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怡貞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丙○○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丙○○扶養費各
新臺幣9,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甲○○、丙○○,嗣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協議
離婚,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皆由乙○○單獨
任之,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由乙○○負擔。乙○○與相對人離
婚後,相對人即從未分擔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
人既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丙○○之母親,依民法第10
84條、地1116條之2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且該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
者僅為簽約之雙方當事人即乙○○與相對人,並無拘束甲○○、
丙○○之拘束力。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
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故縱乙○○
與相對人間曾約定聲請人甲○○等2人之扶養費由乙○○負擔,
則該約定並不影響聲請人甲○○等2人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
乙○○自得以聲請人甲○○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扶養費用。是以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新北市11
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標準,計算甲○○、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甲○○、丙○○各新
臺幣(下同)11,511元之扶養費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計
算式:23,021x1/2=11,51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
㈡對相對人答辯意旨之陳述:
⒈乙○○與相對人離婚之時,經濟狀況並不寬裕,陸續向乙○○
之父親借款約100萬元左右,才能勉強獨自負擔照顧2名未
成年子女之責任,直到104年12月5日與關係人李易軒結婚
後在關係人的陪伴與全力支持下,整體事業才慢慢漸入佳
境,除了得以償還乙○○父親之借款,亦能於105到108年間
於工作之餘帶著全家一同出遊。惟自從109年2月後因新冠
肺炎之故,加上乙○○長期之工作地點皆在大陸,因疫情嚴
峻之故而無法前往,家中頓失主要經濟來源,只能依靠過
往存款度日,自無可能再到處旅遊,且當時家中除了聲請
人2人,亦有乙○○與關係人李易軒所生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
,為了不減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之權利,乙○○與李易軒用
盡各種辦法苦撐,且大多以李易軒向娘家借支,以維持與
以往相同之生活品質。然因全球疫情期間漫長,乙○○與李
易軒漸漸無法負荷,轉而向乙○○之母親於110年3月26日借
款200萬元才得以度過這段毫無收入之艱難時刻。
⒉經乙○○與李易軒估算4名未成年子女每年之保險費用69,390
元、每月之健保費2,478元,聲請人甲○○目前國二之補習
費一年82,000元、聲請人丙○○小六之補習費一年大約76,3
80元,另外兩名尚仍在幼兒園之未成年子女一年之學費合
計亦至少需283,200元,及甲○○、丙○○每月上才藝班、補
習學英文等教育支出,以上列舉之項目更尚未包含學雜費
、戶外教學費用、家庭日常生活開支、交通伙食費等支出
,加總後全家一家六口每年需大約花費250萬元。
⒊另針對相對人指涉乙○○業務繁盛、收入必豐部分,說明如
下:
⑴乙○○在大陸地區執行經營與教育推廣,雖有各式頭銜,
然僅係為達行銷推廣等效果所稱,而報名費用係由活動
主辦方所收取,乙○○所請領的僅係由主辦方所發給之講
師費用。
⑵又乙○○帶著一家大小出國旅遊係於105年至108年間乙○○
事業成長之時,惟109年後即適逢疫情肆虐,已如前述
,家中整體收入銳減,卻仍需維持龐大開銷,故目前家
中經濟狀況早已大不如前,此可從乙○○於提起本件聲請
之112年5月2日當日,其平時所使用之三家銀行帳戶存
款可知,分別為玉山銀行當日之存款為532,203元、郵
局當日之存款為186,408元、台新銀行當日之存款為7,5
23元,其加總後尚不及於前述所估算全家一家六口每年
需大約花費250萬元之三分之一,顯見乙○○目前經濟狀
況已確實不復當年。
⑶而關於112年8月26日飛行至大陸地區花費之部分,乙○○
係搭乘經濟艙前往,此可從機票票價人民幣3,258元,
約為14,800元左右,且該機票費用皆係乙○○向活動主辦
方實報實銷,非由乙○○所承擔。而之所以可至貴賓室内
休息,係因乙○○過去因較常搭乘中華航空,故擁有翡翠
卡之會員,才得以在搭乘前前往貴賓室休息,並無所謂
乙○○搭乘豪華商務艙、收入高等情事。
⑷後關於購買賓士GTB新車之部分,其價值為207萬元,為
乙○○借款所先行支付,並無所謂至少292萬之價值。而1
12年乙○○與兩岸相關產業之簽約係乙○○代表合作舉辦講
座關係出席,亦僅係領取講師費之費用。112年5月30日
之促進股東會係乙○○係代李易軒出席,並非乙○○實際投
資。另相對人所提之大陸品牧奶粉之顧問服務合約亦早
因疫情之故被迫終止合約。以上,可知乙○○並無所謂業
務繁盛收入必豐之情,其事業收入確實因疫情之故而大
幅縮減,早已無過往之經濟實力。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丙○○扶
養費各11,511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法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應依法
駁回:
⒈聲請人甲○○、丙○○乃相對人與乙○○於原婚姻存續期間所生
之婚生子女,嗣於相對人與乙○○於103年2月10日簽署離婚
協議登記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三、點第3款即約定「孩
子扶養費由男方負擔」。是乙○○代理子女,援用最高法院
關於父母親間對子女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屬内部分擔,不
能對抗未成年子女之見解而為本件聲請雖非無見,然乙○○
於本件調解程序中,屢經相對人或代理人提出相關成本利
害分析、傳達其本件聲請之無謂性,請求親自出面協商有
關聲請本旨或子女教養議題均拒不出面。其代理聲請人發
起本件聲請,目的上根本圖在騷擾相對人。乙○○為兩岸教
育相關事業之負責人,近年來渠連續攜現任配偶或獨排聲
請人之其他子女往赴奥地利、希臘、馬爾地夫、法國、捷
克、岑里島等世界名國旅遊,亦有渠出遊照片可證,根本
不存在經濟上扶養能力欠缺,而有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必
要。本件程序之提起,完全意在濫用國家司法資源遂行牽
制或損害相對人,目的顯非正當。
⒉再從利害觀點衡量,乙○○提起本件聲請,除其花錢委任律
師代理外,亦造成法院需耗費相當資源進行案件審理,而
