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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彥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彥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專員」之記載均更正為「黃 業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 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正前 、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定即 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後提升犯 意為領取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正犯,其幫助行為為正犯之實 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業務」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先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進而 提升犯意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 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 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未獲取報酬,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萬元,暨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一般,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人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陳稱沒有意見,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 113年11月19日刑事報到明細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二、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 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 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 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 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 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被告所犯另案113年訴緝字第7號 判決亦未將該帳戶宣告沒收,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 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提領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後,業已轉交「黃業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第6頁背面),被告就此 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被   告 陳彥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嘉義市○區○○○路0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遇有人委由他人 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來歷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 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 著手前揭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 犯罪之實行,竟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在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專員」。嗣該「專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8月14日,向黃韋豪佯稱有投 資平台MAXTOUCH可獲利,使黃韋豪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4 日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陳 彥瑄更提升犯意而與「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持「專員」交還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0 9年8月17日11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逾5萬元部 分,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將款項交付與「專員」,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韋豪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並以「伊不知道是詐欺」等語置辯。 2.坦承金額為150萬元部分均為其臨櫃提領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韋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專員」並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專員」使用,後升高犯 意,進而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提領前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 財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專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2009-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12號、第26164號、第26300號、第26674號、第26749號、第2676 2號、第27027號、第27043號、第28084號、第28967號、第29533 號、第30305號、第30431號、第30889號、第31511號、第31935 號、第35045號、第35550號、第36797號、第37463號、第38958 號、第41022號、第41570號、第4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翔犯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 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洪郁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⑶以109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⑴至⑵部分、⑶部分分別經新北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月 確定」應補充更正為「⑶以109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⑷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⑵部分、⑶至⑷部分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 見本院卷第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起訴書附表應更正部分:  ㈠編號2「其他證據」欄項次1「監視器擷圖3張」應更正為「監 視器擷圖4張」(見113偵26164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編號4報告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三重分局」中之「e」刪 除。  ㈢編號5「其他證據」欄項次1「監視器擷圖5張」應更正為「監 視器擷圖7張」(見113偵26749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㈣編號9「其他證據」欄補充「被告到案時之衣著照片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63073 號鑑驗書1份」(見113偵28967卷第10頁、第25頁正背面) 。  ㈤編號13「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4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其他證據」欄「監視器擷圖4 張」應更正為「監視器擷圖6張」(見113偵30305卷第10頁 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  ㈥編號17「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3行「4時18分」應更正為「5時1分」( 見113偵30305卷第24頁背面)。  ㈦編號18「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2行末「113年3月21日」應更正為「113 年3月14日」(見113偵30431卷第22頁至第36頁)。  ㈧編號19「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3行「113年4月14日」應更正為「113年4 月13日」(見113偵30889卷第8頁)。  ㈨編號25「其他證據」欄「監視器擷圖1張」應更正為「監視器 擷圖2張」(見113偵31511卷第68頁正背面)。  ㈩編號28「其他證據」欄項次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 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80750號鑑驗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43420號鑑驗書」 (見113偵35045卷第50頁正背面)。  編號29「其他證據」欄項次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 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43420號鑑驗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80750號鑑驗書」 (見113偵35045卷第39頁正背面)。  編號30、31「其他證據」欄「監視器擷圖4張」應更正為「監 視器擷圖6張」(見113偵35550卷第9頁正背面)。  編號33、34「告訴人」欄「李逸萍」後應補充「(提告)」 (見113偵37463卷第8頁背面)。  編號37「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3行末「373號8號」應更正為「373巷8號 」(見113偵41022卷第6頁)。  編號38「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最末行「9000元」應更正為「3000元」( 見113偵41570卷第10頁背面)。  編號39「其他證據」欄第2行「(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 取出扳手破壞鎖頭)」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肆、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中其一為詐欺罪(本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4號),與竊盜罪之罪質相近,足徵其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 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 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 件39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竊盜案件紀錄(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不予重複作為量 刑評價之事由),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39次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身上沒錢,經濟壓力大才 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 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陳坤諒、許弘宜、許郁旻、莊家豪、 董致傑、葉宗桓、洪嘉進、被害人郭志良等8人已與被告達 成調解,均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第5頁及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298號調解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6、7、10、12、13、14、19 、22、23、24、25、26、29、30、31、39之「被告辯稱內容 」欄中,均辯稱所竊金額沒有告訴人說的那麼多,或稱沒有 偷到錢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附表所載 竊取之財物金額等均自白不諱,況告訴人等均為夾娃娃機店 老闆,為經營生意之人,計算盈虧自然需要每日注意其在夾 娃娃的零錢箱放了多少錢,算錯被害金額的可能性極低,告 訴人等又與被告無冤無仇,自無以少報多的動機與必要,應 認告訴人等所述較為真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起訴書編號30、31告訴人陳瑋玲於警詢筆錄泛稱「遭竊取新 台幣約4000元整」(見113偵3550卷第6頁背面),並未指明 該2案件各損失多少錢,爰依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認定被告此2次犯行各竊得2,000元。  ㈣本案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乙所示,其中被告與編號2、11、13、 15、17、26、29、3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堪認已 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得及扣案物,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3使用之可調式扳手1支,編號4之 扳手1支及一字起子1支,編號8、9、14、15、19、21、22、 28、29、30、31、34、36、38之扳手各1支,編號32之鐵撬1 支等犯罪工具,均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此類 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洪郁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 備註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新臺幣(下同)3,040元、犯罪工具鐵撬1支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無 已達成調解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萬元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00元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5,000元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2萬5,000元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300元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3,000元、鎖頭1個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930元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9,500元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無 已達成調解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萬3,000元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無 已達成調解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00元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無 已達成調解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3,000元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無 已達成調解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 3,000元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萬5,000元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 無 未遂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無 未遂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萬元 2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 7,500元、鎖頭1個(價值250元) 2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 990元 2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000元、鎖頭1個(價值200元) 2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無 已達成調解 2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 8,000元 2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 4,950元 2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 無 已達成調解 3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 2,000元 3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 2,000元 3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 無 已達成調解 3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 900元 3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000元 3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 4,000元 3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 500元 3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 9,000元 3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8 3,000元 3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 1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72號  被   告 洪郁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翔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 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108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以109年度簡 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1)至(2) 部分、(3)部分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 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假護管束出監,惟後經撤銷假釋 ,尚有殘刑3月又14日。洪郁翔復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 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竊盜 及毀損之犯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及如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或毀損之犯行,惟就各次犯行之辯稱詳如附表所示。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財物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竊取或毀損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證人證述、監視器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其他證據 佐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1 3、22、25、27、29、35、36號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9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06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20、2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能竊 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扣案於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 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使用如附 表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衡量此類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不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所載竊得之財 物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值:新臺幣) 報告機關 其他證據 被告辯稱內容 罪嫌 案號(共24個案號) 1 張淑美(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凌晨4時33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撬」,騎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爸爸拾圓夾娃娃機店」,以鐵撬破壞張淑美的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防護木板及鎖頭,致令不堪用,竊取機台內現金3040元得手後,騎自行車離開,足生損害於張淑美。嗣經張淑美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通知洪郁翔到案說明,洪郁翔主動提出鐵撬為警查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含扣案物照片)各1份 2、監視器擷圖4張、機台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 偵查中辯稱:沒有3000元那麼多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3312號 2 陳坤諒(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凌晨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廖均容選物販賣機店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陳坤諒的娃娃機台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監視器擷圖3張、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5124號鑑驗書1份 偵查中辯稱:我是用徒手扳開鎖頭夾扣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 3 陳柔均(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瘋爪子娃娃機店」,以「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破壞陳柔均的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並將機台防護木板撬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監視器擷圖6張、現場照片3張、可調式扳手畫面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先後使用2種工具) 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300號 4 