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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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彩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吉彩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吉彩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5 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 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東側路邊由南往北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起駛,適有同向在其左後方由蔡美貴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蔡美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中央脊髓 症候群、頸椎第三節到第六節狹窄、頭部外傷、疑似右手肘 骨折、頸椎鈍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頸椎中心脊髓症候 群等傷害。嗣吉彩雲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彩雲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審交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美貴於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6頁),並有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8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見他卷第45、49、51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見他卷第55至58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65頁)、 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卷第67至71頁)、本案車 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卷第73至75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 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51 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8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630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 第59、61、6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 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乃在 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 安全。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7、49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按(見審交易卷第17頁),則衡情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 自屬當然。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本案肇 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在其左側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即 貿然向左起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 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吉彩雲: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⒉蔡美貴:無肇事因素。」乙節, 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前述本院認定意見 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 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 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本案肇 事地點停車後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同向行駛在被告左 側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起駛,致 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所為 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 失至今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房仲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及1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3-交簡-2353-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3、18754、214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殺人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振峰,王 振峰繼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   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翁治豪(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殺人鯨」,由檢察官另案通緝)、潘弘哲(由 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梁詩庭之人,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予以更正刪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嗣王振峰在河堤公園向潘弘哲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暱稱「殺人鯨」指示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復返回河堤公園將款項 交付予潘弘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楊喬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林鳳玉、陳詩文、簡郁娟、吳宇涵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宏 穎、楊瓊瑜、證人即告訴人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楊喬 惠、林鳳玉、陳詩文、簡郁娟、吳宇涵證述相符,並有被害 人楊瓊瑜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轉 帳畫面截圖、告訴人王淑芬通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吳宇涵訊息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 金額」欄記載之(9)112年11月2日22時1分20,005元、(10)11 2年11月2日22時2分20,005元、(11)112年11月2日22時2分20 ,005元、(12)112年11月2日22時3分19,005元、(13)112年11 月2日22時6分20,005元、(14)112年11月2日22時6分10,005 元之部分,經核對警卷內之被告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可 見此部分金額係提領自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且上開警卷內提領一覽表亦明確記載此部分提領 金額並無被害人,再核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謝尚恒遭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已經被告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 領時間、金額」欄記載之(1)至(8)所示之提領情形而提領完 畢,是上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金額」欄記載 之(9)至(14)之內容,為顯然之誤載,且不影響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應予更正刪除。至於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欄,均 有尾數5元,然一般提款機應無法領出5元之金額,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部分應為提領之手續費,況且經對照 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起訴書附表,亦均註明提領金 額尾數5元為手續費,故此部分尾數5元金額均應予更正刪除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亦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殺人鯨」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潘弘哲、另案被告 翁治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2、3、5、6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對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 害人、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以順利 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10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未獲得 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一所示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於本案警詢時雖就提領款項為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一事表示不知情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 被告並未到庭,是檢察官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 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 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且其供稱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二所示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是如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業如上述,是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原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 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 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 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9號、370號、87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 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 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 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簡宏穎 假冒單車活動工作人員致電簡宏穎並佯稱:因個資外流,會有中華郵政人員跟你聯絡戶云云,致簡宏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分、49,987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3分、49,968元 (3)112年11月1日22時11分、9,985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12分、6,1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2分、2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3分、2萬元 (3)112年11月1日22時4分、1萬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4分、2萬元 (5)112年11月1日22時5分、2萬元 (6)112年11月1日22時6分、1萬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 (7)112年11月1日22時13分、16,000元 (起訴書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5)112年11月1日22時49分、29,989元 (6)112年11月1日23時8分、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12年11月1日22時55分、2萬元 (9)112年11月1日23時10分、3萬元 (10)112年11月1日23時11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2 楊瓊瑜 假冒真善美基金會人員致電楊瓊瑜並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會不斷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楊瓊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4分、34,06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16分、2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18分、14,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2)112年11月1日22時17分、25,90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11月1日22時21分、5,000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22分、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3 謝尚恒(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謝尚恒並佯稱:因操作錯誤會不斷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謝尚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2日20時56分、49,967元 (2)112年11月2日20時58分、49,968元 (3)112年11月2日21時31分、9,965元 (4)112年11月2日21時32分、9,966元 (5)112年11月2日21時33分、9,967元 (6)112年11月2日21時40分、5,02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日21時1分2萬元 (2)112年11月2日21時2分2萬元 (3)112年11月2日21時3分2萬元 (4)112年11月2日21時4分2萬元 (5)112年11月2日21時5分19,000元 (6)112年11月2日21時34分2萬元 (7)112年11月2日21時35分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112年11月2日21時43分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 4 林詠曛(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林詠曛並佯稱:因要解除錯誤設定,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林詠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日22時9分、41,04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日22時14分、2萬元 (2)112年11月2日22時15分、2萬元 (3)112年11月2日22時16分、1,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5 王淑芬(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王淑芬並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導致錯誤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王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2日23時49分、49,987元 (2)112年11月2日23時51分、19,987元 (3)112年11月3日0時5分、49,987元 (4)112年11月3日0時6分、29,987元 同上 (1)112年11月3日0時0分、2萬元 (2)112年11月3日0時1分、2萬元 (3)112年11月3日0時2分、2萬元 (4)112年11月3日0時3分、1萬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同上 6 楊喬惠(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楊喬惠並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導致錯誤扣款,欲退款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喬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9分、49,967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21分、4,96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23分、3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24分、1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不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該部分僅起訴同案被告潘弘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鳳玉 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秋香」聯絡林鳳玉,佯稱急需周轉用錢云云,致林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11分許、13時11分許、13時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2 陳詩文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可欣」、「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聯絡陳詩文,佯稱賣家認證失敗,依指示解除訂單凍結云云,致陳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49,985元;同日13時26分許、49,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13時30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3 簡郁娟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沈玉梅」、LINE 暱稱「TING YU」、「7-ELEVEN在線客服」聯絡簡郁娟,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簡郁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2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2日13時18分許、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 3,000元、 2萬元、 7,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112年10月22日13時27分許、29,985元;同日13時30分許、29,989元 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新鼎翔門市 112年10月22日13時35分許、29,985元 13時36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同上 4 吳宇涵 (提告) 於112年10月24日19時2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假客服LINE 暱稱「楊毅偉」聯絡吳宇涵,佯稱帳號異常無法下單云云,致吳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9時53分許、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58分許、19時58分許、20時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991-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載有戊○○照片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11 2年11月2日現金付款單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載有丁○○照片之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112年1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壹紙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中之【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刪除、犯罪事實 一、㈠第4至5行【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 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丙○○照片之偽造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 【現金付款單據】補充更正為【112年10月22日現金付款單 據】、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5行【偽造之「永恆股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 戊○○照片之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6 行【現金付款單據上(下稱本案收據)】補充更正為【112年1 1月2日現金付款單據上】、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偽造之永 恆公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丁○○照片之偽造永恆公司 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㈢第5行【本案收據】補充更正為【 112年1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 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 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 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新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與同案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在現金付款 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告訴人甲○○雖有數次交付款 項之行為,且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丙○○亦有分次取款 之情形,惟此係其等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 而為,且行為時間尚屬接近,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且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係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 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 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於審判時亦 自動繳交其供陳之6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爰就 其所涉上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其於審判時供陳之6,000元犯罪所得,有法務部○○○○○○○○○ 114年2月13日高女監戒字第11408002460號函可證,顯與前 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不就被告戊○○所涉上開犯行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本案雖均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2 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 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從重量刑(院卷第129 頁)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所收取贓款之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40、409頁),及其等 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戊○○、丁○○各自行使之載有其等照片之偽造工作證及其 等各自交付予告訴人之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8日現金付 