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琇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琇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7、8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交簡 上卷第48、90、95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車 禍發生時亦有自首並願降低告訴人損害,卻因告訴人請求之 賠償金額過高,無法達成調解,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 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 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急,因金額尚有差距而 未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 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 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輕微,始終坦承犯 行,雖未能達成和解,仍有意願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犯後 態度良好,且符合自首要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情 狀,僅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過 失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尚不得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情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 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許琇婷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 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許琇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沿榮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昌街與加 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加昌路時,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 即貿然前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 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 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 急,目前因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有本 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不等、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有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許琇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琇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榮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榮昌街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加昌路,本應 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適有吳明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榮昌街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吳明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吳明珠委託黃宏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琇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宏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㈤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24

CTDM-113-交簡上-150-20250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仁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6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周立仁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其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貸款專線-張 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陳秀枝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圖申辦貸款而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轉交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 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 第81至82、113、123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受有35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 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其自陳海軍官校肄業之智 識程度,因罹患癲癇而屬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為憑(見審金易卷第119頁),找工 作不易,遂以電梯操作人員維生,日薪1,100元,離婚,子 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警 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號   被   告 周立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仁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 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與自稱任職於星辰 融資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貸款專線-張專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由周立仁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12時56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線-張專員」聯繫後,「貸款專線-張 專員」再告知周立仁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聯繫, 周立仁於同年月15日17時7 分許,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鄭欽文星 辰融資專業貸款」。「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等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同年月14日14時48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陳秀枝 之子,並要求陳秀枝加入新設的LINE帳號後,向陳秀枝表示 急需用錢匯款給客戶云云,陳秀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 14時9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再由周立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於同日15時 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楠梓後勁郵局,現金提款 20萬元,並於同日15時41分至43分許,在同郵局,以ATM 提 款之方式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後,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收款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 二、案經陳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立仁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與上開之人後,再前往提款轉交與他人之事實。且被告自陳前曾有合法貸款、還款等經驗。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枝之指證 佐證證人陳秀枝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執聯、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各1 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後,臨櫃匯款至郵局帳戶,被告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1 份 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貸款專線-張專員」等聯繫之過程。 二、核被告周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貸款專 線-張專員」等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 罪,屬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4 次款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領款行為,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2025-02-21

CTDM-113-金簡-691-2025022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DINH LAM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94號、第129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 DINH L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HA DINH LAM(中文名:何庭林)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與智識思慮,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2 4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交由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甲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甲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甲所 示之帳戶內,附表甲編號2所示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 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附表甲編號1所示金額則未及轉出,而尚 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害人唐美蘭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7552號卷第25頁)」、 「告訴人陳金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5515號卷第10至13、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117059號函暨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金訴字第80號卷第47至63頁)」、「被告HA DINH LAM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字第80號卷第31、32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HA DINH LAM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唐美蘭遭詐騙款項部分(即附表 甲編號1部分),目前尚未及轉出乙節,有被告中信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金訴字卷第63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 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恰,然犯罪之 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說明  ㈢核被告HA DINH LAM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甲編號2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甲編號1)。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甲所示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 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就學事由獲許入境,目前已屬逾期居留,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存卷可 憑(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14頁),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 ;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 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 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3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美蘭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前某時起,使用臉書暱稱「Be Thuong」,向唐美蘭佯稱:依指示辦理轉匯作業云云。 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7時58分許 9,000元 2 陳金山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前某時起,自稱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向陳金山佯稱:依指示進行程序驗證測試云云。 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 9萬7,242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7,312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6時11分許 5萬3,123元 112年3月14日17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9萬9,986元 臺灣企銀帳戶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                   第1295號   被   告 HA DINH LAM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DINH LAM(中文名:何庭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明 新科技大學,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交由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HA DINH LAM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金山及被害人唐美蘭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金山及被害人唐美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四) 被害人唐美蘭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唐美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陳金山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金山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1.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左揭3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金山及被害人唐美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HA DINH LAM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美蘭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前某時起,使用臉書暱稱「Be Thuong」,向唐美蘭佯稱:依指示辦理轉匯作業云云。 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7時58分許 9,000元 2 陳金山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前某時起,自稱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向陳金山佯稱:依指示進行程序驗證測試云云。 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 9萬7,312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6時11分許 5萬3,123元 111年3月14日17時23分許 9萬9,986元 臺灣企銀帳戶

