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簡培恩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葉婉婷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
得簡培恩之個人身分證後,於113年4月9日8時20分許,一同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時(下稱電動機車),竟共同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簡培恩同意或授權,由尤弘昱使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電動
二輪車網路系統後,在前開網路系統之電子網頁上之「中華
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及訂約前審閱同意
欄位填入簡培恩名字並附加簡培恩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以
偽造「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紀錄後,再將
該偽造之「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紀錄上傳
至「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車網路系統而行使該偽造之
準私文書並繳交1天租金即新臺幣(下同)600元,承租期間
為113年4月9日8時20分至113年4月10日8時20分,用以表彰
係簡培恩向「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上開電動機車,
致使「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店員誤認承租人為簡培恩,
而將上開電動機車出租予尤弘昱、葉婉婷使用,足生損害於
簡培恩及「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對於租賃業務之正確性
。嗣因尤弘昱、葉婉婷逾期未歸還上開電動機車,「中華電
動二輪車岡山店」人員與尤弘昱、葉婉婷聯繫未果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文榮(即「中華
電動二輪車岡山店」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告訴人簡培恩、證人黃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二輪岡
山店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
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
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
條(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7頁、第199頁),並給予被告2人
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三)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承租上開電動機
車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四)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尤弘昱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應執行拘役30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另被告葉
婉婷前於111年間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
0元確定;②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
1年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書,
且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當庭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有上開所載
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以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偽造文書案件,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
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2人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
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簡培恩同意或授權,以上開方式
冒用簡培恩之身分證,並藉此偽造上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
於簡培恩及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對於租賃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尤弘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油漆工工作、日薪1,600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
人;被告葉婉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
工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等)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簡培恩國民身分證1張,業經告訴人簡培恩於113年1
月19日掛失乙節,業據告訴人簡培恩於偵查時證稱明確,是
該張身分證為被告2人所管領,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2人偽造之「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
紀錄,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為「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
」取得,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CTDM-113-原簡-7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