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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林啓民 被 告 洪聖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附民-36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宏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之罪刑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 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 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 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於給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權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之間隔約於4個多月間, 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6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鄭硯萍律師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24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從臺灣埋包專區購買毒品,亦 協助警方查獲上游,雖主謀尚未查獲,然此集團已遭破壞而 無法運作,被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㈡本件被告前後2次販賣大麻之克數僅7公克 ,且對象均為友人江承哲,而被告係先代江承哲詢問其他取 得大麻之管道,詢問未果後,始販賣大麻予江承哲。是就被 告販售予江承哲之緣由,及販售之克數、對象和獲利並非甚 鉅,犯行與一般具有持續性、跨域性之中、小盤毒梟態樣不 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是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尚非重大,應有情堪憫恕之處 ,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論斷:  ㈠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販售予江承哲之大麻來源, 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名稱為「埋包專區臺灣」之群組內 ,向暱稱「泰王」之人(下稱「泰王」)所購買,並在臺南 市○○區○○○公園旁,以現金埋包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等情。 經警方循線調查後,固因此查知詹○治、呂政旻及滕○武涉有 販賣毒品之嫌,然:⑴詹○治已潛逃廈門迄今未歸,且依證人 即柳姓購毒者所述詹○治販毒之情形,係在臺北市一帶透過 通訊軟體及現金方式交易;⑵呂政旻為警移送後,業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849 、10561號提起公訴,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3月4日 、同年4月8日、同年6月22日販賣大麻予蕭佳承;⑶滕○武所 涉與「泰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已由警方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辦,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於111年8月18日 、112年6月20日,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販賣大麻煙油予陳 姓購毒者,及於112年6月28日,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販賣 大麻予黃姓購毒者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10月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4055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調 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前述雲林地檢署起訴書、柳姓 購毒者之調查筆錄、個別查詢報表、臺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 四隊偵查報告、滕○武之調查筆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泰王」於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之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33至227頁)。  ⒊上述⑴詹○治因已潛逃出境,其所涉販毒情形係在臺北市一帶 ,與前載被告購買毒品埋包地點係在臺南市○○區不同,且地 點相距甚遠,尚難認已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⑵呂政旻經查 獲之販賣大麻時間,僅有於112年3月4日販賣予蕭佳承之部 分,係早於被告本案於112年3月11日第2次販賣大麻予江承 哲之時間,其餘均晚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惟呂政旻所涉 犯販賣毒品之地點,係在雲林縣一帶,交易方式為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後,以銀行轉帳方式收取購毒款項,是其交易收款 方式與被告所述以現金購買之情不同,且亦難認有何地緣上 之相關性,而無從認有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⑶滕○武遭查獲 之販賣大麻時間,僅有於111年8月18日之該次,係早於被告 本案2次販賣大麻予江承哲之時間。惟滕○武於警詢中,業已 否認曾至臺南市○○區○○○公園附近,以埋包方式交付大麻予 買家(本院卷第220頁),且其與「泰王」共同販賣毒品之 收款模式,係向購毒者收取虛擬貨幣,此觀以「泰王」在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之翻拍畫面,確有記載一律以虛擬貨幣 「Trc20」收款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17頁),而與被告所述 以現金交款之毒品交易模式不符,也不得謂已查獲被告之毒 品來源。  ⒋承上,本件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上開嫌疑人,尚難認係被告 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 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 ,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 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 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 ,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 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 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 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 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 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 ,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 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 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 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 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 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 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 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 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 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 ,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亦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 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素行尚佳。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先後以新臺幣(下 同)5,500元及2,200元之代價,販賣大麻5公克及2公克予江 承哲,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且就販賣之次數、販毒之重 量及金額而言,尚非甚鉅,危害相對較小。又被告於原審供 稱,其與江承哲間透過Telegram之大麻群組認識後,均透過 該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並曾於案發前2、3年與江承哲一同出 遊,彼此知悉對方有吸食大麻,之後因其等原購買大麻之群 組不見,江承哲向其詢問有無其他群組可購買大麻,其乃起 意販賣予江承哲等情(原審卷第75至76頁),此與證人江承 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06至110頁 ),且從證人江承哲證稱:我會找被告購買大麻,是因為出 遊後,知道被告有在抽,就問問看他有沒有;我在問被告之 前,有先問其他有施用的人,手邊有無多的給我等語(原審 卷第106至110頁),亦足見被告與江承哲間,係因在通訊軟 體結識後,知悉彼此有施用大麻之習慣,江承哲乃在有購買 大麻之需求時,向被告詢問並購買,屬於施用毒品者間互通 有無之販賣行為,其犯罪情節遠輕於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 又斟酌被告曾至警局檢舉其在Telegram「埋包專區臺灣」群 組向「泰王」購買毒品之情,雖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仍 令警方得以查悉詹○治、呂政旻及滕○武等人之販毒嫌疑,此 業敘明如前,對於國家極力阻斷毒品流通之誡命及查緝作為 ,有所助益,亦彰顯其悔改認錯之意。復參以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本件被告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數量 有限,請審酌個案合理性及人權保障之問題,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輕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是以,本院依被告之主 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以觀,認本件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 刑事由之情形下,被告如須與前述惡性及情節重大之大盤或 中小盤販毒者,一律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法重,而有過苛之虞,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衡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指摘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適用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仍有未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量刑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濫用毒 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 ;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 衡酌其販賣對象為同1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非鉅 等犯罪情節;另慮及其事後至警局檢舉其販入毒品之群組, 雖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仍有查知其他嫌疑人,對警方追緝 毒品交易有所助益,亦可見其悔悟之心。