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艾格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孝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缘被告艾格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格創
新公司)之所屬從業人員林建邦、王怡雯,於民國107年間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正隆表示其等經被告艾格創新公司授權,
以「艾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艾格國際公司) 之名
義將電子零件出售予有需求之業者,原告遂自107年年初即
開始與被告艾格創新公司進行買賣交易,並依賣方即被告艾
格創新公司之指示,分別於107年2月13日匯款美金67,926.4
5元,3月16日匯款美金216,894.66元、3月27日匯款美金238
,613.97元、5月25日匯款美金152,768.7元、6月6日匯款美
金152,000元,至被告艾格創新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受款銀
行:HSBCHK、帳號:000000000000)。然原告付款迄今已長達5
年餘,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仍未給付貨品,亦毫無任何解釋、
說明,顯已違約,經原告依法發函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要
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惟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仍置之不理,
甚至稱艾格國際公司與其無關。據上,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
除,雙方自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259條第1款規定
(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艾格創新公司返還已
受領之買責價金共計美金828,203.78元(換算約為新臺幣262
5萬8201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指林建邦、王怡雯並非被告公司人員
,原告所指艾格國際公司與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乃為不同主體
,兩造間並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
買價金等,均屬無據。且依原告所述,其自陳係與艾格國際
公司交易,卻對被告公司起訴,依其起訴事實足認為顯無理
由,法院應駁回其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分別有匯款共計美金828,203.78元
至「受款銀行:HSBCHK、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一情,業
據提出匯款單據資料在卷為憑,固足信屬實。
㈡惟原告另稱:其與被告間有電子零件之買賣契約關係,因被
告收款後遲未交付貨物,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據此,被告既否認兩
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自應就雙方存有買賣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與原告之催告函,
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而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向陸委會香港辦事處函詢之結果,據該辦事處函覆略稱:
在港查無「艾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93至111頁),而經濟部亦函覆本院稱:查經
濟部公司登記案並無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3頁
),另經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囑託陸委會香港辦事處向香港匯
豐銀行查詢前揭原告匯入款項之匯豐銀行帳號戶名(含中英
文),然據香港匯豐銀行覆稱:基於保障客戶利益恕未能提
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0頁)。此外,原告所提出之
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縱如原告所述為原
告負責人與王怡雯間之對話,然被告已否認王怡雯為被告之
人員,原告復無法舉證王怡雯係被告人員,則本院仍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亦無法證明其匯款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情,則原告主張
其解除買賣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返還給付買賣價金共計美金828,203.
78元(換算約為新臺幣2625萬8201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TYDV-113-重訴-288-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