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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鈺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 通裁決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被上訴人名 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於法不合,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 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3

TPTA-112-交-1681-202412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法律扶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90號 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大吉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0年9月 2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26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10年2月2 日申請編號第1100201-A-013號審查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繫屬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嗣經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繫屬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5號),因行政 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復移撥本院接續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其於民國106、107年間與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益公司)有期貨交易,於108年9月4日,有放外匯保證 金45萬、46萬美元,認為108年9月4日早上5時,另筆期貨交 易發生異常,5時15分左右雙方電話停止交易,同日下午2時 群益公司砍倉原告剩餘保證金約1603.76美元,之後停止交 易,陸續砍倉至109年3月9日,造成原告總計11,569.86美元 之損失,該損失應由群益公司負擔,於110年2月1日依被告 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 專案計畫(下稱系爭專案)向被告以編號1100201-A-013申請 案件請求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參乙證2 、見高行卷第87頁)。  ㈡嗣被告審認依原告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勝訴之望,於110 年2月2日將編號1100201-A-013申請案件審查決定不予扶助( 下稱原處分,參乙證3、見高行卷第89頁)。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10年9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26 6號訴願決定駁回(見高行卷第22頁),原告仍表不服,於110 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列110年度訴字第1270 號事件,經本院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85 號案件審理,又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本件即112年度簡字第90號案件續 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群益公司顯然詐欺,且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法, 據全世界外匯管道,路透社在此領域60年左右,可提供近15 年內每一秒即「Tick秒數據」,是全世界各銀行報價之真實 分秒交易數據,自應做為本件之證據。群益公司提供BNG彭 博通訊社不實資料,致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被告及 衛福部均誤信。實則原告受群益公司違法不當手段詐盤,原 告之合法權益受損,自得請求法律扶助。爰聲明:⒈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2月1日之申請做成 核准衛福部系爭專案之法律扶助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被告就是否准予法律扶助所為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是法 院對被告所為決定,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原 告就其與群益公司間有關108年9月4日上午5時起期貨交易爭 議之事實,區分為2案向被告申請法律扶助,均經被告予以 駁回。原告均提起行政訴訟,另1案即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 11年度簡字第127號及鈞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 24號案件,以難認群益公司有以非法手段侵害原告權益,故 被告駁回原告法律扶助申請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 並告確定。又原告於被告駁回其法律扶助申請後,已自行向 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案號:110年度北簡字第17536 號民事事件),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群益公司非法侵害其 權益,判決原告敗訴。是本件原告申請扶助其對群益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確屬無勝訴之望,被告原處分之決定,並非無 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 ㈡原告前曾另以其與群益公司交易外匯保證金,於109年9月4日 上午5時0分40秒遽增點差費630美元,5時8分22秒遽增點差 費747美元,5時9分41秒點差費702美元,群益公司異常操作 之後而強制平倉,以不法手段盜取其權益數本金,而造成其 損失約3萬美元,於109年12月8日以系爭專案向被告以編號1 091208-A-005申請案件請求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 法律扶助,經被告審查後決定不予扶助,原告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歷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127號、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審理後,於113年5月16日裁判原告 敗訴確定。 ㈢原告於被告駁回上述2案法律扶助申請後,已自行向臺北地 院民事簡易庭對群益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該 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75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 起上訴,再經該院民事庭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 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同法第16條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 人辦理。」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 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又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身心障礙者 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 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 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 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是衛福部為使 身心障礙者得依法主張權利,維護其應有權益,提供法律扶 助,特訂定系爭專案並委託被告辦理。又為使有限之扶助資 源得以合理運用,系爭專案第6點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予扶助:㈠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法 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法律扶 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依申請人之陳 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上開規定自為被告認定申請是 否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  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 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 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 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 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 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 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0 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3號行政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開說明,並參諸法扶法第45條、第46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被告受理民眾申請法律 扶助,乃係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審查委員以合議制作成扶 助與否之決定。