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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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婉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婉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與債務前置協商,惟皆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 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全卷查核屬實,另聲請人 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及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 依債權人查報債務人邱婉婷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 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2,576,7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9、147、151、155頁、本院卷 第123、12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 月薪資包含租屋補助為42,000元,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 113年1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105頁 ),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 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 當屬之,而租屋補助、身障補助等社會補助,係屬扶助性質 ,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政府政策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則本院以聲請人111、112年綜合 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479,312元、469,201元核算其每月平 均收入,應以39,521元(計算式:〈479,312+469,201〉÷24=39 ,521)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支出17,000元 、女兒扶養費9,500元、兒子扶養費9,500元、父親扶養費5, 500元,總計:41,5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按「(第1項)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父親名下財產所示(見限閱卷第27-29、33-35頁),其有不 動產數筆,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情形,並據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51頁),聲請人父親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外兩名共同 扶養人,故本院審認父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另就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3年 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 分之一(與子女父親共同分擔)標準34,152元(113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子女扶養費為34 ,152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52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後,賸餘5,369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576,798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 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且聲請人 名下僅有數筆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53頁、本 院卷第55-5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間有財產之變動,並經 聲請人自述於112年3月有賣房拿去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點交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3-4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查明聲請人上述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變賣金額及流 向,並審酌其賣得價金是否列為更生方案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使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3

SCDV-113-消債更-156-202412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盧榮輝 代 理 人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0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2

SCDV-113-除-216-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吳玉珍 被 告 葉韋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聖 翔」、「林蔚丞」、「林采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於民國 112年7月21日起,該詐欺集團之「陳聖翔」、「林蔚丞」、 「林采韻」,陸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訛稱 可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14日下午2時23分許,由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或新竹 市○○路○段000號附近,持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特種文書之 「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楊家智識別證」及屬私文 書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偽冒「楊家智」而行使之 ,向原告取得70萬元之贓款後,再依集團指示交予成員,使 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只是無法賠償那麼多,請法院 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等物,向原告收取款項,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交付 70萬元與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 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利息部分係原告於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為追加請求(參見本院卷第53頁) ,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1 月21日起算,方為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未據補繳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2

SCDV-113-訴-930-202412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林彩雲 被 告 陳品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11年3月8日7時49分許,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欲左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踝部擦傷及背部疼痛之傷害 ,並造成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11,090元(含火龍果園損失 39,500元、芭蕉園損失19,400元、稻田損失39,490元、生薑 園損失123,000元及火龍果收成損失89,700元),支出系爭機 車維修費17,100元、醫藥費41,750元,合計損失369,9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無法證明是原告一人所種, 系爭機車之賠償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自後碰撞原告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損害,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有經本院 職權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4月29日竹縣東警 字交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5至7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事故過失 責任,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乙節,應屬可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節,業如前述,惟就原 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 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 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 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踝部擦傷及 背部疼痛之傷害,並支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 400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證 ,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惟原告另請 求新豐國術館醫藥費用之部分,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 實有該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2、工作損失:   原告雖以種植農作物為業,因系爭事故受有農作收入損失31 1,09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竹東地區農會訂購單、估價單 為證,惟該單據尚不足證明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 失,及該損失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以種植農 作物為業屬實,仍難憑此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農作物歉收 間之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農作收入損失等節,自無可 採。 3、機車維修損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17,1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 8頁)。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95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附卷憑查,則系爭機車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8日止,使用已逾3年,其累積折舊額已 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 分之一,即1,710元(17,100元1/10=1,71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4、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0元(計算式:400+1,710 =2,11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11 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2

CPEV-113-竹北簡-370-2024121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黃月雲 李奇陽 榮豐煤氣商行司機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新竹棒球場附近開髮廊,向榮豐煤氣商行訂 瓦斯,因租期到了,請榮豐煤氣商行把瓦斯桶載走,但其不 予理會,至今已十幾年。因原告把瓦斯桶載來載去,故請求 榮豐煤氣商行之司機應返還瓦斯桶押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搬遷瓦斯桶運費3,500元;另被告乙○○、甲○○也不依原 告請求將瓦斯桶空桶日期從民國112年換成115年或116年, 甲○○就說「不然你換去別家」,還叫原告以後去買1、2樓就 不用付搬運費50元,說話態度不講理,霸凌原告,故請求被 告乙○○、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一)被告榮豐煤氣商行司機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15,000元;(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對榮豐煤氣商行司機提起本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則「榮豐煤氣 商行司機」其訴顯非合法;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態度 不佳、霸凌原告云云,依訴狀內所載之事實及其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之陳述,於法律上顯難認被告乙○○、甲○○有何侵害原 告權利之處,而不能獲勝訴判決,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 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1

CPEV-113-竹北小-395-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易昇(原姓名李常新)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111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598,629元,惟至11 2年給付總額驟減至166,798元之原因為何?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 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等文件(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六、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七、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車,請提出汽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 為何? 十、請提出聲請人名下之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說明 土地、建物現由何人使用?現值分別為何(按持分比例計算 )?聲請人有無抵押借款?抵押權人是否已實行抵押權?拍 賣不足額或預估不足受償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 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0

SCDV-113-消債更-203-2024121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蔡許宏 被 告 蔡偉龍 周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在 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0

SCDV-113-重訴-241-20241210-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佳玲(原姓名陳宇湘)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未能成 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聲請清算,漏未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大於每月收入、名下無財產,何以 負擔債務之清償?說明債務形成原因、聲請清算之理由為何 ?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4歲,曾於110年4月前曾有工作經歷 ,為何現無工作每月收入來源僅仰賴社會補助?是否有其他 收入來源?並說明未尋找工作之原因為何?是否因有薪資來 源即無法領社會性補助?如已尋得工作,請提出現任工作在 職證明書、自任職月份起迄今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 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 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 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七、請提出受扶養親屬陳羽滋之身障證明、診斷證明書、相關證 明文件,並陳報每月是否領有受扶養親屬陳羽滋之身障補助 ? 八、請說明最高學歷。 九、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十、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五年內(即108年10月至113年9月) 是否有營業活動?若有,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 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狀況。 十一、請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 子支付」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 (集保帳戶)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9

SCDV-113-消債清-44-20241209-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易昇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0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助字第167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繼續。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03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名下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遭法院以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將終止保險契約,為 免有礙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0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表示其向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各項給付,經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0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助字第167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上揭扣押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 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解 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 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更生程序前,限制 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 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 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 權之必要,但系爭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包含終止保險 契約、核發換價命令等)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09

SCDV-113-消債全-34-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沛喬(原姓名高偉文即高敏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沛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 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26,201元以上(見本院 卷第13頁),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3 日聲請轉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126,201元以上,且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6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時查報之結 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366,952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 155、163、167、171、181、183、203、205、209頁)。是 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新竹縣○○○托嬰中心,據聲請人提出最近六個 月(即113年3月至8月)之員工薪資單所核算,聲請人每月 薪資約為30,245元(計算式:〈30,779+28,632+30,168+30,1 38+30,168+31,584〉÷6)。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於托嬰 中心工作之每月收入約30,24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開銷17,076元、兩 名未成年子女10,000元,總計27,076元。經查,本院審認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 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 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 分之一標準34,152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 本院卷第21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07 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24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076元觀之,賸餘約3,1 69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36 6,952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169元所計算,尚須約逾 3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366,952元÷3,169元÷12月≒3 5.9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 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 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間持分房屋及 一筆持分土地外,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可查(見限閱卷 第13、1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06

SCDV-113-消債更-155-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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