2025-02-21

SCDM-114-金簡-15-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壹點參 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採尿時間為「11 3年9月19日19時0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 淨重1.388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 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 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 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黃偉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15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德祥路與德賢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38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小罐(驗後淨重4.705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 依法裁罰及沒入銷燬),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3)、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343)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388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3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1

CTDM-114-簡-235-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 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告訴人黃宇央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5號   被   告 洪序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2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吃手手二代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宇央所有、陳列架上之藍芽喇叭1個(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宇央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序叡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宇央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1

CTDM-114-簡-232-20250221-1

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62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本件對告 訴人即代號AV000-K112186號成年女子(即代號AV000-A1124 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犯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 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A女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A女有類似男女朋友關係,且同 為中華郵政員工為由,請求將裁判書上之被告姓名、年籍等 個人資料予以遮隱,惟被告與A女實際上並非交往中之男女 朋友關係,且其等任職於不同單位,業經被告與A女陳明在 卷(偵一卷第12、16、94、131至132頁,偵二卷第8頁,審 侵訴卷第47頁),並有卷附被告與A女、A女與其友人即代號 AV000-K112186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9至25頁及偵二卷卷 末證物袋)及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303至331頁)可佐,是本案尚難僅憑被告之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而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A女之真實身分 或其個人資料,故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將裁判書上之被告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予以遮隱,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甲○○與A女均為中華郵政之職員,並相互發展為 曖昧關係。緣甲○○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許,邀約A女一 同外出逛街並共進晚餐,且於用餐結束後,以幫忙提拿物品 為由,陪同A女搭乘捷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高雄捷運○○○站取車。詎甲○○於同日19時11分許,與A女一同 抵達上開捷運站旁機車停車場時,為求與A女擁抱不成,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開其身軀表達拒 絕之意,仍強行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而以此 等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證人B女於偵訊所為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譯文、A女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B 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A女繪製案發當時之 機車停放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陸續擁抱 、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強制猥褻 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 女意願,接續強行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侵犯A 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A女達成調解且賠 付完畢,已實際彌補A女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 匯款申請書(侵訴卷第33至34、61頁)附卷可考,被告無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侵訴卷第8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已 如前述,A女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A女提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侵訴卷第69頁),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CTDM-114-侵簡-3-2025022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瑋廷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銀海-C」、「啊中」 、「雞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並 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許瑋廷與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之暱稱「銀海-C」、「啊中」、「雞爪」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林曉晴」、「億騰證券-蔡明 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訊息與沈俊豪聯繫,並協助沈 俊豪下載註冊「億騰證券」APP後,向沈俊豪佯稱於面交金 錢後,可以協助沈俊豪將款項儲值至「億騰證券」APP 內用 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情,惟沈俊豪陸續面交金錢儲值至「億騰 證券」APP後,欲提領獲利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詞 拖延,沈俊豪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沈俊豪乃依員警指示假意 應允,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9時20分 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高雄德民店 碰面;許瑋廷則於同目某時,依暱稱「銀海-C」、「啊中」 、「雞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用列印之方式偽造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王仁勇」之識別證,再以偽刻之「王仁勇 」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及簽名,即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至上址與沈俊豪碰面,許瑋廷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沈 俊豪,於沈俊豪簽署「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完 畢並向許瑋廷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道具鈔票後, 適許瑋廷點收之際,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沈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許瑋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被告許瑋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俊豪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許瑋廷) 、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許瑋廷持用手機之Telegram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照片及門號資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3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加入飛機暱稱「銀海-C」、「啊中」、「雞爪」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有被告與 上開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本案施詐、取款等 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自承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 前案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不同(金訴卷第28頁),且詐騙集團 之名稱及參與時間明顯不一,是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 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 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 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 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 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 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 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 罪之著手時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 判斷。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 在客觀上所顯露之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 行為,且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 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實 現,即應認為其行為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而屬一般洗錢犯行的著手階段。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擬由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贓款,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通常都會約附近的停車場或草叢交付詐欺贓款,直接放 著就離開、詐騙集團成員有指示我收取款項時需開啟遠端監 控器電源,當日暱稱「銀海-C」之人有和我保持通話等語( 警卷第6至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啊中」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51頁)、被告為警所逮捕時身上所佩掛之 遠端監控器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 交付之現金,即可前往詐騙集團即時指定之處所進而輾轉繳 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 參與本案之詐欺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該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從被告客觀上所 顯露之行為,可以看出其等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 且其等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等之後要遂行洗 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並未察 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 交付與被告,此時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欲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 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被告依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 時點,應無疑問。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 獲,因此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偽造「王仁勇」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銀海-C」、「啊中」、「雞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犯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實行,因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 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復考量 本件為告訴人配合警察誘捕被告,始未生犯罪既遂結果,而 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與他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後主動繳回之 犯後態度尚有差異,是本案之減刑幅度不宜過大,併此敘明 。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 ⒉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反覆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 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 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 、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 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 續成本,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多次未能遵期到庭所 造成之司法資源浪費,在此背景下,縱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實不宜輕縱;再衡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63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灌漿工 作,月薪約4萬5000元,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金訴卷第169至17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 偽造之「王仁勇」之印文、署名各1枚、「億騰證券」之印 文1枚再予沒收。至未扣案之「王仁勇」印章,係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然該印章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印章已丟棄(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尚未拿到報酬 ,通常都是直接抽贓款內的錢作為傭金等語(警卷第8頁, 金訴卷第30、16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外套(內縫遠端攝影機1個) 1件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 1張 3. 偽造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王仁勇」、「億騰證券」印文各1枚、「王仁勇」署名1枚 4. Iphone XR手機 1支 含SIM卡、香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5-02-21