若本件聲請未經駁回,相對人僅須依民國111年11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會議結論意旨,另案依協議向乙○○請求履行。司法程序
來往間,在乙○○與相對人之實體權益上根本未有變動,卻
突增國家司法資源的大量耗費。
⒊末從聲請人之主觀意思而論,聲請人丙○○在乙○○及李易軒
之離間下,相對人已長達數年未能與其會面交往,就聲請
人甲○○而言,其已13歲,有獨立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每
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屢向相對人稱在乙○○及李易軒之
重組家庭下,有嚴重照護失職及差別待遇情形云云,甲○○
無為本件聲請發動之意。據上而論,本件聲請在目的上不
具正當性,在客觀利益上亦對聲請人無實質利害差異,反
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無謂浪費,故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性,當依法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濫用其代理權代為本件聲請,於實
體法上應屬無效,故本件聲請人未經合法代理,於未從補正
之命後應予駁回:
乙○○前以離婚協議向相對人約明完全由其單獨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茲乃反此意思而為代理權之行使,亦有行為前後矛
盾違反禁反言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綜上,應認乙○○代理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提起,其代理權之行為因違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及誠信原則而屬無效。故二聲請人既無訴訟能力,則
應認本件未經合法代理,自應命其補正未從後依法駁回之。
㈢另聲請人甲○○、丙○○於本件扶養費請求聲請時,均已年滿七
歲,依家事事件法規定,係屬身分事件自有程序能力,無須
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提起,本聲請狀之程式顯然有誤。再
者,聲請人甲○○與丙○○是否有提起聲請案、並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真意,均無從知悉,基於尊重聲請人之自主意思,本
案顯具程序上之瑕疵。
㈣相對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出110年之各縣市人
均消費水準統計結果,新竹市當時每人平均每月需要生活費
27,149元。現聲請人各向相對人請求每月扶養費11,511元,
合計為23,022元;而相對人111年之年收入僅619,807元,即
約每月原有51,650元可供花用。若於其中撥給23,022元用以
扶養聲請人二人,則將僅餘28,628元。已幾乎低於上開新竹
市人均消費所需。況110年距今已逾2年,現在新竹市每月人
均消費水準早已逾越上開標準,則相對人因負擔聲請人扶養
義務將生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之結果應堪認定。是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非第1118條但書所定相對人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相對人自然得依法免除對其二人之扶養義
務。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書狀所陳各式乙○○經濟水平已無法負擔聲
請人之生活與教育費用,自其購車、經常性出國旅遊、至中
國授課之生活型態觀之,顯非其所稱無能力負擔子女之生活
必要費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請求: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之父乙○○於98年12
月31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其後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於103年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簽
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之父乙○○單獨任之,並由
父乙○○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為雙
方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依法本即負有扶養
義務,此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與
相對人間就扶養費之約定對聲請人甲○○、丙○○不生拘束效力
: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
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
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
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
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況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
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
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
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
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
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⒉經查,相對人主張乙○○前以離婚協議向相對人約明完全由
其單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茲乃反此意思而為代理權之
行使,有行為前後矛盾違反禁反言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云云。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協議,僅為其等間內部應如何分擔之約定,自不能拘
束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依
法既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與誠實信用原則
尚屬無涉。故相對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⒊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雖均非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甲○○、丙○○皆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即未
成年子女甲○○、丙○○之請求,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至成年之日止之
