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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其再審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 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6 號 聲 請 人 林志翰 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 律師 郭明松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其再審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 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再字第 6 號刑事 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及有重 要關聯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度侵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顯不可 信」之要件,使當事人無從預見,違背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且系爭規定架空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使刑事被告處於 自證己罪之不利地位,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 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對質詰問權);與系爭規定 具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見解,犧牲刑事被告之防禦 權(反對詰問權),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 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法規範 或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 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經系爭再審裁定 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 (二)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 終局裁判。至關於持系爭再審裁定聲請部分,因聲請人就 系爭再審裁定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系爭再審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 。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主要係主張憲法法庭應將 對質詰問法則及其容許例外予以明文化,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不得被系爭規定所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所取 代,逕謂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違憲部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係指因中央 及地方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所制定或訂定具法律 位階或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立法理由 參照)。而系爭決議係依中華民國 79 年 7 月 3 日修正 發布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 32 條(已於 108 年 7 月 2 日修正)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 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 之。」而為,尚非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 之法規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其主張具有重要關聯 性之系爭決議違憲部分,實係就系爭第二審判決援引系爭 決議所持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核此部分聲請應屬裁判 憲法審查之範疇。 (五)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第二審判決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主要係主張系爭第二審判 決援引系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對質詰 問權等,即逕謂系爭第二審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第 二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36-20241015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嘉義縣朴子市縣168線監視器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19分,拍攝到被告陳嘉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施天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錄影畫面擷圖(見 警卷第14至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34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 ,其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傷害非輕,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30頁)在卷可佐;復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按期履行 賠償金額,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亦有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5、29、33、37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悛悔之 意;再參考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 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素行良 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按期履行賠償金額,犯後良有悔意。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 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 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前開款項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 二、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於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分30期(被告業已履行113年2月至9月,共8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29號   被   告 陳嘉玲 ○ O ○○○○O ○O ○O ○○○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縣168線外 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12.8公里處與村里 道路口時,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最外側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先駛入最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往南 方向行駛,適有施天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縣168線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施天二受有下頷骨閉 鎖性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施天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天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CYDM-112-朴交簡-423-20241015-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NGUYEN BA THANH) 乙○○( NGUYEN DI AN)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NGUYEN TAN HUNG) 前列四人 共同代理人 鄧傑律師 林實芳律師 許惟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願收養被收養人甲○○( NGUYE N BA THANH)、乙○○( NGUYEN DI AN)為養子女,被收養 人甲○○( NGUYEN BA THANH)、乙○○( NGUYEN DI AN)係7 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 養人A01與被收養人甲○○( NGUYEN BA THANH)、乙○○( NGU YEN DI AN)之生父丙○○( NGUYEN TAN HUNG)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辦理同性結婚,收養人願收養同性配偶之子女為 養子女,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云云。