此外,就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核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涉及個案事 實的澄清程度與相關法規之詮釋或價值判斷,核屬專業判斷 領域,除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原 則上予以尊重。  ⒊本件原處分於「不予扶助理由」欄內業已載稱:「申請人(即 原告)主張雙方於108年9月4日後停止交易,然依其所提LINE 對話紀錄及異常報告,相對人(即群益公司)僅記載停止交易 是無法在平台交易,但仍可在電話交易,且申請人係因保證 金低於百分之五十而砍倉,並無停止交易之說,故本件無扶 助空間。‥」等語(參乙證3,見高行卷第89頁)。稽諸不爭 執事項㈢所載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書所載,原告主張群益公司 於108年9月4日5時0分至15分期間發生詐術詐盤,使原告無 故被詭局爆倉,影響後續交易,損失甚鉅,因群益公司主管 於108年9月19日與原告談判,表示於第一、二階願賠償10萬 元、20萬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群益公司賠 償20萬元云云,惟此經該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原告就其 主張與群益公司有為固定點差之議定、群益公司有以非法手 段將點差拉高而為加工平倉等節,均未能舉證屬實,且群益 公司已舉證說明於108年9月4日5時因市場劇烈波動而拉大英 鎊美元貨幣兌點差,導致原告帳戶保證金維持率低於50%之 約定,故依約進行強制沖銷等情,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6頁)。是以, 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亦肯認群益公司係因保證金低於50%之約 定而砍倉,核與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相符。益證,原處分就 上開原告法律扶助之申請,依前揭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認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與申請法律扶助之 要件不符,自屬有據。  ⒋至原告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誤信群益公司提供BNG彭博通訊社 不實資料,本件應調查路透社提供「Tick秒數據」為證據資 料,以查知109年9月4日是否市場風險強烈波動云云。惟查 ,原處分並非單純僅以任何報價資料即逕為駁回原告之申請 ,此觀前述原處分於「不予扶助理由」欄記載即明,是原告 據此指摘被告原處分未依其主張認定群益公司顯然詐欺,並 給予原告法律扶助行政處分於法有違云云,即無可採。再者 ,原處分不給予法律扶助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其 判斷目的如前揭說明,係為使有限之扶助資源得以合理運用 ,故就扶助對象取捨進行價值判斷,且此判斷餘地,並不拘 束本案之認定。是前揭原告起訴意旨之主張,核屬對群益公 司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有待本案訴訟就原告爭執事項依證 明程序作終局之判斷,而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之客體。  ⒌基上,本件被告具有判斷餘地,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違法情 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原處分所為判斷即應予尊重。  ㈡原告已受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行政訴訟之實 益,洵非無疑: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 。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於事實概要欄之原告以其與群益公 司間期貨交易於108年9月4日因群益公司不法手段,造成原 告總計11,569.86美元損失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代理 人。然依不爭執事項㈢及前述說明,原告以其與群益公司間 期貨交易於108年9月4日因群益公司詐術詐盤之相同原因事 實,已自行對群益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20萬元,經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原告與群益 公司既均為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循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使主 張被告應做成核准法律扶助之行政處分,指派律師為其以相 同原因事實對群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亦無法改變原告應受 前揭另案民事事件敗訴確定判決拘束之事實。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仍有實益,洵非無疑,自難認原告所 請為有理由。至原告另陳稱其之前已提供自行調取之30萬筆 「Tick秒數據」資料予臺北地院民事庭審酌,但民事庭沒有 調查云云,惟此節原告應另循其他途逕解決,並非本件得以 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被告對原告以原處分決定不 予扶助,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原 告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3

TPTA-112-簡-90-20241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睿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 、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 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3至215頁),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13

TPTA-112-交-2661-20241213-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韓慧君 自訴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魏嘉興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興與韓慧君前為男女朋友。詎魏嘉興明知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000號地下3層之3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000 ○0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明湖路房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房屋(即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和福街房地」)之所有 權均登記在魏嘉興名下,但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均由韓慧君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竟於民國110年10月2 0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竹地政所),在切結書上勾選填載「立切結書人 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10年1 0月20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文字,並在該切結書 之「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內填載明湖路房地、和福 街房地之建(地)號、權利範圍等資訊後,提出予新竹地政 所公務員,表示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 而以此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再經形式審核後,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 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 據以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 魏嘉興,足生損害於韓慧君及新竹地政所對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管理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韓慧君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嘉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訴人韓慧君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自訴 人供述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53頁至第1 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魏嘉興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略以:我於102年間有請自訴人韓慧君去申請相關權狀,因 為我那邊都找不到,我提供印鑑、身分證請她幫我申請我名 下所有的房地產權狀,之後我一直跟她要,她都沒有給我, 後來我才要回臺北部分的權狀,新竹的權狀她一直沒有給我 ,直到110年我去問地政事務所,我才發現自訴人於102至11 0年都沒有去申請權狀,我才問地政事務所一直找不到可否 申請,地政事務所說可以用遍尋不著為由申請,申請時我真 的不知道權狀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與自訴人間 102年6月3日、同年月4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本件確係「遍尋不著」,自訴 人應該有申請被告臺北部分的權狀,新竹部分是後來去問才 發現根本沒有申請,所以被告才用「遍尋不著」理由去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而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所有權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 