洪舜雄(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凌晨2時32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打開洪舜雄的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並將機台防護木板撬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三重分局 監視器擷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先後拿出扳手及一字起子) 警詢時供稱:我是用2支扳手云云,於偵查中改稱:我是用一字起子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674號 5 周振邦(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6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破壞周振邦的選物販賣機機台錢箱鎖扣(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監視器擷圖5張 偵查中辯稱:裡面沒有到50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749號 6 陳奕誠(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4時4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撬」及「扳手」,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粗飽夾娃娃機店」,以鐵撬及扳手破壞陳奕誠的夾娃娃機機台夾扣(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25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擷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先後拿出鐵撬及扳手破壞機台) 偵查中辯稱:沒有25000元這麼多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762號 7 葉家源(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5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以徒手方式打開葉家源的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3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監視器擷圖16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 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拿錢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7027號 8 鄭忠清(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6時13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阿里抓抓選物販賣機店」,以扳手破壞鄭忠清的選物販賣機機台零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及鎖頭1副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監視器擷圖17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使用扳手破壞機台零錢箱鎖頭後,將扳手、鎖頭及零錢放入包包內離去) 於警詢坦認左列事實,於偵查中改辯稱:這沒有鎖頭,我是徒手扳開,他自己沒有上鎖頭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7043號 9 楊士毅(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6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抓取空間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楊士毅的夾娃娃機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93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監視器擷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係使用扳手破壞機台錢箱鎖頭後,將零錢倒放入包包內離去)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我是拿一字起子開鎖頭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8084號 10 林明宏(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9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林明宏的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95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我是徒手扳開,裡面只有2、30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8967號 11 郭志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凌晨2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郭志良的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監視器擷圖5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帶工具,我是我是徒手把錢箱打開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9533號 12 許晉嘉(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5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抓機激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許晉嘉的夾娃娃機台零錢箱擋板及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13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也沒有13000元這麼多錢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0305號 13 許弘宜(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2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叔叔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許弘宜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錢箱鎖頭,致令不堪用,並竊取機台內現金15000元得手後離開,足生損害於許弘宜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也沒有15000元這麼多錢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14 許家榮(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16時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瘋魔爪選物販賣機店」,以扳手破壞許家榮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鎖頭後離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於113年4月7日6時47分許,返回並以不詳方式撬開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開 監視器擷圖5張 偵查中辯稱:工具我有帶在身上,但我沒有用這些工具去開,1500元我記得我沒有拿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5 許郁旻(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2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客群夾娃娃機店」,以一字起子破壞許郁旻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監視器擷圖6張 偵查中辯稱:工具我有帶在身上,但我沒有用這些工具去開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6 許晉嘉(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6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許晉嘉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7 莊家豪(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4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小確幸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莊家豪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開 監視器擷圖5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8 周政緯(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客夢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周政緯的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偵查報告書(含監視器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譯文)、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擷圖50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我是徒手扳開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0431號 19 蘇秋吉(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凌晨4時47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日風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蘇秋吉的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25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監視器擷圖2張 於偵查中辯稱:沒有25000元,只有3、4000元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0889號 20 蔡政學(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23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伏特夾選物販賣機店」,徒手將蔡政學承租編號24號夾娃娃機台錢箱防護木板扳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拿出錢箱後,因見錢箱現金太少而未竊取始未遂,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監視器擷圖14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證人即「伏特夾選物販賣機店」店長周聖傑於警詢之證述 偵查中辯稱:該處沒有大鎖,我是徒手拉開,只有L型鎖扣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罪嫌未遂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1511號 21 蘇秋吉(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3時13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爸爸拾圓夾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蘇秋吉承租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拿出錢箱後,因錢箱無現金始未遂 監視器擷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2 詹佳倫(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3時46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詹佳倫承租編號23號娃娃機台錢箱鎖頭,致令不堪用,先行離去,再於同日5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返回現場,竊取娃娃機台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自行車離開,足生損害於詹佳倫 