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宜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 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此為家事事件法第 115條第4項第4款、第5項分別所明定。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西元2002年7月10日頒布之政府議定書「關於涉外婚姻與 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其中關於收養第38條規定 :「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須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若未經登 記就不獲承認。」有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民國(下同)92年2 月11日越南字第04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附上開議定書之中譯 本附卷可憑,是越南之收養法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籍之小孩 ,需獲得越南政府之核准及登記。復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訴事件法第30條之1所規定。 三、經查,收養人A01係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 NGUYEN BA  THANH)、乙○○( NGUYEN DI AN)係越南籍,有收養人之 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及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 ,依照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關於收養法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應同時符合我國與越南法規始得准許,合先說 明。復依首揭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涉外婚姻與家庭關 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第38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籍 小孩須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此乃越南籍小孩出養於外國之 先行程序。經本院於113年9月21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收 受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法之證明文件(如收養登記證、經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 法部收養局同意本件收養之函文,前開文件在境外作成者, 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 具中文譯本),該通知業已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為證,經 聲請人陳明如下:茲因越南政府並不承認同性結婚,故無從 依照越南法律辦理繼親收養,亦無法報請越南政府之收養局 同意或收養登記等語,從而,本件收養並不符合越南法律之 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收養認可,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15

PCDV-113-司養聲-219-2024101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楊素娥 被上訴人 許睿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420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字第318號、113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及不當適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係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符合前揭法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認定被上訴人無故意侵權行為,然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見解,民事事件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拘束,本件民事責任不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拘束。再者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318號、113年度訴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 人雖未直接對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上訴人為高額報酬而欲 交付存摺及帳密行為,將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具,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審判決引用民法第602條規定認定 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無法例支 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29第2款定有 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亦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取捨、認定、解釋未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 ,當事人即不得以其取捨、認定、解釋之不當,據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據前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判決見 解而為判決,且錯誤適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認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責任,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 決僅為對於該個案事實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上開法律、司法解釋、判例之拘束力,自不得據以指 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本件事實核與前開最高法 院、高等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是上 訴人執前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之法律意見主張原審判 決不當,洵屬無據。再原審審酌被上訴人雖有提供其個人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犯罪故 意,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 為。再以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金融機 構取得存入款項之所有權後,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予存款戶之義務,此參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可 明,故匯入帳戶之款項縱經即刻提領或匯出,亦不能認該匯 入款項與經提領或匯出者之所有權係屬同一而有侵害上訴人 原始匯款之金錢所有權,而認上訴人係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非金錢所有權(權利)被侵害,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而 交付本件帳戶造成上訴人受有金錢匯款10萬元之損失,上訴 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是原審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並說 明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為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經核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 違背法令,自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5