酌以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及胞姐同住、從事技術 員工作、需負擔房貸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販賣價格不 高,販賣對象僅1人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HM-113-上訴-1402-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9、10678、10923號、112年 度偵字第6、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76、1712、1721、2611、2620、3819、4383、4384、72 91、103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益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葉益利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 ,因網路上某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黃家蕙」之人聯繫,並於同年8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 某址之某間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黃家蕙」,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黃家蕙」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本 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 卷一第134、256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到庭, 然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葉益利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46頁、本 院卷一第124、25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冠霖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美玉提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劉冠余提供之臺東縣○○鄉農 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秀英提供之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 家誌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賴韋錂提 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鈺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明坤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謝雅淳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楊孝勇提供之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月娸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詐騙網站翻拍照片、告訴人簡台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截圖照片、告訴 人羅琳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詐騙網站截圖照片、告訴人彭明貞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凱翔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害 人陳泰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害人李伊津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影本、告訴人楊昱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截圖照片、告訴人呂隆傑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 騙網站截圖照片、告訴人許泰榕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 于熙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戶交易明細、詐騙經 過截圖、暨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歷史 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作業處 111年12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3070944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 戶之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變更資料、彰銀○○分行111年11月7 日彰○○字第1110031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網路銀 行密碼變更申請書及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本案帳戶個 資檢視、彰銀○○分行111年10月19日彰○○字第11100295號函 暨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原始資料、變更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至20)暨於 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1至22),與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卷二第46頁) ,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1至22)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論罪科刑;另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已如上述,原審亦未及比較新舊法適 用,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照調解筆錄履 行與告訴人張家誌、簡台玲之調解內容,原審量刑過輕,嗣 並移送併辦上述部分,且指明尚有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1 至22)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固曾因案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然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無其他因案經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 量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認罪,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有部分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與祖父同住、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 二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林欣儀、李鵬程 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鵬程、余 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調解成立案號與履行狀況 1 陳冠霖 (提告) 自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冠霖佯稱:伊欲購買陳冠霖之網路遊戲帳號,伊推薦透過某網站平台進行交易;因匯入交易價金之金融帳戶遭凍結,陳冠霖需先匯入同額之押金方能一次領出交易價金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4號(部分履行) 2 李美玉 (提告) 自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通訊軟體向李美玉佯稱:因李美玉所輸入用以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資訊有誤,若欲變更金融帳戶之帳號,須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2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 3萬元 3 劉冠余 自111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劉冠余佯稱:可加入會員來透過低價買入商品再轉售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部分履行) 4 洪秀英 (提告) 自111年7月14日前之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洪秀英佯稱:伊欲將受贈之馬來西亞股票轉換成新臺幣並匯入洪秀英之帳戶,但須先繳稅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 7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5號(部分履行) 5 張家誌 (提告) 自111年7月1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家誌佯稱:可操作某網站平台來購買外匯、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 13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號(部分履行) 6 賴韋錂 自111年7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賴韋錂佯稱:可操作某網站來購買外匯、股票等標的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 33萬元 被害人於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 7 黃鈺婷 (提告) 自111年8月20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鈺婷佯稱:伊有破解某博奕遊戲之方式,黃鈺婷可匯款來遊玩獲利;因黃鈺婷輸入錯誤密碼,需先繳納保證金,方能退回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 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6號移送併辦 8 黃念平 (提告) 自111年1月3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念平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 4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移送併辦 9 王明坤 (提告) 自111年7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明坤佯稱:可透過買入商品再轉售之方式賺取價差利潤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 15萬8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2、1721號移送併辦 10 謝雅淳 (提告) 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謝雅淳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11 楊孝勇 (提告) 自111年8月6日下午3時13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孝勇佯稱:可加入某公司來透過給付訂單成本價之方式賺取與訂單成交價之差額利潤云云。