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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金海 訴訟代理人 黃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 行經大同一路與南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南台路時 ,未注意左側來車安全間隔,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王燦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同 一路快車道西向東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乙車煞車後摔倒, 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燦 龍受有左肩鈍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王燦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5,990元、交通費2,635元及看護費3,600元,又王燦龍就 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承擔5成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亦無資力賠償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告主 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2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抗辯伊無過失云云,為系爭事故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見被告雖在系爭路口停 等,然於影片時間第45秒被告起步左轉彎至影片時間第47秒 2車相撞時,大同一路之車流仍在行進中,是被告仍有隨時 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間隔之義務,應於確認無車輛行經後始 得左轉彎,是被告有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一節,堪信 屬實,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 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而違規騎乘甲車上 路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見本院卷 第115頁)。又原告已依強制險契約如數賠付王燦龍醫療費5 ,990元、交通費2,635元及看護費3,600元等情,其必要性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自得代位王燦 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甲車固有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王燦龍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因認王燦龍 及被告各應負50%及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至50%,則王燦龍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6,113元( 〔5,990+2,635+3,600〕×1/2=6,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113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標的:檔名「D089072_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影片第1~19秒 甲車緩慢行駛在內側車道靠近分隔線並打左轉方向燈,約於影片第19秒開始,甲車抵達停止線前停等。 2 影片20~44秒 甲車壓在停止線上並持續打左轉方向燈,有多輛汽機車自甲車左右兩旁通過。 3 影片第45~46秒 甲車朝左準備左轉,有一輛機車先行自被告左側通過後,被害人自被告左後方行駛而來。 4 影片第47秒 甲車於內側車道中間位置停止行進,車身朝左前方,與乙車尚有些微距離(未碰撞),乙車即向左傾倒在甲車左後方。 5 影片第48秒 被害人與乙車倒地,被告立於原地。 6 影片第49秒 乙車滑行碰撞甲車,被告連同甲車向右傾倒,雙方均倒臥於原地,影片結束。