PCDV-113-小上-212-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晉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晉安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19,430元(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1,104元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 期費用:1,20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234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 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 分,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 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 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7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30元 陳晉安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73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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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羅正龍 被 告 羅正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9平方 公尺),以及同段759-4地號土地(面積2,231平方公尺), 原為兩造與訴外人羅正坤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 告於759-4地號土地上,經營華忠畜牧場,設置豬舍等設施 ,並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畜牧場登記 ;復在759-2地號土地上,經營龍坤畜牧場,設置豬舍、倉 儲等設施,並於95年1月3日向當時臺北縣政府申請畜禽飼養 登記在案。嗣原告依法對被告與羅正坤就上開2筆共有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2號、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 6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確定。其後,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持 前開確定判決書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由759-2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增加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新北市 政府地籍圖年久依法重測,重測後標示為林口區瑞平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 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經營畜牧場養豬事業。  ㈡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下稱前案一)判決,係參酌土 地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以及原告所提出系爭土 地鄰近瑞樹坑小段431、431-4地號土地租賃租金數額等項, 作為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前案判決 係斟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畜牧場豢養豬隻作為豬舍營利 使用,依被告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飼養畜 禽種類及規模「肉豬980頭」,且勘驗結果為,被告所有畜 牧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位於林口郊區,靠近海邊之山凹 處,從西部濱海快速公路,過八里焚化場,前方太平嶺幹18 0之電線桿,鮫龍海釣場旁之產業道路進去,蜿蜒進去瑞樹 坑溪之山凹處,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之畜牧場,目前作為 豬舍使用,四週為草地,無營業商店,緊臨系爭土地有一「 福德宮」土地公廟等情,認為被告所有之豬舍面積為1,866 平方公尺,並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前案判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自 得於本件援用,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32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48元,本件請求期間為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計2年又93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4萬9,015 元(計算式:1,866平方公尺×432元×0.3÷365日×671日+1,86 6平方公尺×448元×0.3÷365日×152日=549,0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場,但依95年 2月19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為有權占有 而非無權占有。被告不當得利之計價基礎有誤,前案判決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認為系爭土地不受申報地價年息10% 限制並不合理,非都市土地更應該受年息10%之限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 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對價而受有不當得利, 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對 價予原告?㈡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㈠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 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又基於 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參照),前 後二訴之當事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如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一訴為單一之訴,則在前後二訴相 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以維護普通共同訴訟 人間各自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再所謂「爭點效」,乃前訴 訟事件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所生之 拘束力,屬於民事訴訟法之效力,亦即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 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 與之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期間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而提起前案一訴訟,經前案一 判決被告於兩造父母過世後,應給付前開期間不當得利予原 告確定,有前案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至第69頁)。又嗣後原告就被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 6年8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起訴請求,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26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前開期間不當得利予原告確定( 下稱前案二),亦有前案二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被告據以主 張無庸支付系爭土地使用對價之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85頁),業經前案一、二認定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自102年8月25日起應支付對價予原告, 前案二之判決理由六、㈠⒉亦敘明在系爭協議書效力未終止前 ,且畜牧場經營中,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畜牧場經 營中,不得私自變更或變賣土地。」約定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但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被告可無償使用之約定,被告 於兩造父母分別於102年8月24日、98年11月18日死亡後,既 毋庸再對父母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被告即 應自102年8月25日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參酌前案 一、二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及羅正坤,與本件當事人雖非完 全相同,然前案一、二之訴訟類型乃普通共同訴訟,本件訴 訟為單一訴訟,前後訴訟間就系爭協議書之認定皆為主要爭 點,且兩造當事人於前案一、二判決程序中已受程序保障而 盡攻防之能事,並經前案一、二法院實質審理後為判斷,被 告於本件訴訟復稱並無新的證物要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至第148頁),而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一、二之 認定,前案一、二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依首揭實 務見解,本件訴訟關於被告得否執系爭協議書而主張無庸支 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乙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系爭協 議書雖得作為被告有權占有之依據,然不得作為被告無償使 用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對價予原告, 應為可採。  