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4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6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許 1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1、2620號移送併辦 12 蘇月娸 (提告) 自111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蘇月娸佯稱:可在某博奕平台創立帳戶儲值遊玩,伊會調整倍率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7號(部分履行) 13 簡台玲 (提告) 自111年8月25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向簡台玲佯稱:若欲申辦貸款,須先匯款繳交手續費、認證費等費用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5日晚上7時25分許 2萬元 14 羅琳淵 (提告) 自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羅琳淵佯稱:因羅琳淵所提供用以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撥款,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1年8月25日晚上6時45分許 4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8號(部分履行) 15 彭明貞 (提告) 自111年8月25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彭明貞佯稱:因彭明貞所提供用以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資訊有誤致撥款資金遭凍結,須匯款來解凍資金云云。 111年8月25日晚上6時52分許 10,185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9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移送併辦 16 謝凱翔 (提告) 自111年8月1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謝凱翔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52分許 4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9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3、4384號移送併辦 17 陳泰安 自111年7月8日下午5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泰安佯稱:可匯款來投資獲利;為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須先給付手續費云云。 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 17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部分履行) 18 李伊津 自111年7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李伊津佯稱:可匯款來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34分許 24萬元 被害人於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91號移送併辦 19 楊昱琪 (提告) 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昱琪佯稱:可透過某網站來匯款進行買賣以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 68,450元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32號移送併辦 20 呂隆傑 (提告) 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呂隆傑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 10萬元 調解不成立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移送本院併辦 21 許泰榕 (提告) 自111年8月16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許泰榕佯稱:可協助迅速貸款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36分許 2萬元 未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移送本院併辦 22 林于熙 (提告) 自111年3月24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昱珩與林于熙相識並互加為好友後,以假交友之方式詐欺林于熙,致林于熙陷於錯誤。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 45萬 未調解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781-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小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陳小萍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10月間),依其在網路上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先生」之人指示 ,前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往對方指示之門市,並在LINE對話紀錄中告知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劉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㈠於111年11月5日,佯裝網路商 店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尤俊川,誆稱係蝦皮公司委託 銀行做認證,需匯款確認帳戶是否本人使用云云,致尤俊川 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5日19時27分許、20時17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0元、16,985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 11年11月5日,佯裝蝦皮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聯 繫劉畇彤,誆稱需至網路銀行APP做認證,需匯款確認云云 ,致劉畇彤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5日18時56分許,匯款73 ,163元至本案帳戶,嗣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但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就本案 證據均無意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小萍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不諱 言曾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自稱「劉先生」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跟人家借錢,我不 知道是詐騙,才會把提款卡給人家等語(原審卷第45頁)。 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尚有華南銀行111年11 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2936號函及111年11月9日通清字第11 20047855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第19至25頁)、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LINE擷圖翻拍照片(原審卷第63至82頁)在卷可按。 又告訴人尤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於前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前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款項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尤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 第3至7、13至17頁),且有上述華南銀行函所檢附之資料、 被害人劉畇彤提供之手機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 25至26頁),暨告訴人尤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至12頁、19至2 3頁)等在卷可佐。是以,前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 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 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 約20歲,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原審卷第57頁) ,可見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乙節,當 知之甚詳。  ⒊稽之被告所提其與「劉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 3至82頁),被告原係與對方談論欲借款之事,並商討借貸 金額及分期還款方案等節,之後對方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並於對話中稱「提供1個你自己的帳戶,您的借款我們是直 接轉帳到你的帳戶,因為轉帳這樣才有證據借你多少錢」等 語(原審卷第71頁上方照片),嗣對方有提供交貨便之寄件 流程,並要求被告以該方式寄送(原審卷第80頁)。然:  ⑴依前揭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原先要求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資 料,並稱借貸之款項會直接匯到被告之該帳戶內,惟之後卻 要求被告寄送該帳戶之提款卡,且提供密碼,然若貸款之情 為真,如此作法反而導致被告無法以提款卡提領其帳戶內貸 得之款項,誠不合理。經質之被告,何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提供 提款卡和密碼等語(原審卷第54頁),而無法說出要提供前 揭帳戶資料之原因。其之後雖復稱:他們說之前有客人跟他 們辦理,他們給錢後客人就跑掉了,所以他們會怕,就叫我 先提供等語(原審卷第54頁),然而,倘果有款項貸予客戶 乙事,客戶終究需提領以使用,則客戶事後有無償還,也與 對方是否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關。是以,對方要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實與常情有悖,更 難認與貸款之事有何關連。  ⑵再者,對方與被告商談貸款情形之過程中,並未瞭解被告之 資力、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亦未要求提供擔保,即直接稱 核貸15萬元(原審卷第67頁),顯與事理有違。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亦供稱:我怕對方可能是詐騙,所以預先截圖等語( 原審卷第54頁),堪認其應已察覺有異,惟猶抱持容認漠視 可能遭不法利用之心態,而仍予交付。又被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雖有顯示對話日期為「11月4日」及「昨天」之 狀況(原審卷第77至78頁),而可推知此2頁之截圖時間應 為111年11月6日,然其餘截圖之部分,並不連貫,也未顯示 對話時間,致無從得知實際截圖日期,且依前述對方要求寄 送提款卡卻與貸款目的不相容之種種異狀,被告應已能發覺 不對勁,而與截圖之時間點無涉。  ⑶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對方的聯繫方式只有LIN E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可見被告實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 人的真實身分為何,竟在未曾謀面,且對方說詞存有上述甚 多疑點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 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 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㈢起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係於111年9、10月間交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係於111年1 1月4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到嘉義市,並於同年月5日 到達嘉義之統一超商,密碼則是打在LINE上乙節(原審卷第 55至56頁),此有對方已於同年月5日完成取件之查詢紀錄 截圖存卷足按(原審卷第81頁),是應可特定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如上述,起訴意旨關於前述部分顯 有誤會,本院乃依卷證資料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另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之情,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 本院予以補充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 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尤 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依現存證據,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且 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惟 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與 朋友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482-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09、21527、22284、22409 、22428、22447、22463、23314、24486、25051、25067、25326 、26167、27624、325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2、3528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1、163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聖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洪聖翔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 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為賺取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劉福」之人,並收 取6萬元,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嗣「劉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匯入款項均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 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 124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 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意見(原審卷第74至94頁 ),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聖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4頁),核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馮 蓮菊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告訴人周憶湄之聯邦銀行 存摺影本、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詐騙文件資料 、詐騙網頁資料、告訴人蔡金益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錄及詐騙資料、告訴人陳六勝之聯邦銀行客戶收 執聯、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照坤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盟沛之對話紀錄暨翻拍網路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頁面、告訴人蘇紫桂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陳慶安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告訴人何宜玲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對 話紀錄、被害人蔡堃勇之詐騙APP資料、對話紀錄暨網路銀 行交易紀錄翻拍、告訴人楊琇晴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 話紀錄、詐騙APP資料、告訴人陳彥伶之存摺封面影本、轉 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被害人陳宜玲 之即時/預約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啓民 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告訴人吳靖琁之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文彥之第一銀 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詐騙網頁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黃淳萍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被害 人崔亞玲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詐騙過程之記載及相 關資料、告訴人胡鎮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臺幣 活存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暨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存 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印鑑掛失、網路銀行、約定網 銀帳號之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2年8月16日一 ○○字第1008號函覆內容、客戶資料變更交易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6至17)暨 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8至20),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5)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未及審酌本件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附表編號18 至20)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理;另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已如上述,原審亦未及比較新舊法適 用,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 白犯罪,惟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嗣並移送併辦上述部分,且指明尚有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 之併辦部分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認罪,然尚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取得報酬之數額,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婚、小孩即將出生、 從事製造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獲取6萬元之報酬(偵一卷第140頁),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其獲得之報酬業經諭知沒 收、追徵如前,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王聖豪移送併辦 ,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 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轉匯之時間、金額 案號 1 馮蓮菊 (被害人) 於112年4月14日9時29分前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馮蓮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馮蓮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9時29分許 180,000元 112年4月14日9時34分許、1,27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0609號 2 周憶湄 於112年4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憶湄,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憶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14時1分許 200,000元 112年4月14日14時53分許、40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1527號 3 蔡金益 於112年3月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金益友人即林奕昌,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林奕昌復與蔡金益商討後,2人均各陷於錯誤,蔡金益因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9時39分許 156,000元 