至新竹地政所,在切結書上勾選填載「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文字,並在該切結書「土地 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內填載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建(地)號、權利範圍等資訊後,提出予新竹地政所公務員 ,表示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而以此為 由申請補發,經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30日,並於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 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第160頁至第165頁),且有明湖路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影本、明湖路房地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9年3月26日)影本、和福街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暨交款備忘錄影本、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發狀日期:100年11月16日)、明湖路房地 與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發狀日期: 110年11月24日)影本、切結書影本、新竹地政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影本、新竹地政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翻拍照片 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及背面 、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 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1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略以:「我記得一開始是韓慧君處理購買 上開房地事宜,我的印章跟我的身分證都交給韓慧君。錢就 是我把臺北市合庫銀行國醫帳號的合庫有放錢進去,由韓慧 君去繳納這些錢。一開始確實權狀放在韓慧君那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自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具狀向 新竹地檢署為本案之申告時,即已檢附發狀日期分別為99年 3月26日、100年11月16日之明湖路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作為證據(即刑事 告訴狀所附告證2、4;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0 頁),是無論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一開始係由被告獨資 、自訴人獨資、其2人合資或與他人合資購入,均可認定上 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從房地購入時起即係由自訴人 所保管。又被告前以第三人郭素絹向自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本案和福街房地之建物 部分)為由,對郭素絹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案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又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亦稱:我與韓慧君之前是男女朋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也在她手上,後來我重新申請...」、「...告訴人於偵查中 已肯認授權韓慧君出租本案房地,並有將所有權狀交付韓慧 君保管之事實,而被告(按即第三人郭素絹)於查驗過本案 房地所有權狀與委託管理證明書後,始與韓慧君簽定房屋租 賃契約書...」,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影本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向新竹 地政所申請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時,上開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保管中。  ⒉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間曾委由自訴人申請其名下臺北 地區及新竹地區之不動產權狀,嗣因遲未取得新竹地區之不 動產權狀,始至新竹地政所詢問並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等 語,並提出其與自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擷圖 影本內容,被告係於102年6月3日傳送「我ㄉ所有權狀已經不 知放哪」、「統統不知放哪」、「只有竹圍設定ㄉ權狀」等 訊息,復於同年月4日傳送「我明天帶戶口名簿」、「印鑑 」、「還有房屋土地稅繳款證明」、「加上兩張影印好ㄉ三 證件」、「還有被退出14樓ㄉ稅捐公文書」、「我真ㄉ找不到 所有權狀」、「要如何申請阿」、「就麻煩妳啦」等訊息, 嗣自訴人傳送「補申請的事我幫你問問看」、「你要補哪幾 間的」等訊息,被告再傳送「就補我ㄉ」等訊息。依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雖曾提及其找不到所有權狀並詢問自 訴人關於申請所有權狀事宜等內容,然對話中並未具體提及 其所尋找暨欲申請之所有權狀係何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狀, 僅曾提及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無關之「14樓」,且於 自訴人傳送訊息詢問「你要補哪幾間的」之訊息後,被告僅 回稱「就補我ㄉ」之訊息,而未明確表示欲委由自訴人申請 之房屋或土地所有權狀內容為何,則被告與自訴人於上開對 話紀錄中所談及之「所有權狀」,是否確係指涉或包含本案 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實有疑義。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被告欲尋找所有權狀之目的似與處理不動產稅務有 關,且從其一再對自訴人表示找不到所有權狀之情狀以觀, 被告當時應處於亟需所有權狀處理事務之急迫狀態,是倘若 被告確有委請自訴人辦理申請所有權狀相關事宜,理應在上 開對話後積極聯繫自訴人、探詢辦理結果;然依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傳送「就補我ㄉ」之訊息後,雙方 即未再就申請所有權狀乙事進行後續討論,亦未見被告嗣後 有何積極與自訴人聯繫、探詢辦理結果或向自訴人索取其委 託申辦之所有權狀等舉動,反遲於上開對話結束約8年後之1 10年間,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 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始終都由自訴人保管中,業如前述,被告 若於本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行為前,確曾向新竹地政所查詢 ,應可知悉該所有權狀並無遺失或其他異常情形,縱其對於 自訴人是否有申請補發不甚確定,其亦可立即聯繫自訴人詢 問該所有權狀之狀態,要無逕向新竹地政所以該等所有權狀 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之理,是被告前揭辯稱其於102年間委由 自訴人辦理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申請補發事宜等語,無足採信。  ⒊再查,被告於111年間曾繕具民事起訴狀,另案對自訴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士簡字第761號審理;而被告於該民事起訴狀第4頁 記載「三、關於位於新竹市○○路000號B3之30號與和福街42 巷16號的產權問題:2.原告(按即本案被告)將已用印之合 作金庫取款條數十張及取款密碼給被告(按即本案自訴人) ,讓被告能將板信銀行及法拍匯入金額,作為後續修繕與管 理費用,被告只要定期將房屋租賃租金匯入帳號即可,從10 1年11月29日起,匯款金額與時間不定,直到109年6月11日 匯入最後一筆金額6,500元為止,合計7年7個月,總共匯入 金額1,649,500元,之後未再匯入任何租賃價金給原告,匯 入的總金額,遠不及原告所投入462萬,同時在108年5月17 日及109年4月9日清償完合庫300萬貸款,之後被告不僅未再 匯入任何款項,也不願意將兩間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交付給我,本人遂於110年10月20日,逕向合作庫北新竹分 行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清償塗銷,並重新申請領取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字,此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 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持有中,並未滅失,被告係因 自訴人不願意交付該等所有權狀,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 請補發之行為甚明,被告前揭辯稱因一直找不到所有權狀才 申請補發等語,要屬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認。  ⒋末查,自訴人與被告因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產權與出 資歸屬發生爭執,2人於111年1月間曾商討解決之道,並於 同年月9日簽立字據,自訴人嗣後並持該字據提起民事訴訟 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909號為民事判決(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7頁),該案民事判決記 載略以:「...