款單據,係被告2人各自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明」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丁○○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600元業如前述,此屬被 告丁○○之犯罪所得,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戊○○供稱為本件 犯行獲有報酬6,000元(院卷第407頁),此屬被告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 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000號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丁○○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經 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邱沁宜」結識甲○○,向其佯稱可 於名為「永恆股市」網站上入金進行當沖交易獲利,惟須先 繳納儲值金云云,導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款項,丙○○、戊○○、丁○○等人則分別受上開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向甲○○收取款項,而為以下犯行: (一)丙○○於112年10月22日10時3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佯為永恆公司業務員「蔡宏福」,向甲○○收取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向甲○○出示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永恆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 單據上,偽簽「蔡宏福」之署名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永恆公司及「蔡宏福」,取款得手後,即將取得10萬元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韓」之人,藉此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戊○○於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前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大廳,佯為永恆公司業務員李佳琦,向甲○○收取60萬 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 甲○○出示偽造之「永恆股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 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永恆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 上(下稱本案收據),偽簽「李佳琦」之署名交予甲○○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及「李佳琦」,取款得手後,即將 取得60萬元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丁○○於112年11月8日15時58分,前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大廳,佯為永恆股市投資公司員工林志明,向甲○○收 取1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向甲○○出示偽造之永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該公司 印文之偽造本案收據上,蓋用「林志明」之印文交予甲○○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及「林志明」,取款得手後, 即將取得10萬元置於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冠頭」指定之 地點,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甲○○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報酬都是取款金額的1%,但是當天的報酬還未收到,當初是陳德諾(為少年,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的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收到報酬600元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收到報酬為取款金額1%元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之君子協定保密書 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丙○○、丁○○、戊○○出示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丙○○、丁○○、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再按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 丙○○、丁○○、戊○○3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因本件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付 款單據,並未扣案且已為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 上之各偽造印文、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507-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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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玉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9號   被   告 黃寶玉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道路路燈燈桿中興136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至此而臨時停車於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側;適有陳富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閃避不及致碰撞黃寶玉停等在該處之上開車輛,致陳富音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經切除)、術後 腸阻塞、左側橫隔下積液、疑腹內積血併膿瘍之重傷害(陳 富音被訴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黃寶玉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一方,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富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寶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停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側,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富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重傷害傷勢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525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脾臟為 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 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 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 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 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 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即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 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富音因本案車禍受 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嗣經手術切除脾臟之重傷害,有 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佐,應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該當刑法上之重傷害,是核被告 黃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處理員警 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車輛受 損,涉犯毀損罪嫌等語。然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 過失犯之規定,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而類此之交通事故,多係用路人之一方或雙方之疏失所 肇致,衡之雙方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隙,難認被告有以 駕駛行為之手段而故意損壞乙車之可能。又毀損罪名以故意 為構成要件,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主觀推測即認被告涉犯此罪 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或有基礎 事實同一關係,或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已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20

KSDM-113-審交易-967-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雄法院」 補充為「高雄地方法院」,同欄一第4行「住處」更正為「 居所」,同欄一第6至12行「竟仍基於…陽性反應」補充更正 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6分以前某時,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林聖傑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 用K盤1個予員警查扣,員警並進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13包(毛重共50.61公克),林聖傑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 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同欄一第13至15行「行政院…濃度值」更正為「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濃度值」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 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用K盤1個 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 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 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 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320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6450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K盤1個及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毛重共50.6 1公克),固均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63號   被   告 林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1時許,在其高 雄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外,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6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K盤1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包(毛重共50 .6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愷他命濃度達3206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45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以11 3年度偵字第34110號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89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0月6日)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2-20