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 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 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 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 」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 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未支付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共計2年93日使 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予原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 市林口區海濱處,四周為草地,無營業商店,附近有福德宮 土地宮廟,以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畜牧場豢養豬隻營利 使用,使用面積為1,866平方公尺等情,此為前案一、二判 決記載綦詳,且為被告於本件所不爭執,認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0%計算,應屬適 當。據此計算,系爭土地111年、113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432元、448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 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54萬9,015元【計算 式:(1,866平方公尺×432元×30%×671/365年)+(1,866平方 公尺×448元×30%×152/365年)=549,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租約距離系爭土地有10幾公里遠,難 為衡量之基礎,且非城市土地更應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 7條之適用云云。惟本院並未參酌原告提出租約而為不當得 利認定依據,而被告提出他筆土地每月租金1萬元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涉及締約雙 方當事人之磋商能力,未必能真實反應使用租賃標的之利益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理對價僅每月1萬元 。又土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哄抬租金造成「城市居 住」問題,而系爭土地既非城市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乃 營利使用,自無該條文之限制,被告前開所辯,於法不合, 應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 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5

PCDV-113-訴-1484-2024101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連香慈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采芬 訴訟代理人 謝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業 經於113年5月14日成立和解,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可按。原告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並經被告依法提繳差額,有被告 提出之被證2之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 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撤回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79頁、113年1 0月1日筆錄),附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業務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被告於1 12年10月31日無預警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是原告自得   年終獎金2個月之比例給付10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款之規定, 被告因限於鉅額虧損、業務持續下滑狀態,故於113年1月5 日公告全體員工均不發放年終獎金,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 無給付原告112年之年終獎金之義務。縱認原告有此義務(僅 假設語氣),則被告為抵銷抗辯,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意旨,本案如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則被告對 比例計算方式無意見,原告受雇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工作2個月,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實為2萬元【計算 式:60000*2*(2/12)=20000】,惟因被告計算錯誤共計給付9 萬元,扣除2萬元,被告溢付7萬元,自得為本件抵銷抗辯, 是被告僅須給付3萬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165至1 66頁): (一)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部業務員,約 定薪資6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錄取通知可按(見本院卷第 27頁) (二)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 (三)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 5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 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但須視勞工是否 工作認真,由雇主斟酌其勞工提供勞務之狀況,而核發數額 不固定之獎金,自屬恩惠性及勉勵性給予,則非屬於工資之 性質。  2.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之勞動條件為月薪6萬元及2個月之年終獎 金,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錄取通知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準此,原告之年終獎金2個月已明訂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非繫於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所為之給付,具有固定性及 經常性,且自為原告之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抗辯年終獎金為 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於112年度鉅額虧損而不核發年終 獎金,並提出被證4之公告為憑,並無理由。  3.原告依據其於112年度在職10個月 之比例,請求年終獎金10 萬元,應屬有據。  4.被告則以111年度核發年終獎金9萬元,依據原告於111年度 在職期間比例2個月僅能請求2萬元,原告溢領獎金7萬元, 請求抵銷後,原告僅能請求3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11年 度實際在職年資為2個月(12/12X2=2),依據原證4之錄取通 知,被告僅需核發年終獎金2萬元,然被告於111年度核發年 終獎金7萬5000元,將原告在職累積年資誤載為3個月,又於 111年核發年中獎金1萬5000元,將原告在職年資誤載為2個 月又24日,準此。被告核發年中或年終獎金均誤載原告年資 導致計算錯誤,從而,被告溢發年終獎金7萬元,據此主張 抵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3萬元,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5

PCDV-113-勞訴-62-2024101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9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韋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參佰捌拾 陸元,及其中壹拾萬壹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韋喬於112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05,386元整未為 清償(手續費1,560元整、消費款56,149元整、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44,957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020元整及違約金700 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01,106元自1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693-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怡貞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丙○○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丙○○扶養費各 新臺幣9,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甲○○、丙○○,嗣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協議 離婚,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皆由乙○○單獨 任之,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由乙○○負擔。乙○○與相對人離 婚後,相對人即從未分擔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 人既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丙○○之母親,依民法第10 84條、地1116條之2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且該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 者僅為簽約之雙方當事人即乙○○與相對人,並無拘束甲○○、 丙○○之拘束力。