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1,911,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284號 4 陳六勝 於112年2月7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六勝,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六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0日12時43分許 500,000元 112年4月10日12時56分許、552,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409號 5 陳照坤 於112年2月17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照坤,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照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9時20分許 1,09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9,000元) 112年4月14日9時34分許、1,27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428號 6 張盟沛 於112年3月初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盟沛,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盟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0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0日11時13分許、542,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447號 112年4月10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4月11日11時14分許 400,000元 ⑴112年4月11日12時24分許、150,015元 ⑵112年4月11日14時32分許、250,015元 112年4月14日10時2分許 500,000元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710,015元 112年4月18日11時46分許 650,000元 112年4月18日12時27分許、650,015元 7 蘇紫桂 於112年4月18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蘇紫桂,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紫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 150,000元 112年4月18日16時28分許、15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463號 8 陳慶安 於112年3月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慶安,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 112年4月10日11時13分許、542,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3314號 9 何宜玲 於112年3月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宜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宜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11時4分許 1,000,000元 112年4月19日11時17分許、1,00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86號 10 蔡堃勇 (被害人) 於112年4月初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堃勇,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堃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9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71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5051號 112年4月14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 楊琇晴 於112年3月初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琇晴,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琇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14時20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19日14時59分許、8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067號 12 陳彥伶 於112年2月2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彥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彥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0日11時13分許、54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326號 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4月13日12時32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13日13時15分許、100,000元 112年4月17日9時23分許 1,000,000元 112年4月17日9時40分許、1,990,000元 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1,000,000元 112年4月18日9時52分許、1,000,000元 13 陳宜玲 (被害人) 於112年2月15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宜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宜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9時33分許 1,000,000元 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1,911,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 112年4月12日10時9分許 500,000元 112年4月12日10時46分許、506,015元 112年4月13日11時40分許 1,000,000元 112年4月13日11時49分許、1,000,015元 112年4月17日9時22分許 2,000,000元 ⑴112年4月17日9時40分許、1,990,015元 ⑵12年4月17日9時43分許、1,009,015元 112年4月19日13時1分許 700,000元 112年4月19日14時59分許、800,015元 14 林啓民 於112年2月2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啓民,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啓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9時43分許 250,000元 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1,911,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7624號 15 吳靖琁 於112年4月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靖琁,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靖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3日10時33分許 200,000元 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537,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32524號 16 張文彥 於112年3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文彥,並向其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 13時3分許 300,000元 112年4月12日14時24分許、48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7792號 17 黃淳萍 於112年4月1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淳萍,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淳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 9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7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82號 112年4月14日 9時41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 9時44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 9時46分許 10,000元 同上 18 李淑玲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淑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 13時5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12日14時24分許,48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16376號(上訴後 移送併辦) 112年4月12日13時6分許 80,000元 同上 19 崔亞玲 (被害人) 於112 年2月2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崔亞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崔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10時19分許 380,000元 112年4月14日10時43分許,380,000元 20 胡鎮樑 於112年2月24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胡鎮樑,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胡鎮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岀款項。 112年4月10日13時29分許 300,000元 112年4月10日15時5分許,305,000元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00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90號、113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2、12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分別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 有期徒刑3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並沒帶任何兇器對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威脅,係因同事說可 以把電線帶回去,被告才會不經思考要把電線帶回去,但被 告在不知情下要把電線帶走,經主任發現也已歸還,只是在 機車內還有剩餘的電線沒有被發現,所以經主任報警,被告 已於第一次開庭有坦承案發經過及第一次撿工地上的東西, 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㈡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因被告有事需要手機聯絡,但拿走後想一想拿走別人東西是 不對的,被害人也讓被告親手歸還手機,也請給被告自新的 機會。