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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民 國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與同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 應增列「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 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 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 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包含竊盜案件, 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屬 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李益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4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 00巷0號前處,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邱承緯所有,放置在該 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新臺幣約3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邱承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邱承緯於警詢中證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前揭犯罪所得為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MLDM-113-苗簡-1080-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譯名:李國駿) 陳啓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下稱李國駿) 在馬來西亞有經營超跑租賃公司,且育有6歲之小孩,沒有 逃亡之虞,希望可以交保停止羈押,給我提供證據、將功抵 過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的機會等語;被告陳啓順始終坦承犯罪 ,且無法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為了與爺爺、奶奶相處最後時光,願意由其 母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施以電子腳鐐監控, 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 問後,認為其等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㈡茲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含扣案物)可佐,犯罪嫌 疑均為重大。有關被告李國駿部分,其為外籍人士,以觀光 名義入境,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並於警方盤查時有逃離現場 躲避查緝之情,再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涉嫌多次擔任車手,參 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偽造文件, 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關被告 陳啓順部分,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已完成取款及已安排 之收水行為,參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 據等偽造文件,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 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2人因逃亡、勾串共犯或再為詐欺 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予以衡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 衛他人法益、社會暨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可得 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 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聲-952-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花 翁淑寧 呂麗淑 姚東海 吳宜家(原姓名:吳宜玲) 鄭秀春 陳順生 羅麗蓉 陳江東 蘇郁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吳宜家、鄭秀春、陳順生、 羅麗蓉、陳江東、蘇郁嵐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應更正為「承攬商 工作人員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證據部分 應增列「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吳宜家、鄭秀 春、陳順生、羅麗蓉、陳江東、蘇郁嵐(以下合稱李麗花等 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被告李 麗花等10人自行或由共犯洪忠信協助打卡部分,係表示其等 於打卡日從事清潔工作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通霄發電 廠,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李麗花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1項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簽名)及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1 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打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 罪法條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麗花等10人與共犯洪忠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非實際從事業務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考量其等所為對通霄發 電廠產生影響非微,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李麗花等10人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所實施,所侵害者亦為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李麗花等10人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麗花等10人明知並未 從事通霄發電站之清潔工作,竟仍同意共犯洪忠信之建議而 充當勞務契約之工作人員,影響通霄發電廠審核勞務契約及 核發清潔費用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李麗花等10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查被告陳順生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3年度 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4年10月7日執行完 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被告李麗玲等10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李麗玲等10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被告陳順生以外之人)、第2款(被告陳順生)之規定,均 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李麗玲等10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均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分別屬 被告吳宜家、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蘇郁嵐從事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金額(新臺幣) 1 被告吳宜家之報酬 3萬6千元 2 被告鄭秀春之報酬 3萬3千元 3 被告陳順生之報酬 3萬6千元 4 被告陳江東之報酬 4萬元 5 被告蘇郁嵐之報酬 5千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   被   告 李麗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淑寧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麗淑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東海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宜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8樓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秀春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麗蓉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江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郁嵐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花、翁淑寧、姚東海、鄭秀春、蘇郁嵐等人係洪忠信( 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 第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所經營全力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呂麗淑、吳宜玲、 陳順生、羅麗蓉、陳江東為洪忠信之親友,緣全力企業社於 民國108年間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下稱通 霄發電廠)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 務性工作」案得標,並與通霄發電廠簽有「通霄發電廠108 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契約」(下稱108年清潔維 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 月31日止,洪忠信明知依10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將工作規 範納入契約規範中,工作規範規定工作日出勤人數不得影響 通霄發電廠任務交付且不得少於32人出勤為原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承攬 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 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李麗花 、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李麗花、翁淑寧 、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明知渠等並未從事通霄發 電站清潔工作,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109年間 ,自行或由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洪忠信再將「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 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李麗 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5人,由李麗花、 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簽名後,製作屬業務 上文書之內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 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 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洪忠信之女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 後,交付予通霄發電廠,足生損害於通霄發電廠核發清潔費 用之正確性。全力企業社另於110年間參與通霄發電廠舉辦 之「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 得標,並與通霄發電廠簽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 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契約」(下稱110 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 至111年3月31日止,洪忠信明知依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 將工作規範納入契約規範中,工作規範規定工作日出勤人數 不得影響通霄發電廠任務交付且不得少於36人出勤為原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 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 付予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等 6人。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 等6人,明知渠等並未從事通霄發電站清潔工作或簽到日期 超出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日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110、111年間,自行或由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 由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交付予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 蘇郁嵐等6人,由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 蓉及蘇郁嵐等6人親自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內容不 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由現場工安人員周孟麟或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 交付予通霄發電廠,足生損害於通霄發電廠核發清潔費用之 正確性,吳宜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報酬、陳 江東取得4萬元報酬、陳順生取得3萬6,000元報酬、蘇郁嵐 取得5,000元報酬、鄭秀春取得3萬3,000元報酬。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李麗花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之事實。 2 被告翁淑寧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李麗花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洪忠信找中油注儲處派遣人員簽名的時候,已有告知要當人頭,且被告翁淑寧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3 被告呂麗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呂麗淑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呂麗淑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4 被告姚東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姚東海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姚東海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5 被告吳宜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吳宜玲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吳宜玲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洪忠信每月交付3,000元報酬與被告吳宜玲,共取得3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鄭秀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鄭秀春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鄭秀春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領取每月勞安會議車馬費3,000元,共11月,總共3萬3,000元之事實。 7 被告陳順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陳順生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陳順生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洪忠信每月支付3,000元報酬與被告陳順生,共收取3萬6,000元之事實。 8 被告羅麗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羅麗蓉於108、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羅麗蓉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9 被告陳江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陳江東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陳江東係受洪忠信所託才答應簽名,並且電廠抽查時,洪忠信會告知被告陳江東,被告陳江東再前往通霄發電廠接受查驗身分之事實。 10 被告蘇郁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蘇郁嵐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且會依洪忠信指示,前往通霄發電廠簽名、拍照。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洪忠信曾交付5,000元報酬予被告蘇郁嵐之事實。 11 證人洪忠信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渠曾請託被告李麗花等10人前往通霄發電廠協助簽到及點名,並有告知擔任該標案清潔員人頭之事實。 12 證人即通霄發電廠員工翁兆霖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通霄發電廠點名前會通知洪忠信,由洪忠信告知應到之人前往通霄發電廠簽名報到之事實。 13 通霄發電廠發包工程承攬商工作人員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證明被告李麗花等10人親自簽名佯裝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 1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契約 證明全力企業社與通霄發電廠訂有上開契約,並約定工作規範納入契約範圍之事實。 15 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規範 證明依該工作規範全力企業社不得少於36人出勤為原則,且全力企業社出勤人員須按時打卡,於次月月初送至通霄發電廠存查,作為付款、罰款之依據之事實。 1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契約 證明全力企業社與通霄發電廠訂有上開契約,並約定工作規範納入契約範圍之事實。 17 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規範 證明依該工作規範全力企業社不得少於32人出勤為原則,且全力企業社出勤人員須按時打卡,於次月月初送至通霄發電廠存查,作為付款、罰款之依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羅麗蓉、吳宜玲 、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及蘇郁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麗花等10人與他案被告洪忠 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 麗花等10人雖非全力企業社負責108年、110年清潔及環境綠 美化、庶務性工作之人,然與有具有身分關係之他案被告洪 忠信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又 被告李麗花等10人就犯罪事實欄多次填載不實「承攬商工作 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 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之犯行,均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均應各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吳宜玲、 陳江東、陳順生、蘇郁嵐、鄭秀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被告李麗花等10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洪忠信為全力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為負責108年、1 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之人,洪忠信將上開不 實文件提交給通霄發電廠,係為規避清潔員人數不足情形, 以此方式詐領清潔費用,而被告李麗花等10人均僅係受洪忠 信請託,而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被告李麗花等10人主觀上是 否有認知該文件將用於請領清潔費用,尚非無疑,難認被告 李麗花等10人有何詐欺犯行,而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李麗花等10人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 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MLDM-113-苗簡-1143-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10、311、4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書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毒偵字第310、311、401 號),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11年3月18日、 111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480號鑑定書、11 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8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45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違 禁物,且包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均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8包(含包裝袋8個) 驗餘淨重為12.8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為50.67%,純質淨重為6.53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2 白色透明結晶8包(含包裝袋8個) 驗前總淨重為23.931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純度為65.2%,總純質淨重為15.602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3 白色結塊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為0.70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12年度毒偵字第311號)。 4 白色透明結晶6包(含包裝袋6個) 驗前總淨重為5.483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年度毒偵字第311號)。 5 晶體6包(含包裝袋6個) 驗前總淨重為11.569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7.9913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401號)。 6 粉末檢品6包(含包裝袋6個) 驗餘淨重為5.6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為51.73%,純質淨重為2.93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401號)。