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 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故縱乙○○ 與相對人間曾約定聲請人甲○○等2人之扶養費由乙○○負擔, 則該約定並不影響聲請人甲○○等2人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 乙○○自得以聲請人甲○○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扶養費用。是以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新北市11 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標準,計算甲○○、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甲○○、丙○○各新 臺幣(下同)11,511元之扶養費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計 算式:23,021x1/2=11,51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  ㈡對相對人答辯意旨之陳述:   ⒈乙○○與相對人離婚之時,經濟狀況並不寬裕,陸續向乙○○ 之父親借款約100萬元左右,才能勉強獨自負擔照顧2名未 成年子女之責任,直到104年12月5日與關係人李易軒結婚 後在關係人的陪伴與全力支持下,整體事業才慢慢漸入佳 境,除了得以償還乙○○父親之借款,亦能於105到108年間 於工作之餘帶著全家一同出遊。惟自從109年2月後因新冠 肺炎之故,加上乙○○長期之工作地點皆在大陸,因疫情嚴 峻之故而無法前往,家中頓失主要經濟來源,只能依靠過 往存款度日,自無可能再到處旅遊,且當時家中除了聲請 人2人,亦有乙○○與關係人李易軒所生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 ,為了不減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之權利,乙○○與李易軒用 盡各種辦法苦撐,且大多以李易軒向娘家借支,以維持與 以往相同之生活品質。然因全球疫情期間漫長,乙○○與李 易軒漸漸無法負荷,轉而向乙○○之母親於110年3月26日借 款200萬元才得以度過這段毫無收入之艱難時刻。   ⒉經乙○○與李易軒估算4名未成年子女每年之保險費用69,390 元、每月之健保費2,478元,聲請人甲○○目前國二之補習 費一年82,000元、聲請人丙○○小六之補習費一年大約76,3 80元,另外兩名尚仍在幼兒園之未成年子女一年之學費合 計亦至少需283,200元,及甲○○、丙○○每月上才藝班、補 習學英文等教育支出,以上列舉之項目更尚未包含學雜費 、戶外教學費用、家庭日常生活開支、交通伙食費等支出 ,加總後全家一家六口每年需大約花費250萬元。   ⒊另針對相對人指涉乙○○業務繁盛、收入必豐部分,說明如 下:    ⑴乙○○在大陸地區執行經營與教育推廣,雖有各式頭銜, 然僅係為達行銷推廣等效果所稱,而報名費用係由活動 主辦方所收取,乙○○所請領的僅係由主辦方所發給之講 師費用。    ⑵又乙○○帶著一家大小出國旅遊係於105年至108年間乙○○ 事業成長之時,惟109年後即適逢疫情肆虐,已如前述 ,家中整體收入銳減,卻仍需維持龐大開銷,故目前家 中經濟狀況早已大不如前,此可從乙○○於提起本件聲請 之112年5月2日當日,其平時所使用之三家銀行帳戶存 款可知,分別為玉山銀行當日之存款為532,203元、郵 局當日之存款為186,408元、台新銀行當日之存款為7,5 23元,其加總後尚不及於前述所估算全家一家六口每年 需大約花費250萬元之三分之一,顯見乙○○目前經濟狀 況已確實不復當年。    ⑶而關於112年8月26日飛行至大陸地區花費之部分,乙○○ 係搭乘經濟艙前往,此可從機票票價人民幣3,258元, 約為14,800元左右,且該機票費用皆係乙○○向活動主辦 方實報實銷,非由乙○○所承擔。而之所以可至貴賓室内 休息,係因乙○○過去因較常搭乘中華航空,故擁有翡翠 卡之會員,才得以在搭乘前前往貴賓室休息,並無所謂 乙○○搭乘豪華商務艙、收入高等情事。    ⑷後關於購買賓士GTB新車之部分,其價值為207萬元,為 乙○○借款所先行支付,並無所謂至少292萬之價值。而1 12年乙○○與兩岸相關產業之簽約係乙○○代表合作舉辦講 座關係出席,亦僅係領取講師費之費用。112年5月30日 之促進股東會係乙○○係代李易軒出席,並非乙○○實際投 資。另相對人所提之大陸品牧奶粉之顧問服務合約亦早 因疫情之故被迫終止合約。以上,可知乙○○並無所謂業 務繁盛收入必豐之情,其事業收入確實因疫情之故而大 幅縮減,早已無過往之經濟實力。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丙○○扶 養費各11,511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法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應依法   駁回:   ⒈聲請人甲○○、丙○○乃相對人與乙○○於原婚姻存續期間所生 之婚生子女,嗣於相對人與乙○○於103年2月10日簽署離婚 協議登記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三、點第3款即約定「孩 子扶養費由男方負擔」。是乙○○代理子女,援用最高法院 關於父母親間對子女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屬内部分擔,不 能對抗未成年子女之見解而為本件聲請雖非無見,然乙○○ 於本件調解程序中,屢經相對人或代理人提出相關成本利 害分析、傳達其本件聲請之無謂性,請求親自出面協商有 關聲請本旨或子女教養議題均拒不出面。其代理聲請人發 起本件聲請,目的上根本圖在騷擾相對人。乙○○為兩岸教 育相關事業之負責人,近年來渠連續攜現任配偶或獨排聲 請人之其他子女往赴奥地利、希臘、馬爾地夫、法國、捷 克、岑里島等世界名國旅遊,亦有渠出遊照片可證,根本 不存在經濟上扶養能力欠缺,而有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必 要。本件程序之提起,完全意在濫用國家司法資源遂行牽 制或損害相對人,目的顯非正當。   ⒉再從利害觀點衡量,乙○○提起本件聲請,除其花錢委任律 師代理外,亦造成法院需耗費相當資源進行案件審理,而 若本件聲請未經駁回,相對人僅須依民國111年11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會議結論意旨,另案依協議向乙○○請求履行。司法程序 來往間,在乙○○與相對人之實體權益上根本未有變動,卻 突增國家司法資源的大量耗費。   ⒊末從聲請人之主觀意思而論,聲請人丙○○在乙○○及李易軒 之離間下,相對人已長達數年未能與其會面交往,就聲請 人甲○○而言,其已13歲,有獨立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每 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屢向相對人稱在乙○○及李易軒之 重組家庭下,有嚴重照護失職及差別待遇情形云云,甲○○ 無為本件聲請發動之意。據上而論,本件聲請在目的上不 具正當性,在客觀利益上亦對聲請人無實質利害差異,反 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無謂浪費,故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性,當依法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濫用其代理權代為本件聲請,於實 體法上應屬無效,故本件聲請人未經合法代理,於未從補正 之命後應予駁回:   乙○○前以離婚協議向相對人約明完全由其單獨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茲乃反此意思而為代理權之行使,亦有行為前後矛 盾違反禁反言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綜上,應認乙○○代理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提起,其代理權之行為因違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及誠信原則而屬無效。故二聲請人既無訴訟能力,則 應認本件未經合法代理,自應命其補正未從後依法駁回之。  ㈢另聲請人甲○○、丙○○於本件扶養費請求聲請時,均已年滿七 歲,依家事事件法規定,係屬身分事件自有程序能力,無須 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提起,本聲請狀之程式顯然有誤。再 者,聲請人甲○○與丙○○是否有提起聲請案、並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真意,均無從知悉,基於尊重聲請人之自主意思,本 案顯具程序上之瑕疵。  ㈣相對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出110年之各縣市人 均消費水準統計結果,新竹市當時每人平均每月需要生活費 27,149元。現聲請人各向相對人請求每月扶養費11,511元, 合計為23,022元;而相對人111年之年收入僅619,807元,即 約每月原有51,650元可供花用。若於其中撥給23,022元用以 扶養聲請人二人,則將僅餘28,628元。已幾乎低於上開新竹 市人均消費所需。況110年距今已逾2年,現在新竹市每月人 均消費水準早已逾越上開標準,則相對人因負擔聲請人扶養 義務將生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之結果應堪認定。是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非第1118條但書所定相對人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相對人自然得依法免除對其二人之扶養義 務。