及據被告(按即本案被告)在庭稱『權狀一直 在原告(按即本案自訴人),她就是不給我、我在今年2、3 月去地政領新權狀、地政跟我說,補發新狀後,原舊的失去 效果』各等語明確在卷...」,此有該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 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自訴人持有 」乙事,始終有清楚認識,然因其與自訴人就上開房地之產 權及出資歸屬有所爭執,自訴人不願意交付該等所有權狀, 被告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其目的當係以 申請補發取得新所有權狀後,令舊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見 其主觀上確有以不實事項填載於切結書上申請補發,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認識與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 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 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 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 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 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 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 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 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 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 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 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 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 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 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 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 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 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 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 ,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魏 嘉興於前揭時間申請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承辦之新竹地政所公務員僅就被告申請時檢 附之切結書等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即依上開規定公告30 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僅就該公告是否期滿暨 有無受理他人異議等法定要件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明湖路房 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事項,以電腦 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 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是新竹地政所公務員就本案被告申請補 發乙事並未為實質審查,被告於申請時檢附之切結書既有與 上揭事實不符之記載,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有認識及故意,其 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多係以電腦登 記方式,將土地登記相關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 異動等電腦檔案,故該等檔案即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稱之準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 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 自訴意旨所列法條尚無違誤,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152頁),應無礙於 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湖路房地、和福 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仍在自訴人韓慧君保管、持 有中,並無遺失或滅失之情形,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與自訴人 溝通或藉由合法之訴訟方式取回上開所有權狀,反而虛捏該 等所有權狀遍尋不著、已滅失之不實事項,向新竹地政所申 請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且被告犯後對其行為從未表示後悔或歉意,反飾詞狡辯,態 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確係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該 等不動產享有全部或部分權利,且被告所為雖足生損害於自 訴人、新竹地政所,然尚未造成實質財產上損害,亦未令損 害擴及於其他第三人,是其行為尚非極為惡劣之情形;另兼 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新 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所登載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 ,雖屬被告魏嘉興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或持有,爰 不宣告沒收;而上開公務員據以補發予被告之明湖路房地、 和福街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110年11月24 日),雖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持有,然該等所 有權狀本身無一定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增加無謂困難,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13

SCDM-112-自-9-2024121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宏南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淑禎、陳筱姍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3

CYEV-113-朴簡-209-2024121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游俊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中駿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99,68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EV-113-板簡-1512-20241213-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添錫律師即被繼承人古雅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古雅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古雅雯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小-374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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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蔡培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99年1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7日,已使用11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80÷(5+1)≒73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380-730)×1/5×(11+10/12)≒3,6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380-3,650=73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30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鈑金及塗裝費用共計9,165元,合計為9,895元 。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小-366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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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陳啟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小-366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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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13號 原 告 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家成 訴訟代理人 許筑堯 被 告 饒宏逸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一輛,並簽 立汽車出借合約書,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尚積欠租金新臺 幣11,333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借合約書及被 告駕駛執照影本正反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核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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