KSDM-114-交簡-310-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訓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訓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訓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江訓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訓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薑母 鴨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龍德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紅燈直行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訓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檢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20

KSDM-114-交簡-343-20250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4 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並更正及補充如 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列關於「中華電信…top」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電信:您賬戶剩餘20,000累點即將清零, 商城好禮限時兌換:https://cht.psrtpx.top」,第8、9列 「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 此方法取得商品」。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㈣第2列關於「您帳戶剩餘20,00 0累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您賬戶剩餘20,000累點」, 第8、9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應更 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8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第8、9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㈤附件一證據清單㈢第3列關於「信卡用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 「信用卡照片」,並補充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21日全管字第0157號函暨消費明細作為證據。  ㈥附件二之犯罪事實二第17列「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 表所示金額」,應補充為「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 所示金額,以購買虛擬及實體商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 鴻展(下稱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SIM卡予詐欺犯罪者,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本案手機 門號申請全家超商之會員條碼實施詐騙,並規避檢警機關之 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黃鴻展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附件二移送併辦關於購買虛擬商品部分)。被告以一提供4個 手機門號SIM卡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先後對告訴人鄭慕涵 、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陳義明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 爾提供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申請 全家超商會員條碼進而向被害人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 關追查詐欺犯罪者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所獲對價新臺幣1,600元(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532號卷第22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   被   告 黃鴻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在桃 園市桃園區某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門號(下稱甲、 乙、丙、丁門號),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 ,出售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1,600元之價金。 嗣該人取得上開各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3日,傳送簡訊予鄭慕涵,佯稱:「中華電信剩 餘2萬點將清理,商城好禮兌換請點以下連結 https://cht. psrtps.top」云云,致鄭慕涵陷於錯誤,點入該網頁,依指 示填輸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 及提供認證碼,再將鄭慕涵上開信用卡綁定為以甲門號申辦 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日20時14分至 24日6時8分許,陸續盜刷鄭慕涵上開信用卡消費64筆,共計 18萬0,269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  ㈡於112年10月23日13時59分許,傳送簡訊予劉謹誠,佯稱:「 中華電信:您帳戶剩餘20,000累積即將清零,商城好禮限時 兌換: https://cht.psrtpy.top」云云,致劉謹誠陷於錯 誤,點入該網頁,依指示填輸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 0-0000-0000號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劉謹誠上開信用 卡綁定為以乙門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 ,即於同日21時58分至23時4分許,陸續盜刷劉謹誠上開信 用卡消費5筆,共計2萬5,872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 費金額之利益。  ㈢於112年10月25日15時許,傳送簡訊予高昆信,佯稱:「中華 電信商城可兌換點數云云,致高昆信陷於錯誤,點入該網頁 ,依指示填輸名下中信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 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高昆信上開信用卡綁定為以丙門 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日23時 40分至55分許、26日0時11分許,陸續盜刷高昆信上開信用 卡消費4筆,共計1萬9,115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  ㈣於112年10月22日15時8分許,傳送簡訊予王菀詩,佯稱:「 中華電信:您帳戶剩餘20,000累積即將清零,商城好禮限時 兌換: https://cht.ccomm.top」云云,致王菀詩陷於錯誤 ,點入該網頁,依指示填輸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號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王菀詩上開信用卡 綁定為以丁門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 即於同日22時58分許、23時8分許,陸續盜刷王菀詩上開信 用卡消費2筆,共計2萬2,780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 費金額之利益。 二、案經鄭慕涵、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鴻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慕涵、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告訴人鄭慕涵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手機簡訊、全家超商會員 綁卡資訊;告訴人劉謹誠之手機簡訊、手機消費明細、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卡用照片、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訊暨刷卡明 細;告訴人高昆信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 訊暨刷卡明細;告訴人王菀詩之手機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 、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訊暨刷卡明細。  ㈣本案4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為了錢賣4門號,不知 道也沒過問對方要幹嘛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另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 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 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於申辦上開 門號時,係同時申辦4個門號,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 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 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 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 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 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4門號將有遭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 ,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 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4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售本件4門號獲取之報酬 1,6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   被   告 黃鴻展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532號、533號、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  ㈡審理案號: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號審理中(禮股)。  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黃鴻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 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 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當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並用以綁定OPEN錢 包後,即於112年10月19日20時7分前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發送不實之中華電信兌換點數等手機簡訊,致陳義明於 112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士林區住處,依該指示點擊簡訊內 之釣魚連結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新光銀行信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驗證碼等相關資料。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陳義明之信用卡資訊後,再以陳義明所 填寫之信用卡資料綁定前開OPEN錢包帳戶,進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陳 義明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案經 陳義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黃鴻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義明於警詢之指訴。   ㈢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數位創新部函文及附 件1件、113年8月8日、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各1件( 即統一超商回函及附件)、電子發票存根聯3份。   ㈣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登人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提供 本案門號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533號、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 號審理中(禮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與前開案件 相同,與前開案件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台幣) 1 112年10月19日20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8,000元 2 112年10月19日20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8,000元 3 112年10月19日20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2,140元