監視器擷圖1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內拿出扳手破壞鎖頭)、警員職務報告1份 於偵查中辯稱:這個沒鎖頭,我徒手扳開的,裡面只有2000元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23 邱呈德(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4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抓了吧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7500元及鎖頭(價值25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這個沒鎖頭,我徒手扳開的,裡面只有10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4 楊士毅(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5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抓取空間夾娃娃機店」,以長硬鑰匙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99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擷圖15張、遭破壞鎖頭照片1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只破壞鎖頭,我是用長硬鑰匙硬轉開,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偷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5 潘承瞬(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9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101夾趣配」,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機台鎖頭後,致令不堪用,竊取機台內現金1000元及鎖頭1個(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潘承瞬 監視器擷圖1張、現場照片8張 於偵查中辯稱:沒有外面的大鎖,只有裡面的鎖頭,我有破壞鎖頭,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偷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26 董致傑(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4時48分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董致傑所有編號17娃娃機台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只有15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7 林詩超(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2時39分許,與不知情之鄒宗佑(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起至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娃娃機台鎖頭,致令不堪用,徒手竊取娃娃機台2台內現金共80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林詩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擷圖13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用工具,是直接拉開鎖頭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1935號 28 張鈞凱(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時19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娃娃機店,持扳手破壞張鈞凱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錢箱內現金495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使扳手破壞)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等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80750號鑑驗書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拿扳手用工具,他是裡面的大鎖,我是徒手的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5045號 29 葉宗桓(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6時36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娃娃機店,持扳手破壞葉宗桓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致令不堪用,竊取錢箱內現金25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葉宗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從包包內拿出扳手破壞鎖頭)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等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43420號鑑驗書 於偵查中辯稱:這不是扳手,亮亮的是裡面的大鎖,我是徒手扳開的,裡面只有1000元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30 陳瑋玲(提告)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3年4月19日5時30分許、113年4月21日8時3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娃娃機店,持扳手破壞陳瑋玲管領之娃娃機台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錢箱內現金共計40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2次均可見被告自包包內拿出扳手破壞鎖頭)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徒手破壞的,裡面只有1500元至2000元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5550號 3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32 洪嘉進(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7時48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撬」,至新北市○○區○○○路0○0號洪嘉進經營夾娃娃機店,徒手破壞編號22號娃娃機台零錢箱隔板及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監視器擷圖7張、監視器光碟1片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5123號鑑驗書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用鐵撬破壞,我是帶著而已,那時候也被派出所沒收了,是另一個案件扣走了,我是徒手破壞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6797號 33 李逸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3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李逸萍經營「卡娃依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機台零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現金9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徒手拉的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 34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5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街00號李逸萍經營「卡娃依娃娃機店」,持扳手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鐵箱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擷圖7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內拿出扳手破壞鎖頭)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35 張國輝(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4時41、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燁燁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張國輝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致令不堪用,竊取鐵箱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張國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用工具,我是徒手拉開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8958號 36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燁燁選物販賣機店」,持工具破壞張國輝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致令不堪用,竊取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張國輝 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使用扳手破壞鎖頭)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37 王彥傑(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23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開啟王彥傑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現金90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監視器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使用扳手破壞鎖頭)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1022號 38 蔡守富(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4時58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越夾越勇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蔡守富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現金90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監視器擷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取出扳手破壞鎖頭)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用扳手,是用萬能鑰匙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1570號 39 張家維(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3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徒手拉開張家維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擋板,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監視器擷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取出扳手破壞鎖頭) 於偵查中辯稱:錢沒1萬多,約2、30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1572號

2025-01-21