㈢被告家中尚有一名小學4年級的小孩需扶養、媽媽患 有癌症,與配偶、弟弟同住,被告在外有正當的工作,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以案發工地所取得之電 動剪刀,將工地內之電纜線剪下並竊取之情(原審790卷第1 93至194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電動剪刀照片在 卷可佐(警卷第14至18頁、偵10682卷第99頁),且依扣案 物品照片顯示,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其剪斷並剝除外 皮,是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復觀 以電動剪刀之照片,此電動剪刀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 ,並可將電纜線剪斷之工具,可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該電動剪刀固係被告從行竊之工地現 場所拾取應用,且並未實際以該工具傷害到他人,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毋須以之實際傷害到他人之生命、身體為要件;又縱係 在現場拾取該工具用以行竊,仍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而 不影響此罪之成立。承上,自足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  ⒉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江居正於警詢中證稱:民國112年10月14日 14時許,因工地要執行拉線工程,故要召集手底下的員工阿 凱(即指被告)做事,結果發現平常在使用的電動剪刀與阿 凱均不見了,尋找後在工地內大樓的1樓至2樓間樓梯轉角內 發現阿凱,正坐在樓梯內剝電線皮,我當下問電動剪刀及電 線是否其帶走與偷剪的,其當下回答沒錯等語(警卷第3頁 反面),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遭告訴人發現當下,即坦認有 行竊電纜線之情,亦即知悉其行為係竊盜無訛,自無誤認可 自行將電纜線從工地剪斷並攜走之理。  ㈡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2時55分許,竊取被害人楊錫昭所有 之手機後,固於同日16時許即放回原竊得之處而歸還予被害 人,此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12083卷第17頁) 。然被告既已自被害人之店鋪內竊取手機並騎車離去,業將 該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亦不因其事後僅隔約 3小時旋即返還該手機而影響竊盜罪之成立。  ㈢另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各節,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 得物品均已歸還之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 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情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 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26卷第81、133頁、本院上易527卷第131 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稱:「被告前車禍,臉部骨頭碎裂 ,疼痛不堪,臉部與腳疼痛,希望准予改期開庭,使被告就 診開刀」等語(本院上易526卷第107頁),並提出被告於11 3年10月4日至○○醫院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上易5 26卷第109頁),記載「疑左顴區挫傷、疼痛」等語。然, 本院就被告傷勢狀況函詢該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0月14日1 13洪字第93號函回覆以:患者由門診入,自訴大約於2週前 有跌倒,造成左顴骨區會痛。眼觀診視左顴骨區有輕微腫脹 ,而用手按壓,患者表示有疼痛感。因無明顯外傷,單純就 其傷勢而言無須回診,也無排定日期回診,口服藥帶回即可 。就診過程中,患者除左顴骨區會痛外,四肢活動正常行動 自如,應不影響正常上班,亦可進行社會活動。患者傷勢單 純(只有輕微腫痛),無須進行開刀手術等語(本卷上易52 6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上述於113年10月4日就診之傷勢輕 微,並無回診或開刀治療之必要,亦不影響其從事社會活動 ,自不得謂因此無法到庭。又被告雖另寄送其於113年10月1 4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526卷第141頁) ,記載「睡眠障礙症,此個案於111年4月1日起因失眠至本 院就診,目前開立安眠藥治療中」等語,惟此既係自111年 間起至今長期治療之病症,且觀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112 年10月間,仍可至工地工作,並騎乘機車,堪認此病症無礙 其工作能力及社會生活,徵以被告於上訴狀也稱自己有正當 工作,自難認其因此即無法前來開庭。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 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HM-113-上易-52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90號、113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2、12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分別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 有期徒刑3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並沒帶任何兇器對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威脅,係因同事說可 以把電線帶回去,被告才會不經思考要把電線帶回去,但被 告在不知情下要把電線帶走,經主任發現也已歸還,只是在 機車內還有剩餘的電線沒有被發現,所以經主任報警,被告 已於第一次開庭有坦承案發經過及第一次撿工地上的東西, 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㈡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因被告有事需要手機聯絡,但拿走後想一想拿走別人東西是 不對的,被害人也讓被告親手歸還手機,也請給被告自新的 機會。㈢被告家中尚有一名小學4年級的小孩需扶養、媽媽患 有癌症,與配偶、弟弟同住,被告在外有正當的工作,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以案發工地所取得之電 動剪刀,將工地內之電纜線剪下並竊取之情(原審790卷第1 93至194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電動剪刀照片在 卷可佐(警卷第14至18頁、偵10682卷第99頁),且依扣案 物品照片顯示,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其剪斷並剝除外 皮,是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復觀 以電動剪刀之照片,此電動剪刀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 ,並可將電纜線剪斷之工具,可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該電動剪刀固係被告從行竊之工地現 場所拾取應用,且並未實際以該工具傷害到他人,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毋須以之實際傷害到他人之生命、身體為要件;又縱係 在現場拾取該工具用以行竊,仍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而 不影響此罪之成立。承上,自足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  ⒉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江居正於警詢中證稱:民國112年10月14日 14時許,因工地要執行拉線工程,故要召集手底下的員工阿 凱(即指被告)做事,結果發現平常在使用的電動剪刀與阿 凱均不見了,尋找後在工地內大樓的1樓至2樓間樓梯轉角內 發現阿凱,正坐在樓梯內剝電線皮,我當下問電動剪刀及電 線是否其帶走與偷剪的,其當下回答沒錯等語(警卷第3頁 反面),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遭告訴人發現當下,即坦認有 行竊電纜線之情,亦即知悉其行為係竊盜無訛,自無誤認可 自行將電纜線從工地剪斷並攜走之理。  ㈡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2時55分許,竊取被害人楊錫昭所有 之手機後,固於同日16時許即放回原竊得之處而歸還予被害 人,此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12083卷第17頁) 。然被告既已自被害人之店鋪內竊取手機並騎車離去,業將 該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亦不因其事後僅隔約 3小時旋即返還該手機而影響竊盜罪之成立。  ㈢另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各節,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 得物品均已歸還之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 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情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 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26卷第81、133頁、本院上易527卷第131 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稱:「被告前車禍,臉部骨頭碎裂 ,疼痛不堪,臉部與腳疼痛,希望准予改期開庭,使被告就 診開刀」等語(本院上易526卷第107頁),並提出被告於11 3年10月4日至○○醫院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上易5 26卷第109頁),記載「疑左顴區挫傷、疼痛」等語。然, 本院就被告傷勢狀況函詢該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0月14日1 13洪字第93號函回覆以:患者由門診入,自訴大約於2週前 有跌倒,造成左顴骨區會痛。眼觀診視左顴骨區有輕微腫脹 ,而用手按壓,患者表示有疼痛感。因無明顯外傷,單純就 其傷勢而言無須回診,也無排定日期回診,口服藥帶回即可 。就診過程中,患者除左顴骨區會痛外,四肢活動正常行動 自如,應不影響正常上班,亦可進行社會活動。患者傷勢單 純(只有輕微腫痛),無須進行開刀手術等語(本卷上易52 6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上述於113年10月4日就診之傷勢輕 微,並無回診或開刀治療之必要,亦不影響其從事社會活動 ,自不得謂因此無法到庭。又被告雖另寄送其於113年10月1 4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526卷第141頁) ,記載「睡眠障礙症,此個案於111年4月1日起因失眠至本 院就診,目前開立安眠藥治療中」等語,惟此既係自111年 間起至今長期治療之病症,且觀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112 年10月間,仍可至工地工作,並騎乘機車,堪認此病症無礙 其工作能力及社會生活,徵以被告於上訴狀也稱自己有正當 工作,自難認其因此即無法前來開庭。