2024-12-03

KSEV-113-雄小-2251-20241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廖勝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7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 ○○○路○○○○○道路○○號誌,適有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由訴外 人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自漁港路由西向東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 )78,340元、工資54,860元,計為133,2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 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裕昌汽車公司和生服務廠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 2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卷第37至69頁)相符。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4年2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 件78,340元、工資54,860元,計為133,200元,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EJ-2793自用小客車自108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12月8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3,9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78,340÷(5+1)≒13,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8,340-13,057)×1/5×(4+2/12)≒54,40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78,340-54,403=23,93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 及板金費用)54,860元,合計78,797元,故原告僅得請求78 ,7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簡-1985-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郭千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在系爭保險 契約存續期間,於110年11月23日7時3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保 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金鋁街便道,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 經金鋁街便道與金鋁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金鋁街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適有訴外人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鋁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未停車 再開,貿然穿越上揭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曹○○所騎 乘之機車亦疏未注意前方,保持可煞停之距離,二車發生擦 撞,致曹○○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及 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3,750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43,750元 ,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 得代位曹○○向被告求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7款明定。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 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安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理賠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3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事故資 料相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 告已對曹○○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曹○○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甚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 位於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曹○○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可稽(本院卷第49、53頁),本院審酌被告及曹○○均有肇 事原因,及其等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違反道安規則 情節態樣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50%過失責 任,曹○○應負50%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曹○○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減為21,875元(計算式:43,750×50%=21,87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1,875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小-2329-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78號 原 告 鄭毓偉 被 告 蔣定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36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53 2號前,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違規臨停於該處,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36,800元、工資10,080元,合計50,300元,就系爭 事故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是經計 算折舊、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付伊26,936元,爰依債權 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以致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勝鼎汽車維修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應屬真實。又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經過係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原告則有違規在人行道(紅線)臨時停車之行 為,同為肇事原因,暨原告表明其就系爭事件應自負三成過 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 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   ㈡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50,300元 (零件10,080元、工資36,80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3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VE-1277自用小客 車自105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7日,已 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0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80÷(5+1) ≒ 1,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0,080-1,680)×1/5 ×(5+0/12)≒8,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80-8,400=1,68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6,800元,合 計38,480元。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3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36元(計算式:38,480× 70%=26,936,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小-2378-202411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許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2時23分許,騎乘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 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情況而碰撞訴外人 陳宜卿(以下逕稱陳宜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受有手腕扭挫傷、右腳 踝扭挫傷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陳宜卿新臺幣(下同)27, 0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陳宜卿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1份、阮綜合醫院就醫收據4張、醫療用品收據2張 、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看護證明書1份、保險賠款匯款申請 書及賠付資料1份、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1份 、道路交通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7頁、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27057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32頁、第3 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 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 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 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騎乘被告機車上路,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導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宜卿受有系爭傷 勢,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陳 宜卿所受系爭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對陳宜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悉數理賠 陳宜卿,是原告代位陳宜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57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小-1063-2024112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魏玓真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保險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9萬元。嗣後被告於113年2月17日晚上6時3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鳳甲一街與保華二路口,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 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撞及行駛前方由魏玓 真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扣 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1,224元,伊公司已如數賠 付魏玓真,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查核單及賠 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 送本院之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對魏玓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 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其修復費用為21,224元(見本院卷第12 3頁計算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21, 2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770-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直行通過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犯罪事實欄二「洪蕙淇」更正為 「洪薏淇」,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劉慶章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 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 為不知,是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 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洪薏淇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 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9頁 )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 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 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 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 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 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 本案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路口之 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 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0號   被   告 劉慶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潭頭路458號 路燈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洪薏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潭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洪薏淇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挫瘀傷之傷害。 嗣劉慶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 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蕙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慶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薏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丁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 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交簡-2087-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20號 原 告 顏嘉瑩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H090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 路與建軍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 相字第BCH090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 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同年7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H090413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2張採證相片顯示紅燈亮起前,系爭 車輛已全部通過停止線,推定觸發固定式闖紅燈設備之車輛 為右後方機車,其並非闖紅燈;被告未提出照相設備合格及 無任何差池的證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5162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11271546 3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 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因2張採證相片顯示紅燈亮起 前,系爭車輛已全部通過停止線,推定觸發固定式闖紅燈設 備之車輛為右後方機車,其並非闖紅燈等語。惟查,經檢視 採證相片,該車道通停止線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故原告係 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停止線逕予穿越路口,要無疑義,足證 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⒉(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2張採證相片顯示紅燈亮起前 ,系爭車輛已全部通過停止線,推定觸發固定式闖紅燈設備 之車輛為右後方機車,其並非闖紅燈等語。惟查,本件固定 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 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 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 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 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 相機拍照等情,且第三時相黃燈設計為3秒,該路口於違規 當時並無號誌故障通報紀錄等節,有舉發機關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經檢視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系爭地點黃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系爭車 輛於紅燈啟亮後2秒猶越過停止線,其後車輪業已超越停止 線,因而觸動照相設備感應器而遭拍攝第一張照片,嗣於紅 燈啟亮後3.5秒時系爭車輛車身已超越停止線甚遠,幾乎抵 達該路口中間,因而遭拍攝第二張照片,足認原告係於紅燈 時仍逕予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違規事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照相設備合格之證據等語。惟查,固定 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並非屬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之法 定度量衡器,亦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倘該設備拍攝之相片足以證明違 規事實,即得依法舉發,並不需相關檢驗證明,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1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566 90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27頁)。本件採證照片係由 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以感應方式拍照採證,並由警員審核 後依採證相片記錄之違規事實舉發,採證照片上已明確紀錄 系爭車輛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車道,且依前後兩時點之照片 (見本院卷字67、68頁),可以清楚判斷確為拍攝於紅燈亮 起後2秒及3.5秒通過停止線並行駛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故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⒋原告另主張依交通部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 錄,其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並未妨礙車流,應不符合闖 紅燈要件等語。但查,上開會議紀錄業已載明「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過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68頁),原告不僅 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更於紅燈亮起後2秒、3.5秒持續 左轉進入銜接路段,顯已合於上開會議紀錄所指闖紅燈之行 為。至於原告主張應妨礙車流才屬闖紅燈等語,則屬原告主 觀之意見,尚難採納。 ⒌原告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交通違規(見 本院卷第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交 通違規聲明(見本院卷第111頁)要求應有影片或至少2張以 上連貫照片為憑,主張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之 連續影像以證明原告闖紅燈等語。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說明均係針對民眾檢 舉事件所為規定,核與本件係由行政機關設立之固定式闖紅 燈照相設備拍攝並由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逕行舉發之情形不 同;又本件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所拍攝照片2張已明確顯 示闖紅燈車輛行駛之車道、照片係於紅燈亮起後幾秒拍攝, 而足供判斷違規車輛是否確有闖紅燈,此與民眾檢舉時如以 單一照片不易判斷遭檢舉車輛是否於紅燈亮起後通過停止線 不同,兩者顯無從比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難採納。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9