PCDM-113-審易-3782-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末「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聖默於警詢中 之指述、告訴人施淨雰申辦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炒幣養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又查,被告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 將詐得款項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 觀過程,自屬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自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 炒幣養家」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因同類詐欺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等前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 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 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並依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存電子錢包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高中就學中之 智識程度、兼職超商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 元等同支出及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而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無領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而經 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帳戶內輾轉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5號   被   告 呂美嶧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嶧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依指示匯款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等行為,均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炒幣養家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 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由呂美嶧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時許,先將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炒幣養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 22日在網路上張貼投資理財訊息,適有施淨雰瀏覽該訊息後 ,加入對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詢問,LINE暱稱「Henry」 對其佯稱:可至「Broker Trade」、「Broadridge」、「Bi tcoins」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碩,且儲蓄新臺幣 (下同)100萬每月有2%利息云云,致施淨雰陷於錯誤,依 照指示操作,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現金投 資。其中一筆施淨雰於112年5月9日1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 層帳戶,申辦人林聖默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第50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林聖默於112年5月19日19時45 分許,再將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於同日20時26分許,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將5萬元匯至呂 美嶧申請之王牌交易所虛擬帳戶內(第三層帳戶);呂美嶧 並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後,再轉出至暱稱「炒幣養家」之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對方持續以「補齊差額」、「未開啟高頻交易功能」、 「交易密碼錯誤次數太多,資產遭凍結」、「非法套利凍結 帳戶」等名義,要求施淨雰再繳交現金,施淨雰始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淨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美嶧於另案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炒幣養家」之人,被告收到匯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帳戶內,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暱稱「炒幣養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淨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施淨雰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層層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林聖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美嶧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申登人資料、王牌數位科技公司回函、施淨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973號、第77777號起訴書(呂美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歷次審理筆錄(呂美嶧);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7號等案件起訴書(林聖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第500號判決書(林聖默)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炒幣養家」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1898-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徐振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112年9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12年9月12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行「及」之記載 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利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廠 商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欠 當鋪錢,需要還錢)、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從事送貨員,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 損失之金額不低,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肆、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5萬元、50萬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 各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0號   被   告 徐振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隆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朱彤穎,雙方 於112年7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徐振隆與朱彤穎交往期間,明 知其並未投資公司,亦無任何公司會計捲款須先行支付廠商 款項之情事,為償還向當舖之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向朱彤穎詐稱因 為其投資之公司會計捲款,要先行支付廠商款項,欲向朱彤 穎借款云云,致朱彤穎誤信為真,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新 臺幣(下同)35萬元後,於112年9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全 家便利商店江南店內將款項交予徐振隆,而以上揭方式詐取 朱彤穎財物得手。徐振隆取得上揭款項後,食髓知味,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2年9月5日至12日 期間前某時,再向朱彤穎詐稱:35萬元不足以支付所有廠商 貨款,尚須50萬元才可以處理云云,致朱彤穎誤信為真,而 再次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50萬元後,於112年9月4日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外內將款項交予徐振隆。嗣徐振 隆均無返還任何款項,方悉受騙。 二、案經朱彤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振隆之自白 坦認於為了返還當舖之借款,而以虛構事實詐騙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彤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25頁及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資料2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揭2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1-21

PCDM-113-審易-3879-20250121-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上訴人因(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判 決所引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輾壓」,更正為 「碰撞」;證據部分,刪除原審判決引用之「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察報告(應係勘驗報告之誤)」,及補充「本院113年1 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以均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 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然原審法院仍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顯屬恣意,不但欠缺妥當性,亦未符 合自首減輕其刑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而有適用法律之明顯 不當。