2024-12-09

MLDM-113-單禁沒-138-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譯名:李國駿) 陳啓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下稱李國駿) 在馬來西亞有經營超跑租賃公司,且育有6歲之小孩,沒有 逃亡之虞,希望可以交保停止羈押,給我提供證據、將功抵 過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的機會等語;被告陳啓順始終坦承犯罪 ,且無法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為了與爺爺、奶奶相處最後時光,願意由其 母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施以電子腳鐐監控, 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 問後,認為其等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㈡茲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含扣案物)可佐,犯罪嫌 疑均為重大。有關被告李國駿部分,其為外籍人士,以觀光 名義入境,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並於警方盤查時有逃離現場 躲避查緝之情,再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涉嫌多次擔任車手,參 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偽造文件, 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關被告 陳啓順部分,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已完成取款及已安排 之收水行為,參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 據等偽造文件,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 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2人因逃亡、勾串共犯或再為詐欺 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予以衡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 衛他人法益、社會暨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可得 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 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聲-929-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湯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湯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湯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欄誤載為「112/05/02」,應予更正為「112/06/06」),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 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 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 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 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 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 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總和之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徐湯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20 112/02/25 112/05/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2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531號 判決日期 112/06/06 112/10/04 113/09/06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2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60號 113度苗簡字第5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04 112/11/02 113/10/04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68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7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8號

2024-12-09

MLDM-113-聲-956-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紘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紘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紘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均為殘害 自身健康之用毒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權益),復考量受刑人 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徐紘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9日 112年10月3日 (更正裁定)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18 113/08/07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2號

2024-12-09

MLDM-113-聲-920-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寬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寬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寬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均為殘害 自身健康之用毒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權益),復考量受刑人 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邱寬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06/09 113/01/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3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113/09/19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5 113/10/28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9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3號

2024-12-09

MLDM-113-聲-94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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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隆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隆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同日 8時1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紀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 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1號   被   告 紀隆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隆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 000號「仙境KTV」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 ,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與文化街口處,不慎撞擊黃聖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紀隆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 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隆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聖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3張等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MLDM-113-苗交簡-475-20241209-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裸體公仔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裸體公仔1個為猥褻物品,爰 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 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3 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 裸體公仔1個為猥褻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 片2張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單聲沒-7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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