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 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HM-113-上易-526-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林楨凱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申請將其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掛失,並補辦 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嗣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於原審 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意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即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楨凱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賣過帳戶,我知道 賣簿子詐騙是不對的,但這次我是真的遺失,密碼有寫起來 放在郵局存摺那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其於112年10月30日申請辦理 本案帳戶之掛失,並補辦提款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9 06號函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偵卷第169至179頁)在卷可按。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 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 由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雯、李品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23至26、第27至28頁),且有陳怡雯提出之匯款紀錄(偵卷 第49頁下方圖片)、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FB賣 場頁面截圖(偵卷第53至65、67頁)、李品玟提出之匯款交 易截圖2張(偵卷第83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FB個 人檔案頁面截圖(偵卷第85頁)及前述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等語,惟本院認為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 使用:  ⒈首就詐騙集團之目的而論,無非係在順利取得詐騙贓款,而 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亦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 成功,為順利達到目的,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 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 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 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 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 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 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 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 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 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 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 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如此所詐得之款項即 將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 帳戶申辧人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基此,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依此常情而論,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提供與不詳 之人並容任他人使用,已可認定。  ⒉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密碼有書寫起來放在存 摺處一併遺失乙節,有如下述不合情理之處,顯非實情:  ⑴被告係於112年10月30日至郵局掛失本案帳戶,並申請補辦提 款卡一情,業認定如上。然,被告重新申辦提款卡後,旋於 翌日(31日),即有如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相隔僅短短1日;且從交易明細可看出,本案詐 欺集團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否順利使用 之「試車」情形(偵卷第17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已確 實掌握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並不擔心該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 而損失詐騙成果。則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甫補辦提款 卡後1日,即能掌控本案帳戶之情況以觀,實不似被告所遺 失,而堪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⑵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密碼若4位數字即是「25 80」,若6位數字即是其生日,且密碼均固定如此等語(原 審卷第89頁),可知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若非「按鍵直列4 個數字」,即係「自己生日」,此2種密碼均簡單好記,實 無抄寫之必要,徒增自己之密碼遭他人知悉利用的風險。何 況,被告前已有提供自己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利用而遭到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4年度核退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4年度六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存卷可徵(偵 卷第181至183、185頁),更不應有將如此容易記憶之密碼 書寫下來的動機。  ⑶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辯稱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乙節,應屬虛構 ,無法採信,從而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由 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時,主觀上已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40多歲,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 案發前從事廚房之工作(原審卷第95頁),則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已有提供帳戶予他人遭判刑之情 形,業如前述,其對於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可能淪 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情,當有所預見,詎其仍率予 提供,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成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致2位被害人遭詐騙受害,金 額分別約新臺幣(下同)5萬、10萬元不等,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坦認犯錯,也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兼衡被告先前有幫助詐欺前科,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廚房工作,與配偶育有1子,母親罹患乳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詳為審酌 ,所處之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相同情詞否認犯罪,委 不足採。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3、167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稱:「 被告前車禍,臉部骨頭碎裂,疼痛不堪,臉部與腳疼痛,希 望准予改期開庭,使被告就診開刀」等語(本院卷第120-1 頁),並提出被告於113年10月4日至○○醫院門診治療之診斷 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20-2頁),記載「疑左顴區挫傷、疼 痛」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傷勢狀況函詢該醫院,經該院 以113年10月14日113洪字第93號函回覆以:患者由門診入, 自訴大約於2週前有跌倒,造成左顴骨區會痛。眼觀診視左 顴骨區有輕微腫脹,而用手按壓,患者表示有疼痛感。因無 明顯外傷,單純就其傷勢而言無須回診,也無排定日期回診 ,口服藥帶回即可。就診過程中,患者除左顴骨區會痛外, 四肢活動正常行動自如,應不影響正常上班,亦可進行社會 活動。患者傷勢單純(只有輕微腫痛),無須進行開刀手術 等語(本院卷第121頁)。顯見被告上述於113年10月4日就 診之傷勢輕微,並無回診或開刀治療之必要,亦不影響其從 事社會活動,自不得謂因此無法到庭。又被告雖另寄送其於 113年10月14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 75頁),記載「睡眠障礙症,此個案於111年4月1日起因失 眠至本院就診,目前開立安眠藥治療中」等語,惟此既係自 111年間起至今長期治療之病症,徵以被告於上訴狀也稱自 己之工作足以養家,堪認此病症無礙其工作能力及社會生活 ,自難認其因此即無法前來開庭。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無法 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怡雯 112年10月3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秀萍」向陳怡雯佯稱:在臉書賣場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10月31日16時37分許 4萬9985元 2 李品玟 112年10月31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志仁」、「Mat Tim」向李品玟佯稱:商場未升級導致帳號凍結,復假冒賣貨便客服及華南銀行客服並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融服務等語。 112年10月31日16時5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31日16時59分許 4萬9987元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445-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姿榕 代 理 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7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972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 稱聲請人)陳姿榕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 0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及新 證據,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證人林哲璋就兌換金錢予其之對象,於112年3月2日警詢、本 院審理中、112年3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112年6月15日 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一;且依卷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之「指認結果及信心程度」,係勾選「目前記 憶印象很清楚是非常確信」。