原審僅量處拘役肆拾日,不但未能實質反映被告犯行 之結果,若將上開刑度與被告林佳樺毫無悔意及賠償意願之 犯罪後態度相互對照,亦明顯不相當,導致作為刑罰目的之 預防效果無法有效達成,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云云;被告上 訴意指略以:判決過重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 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 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 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其量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 狀辯稱其案發時車輛只有輕碰告訴人,沒有到碾壓程度,其 當時檢視告訴人傷勢未發現紅腫、瘀青或其他外傷跡象,應 不至於造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之傷勢, 且診斷書僅記載「挫傷」,未提及其他紅腫、瘀青、破皮或 流血等外傷症狀,故認為該診斷證明書存在瑕疵,未能有效 證明告訴人傷情之真實性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 本院審理時對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俱未提 出爭執,本院就被告上開所辯本應不予審酌,況且,依本院 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車輛右前側自後方碰撞 告訴人,告訴人步伐隨即明顯踉蹌跳開,顯非如被告所言只 有「輕碰」程度,然亦非「輾壓」一情,已無疑義;另就被 告所指紅腫、瘀青等之外傷跡象,常於數分鐘、數小時後才 會顯現,亦為一般人所知,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佳樺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覺得有輕碰,但沒有到 碾壓的程度云云,然依告訴人傷勢是挫傷,顯非輕碰程度, 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林佳樺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往溪北路方向 行駛,行經板橋區溪崑二街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以均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靠路邊同向行走在右前方,林佳樺不慎駕駛上開 車輛輾壓黃以均右腳,致其受有右腳、右足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以均委任高宥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疏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以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21

PCDM-113-審交簡上-37-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相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吳譯安」應更正為「吳繹安」(見111 偵61725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之警詢筆錄)。 二、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29012元」應更正為「29021元」( 見111偵61725卷第32頁之交易明細)。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 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 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 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張瑞顯、葉上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附表一共有6名被害 人,故被告應論以6罪,並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報酬3,000元(見本院1 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截至114年1月16日 前,被告均未依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1月15日至1 月16日之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故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 二層收水,指揮第一層收水葉上瑋,並收取葉上瑋交付之詐 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其在詐騙集團中層 級較高,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3,000元,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 事做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尚有祖母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 錄第4頁至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11 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其犯罪所得為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曹哲文」,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偵4961卷第13 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魁」)於民國111年9月間, 邀請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行提起公訴),加入由張瑞顯、葉上瑋(TELEGRAM暱 稱「安內」、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移送併辦)及其餘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利用TELEGRAM群組 「辣條組」作為互相聯繫之犯罪工具。李相穎指揮葉上瑋, 葉上瑋擔任「收水」,張瑞顯擔任「車手」,並依葉上瑋之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予葉上瑋,葉上瑋再將之轉 交予李相穎,李相穎再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李相穎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張瑞顯再依葉上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 地點之便利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旋於 同日將詐騙款項,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之公園,交予監控及 負責收水之葉上瑋,並向葉上瑋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約 2000元至3000元不等,葉上瑋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李相穎,李 相穎再將之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蔡佩宜、吳譯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瑞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另案被告依同案被告指示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從同案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至同年月23日間,在新北  、桃園等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⑷「辣條組」之群組成員有  4至6人,且為同案被告邀請另案被告加入該群組之事實。 ⑸另案被告提領款項時,同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監視,並旋即向其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上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同案被告邀請另案被告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同案被告再將之轉交予另案被告供作提款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於111年9月12日  、13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將之交予同案被告,同案被告再將之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蔡佩宜、吳譯安、被害人洪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年9月12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影像照片、李育志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鄒孝倫之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手機來電顯示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5 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等起訴書 另案被告於111年9月間,加入被告、同案被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 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 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加入詐騙集團,並 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以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招攬車手、監控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合計6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同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盧冠甫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 29987元 鄒孝倫(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新光銀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思涵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14分許 19985元、 19985元 同上 3 許峻耀 111年9月1 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41分、同日19時59分許 20123元、 11908元 同上 4 蔡佩宜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1時19分許 26988元 李育志(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5 吳譯安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1時7分許 29989元 同上 6 洪素霞 (未提 告)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58分許 29012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111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同日20 時1分許、 同日20時2分許、同日 21時22分許 、同日21時 23分許、同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號( 第1筆)、同市區○○路0段00號(第2、3筆)、同市區○○街0號(第 4至6筆) 鄒孝倫(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新光銀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告訴人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11 1年度偵字第6172 5號 2 111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同日20 時15分許、 同日21時19 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 、同日21時 21分許、同 日21時26分許、同日21 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第1、2筆)、同市區○○街0號(第3至7筆) 李育志(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告訴人蔡佩宜、吳譯安、被害人洪素霞、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026-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 