2025-02-20

MLDM-113-苗簡-1542-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4、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宗翰部分撤銷。 蔡宗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紙上放入存摺套中,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辛○○、庚○○、戊○○、乙○○、丁○○、丙○○及甲○○,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後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戊○○、丁○○ 及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蔡宗翰暨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翰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出 去,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寫在紙上 放入存摺套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交給媽媽即蔡汶靜使用云云。 二、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5月13日晚上6時59 分至7時1分許,持提款卡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設置之ATM提領3千元,及於112年5月20日晚上9時25 分至28分許,持提款卡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分行設置之ATM提領25,800元,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時均供承在卷(見嘉警卷第3、8頁、軍偵118號卷第7頁、原 審卷第151頁),及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 可證(見嘉警卷第152-156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渠等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 話紀錄截圖、渠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929 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開戶留存影 像、印鑑章、簽名及交易明細表(見高警卷第9-18頁)、聯 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3-81頁)附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就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原因先後於警詢時供稱: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媽媽後不見了,因為會轉帳給 媽媽,所以才交給媽媽使用,於112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 在嘉義長庚醫院將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給媽媽使用,後來於同年月31日要出遊而 使用郵局帳戶轉帳給同事時,發現我的郵局帳戶已被止付 ,臨櫃詢問後才知道是玉山銀行發通知要郵局止付我的帳 戶轉出及轉入,我在去玉山銀行詢問後才知道玉山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隨後就詢問媽媽,媽媽找一下包包才說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云云(見嘉警卷第3頁) 。於偵查中供稱:是5月21日在我從市區載媽媽回水上家 路上的車上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媽媽用來繳車貸,當天要 回營區,就把卡片交給媽媽,由她從帳戶內領錢去繳,當 時帳戶內都沒有錢,打算回營區從我郵局轉帳進去,再由 媽媽領錢去繳車貸,但在每月24日前忘記將錢存進去,後 來5月底要將錢存進去,郵局就變警示帳戶了云云(見軍 偵卷第48-49頁)。於原審則改稱:我在112年5月21日在 嘉義市火車站前在車上把資料交給媽媽,當時媽媽載我去 搭車要回軍營,媽媽覺得我帶太多提款卡會不安全,所以 她把我提款卡拿走,我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151頁)。可知被告歷次所述均有不一,已 難採信。且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原審時尚可當庭說出提款 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網路銀行密碼前兩碼為英文○○, 後面為「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則被 告在距離其自述本案玉山帳戶資料遺失後將近1年之時間 ,尚可自行記憶提款卡及網路帳號密碼,豈有將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書寫在紙上並放入存摺套內一 併交付給其母蔡汶靜保管之必要?況參諸蔡汶靜已改嫁而 未與被告同住,被告現於○○擔任○○○○,每月○俸係匯至其 所有郵局帳戶內,每月放假會返回嘉義1次且與阿嬤同住 ,但不一定每次都會與蔡汶靜見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64-265頁),則既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非 薪資帳戶,且被告在交付前已將餘款提領至剩下12元而已 (詳如前述),其何以特地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未常見面 之母親蔡汶靜保管,甚至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抄寫在紙 上放入存摺套裡,而容任他人不慎取得該提款卡時,自行 使用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戶之機會?其所為在在核與一般 出售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相同。 (二)被告雖因本案帳戶資料遺失而於112年6月16日前往報案。 然依其當時供稱:於112年5月14日下午約3時在嘉義縣○○ 鄉○○村00○00號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媽媽保 管,直至同年5月29日約10時許,在○○登入郵局網路銀行 發現郵局帳戶已止付,才打電話給中華郵政客服,客服人 員說要臨櫃詢問,其始於同年6月2日約9時許至中華郵政 臨櫃詢問後得知玉山銀行通知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皆為警 示帳戶,當日其打電話給媽媽問玉山銀行帳戶是否有不見 ,媽媽找完後才說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皆遺失,媽媽說 約在112年5月23日約9時許,在長庚醫院住院時遺失等語 ,有其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178頁)。就交付帳 戶之地點不僅與前述歷次供述情節不同,就連其母蔡汶靜 有無發現資料遺失乙節,亦與其偵查中所述:媽媽沒跟我 說帳戶遺失,是因為郵局被警示後,我去問郵局及玉山銀 行人員才知道是警察通知,玉山銀行問完後我打電話給媽 媽,媽媽說她也不清楚,也沒跟我說遺失,(後改稱)她 有跟我說遺失等語(見軍偵卷第49頁)不符。而稽之蔡汶 靜於112年6月16日報案當時係供稱於112年5月22日約8至9 時許在長庚醫院內住院發現被告交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有其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原審 卷第180頁),亦與被告歷次所述不符。是被告所述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與其母蔡汶靜乙節,實有可疑。 (三)蔡汶靜係於112年5月16、17、30、31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 就診,且於112年5月期間均無住院之紀錄,有健保WebIR-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存卷可查(見軍偵卷第36-38頁)。 蔡汶靜於112年5月22或23日在嘉義長庚醫院既無住院紀錄 ,則蔡汶靜供稱本案帳戶係其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時不見 云云,其所述已與事實不符。況其前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帳 戶資料係在何處遺失,事後始辯稱:收了帳戶資料後曾經 一個人去醫院,去廁所時包包放在病房、急診忘記拿,但 當時沒有發現有東西不見,我兒子領錢時才跟我說他帳戶 不見,我手機也有不見,忘記手機何時不見云云(見軍偵 卷第7頁、原審卷第156-157頁),是蔡汶靜前後所述亦有 不一。又蔡汶靜於本院另證稱其112年5月間有在嘉義長庚 急診住院2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依前揭蔡汶 靜之就醫紀錄,因被害人於112年5月24至26日遭騙,蔡汶 靜係112年5月15、16日始有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依前所 述,被告於同年月20日還有持本案帳戶提款紀錄,則蔡汶 靜於此2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時,本案帳戶還在被告 手中,蔡汶靜自然無法於112年5月15、16日在嘉義長庚醫 院遺失本案案帳戶。另蔡汶靜既然發覺手機一同遺失,竟 未立即前往報警處理,且事後於112年6月16日就本案帳戶 遺失前往報警時亦未一同告知此情,在在均有違常情。是 蔡汶靜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與事實不符, 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其所證自不足為憑,自難認被告有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蔡汶靜。再者,被告既然早於112年6月 2日與蔡汶靜確認後已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書寫有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夾在其中之紙均不見,竟 拖延至112年6月16日始前往報警,且迄至112年6月30日止 均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補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10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9000號函(見軍偵卷第 41頁),其所為亦有違常情。若非早已知悉交付與他人使 用,何以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且政府強力宣導勿將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而淪為犯罪使用之情形下,對於本 件帳戶資料遺失之情事漠不關心?益徵被告應係自行將本 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而非交付與其母蔡汶靜。 (四)被告所辯稱本案帳戶為其用以扣繳車貸使用之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261頁),並提出其於111年4月24日第1期至10 月6日第6期之繳款明細截圖1份(見原審卷第171頁)。經 詢問其繳款畫面為何僅顯示至111年10月6日,改辯稱:手 機APP軟體只會顯示當下繳納的時間,原本是用玉山銀行 帳戶扣款,現改成用ATM現金存款;又改稱:車貸第1期到 112年5月期間均係用本件玉山銀行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259-261頁),前後供述不一,亦難盡信。又車貸每期均 可選擇網路轉帳或持現金到超商刷條碼繳費,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1頁),且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 截圖僅能證明其自111年4月24日至10月6日均有繳費之事 實,而無從得知其繳費方式為何,自無法作為其有將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其母蔡汶 靜保管之事實。 (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等不同名 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身為○○○○,知悉軍中有宣導不可輕易將個人帳戶交 付他人(見原審卷第421頁),堪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又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行 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查緝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已有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六)末查,被告於112年5月底是否部隊正在移地訓練中,而無 法於發現遺失本案帳戶時立即報案?依前所述,於此段期 間被告均可進出營區,並至嘉義地區,是被告此段期間其 部隊有無移地訓練,與其有無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 或不法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無法認其與從事詐 欺取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 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 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 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並侵害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將檢察官及被告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害人庚○○、戊○○、 乙○○、丁○○、丙○○、甲○○(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下稱被害 人等)被害事實,竟以依被害人等之指述及所提供之證據, 均未見其等受有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及以被害人等於 被告知轉帳後,即有一筆相同額度款項先匯入再轉出,而認 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來源可疑等情,認被害人等非被害人, 而對被告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認被害人等有擔任 轉匯洗錢車手之高度可能,將被害人等依職權告發云云,依 下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被害人等已明確敘述遭詐騙過程,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 單據為證,足以證明其確係遭詐騙匯款無訛,故原審認定 被害人等無法證明遭詐騙經過,容有違誤。 (二)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 戶(或門號)、網路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且現今政府嚴格管控金融帳 戶,區分約定或非約定帳戶而有每日匯款金額之限制,並 時時控管金流進出頻繁之可疑帳戶,故詐騙集團通常會使 用多個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不同帳戶,甚 至指示被害人向銀行謊稱係為做生意使用,抑或在被害人 質疑是否為違法投資時,以詐術說服被害人等,此為通常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然原審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置若罔聞 ,顯昧於現實,認被害人匯入多個不同銀行帳戶及向銀行 謊稱做生意使用,甚至認被害人已有違法意識仍匯款至該 帳戶等,逕認被害人等之行為悖於一般投資理財方式,而 認被害人等未受詐騙匯款,足徵其判決不適用法則,難謂 有當。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為洗錢行為之 定義。是否犯洗錢罪,在於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有無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而非被害人等是否 為被害人。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 法規定,不因被害人等是否確為被害人而有異,重點在於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對他人犯罪所得,之後再轉 出,有無因而有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情。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是否犯洗錢罪,以被害人等 是否受騙而匯款為前提要件,已有違誤。另本案比較洗錢 防制法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原判決認應依修正後之新法, 及連未修正之幫助犯規定亦列入比較,均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開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均屬有理,本院認同,均 予以引用。又據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其 對話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依常情觀之,顯非擔任轉 匯車手與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關於轉匯之對話,則原判 決法官之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 (三)被害人等若係擔任轉匯洗錢車手,自本案發生迄今,必有 其他被害人將其遭騙之款項匯入被害人等所有或其所能掌 控之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甚至第三層帳戶內,始能認定 被害人等有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嫌。惟迄今從未有其他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等帳戶內以供其等轉匯之情。再被 害人等之帳戶,均未曾遭金融機關警示,並有相當數額之 餘額,且有其私人款項之進出,顯與一般洗錢帳戶之款項 幾乎先提領一空,明顯有別。 (四)按詐欺集團成員欲詐騙被害人,必先要取得被害人之信任 ,其間之對話,均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讓被害人一步一 步的陷入渠等所設計之陷阱泥沼中而無法自拔,其對話縱 有不合理之處,但深信其話術之被害人根本不會發現,否 則被害人豈會於過程中,完全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 迷惑,失去正確判斷能力,均依對方之指示行之,須待其 給付有去無回,對方已讀不回後,始知受騙。此種情況, 從過往之千面人之詐騙,至現今流行各種詐騙方式,甚至 僅一般詐騙,均異曲同工,僅手法不同,不因年齡、性別 、學歷等而有別,只有旁觀者清,始能一眼看穿,一語道 破。事實上,依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觀之 ,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一步一步的讓告訴人陷入其所設計 之陷阱泥沼中,其對話並非精細,且不合理,但告訴人深 陷其話術詐騙中,早已無法自拔。原判決法官認未見對方 施用詐術云云,已屬違論,又認被害人等未受騙,非被害 人,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道也跟被害人一樣陷入相同 泥沼? (五)被害人等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而被害人等之資金來源多端,甚至有不欲人知之來源,此 屬被害人等之隱私權。原判決法官僅依被害人等帳戶進出 之明細,未經查證,即自行比對、猜測、質疑被害人等之 資金來源,已無實據。況且被害人戊○○、庚○○於本院審理 時,已提出其資金來源(見本院卷第219-271頁),更顯 見原判決法官之認定毫無所據,其認知與經驗法則不符。 (六)被害人等受騙,已遭受到相當財產損失,原判決法官若反 要認定被害人等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於證據之取捨上必須 要更加嚴謹,否則即讓被害人等對司法產生極大不信任, 此種惡果,不是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即能彌補,不可 不慎。茲原判決法官於原審審理時,僅自行檢視被害人等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截圖,及比對被害人等帳戶進 出之明細,即未再進行實質查證,即以原判決所述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1-15頁),逕行認定被害人等涉有擔任轉 匯車手之高度可能(還不只1件,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5、236、347、5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01、331號等),看似洋洋灑灑,實則偏執,全憑一己之 偏見,毫無所據,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判決亦 明顯違背法令外,還主動依職權告發被害人等,將被害人 等由被害人打成被告,遭到檢察官之調查,更是等同讓受 害之被害人等受到2度、3度之傷害,被害人等情何以堪, 原判決實不足取。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於112年5月21日即已將 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由其母蔡汶靜,且二人為母子關係,其交 付提款卡以及提款卡密碼予蔡汶靜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此部 分亦經蔡汶靜坦承在案,然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前開對被告有 利證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蔡汶靜所述其在112 年5月22日於醫院住院時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此部分有健 保WeblR查詢紀錄可證,蔡汶靜於112年5⽉15日至同年月27日 確有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可證被告蔡汶靜所述不虛,然原 審法院漏未審酌前開對被告蔡宗翰有利證據,亦未說明未採 納之理由,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歷次所述均有不一;其所為在在核與一般出售 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相同,確有幫助洗錢、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蔡汶靜所證之情,與被告歷次所述不符, 不足為憑;蔡汶靜既於112年5月22或23日在嘉義長庚醫院無 住院之紀錄,則其供稱本案帳戶係此期間在嘉義長庚醫院住 院時不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蔡汶靜所述,不僅前後不一 ,且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前揭理由均已說明甚詳 。是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不 再贅駁。     五、綜上,可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判決未經調查,任憑一 己偏見,即率認被害人等所述均不足採,甚至認被害人等有 可能為犯罪嫌疑者,而主動告發,致被害人等受到2度、3度 傷害,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誤。故檢察官以 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仍提供本案個人帳 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且其犯後仍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 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 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 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本案卷內 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2時許,以LINE暱稱「蕭蕭」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便宜出售除濕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3時22分許 7000元 2 庚○○(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9時53分許,以LINE暱稱「劉佳茹」向被害人庚○○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4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3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以LINE暱稱「劉佳茹」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皇城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4 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21時56分許,以LINE暱稱「劉佳茹」向被害人乙○○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5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2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丁○○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4時50分許 20萬元 6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以不詳LINE暱稱向被害人丙○○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16分許 25萬元 7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以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向告訴人甲○○佯稱:加入國票超A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4時44分許 100萬元