CTDM-113-金訴-94-202502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賢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 文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沿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盛昌街56 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步行之 路人康月桂,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 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脛骨骨折、左手肘挫傷併遠端肱骨骨折之 傷害,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   被   告 曾文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盛昌街56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 前方步行之路人康月桂,致康月桂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小腿 挫傷併脛骨骨折、左手肘挫傷併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曾文 賢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 二、案經康月桂委託蔡文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文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文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1

CTDM-113-交簡-2519-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1月4日) 及未扣案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偉泓 )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家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應更正並補充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 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宏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 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犯行,與「楊佳瑋」、「江依潔」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林道明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 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未扣案偽造之「第 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偉泓)各1紙,均係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上揭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 押,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 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 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 章,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並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陳家宏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 手)。嗣LINE暱稱「楊佳瑋」、「江依潔」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上旬起,向林道明佯稱統 合資金後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道明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0時6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高 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某處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 同時,陳家宏依指示,前往上址與林道明見面取款,並交付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予林道明。陳家宏取得6 0萬元現金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拿至不詳地點置放, 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 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道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林道明拿取60萬元現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道明於警詢中之指證、訊息截圖 其遭詐騙因而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收款收據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鑑定書 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收據上,採獲1枚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右食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080-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壹瓶、冠億花生糖壹包 、萬歲牌杏仁果壹包、鮮芋仙-紫芋流芯酥貳顆、裕珍馨迷你奶 油酥餅牛奶壹顆及科學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在高雄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清楠門市內」更正為「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清楠門市內」;證據方面新增「民國113年 9月3日職務報告、統一超商清楠門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詐欺及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邱冠城,亦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1瓶、冠億花生糖1包、萬 歲牌杏仁果1包、鮮芋仙-紫芋流芯酥2顆、裕珍馨迷你奶油 酥餅牛奶1顆及科學麵1包,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2號   被   告 張晉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清 楠門市內,徒手竊取邱冠城所管領之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 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29元)、冠億花生糖1包(約值50 元)、萬歲牌杏仁果1包(約值72元)、鮮芋仙-紫芋流芯酥 2顆(約值118元)、裕珍馨迷你奶油酥餅(牛奶)1顆(約值 50元)及科學麵1包(約值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打開食 用。嗣副店長邱冠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冠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晉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冠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竊取物品明細畫面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0

CTDM-113-簡-2908-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