扶養費,並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父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於相對人嗣後是否另行請求乙○○
履行離婚協議,係屬相對人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
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再按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
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並未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亦有程序能力,故乙
○○以甲○○、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子女請求扶養費,
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扶養費之酌定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⒊關於聲請人之父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⑴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乙○○及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
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之父乙○○於上開年度之
所得依序為100,698元、48,643元、82,435元,名下財
產有投資,財產總額為1,008,00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37,530元、533,603元、619,807元
,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
,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39頁至第44頁、第97頁至第108頁);另據相
對人所陳,其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醫療科技業,年收入
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⑵相對人固辯稱依其所述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可認乙○○
在大陸收入必定以極為懸殊之比例高於相對人,且未如
實在臺灣申報所得稅,衡情至少應有每年約300萬至500
萬餘元之收入,為相對人之6至10倍云云,然此為聲請
人所否認,相對人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僅以上開間接
資料,率爾推論聲請人之父乙○○之所得為若干,本院礙
難遽予採信;又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非
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觀其學經
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衡以相對人為
00年0月0日生,正值青壯年,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尚非
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等方
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不得以其因負擔聲請
人扶養義務將生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作為規避
、推拒負擔或減輕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故相對人此部
分所辯,實難憑採。
⑶綜上,可知相對人所得較乙○○高,而乙○○之財產總額則
較相對人豐厚,而乙○○除聲請人甲○○、丙○○外,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綜合判斷,認由聲請人主張乙
○○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
適當。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甲○○、丙○○現年分別為14歲、12歲,正值青少年成長發
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
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
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
扶養費用,原則上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本
件受扶養權利人甲○○、丙○○住居新北市新莊區,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
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1,352,548元、1,381,603
元、1,421,385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
元、23,021元、24,663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最低生活
費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由上可知,兩
造109年度至111年度收入總和均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
入,倘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9年度至11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非妥適
。本院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優渥,其等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年收入所得合計與同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
入有所差距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聲請人
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各18,000元為適
當,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
養費為各9,000元為當。從而,聲請人甲○○、丙○○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各
9,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
4項之規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聲請人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PCDV-112-家親聲-533-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