2025-02-20

TNHM-113-金上訴-1820-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倚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倚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倚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 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 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陳倚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倚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美都路與遼 北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倚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2-20

KSDM-113-交簡-2696-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8號、第5722號、第2536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代為他 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 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 稱「泰達幣USDT」及「ROY」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潘政忠與暱稱 「泰達幣USDT」、「ROY」、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潘政忠再依暱稱「ROY」張貼之資訊及暱稱「泰達幣U SDT」指示,佯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示 金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內,以取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嗣潘政忠復依指示,於 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明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源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政忠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 表一所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指定如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被告 復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 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FB 應徵幣商的工作而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並 加入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社群管理 人「ROY」會刊登買家要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我前往面 交地點交易時要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買家已上傳契約 書與我的身分證照片,暱稱「泰達幣USDT」再將泰達幣發幣 至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買家確認發幣完成,會拿現金給我 。我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交易完成,再依指示至指定 地點,會有人來敲車窗收款,並給我該次的報酬。我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有互相確認身分證,其等並表示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我覺得這份工作不合法,但當時沒有想這麼 多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再依暱稱「泰 達幣USDT」指示,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 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各該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其餘證據、被告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3005卷第827-8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 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透過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之方式 交付款項,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 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委由他人取款、轉交,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 不熟識之人取款、轉交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代為他人收受 、轉交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 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 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洗錢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約35歲,高中畢業,從事營造 粗工、防水工程(見金訴3064卷第74、162頁),可見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依 其生活經驗,並不會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收取款項並允以報 酬(見金訴3064卷第72頁)。足認被告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而以交 易泰達幣為由向各告訴人收款云云,惟自承並不知暱稱「泰 達幣USDT」、社群管理人「ROY」之真實身分、年籍相關資 料(見金訴3064卷第72頁),亦未提出LINE社群「泰達幣US DT交易商」內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其所辯已難遽信。又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並未遞交履歷,而 僅透過點擊連結加入前揭LINE社群,亦無需認證等語(見金 訴3064卷第71-72、161頁),足見被告與LINE社群「泰達幣 USDT交易商」、社群管理人「ROY」或暱稱「泰達幣USDT」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然暱稱「ROY」、「泰達幣USDT」竟 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徒增款項 遭侵占之風險,此情已悖於一般常理,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⒋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應徵幣商,但 社群管理人沒有給我看任何虛擬貨幣相關資料,且我沒有從 事過、亦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不太了解虛擬貨 幣,亦無泰達幣來源、儲存泰達幣之電子錢包;本案我實際 上做的事只有取款及交款,取款及交款是簡單的事,我知道 我做上開行為即可取得高報酬是奇怪的。我不知道為何用上 開方式進行泰達幣交易,我覺得這種交易模式不合理,以交 易而言,匯款轉帳比較方便,面交取款比較麻煩,且TELEGR AM發幣的人應該會擔心錢遭侵吞,又匯款轉帳的手續費應該 是15元,比我的報酬低很多;對於本案行為,我有感到奇怪 、懷疑。我是從不詳之人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後,再拿去影印。我向各告訴人收款後,曾在彰 化的交流道、臺中市區路邊等候他人來取款等語(見金訴30 64卷第72-74頁)。可知被告既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 知識或實際操作經驗,亦無自己的電子錢包,其卻能應徵「 幣商」工作,顯不合常理。又被告係於不詳之人之機車置物 箱內自行拿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加以複印使用,並 於向各告訴人收款後,依指示於不特定之馬路邊將款項轉交 予敲打其車窗之不詳人士,此等迂迴隱晦之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工作之交收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更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大相逕庭,反而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面交取款後轉交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 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蓋倘非所收取之現金涉及不法,或 委託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刻意另以報酬委請專 人以上開迂迴方式收取現金之必要。再者,被告自承其於行 為時對於本案取款及交款方式,以及其可藉此取得遠高於匯 款手續費之報酬一事之合理性,有所懷疑,更自承:我在警 詢跟偵查說我負責發幣、有虛擬貨幣的錢包,及借錢向他人 買幣再發幣都是說謊,我怕說實話會被抓等語(見金訴3064 卷第73頁),衡情若是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被告 當無刻意於警詢、偵查時為不實陳述之理。由上足認,被告 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乙節,有 所預見。加以被告另案於112年5月12日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後,仍於同年6月間復於基隆市為相同模式之其他次犯行,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3064卷第161頁),並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益徵其係為求賺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其 上開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係加入LINE社群「泰 達幣USDT交易商」,由社群管理人「ROY」張貼刊登買家要 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暱稱「泰達幣USDT」負責指示被告 前往面交地點交易及於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款;每次交易完 成後,至指定地點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均不同;社群裡面有很 多成員,亦是負責搶單去面交取款的人等節(見金訴3064卷 第71、160-161頁),足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 員至少有被告、社群管理人「ROY」、暱稱「泰達幣USDT」 ,以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多名不詳之人,為3人以上無 訛。