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軒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國軒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帛橙ㄚ」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進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國軒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各所示證據、被告 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附表三所載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該 等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勘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未 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參與犯罪 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餘告訴人等迄均未獲受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 獲利5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附表三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 行賠償將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益昇 112年5月1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2時42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本訴_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2 莊岳璋 112年7月、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5時9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7月25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3 藍騰墉 112年7月19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9日10時8分許 9萬9,900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7月30日16時32分許 6萬元 4 許員唯 112年7月19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9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5 陳彥良 112年7月14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0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8月2日10時3分許 5萬元 6 巫雅惠 112年8月2日起、以幫助討回詐騙款項之方式 112年8月3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7 蕭賢銘 112年7月初、以假網路代銷賺取價差之方式 112年7月26日9時16分許 17萬8,000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8 徐嘉敏 112年7月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7月2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5日9時35分許 5萬元 9 許貴鏈 112年7月5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0時1分許 24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0 李漢威 112年7月8日起、以假網路代銷賺取價差之方式 112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4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 黃柏源 112年5月20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0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2 廖日新 112年7月下旬起、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8月1日11時53分許 1萬2,000元 13 莊義文 112年7月25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4 林煥昇 112年3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同上 ‧併辦_113年度偵字第32561號 ‧左列詐欺時間原為「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31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1時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李益昇) 告訴人李益昇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3偵18609卷第15、41頁) 2 附表一編號2 (莊岳璋) 告訴人莊岳璋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10、49至5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藍騰墉) 告訴人藍騰墉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63、103、112、11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許員唯) 告訴人許員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119、123至125頁) 5 附表一編號5 (陳彥良) 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299、313、324至325頁) 6 附表一編號6 (巫雅惠) 告訴人巫雅惠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339、369至371頁) 7 附表一編號7 (蕭賢銘) 告訴人蕭賢銘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19、51至57頁) 8 附表一編號8 (徐嘉敏) 告訴人徐嘉敏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63、83至84頁) 9 附表一編號9 (許貴鏈) 告訴人許貴鏈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91、106、110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漢威) 告訴人李漢威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125、135、144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柏源) 告訴人黃柏源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165、187、203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廖日新) 告訴人廖日新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64278卷三第89123、133至135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義文) 告訴人莊義文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三第469、481至482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煥昇) 告訴人林煥昇於警詢之指述(見併辦113偵32561卷第13頁)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和解情形 1 附表一編號1 (李益昇)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15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2 附表一編號2 (莊岳璋) 無 3 附表一編號3 (藍騰墉)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15萬9,90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4 附表一編號4 (許員唯) 無 5 附表一編號5 (陳彥良) 無 6 附表一編號6 (巫雅惠)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4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7 附表一編號7 (蕭賢銘) 無 8 附表一編號8 (徐嘉敏) 無 9 附表一編號9 (許貴鏈) 無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漢威) 無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柏源)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4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12 附表一編號12 (廖日新)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2萬4,00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義文) 無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煥昇)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6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191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育有一未成年子女,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恐嚇、傷害丙○○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7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丙○○之工作場所 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員警於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 ,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告知甲○○,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詎甲 ○○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10時許,因不滿先前聯繫丙○○未果 ,逕自前往本案工作場所,對丙○○恫稱:「我不會傷害你, 但我會傷害你最愛的人」、「我會先殺了小孩子再自殺」、 「要報警趕快報,警察來了我就把小孩殺掉再自殺」等語, 並持已打開之摺疊刀指向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 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甲○○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逮捕,並經警扣得摺疊刀1把,而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1172號【下稱偵卷 】第115、13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8、56、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第 21至24、149至151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林以晴(見偵卷 第25至27、152至153頁)所證相符,並有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案保護 令(見偵卷第41至43頁)、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 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 制約紀錄(見偵卷第45至50、53、55頁)、案發監視器影片 擷圖(見偵卷第63至65頁)、密錄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66 頁)、摺疊刀照片(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按及摺疊刀1把 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 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 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第305條 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 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 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 ,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 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母女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 母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 範圍。