲○○任 之。相對人雖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然上開案件僅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酌定,並未就子女扶養費部分予以裁量 ,且兩造早於調解離婚前之111年2月13日即分居,未成年子 女丙○○、丁○○自斯時起,均由聲請人單獨養育照顧,並獨力 負擔照護扶養之費用,相對人身為丙○○、丁○○之母親,自應 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 10,000元。而聲請人自111年2月13日至113年8月30日止,已 為相對人代墊30月又17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併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610,9 68元【計算式:10,000元×(30+17/31)月×2人=610,9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未成年 子女丙○○及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惟聲請人於離婚調 解時積極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並表示願意負擔未 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以利聲請人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兩名子女年幼,每月花費 不多,加上政府各項育兒津貼、單親補助、低收補助及特殊 境遇家庭補助,實已足供兩名幼兒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相對 人經濟困窘,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563,756元 ,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資為證,且 相對人僅有高職肄業,原擔任餐廳洗碗工,勉力維生,惟目 前已失業四、五個月,無任何收入,靠四處借貸渡日,個人 生活已難維持,確實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 11年6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調解離婚,未成 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以111年度家財 訴字第32號裁定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相對人雖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等情,有上開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調解成立筆錄、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其與聲請人 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丙○○、丁○○負有保護 及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經本院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非調解成立,況且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參照),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調 解時表示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相對人方同意 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云云,自無可採。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 85元,惟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 財產;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98,700 元、315,31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51至61頁),且聲請人陳稱:職業為貼磚師傅,收入不固定 ,負債十幾萬元;相對人則陳稱:目前是兼職,收入不穩定 ,負債五十多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64頁筆錄),可認兩 造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確屬非 佳,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 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費以1萬6,000元方屬適當。而 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 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 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為8, 200元(計算式:16,400元×1/2=8,200元)。準此,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 養費用各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2月 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未曾支付丙○○、丁○○之扶養費用 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以其代相對人墊付丙○○ 、丁○○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⒉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8,2 00元已如前述,則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共計30 月17日,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500,994元【計算 式:8,200元×(30+17/31)月×2人=500,9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00,994元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500,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4

PCDV-113-家親聲-486-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倢(即林喬喻即林家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采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7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上開 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0路000號12樓之1是否即為現住 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 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 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 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 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 租金。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9月26日至1 13年9月25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 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所得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有入不敷出之情 ,請聲請人據實說明就不足額部分如何支應?並提出相關釋 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共3人,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上開3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 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 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 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 養聲請人雙親、未成年 子女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 姓名?與聲請人雙親、子女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電 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併 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 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14

PCDV-113-消債更-630-20241014-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字第5號 原 告 林美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宏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9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 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中(下稱 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本息,然其請求金額顯然超出系爭 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即20萬元,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超出上開刑 事判決內容部分即85萬元,補繳納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4

PCDV-113-原金-5-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2號 原 告 蔡錦香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簡伯任律師 被 告 蔡照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14

PCDV-113-補-1792-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0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 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應徵 收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4

PCDV-112-婚-379-202410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07號 原 告 丙○○ 輔 助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請求給 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 ,應徵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4

PCDV-113-婚-507-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吳易遠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信託登記委託 人吳麗惠、吳育玲及被告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按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由委託人吳麗惠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 由委託人吳育玲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所有。經查, 系爭土地面積為857.84㎡,原告起訴時即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 311,000元/㎡,原告之委託人吳麗惠、吳育玲應有部分比例均各 為1/4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調 字第49號卷第23頁)。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1億3,339萬4,120元(計算式:857.84㎡×311,000元/㎡×1/2= 133,394,120元)。因此,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億3,339萬4,1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萬9, 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4

PCDV-113-補-200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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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5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秀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秀燕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吳秀燕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死 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355-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黃偉達 相 對 人 秦堃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均已清償完畢,僅因相對人於清 償時未將該本票交付與抗告人,今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提出 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 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21日 50,000元 109年12月20日 109年12月20日 TH0000000 2 111年2月17日 110,000元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TH0000000 3 111年3月24日 80,000元 111年9月24日 111年9月24日 TH0000000

2024-10-14

PCDV-113-抗-17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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