KSTA-112-交-820-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呂欣玥 訴訟代理人 凃勝傑 被 告 吳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馮思依為伊獨資經營之欣玥冷飲店員工。 馮思依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欣玥冷飲 店即伊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由南往北行駛,通過南華路與七賢一 路路口,在該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通過系爭路口駛入待轉區,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件),伊 為修復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支出新臺幣(下同)16,950元致 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 參。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機車之 左側車身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41至57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機車於100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2年5個月, 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 支出零件費14,950元及工資2,000元,合計16,950元,有福 利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 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 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 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原告機車更換新品零件費為14,9 5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73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14,950÷[3+1]=3,7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5,941元(計算式:[實際   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4,950-3,738]×33%×[12+5 /12]=45,941.17),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4,950元經折 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4,950-45,941]<   3,738),應按殘價3,738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較符合「 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至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註明部分零 件係使用中古品,非使用新品乙節(見本院卷第87頁),因 乏證據證明該中古品與事發時受損之零件使用期間相當,尚 難執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 費用為零件費3,738元,加計工資2,000元後,合計5,738元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9

KSEV-113-雄小-2304-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8,140元及自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14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上7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並致系爭機車再擦撞 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疑有將非因系爭交通事故傷及之零件一 併更換,如PTS感知器(內)、PTS感知器(外)、鋁圈與保 格網(右)等,是所請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事實,經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 113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規 定之肇事因素,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未發現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機車係因與被告所駕車輛 擦撞後,始再擦撞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本 件之違規駕駛行為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民法、保 險法之規定,原告當可依保險契約規定理賠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㈢原告就其主張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4,716元(工資1萬6 ,296元、零件12萬9,864元、烤漆1萬8,556元)之事實,已 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車輛估價單、受損照、發票(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 等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PTS感知器(內)、PTS感知器(外)、鋁圈與保 格網(右)之更換原因,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然依原告 之說明,PTS感知器有問過車廠,應該是前面的雷達,鋁圈 就整個撞擊痕跡是一致性的,另保格網確實是缺了一塊,並 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而系爭車輛 係屬知名品牌,且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非久 (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如有零件損壞,並無拖延不 更換之理,是被告所辯已難逕信為真實。況PTS感知器既屬 系爭車輛前方之雷達,因系爭交通事故碰撞或震動所損之機 會原本即大,鋁圈亦有明顯之撞擊痕跡(見本院卷第45頁照 片),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之說明,並未加以有效之爭執,是 認所辯並無可取,本件之修復費用均屬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應可認定。  ㈤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至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5日,約4年,材料費折舊之 結果,更換材料之損害僅4萬3,288元(129,864×〈1-【1-1/6 】×4/5〉=43,288),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為7萬8,140 元(43,288+16,296+18,556=78,140),故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之理賠,可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為7萬8,140元。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於7萬8,1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 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 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一定擔保免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8

KSEV-113-雄簡-224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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