被告向告訴人出言:「我不會傷害你,但我會傷害你 最愛的人」、「我會先殺了小孩子再自殺」、「要報警趕快 報,警察來了我就把小孩殺掉再自殺」等語,固非表示欲直 接加害於告訴人本人生命、身體之意,然其手持刀械並以上 開傷害告訴人子女之言語相脅,確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 ,且與加害於告訴人本身之情形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恐嚇行為,確已達到對告訴人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非僅屬騷擾之 範疇。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應遠離 告訴人住所之裁定,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 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多款之 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併予敘明。  ㈡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 保護令,仍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持刀以加害於其與告訴人 所生未成年子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而為家庭暴力 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 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危險性、對告訴人造成 侵害程度,及有妨害兵役、詐欺、傷害、槍砲等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月 薪約新臺幣5萬元,需負擔與前妻所生子女及與告訴人所生 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PCDM-113-易-1625-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士軒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輝新都悅社區」住 戶,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因公共廁所擺放芳 香劑問題,與當時任職社區經理之夏嘉聰發生口角糾紛,張 士軒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當面向夏嘉聰叫囂,並 持辦公室內座椅向夏嘉聰身旁砸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夏嘉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夏嘉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嘉聰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見11 2年度偵字第8077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41至43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動輒以丟擲座椅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固有不該,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4萬元,犯後態度非惡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易字 卷第95至9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一般、須扶養配偶、小孩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前於93年間依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PCDM-113-易-1145-202501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3 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姿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告訴人郭茜榕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郭茜榕於偵查中之指訴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111年3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11年3月29日」欄;編號2時間欄「111年3月29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1年3月30日」;編號3時間欄「111年4月1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6日」;編號4時間欄「111年4月 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6日」;編號7時間欄「111 年4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11日」;編號8時間 欄「111年4月11日、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12日 」;編號9時間欄「111年4月13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11年 4月13日、14日」;編號10時間欄「111年4月14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1年4月15日」;編號13時間欄「111年4月25日 」之記載應補充為「111年4月25日、26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 筆錄所載),告訴人之損失金額不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95,9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賠償(含被告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 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32號   被   告 黃姿樺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間,以「凱莉」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茜 榕後,利用網路世界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之匿名特性,明知其 父黃永富已於96年4月17日死亡,竟以「凱莉」、「凱莉父 親」之名義,使用LINE暱稱「喬兒」之帳號及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門號,傳訊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借款原因,向郭茜榕 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致郭茜榕誤信為真,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黃姿樺向不知情張怡雯(業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郭茜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LINE暱稱為「凱莉」,後更改為「喬兒」,且認識告訴人郭茜榕,並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茜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怡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凱莉」即為被告,且證人張怡雯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與「喬兒」之對話紀錄1份 2、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1份 3、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喬兒」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原因詐欺,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遠傳資料查詢1份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6 黃永富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 證明黃永富已於96年4月17日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密接時日,以相同犯罪手段訛騙告訴人款項,應係 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屬於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 編號 時間 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28日 凱莉表示進口保健品商品需繳納關稅、查驗通關金 2300元 2 111年3月29日 凱莉表示進口保健品商品仍差關稅金 1300元 3 111年4月1日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將遭地檢署聲押,需繳納保證金 7000元 4 111年4月2日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將遭地檢署聲押,仍缺保證金 2000元 5 111年4月6日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經地檢署傳喚,將遭檢察官聲押,需繳納保證金 1萬8000元 凱莉表示地檢署點鈔機吃錢 2000元 6 111年4月7日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再度經地檢署傳喚,檢察官要求凱莉繳納保證金 2萬5000元 5000元 1萬元 7 111年4月10日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再度經地檢署傳喚,檢察官要求凱莉繳納保證金 3萬元 3000元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在拘留室自殺,目前送醫院急救中,醫院要求先支付凱莉醫藥費 2萬元 8 111年4月11日、12日 凱莉及凱莉父親表示凱莉祖父車禍住院需支付醫藥費 3萬5000元 3萬元 8000元 9 111年4月13日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再度經地檢署傳喚,檢察官要求凱莉繳納保證金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8000元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在拘留室自殺,需緊急就醫 1萬元 2300元 10 111年4月14日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經地檢署傳喚,將遭檢察官聲押,需繳納保證金 4萬元 5萬元 1萬元 11 111年4月17日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經地檢署傳喚,將遭檢察官聲押,需繳納保證金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2 111年4月20日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經地檢署傳喚,將遭檢察官聲押,需繳納保證金 1萬元 1萬2000元 凱莉表示地檢署點鈔機吃錢 4000元 13 111年4月25日 凱莉表示遭警方逮捕,現在人在地檢署,需繳納保證金 1萬5000元 凱莉表示地檢署點鈔機吃錢 5000元 凱莉表示甫自地檢署交保,無交通工具可返家,需借錢搭車 1000元

2025-01-16

PCDM-113-審簡-154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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