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書狀所陳各式乙○○經濟水平已無法負擔聲 請人之生活與教育費用,自其購車、經常性出國旅遊、至中 國授課之生活型態觀之,顯非其所稱無能力負擔子女之生活 必要費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請求: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之父乙○○於98年12 月31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其後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於103年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簽 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之父乙○○單獨任之,並由 父乙○○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為雙 方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依法本即負有扶養 義務,此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與 相對人間就扶養費之約定對聲請人甲○○、丙○○不生拘束效力 :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 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 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 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 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況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 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 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 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 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 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⒉經查,相對人主張乙○○前以離婚協議向相對人約明完全由 其單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茲乃反此意思而為代理權之 行使,有行為前後矛盾違反禁反言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云云。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協議,僅為其等間內部應如何分擔之約定,自不能拘 束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依 法既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與誠實信用原則 尚屬無涉。故相對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⒊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雖均非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甲○○、丙○○皆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即未 成年子女甲○○、丙○○之請求,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至成年之日止之 扶養費,並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父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於相對人嗣後是否另行請求乙○○ 履行離婚協議,係屬相對人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 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再按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 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並未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亦有程序能力,故乙 ○○以甲○○、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子女請求扶養費, 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扶養費之酌定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⒊關於聲請人之父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⑴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乙○○及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 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之父乙○○於上開年度之 所得依序為100,698元、48,643元、82,435元,名下財 產有投資,財產總額為1,008,00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37,530元、533,603元、619,807元 ,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 ,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39頁至第44頁、第97頁至第108頁);另據相 對人所陳,其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醫療科技業,年收入 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⑵相對人固辯稱依其所述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可認乙○○ 在大陸收入必定以極為懸殊之比例高於相對人,且未如 實在臺灣申報所得稅,衡情至少應有每年約300萬至500 萬餘元之收入,為相對人之6至10倍云云,然此為聲請 人所否認,相對人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僅以上開間接 資料,率爾推論聲請人之父乙○○之所得為若干,本院礙 難遽予採信;又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非 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觀其學經 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衡以相對人為 00年0月0日生,正值青壯年,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尚非 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等方 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不得以其因負擔聲請 人扶養義務將生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作為規避 、推拒負擔或減輕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故相對人此部 分所辯,實難憑採。    ⑶綜上,可知相對人所得較乙○○高,而乙○○之財產總額則 較相對人豐厚,而乙○○除聲請人甲○○、丙○○外,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綜合判斷,認由聲請人主張乙 ○○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 適當。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甲○○、丙○○現年分別為14歲、12歲,正值青少年成長發 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 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 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 扶養費用,原則上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本 件受扶養權利人甲○○、丙○○住居新北市新莊區,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 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1,352,548元、1,381,603 元、1,421,385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 元、23,021元、24,663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最低生活 費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由上可知,兩 造109年度至111年度收入總和均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 入,倘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9年度至11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非妥適 。本院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優渥,其等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年收入所得合計與同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 入有所差距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聲請人 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各18,000元為適 當,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 養費為各9,000元為當。從而,聲請人甲○○、丙○○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各 9,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 4項之規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聲請人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4

PCDV-112-家親聲-533-202410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 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乃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0-14

CYDM-113-聲-84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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