綜上,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均不符 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為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對告訴人曾秀美施以詐術,嗣告訴人曾秀美因受騙而交 付款項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泰達幣USDT」、「RO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3064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每次各有獲取2500元報酬;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獲有500元報酬,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3064卷第152-15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之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 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收款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契約書均已交予 各告訴人,並未扣案,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 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不詳之人等語,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示由同案被告林育正負 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⒈林育正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彰化縣○○鎮○○○街00號6樓向告 訴人陳源樣收取附表四所示款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至苗 栗縣○○鎮○○路00號向告訴人李晏甄收取附表五所示款項等情 ,為林育正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 據、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林育正 )、監視器影像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育正與 陳源樣、林育正與李晏甄)附卷可稽(見偵5722卷第51-55 、105-107、155-169、171-187、191-196頁,偵831卷第62- 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10日、112年 5月3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是林育正與我面交;1 12年4月10日是被告與我面交等語(見偵5722卷第9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 許我是交款給被告,另一次是於17時16分許交款58萬8000元 給林育正等語(見偵831卷第25頁背面),可見被告、林育 正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且 被告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日期,均早於林育 正就附表四、五所示面交取款之日期,尚無從認為被告對於 後續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之部分有所知悉或有何行為分擔。 又被告縱使可在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內看到其他 人接單取款情形,亦難遽認被告對於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部 分,有何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四 、五所示由林育正負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揆諸前 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曾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云云,復以Line暱稱「林美惠」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若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商之Line 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曾秀美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12年4月10日 50萬元 2 林明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徐經理」陸續傳送訊息予林明國佯稱:下載投信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平臺內做投資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LfyjXLRF4hbyRtxoGnZNXCV4FJAJvNGe」及U商之Line ID「@177cetjj」予林明國,致林明國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 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林明國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臺中市○○區○○街00號 112年5月5日14時27分 50萬元 3 陳源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芷萱」、「張哲濤」陸續傳送訊息予陳源樣佯稱:加入Line「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金云云,嗣Line暱稱「楊芷萱」復向陳源樣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urcXXVmkUADhBxumd」及U商之Line ID「@516zxkyr」、「@299oaoni」、「@177cetjj」予陳源樣,致陳源樣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陳源樣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彰化縣○○鎮○○○街00號6樓 112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至19時34分許 12萬元 4 李晏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陸續傳送訊息予李晏甄佯稱: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JAjQXWPUY57mq89KuTUmquxbE4ViCvMWv」及幣商之Line ID「@786tspcl」予李晏甄,致李晏甄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幣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李晏甄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秀美 1.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005卷第21-23、75-79、949-950頁) 2.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曾秀美)(偵33005卷第29-31頁) 3.曾秀美所提「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37-39、725-781頁) 4.曾秀美所提手機APP頁面擷圖(偵33005卷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005卷第43-44、67、69頁) 6.曾秀美所提陳述意見書(偵33005卷第85頁) 7.曾秀美所提與「林美惠(花)」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87-723頁) 8.曾秀美所提與「私募機構-陳柏魁」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783-821頁) 9.11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33005卷第965-972、000-0000頁) 2 林明國 1.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8卷第21-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8卷第31-35頁) 3.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45頁) 4.林明國所提投資平臺APP頁面擷圖(偵738卷第49頁) 5.林明國所提被告證件及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照片(偵738卷第51頁) 6.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影本(偵738卷第53-55頁) 7.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達信導師盧育翰」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偵738卷第57-75、77-83頁) 8.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85-91、95-96頁) 9.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偵738卷第91-94、97-100頁) 10.林明國所提與「浪子明輝」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01-122頁) 11.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23-137、148-154頁) 12.林明國所提與「Wej」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38-140頁) 13.林明國所提與「泰達幣U交易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41-147頁) 14.113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738卷第181-191、193-224頁) 3 陳源樣 1.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722卷第91-100、231-235頁) 2.被害人(陳源樣)交付財物一覽表(偵5722卷第33-35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偵5722卷第37-43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722卷第45-4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22卷第4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被告)(偵5722卷第101-103頁) 7.陳源樣所提LINE暱稱「楊芷萱」之資料頁面(偵5722卷第109頁) 8.陳源樣所提與「楊芷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722卷第111-131頁) 9.陳源樣所提「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頁面資料(偵5722卷第133頁) 10.陳源樣所提「投信」APP頁面擷圖(偵5722卷第135頁) 11.陳源樣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偵5722卷第135-147頁) 12.陳源樣所提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偵5722卷第14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22卷第197-199頁) 14.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陳源樣)(偵5722卷第189-190頁) 15.112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5722卷第253-261、265-285頁) 4 李晏甄 1.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卷第24-26背面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晏甄指認被告)(偵831卷第27-29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1卷第30-32背面頁) 4.李晏甄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831卷第67-73頁) 5.李晏甄所提LINE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4-75頁) 6.李晏甄所提電子錢包交易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7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偵831卷第58-59頁) 8.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李晏甄)(偵831卷第60-6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6766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資料(偵831卷第100-103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陳源樣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10日9時14分許至10時許 30萬元 林育正 3 112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至13時06分許 21萬元 林育正 4 112年6月6日17時42分許至18時30分許 9萬9000元 林育正 5 112年6月7日8時40分許至9時24分許 10萬1000元 林育正 附表五(即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李晏甄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 58萬8000元 林育正

2025-02-19

TCDM-113-金訴-1933-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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