豈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謂,場內 有多位遊戲場人員,並均為女性,且聲請人臉上係戴著口罩 ,故證人林哲璋會混淆該遊戲場內各人員之身分與常情無違 之理。  ㈡證人林哲璋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言均實在,然其於112年3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之 證述,就兌換賭金之地點究係在辦公室或倉庫,相互齟齬。 若如證人林哲璋證述其已到該處消費10幾次,且成功兌換現 金4次非虛,難謂分不清辦公室及倉庫。  ㈢又若如證人林哲璋證述其到該處把玩及兌換現金之次數,應 已為熟客,則:⒈衡情店員應知林哲璋洗分後有積分應會兌 換現金,則店員洗分後逕自將現金放置指定處所後,由林哲 璋前往取錢即可,何庸洗分後已知積分,先將積分交予證人 林哲璋,再又收回,兌換現金。⒉又衡情證人林哲璋之女友 蕭郁紜應無不知情之理,蕭郁紜卻於112年3月3日警詢中證 稱,其不知道該店家有經營賭博電玩情事,足證並無店員為 顧客兌換現金之行為。  ㈣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筆錄,未記載證人林哲璋離開倉庫時 ,並未拿到泡麵、零食,而截圖上之敘述既未經確認,難憑 為認定之依據;況證人林哲璋入內後,非無捨棄取用而離開 之可能;又若證人林哲璋離去倉庫時並未見持有現金,則應 認定未兌換現金。  ㈤本件雖有聲請人進出辦公室及聲請人出辦公室後,證人林哲 璋進入倉庫之監視器畫面,但究無法補強佐證聲請人是否有 取現金放入變電箱、該變電箱內究有無金錢、嗣證人林哲璋 進入倉庫是否有自變電箱取得金錢等情。原確定判決竟恝置 未論,只擷取對向共犯即證人林哲璋不利聲請人之部分,先 逕認聲請人涉案,再否定蔡美玲、林千瑀證述該遊戲場未涉 賭博之證詞,認有迴護之虞,不以之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詞。  ㈥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 件,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 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無非只 是店員,復無證據證明其如何藉兌換現金予顧客,賺取經濟 上利益;又本件僅涉證人林哲璋1人,豈有邀集不特定多數 人聚賭賺取經濟上利益之情,逕斷被告賭博犯行,容有違誤 。    ㈦併提出①證人林千瑀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②證人林哲璋 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中證述之審理筆錄、③證人林哲璋 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⑤證 人林哲璋於112年3月3日之偵訊筆錄、⑥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 月2日之調查筆錄、⑦證人蕭郁紜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 等為新證據。  ㈧綜上,以上均屬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 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 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 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 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 足該當。㈢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 ,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879號以聲請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 於113年8月20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並於113年8月26 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13年9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明,應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之員工, 有兌換現金給客人即證人林哲璋,而犯賭博等罪之事實,乃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該遊戲場負責人黃可雅、店長 蔡美玲、店員林千瑀、賭客林哲璋之證述、原審法院112年 聲搜字第151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場平面圖、現場蒐證照 片、店內監視器光碟暨擷圖、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卷附現 場辦公室暨倉庫內部相關照片,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及辯護人之 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 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 ,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就聲請人所主張如前揭聲請意旨㈦所列①至⑦之新證據部分:  ⒈聲請意旨㈦所舉①證人林千瑀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②證 人林哲璋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中證述之審理筆錄及⑤證 人林哲璋於112年3月3日之偵訊筆錄,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且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已如前述。另聲請意旨㈦所舉③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 月3日之調查筆錄及⑥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月2日之調查筆錄 ,雖因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 ,而未列為認定聲請人涉有賭博犯行之證據,然,關於聲請 人及辯護人所指謫證人林哲璋於前揭警詢中證述有前後不一 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後敘明不足以影響證人林哲璋 證述可信性之原因(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⒋所載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㈦所舉①至③、⑤、⑥之證據,實 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僅係就卷內證據再行爭執,實不 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⒉聲請意旨㈦所舉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然該項證據未經提示、調查,又⑦證人蕭郁紜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固經提示、調查,但未經原審判決論述。惟:  ⑴關於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部分,係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 月2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由警方併提供予其指認。證 人林哲璋固於當時指認替其兌換金錢之人,為指認表上編號 1之女子蔡美玲,且認為當時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然 ,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月2日警詢時之指認情 形,業已依據該遊戲場內有店長及店員等多位工作人員,且 均為女性,又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替證人林哲璋兌換現金過程 ,臉上戴著口罩等情,認證人林哲璋有所混淆,與常情無違 ;何況,證人林哲璋最終透過店內監視器畫面指認聲請人, 而聲請人亦自承其係畫面中與證人林哲璋接觸者,因而認證 人林哲璋之指認並無誤指之情事。則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新證 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⑵關於⑦證人蕭郁紜於112年3月3日調查筆錄之部分,蕭郁紜雖 於警詢中證稱,其陪同證人林哲璋在該遊戲場把玩機台,但 不知道有經營賭博電玩之情事等語。然蕭郁紜另證稱,其陪 同時係在旁玩手機,且觀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 錄暨截圖顯示,兌換現金之過程係在聲請人與證人林哲璋間 進行,亦係由證人林哲璋進入該遊戲場之辦公室(緊鄰店內 倉庫),蕭郁紜並未隨同進入,則縱然蕭郁紜稱不知上情, 亦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⑶承上,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㈦所舉④、⑦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具明顯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  ㈣再審意旨其餘所指部分(即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㈢⒈、㈣、㈤所載) ,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 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 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 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 ,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為由而聲請再審。  ㈤至聲請意旨㈥指謫本件聲請人之行為,並不該當邀集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賺取經濟上利益之情,原確定判決卻論認聲請人成 立賭博犯行,有所違誤之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部分,尚與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 救濟,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除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同法第421條規定重要 證據之「新規性」及「顯著性」要件外,其餘部分無非係就 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 為相異之評價,抑或指謫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之錯誤,均無 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 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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