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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艾格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孝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缘被告艾格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格創 新公司)之所屬從業人員林建邦、王怡雯,於民國107年間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正隆表示其等經被告艾格創新公司授權, 以「艾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艾格國際公司) 之名 義將電子零件出售予有需求之業者,原告遂自107年年初即 開始與被告艾格創新公司進行買賣交易,並依賣方即被告艾 格創新公司之指示,分別於107年2月13日匯款美金67,926.4 5元,3月16日匯款美金216,894.66元、3月27日匯款美金238 ,613.97元、5月25日匯款美金152,768.7元、6月6日匯款美 金152,000元,至被告艾格創新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受款銀 行:HSBCHK、帳號:000000000000)。然原告付款迄今已長達5 年餘,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仍未給付貨品,亦毫無任何解釋、 說明,顯已違約,經原告依法發函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要 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惟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仍置之不理, 甚至稱艾格國際公司與其無關。據上,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 除,雙方自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259條第1款規定 (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艾格創新公司返還已 受領之買責價金共計美金828,203.78元(換算約為新臺幣262 5萬8201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指林建邦、王怡雯並非被告公司人員 ,原告所指艾格國際公司與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乃為不同主體 ,兩造間並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 買價金等,均屬無據。且依原告所述,其自陳係與艾格國際 公司交易,卻對被告公司起訴,依其起訴事實足認為顯無理 由,法院應駁回其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分別有匯款共計美金828,203.78元 至「受款銀行:HSBCHK、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一情,業 據提出匯款單據資料在卷為憑,固足信屬實。  ㈡惟原告另稱:其與被告間有電子零件之買賣契約關係,因被 告收款後遲未交付貨物,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據此,被告既否認兩 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自應就雙方存有買賣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與原告之催告函, 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而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向陸委會香港辦事處函詢之結果,據該辦事處函覆略稱: 在港查無「艾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93至111頁),而經濟部亦函覆本院稱:查經 濟部公司登記案並無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3頁 ),另經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囑託陸委會香港辦事處向香港匯 豐銀行查詢前揭原告匯入款項之匯豐銀行帳號戶名(含中英 文),然據香港匯豐銀行覆稱:基於保障客戶利益恕未能提 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0頁)。此外,原告所提出之 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縱如原告所述為原 告負責人與王怡雯間之對話,然被告已否認王怡雯為被告之 人員,原告復無法舉證王怡雯係被告人員,則本院仍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亦無法證明其匯款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情,則原告主張 其解除買賣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返還給付買賣價金共計美金828,203. 78元(換算約為新臺幣2625萬8201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3

TYDV-113-重訴-288-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 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訴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000元,原 告尚未繳納上開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3

TYDV-113-婚-420-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黃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下稱前案),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受詐欺匯款新臺幣10 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現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案嗣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9號案件繫屬 中,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再於113年9月13日以同一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本案),顯係重複起訴,且無從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3

TYDV-113-訴-2830-202412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文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53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4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54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3

CCEV-113-潮補-1548-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葉智賢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 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 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 ,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 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 回其訴,有本院裁定附卷可憑。故系爭事件業經終結,聲請 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2

TYDV-113-聲-254-2024121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吳采融 被 告 蔣偉政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偉政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340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之本票(票號:WG000000 0)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 萬8,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 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3月6日 113年10月21日 (230/365) 6% 1萬8,904.11元 小計 1萬8,904.11元 合計 51萬8,904元

2024-12-12

CHEV-113-彰補-1129-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 。   理 由 一、(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二)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除訴請與被告離婚外 ,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變更子女姓 氏。(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3,000元。(二)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及變更子女姓氏部分,均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 應徵收費用1,000元。(三)本件共計應徵收裁判費5,000元 ,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12

TYDV-113-婚-270-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1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關於「起訴狀繕本」、「本 院民國114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之尼泊爾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印翻譯社證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我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 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 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 ,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 附主文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 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送達時應具備有關 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 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 之程式。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民事 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要件及補正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本件訴請離婚等事件之被告乙○○係尼泊爾籍,現 未在我國境內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復依原告本件起訴狀之記載,被告現在尼泊爾, 又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證書,其上載有被告在尼泊爾 之住址,是被告在尼泊爾有住居所。惟原告提出之本件起訴 狀,未附尼泊爾文之翻譯本,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被告既 在尼泊爾有住居所,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 被告之訴訟文書翻譯為尼泊爾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 外交部送達之必要。 四、依上揭說明,此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自應遵期委請翻譯 社於翻譯後補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12

TYDV-113-婚-417-20241212-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張冀剛 被 告 許栯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關於原告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面 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關於請求 損害賠償10萬元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12

TYDV-113-家訴-24-20241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張茂任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恩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胡素惠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胡素惠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予被告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胡某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值約為1,900萬元。是查,可 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目的應為一致,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既為800萬元,原告復自承系爭房地市值為1,900萬元,顯高 於擔保之債權額,故應核定以800萬元為本案訴訟標的之價 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2

TYDV-113-重訴-56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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