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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林士魁」更正 為「林仕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32號 」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32號」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 ;佐以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一交付行為, 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有前案紀錄之素行、 偵查終坦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販售肉品加工食品維 生、月入約新臺幣5-6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許忠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民前於民國98年間,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江嘉容支付損害賠償確定,是依其智識程 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113年5月17日,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人士。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楊同料、陳 品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同料、陳品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忠民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 因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小額貸款貼文,即加對方為好友, 通訊軟體暱稱「林士魁」之人向伊表示帳戶內需要有金流交 易方能借款,伊向友人借款存入帳戶內,並將伊所有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之地點,密碼則以通訊軟體告知云 云。經查: ㈠詐欺人士詐騙告訴人楊同料、陳品勛後,告訴人2人依指示轉 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情,經告訴人2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個資檢 視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手機擷圖等在卷可證,是 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人士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 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 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相關密碼 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 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 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 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被告前曾因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江嘉容支付損害賠償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益證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 之人可能遭作為詐騙取款工具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被告 主觀上確有即使本件帳戶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同料 於113年5月20日,向告訴人楊同料佯稱:為友人,需錢孔急云云。 113年5月20日10時38分許 15萬元 2 陳品勛 於113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向告訴人陳品勛佯稱:電腦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21日 0時6分許 3萬2,123元

2024-10-14

KMEM-113-城金簡-56-2024101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多次 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與洪崧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貪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洪博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上岐村19鄰青岐2-2              號             居南投縣○里鄉○村市○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博愷及洪崧棋(涉嫌賭博罪嫌,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同月26日止,由洪博愷提供「星雲娛 樂城」賭博網站平台之帳號、密碼予洪崧棋,供洪崧棋登入 該帳號、密碼後,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方式,投 注該應用程式內之「妞妞」、「推筒子」及「射龍門」等賭 博項目而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若押中即可依賠率 贏得賭金,未押中賭金即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輸 贏賭資再由洪博愷轉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博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崧棋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自證人洪崧棋使用之手機扣得之帳冊資料附卷可參,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賭博平台 帳號予證人洪崧棋,供證人洪崧棋負責對外招攬賭客,所為 亦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證人洪崧棋於偵查中已結稱:我就 是把這些賭客輸贏彙整的差額交給洪博愷,沒有另外跟洪博 愷收水錢,我也沒有跟洪博愷說我有將權限開給其他朋友, 因為當時是朋友看到我在玩,說也想玩,我就自己開權限出 去等語,足證被告辯稱:我原本是自己玩,後來洪崧棋看到 說也想玩,我才開帳號給他下注,是後來到警察局才知道洪 崧棋有開給其他人玩等語,尚與卷內事證相符,故本件被告 主觀上確有可能誤認其開通帳號,僅係供證人洪崧棋把玩賭 博網站而與網站對賭,此即難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事實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KMEM-113-城簡-123-20241009-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柯佳雯」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佐 以被告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交付金融帳戶,均屬一交付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 告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各與詐欺人士「李天宇」、「HW」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該6次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 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經營麵包店、月入約新臺幣5-6萬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號   被   告 許雅媚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媚依其智識程度和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 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轉往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抑或將帳戶內款項轉 為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 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帳或轉為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詐欺犯 罪者所指示提領、轉帳、轉為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許雅媚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士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犯意聯絡,由許雅媚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0號,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新竹市 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竹農會帳戶)之帳 號以通訊軟體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宇」之詐欺 人士。復於113年4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傳 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HW」之詐欺人士,並 允諾為詐欺人士「李天宇」、「HW」將上開帳戶內匯入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該詐欺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詐欺人士「李天宇」、「HW」取得上開帳號後,「李天宇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HW」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士 「李天宇」、「HW」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轉 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款 項一經轉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許雅媚旋將款項轉入虛 擬貨幣交易所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人 士「李天宇」、「HW」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之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雲、林沂澂、黃秋婷、郭妮蓁、陳瑋庭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媚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附 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指述綦詳,復 有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新 竹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存摺封面 影本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分別與詐欺人士「李天宇」 、「HW」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6次洗錢犯行已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 帳 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帳戶 1 告訴人楊明雲 113年3月上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泰達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4日13時28分 ②113年3月4日13時30分 ③113年3月5日13時17分 ④113年3月5 日13時19 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②中國信託帳戶 ③④新竹農會帳戶 2 告訴人 林沂澂 113年2月4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1日15時37分 ②113年2月27日15時12分 ①3萬元 ②6萬元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新竹農會帳戶 3 告訴人 黃秋婷 113年3月上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6日13時42分 ②113年3月8日15時33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①新竹農會帳戶 ②中國信 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 帳 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郭妮蓁 113年3月中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 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0 日14時2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陳瑋庭 113年3月中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4月16日14時11分 ②113年4月16日14時12分 ③113年4月17日10時47分 ④113年4月17日10時47分 ⑤113年4月17日10時5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000元 ⑤4萬5,000元 均為郵局帳戶 3 被害人 柯佳雯 113年4月上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 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3日19時4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0-09

KMEM-113-城金簡-46-20241009-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詐欺所得轉到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再轉到詐騙人士指定之虛 擬錢包,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刪除「 幫助」及證據「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之贅語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倘參與實施犯罪,則非屬幫助犯。又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佐以被告行為時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轉到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再轉到 詐騙人士指定之虛擬錢包,乃屬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為正 犯(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幫助犯,容有誤解,但僅行為態樣 有別,適用之基本法條及罪名並無不同,毋庸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交付本案帳戶, 係屬一交付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處;且被害人張琇晴於緊密時間 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一罪。被告復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偵查中自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從事服 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 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王美觀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觀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琇晴,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琇晴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琇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申請單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 20萬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許 20萬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1分許 20萬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30萬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2分許 36萬1,000元 6 113年2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3萬3,000元 7 113年2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3萬元

2024-10-09

KMEM-113-城金簡-53-2024100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離婚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李○○ 被 告 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8年8月16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但因被告長期酗酒,並有詐欺、吸食 毒品等案件在身,又因賭博債務纏身,多年無正常給付兩子 生活費,並經常對小孩說不當言論及索要金錢;且多次離家 皆無音訊後又突然返家,無法與家人配合正常生活步調,實 難忍與其生活。又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 年子女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應 由原告行使負擔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由原告單獨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 函、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債務並涉犯刑事案件;再佐以兩造未 成年子女甲○○到庭陳稱:「爸爸很少照顧我們,他喝酒,最 近又偷我的錢」、「(為什麼說爸爸很少照顧?)爸爸都在 外面喝酒」、「他(指被告)本來很正常,但後來喝酒、賭 博」、「他都去他朋友家或是鎖在房間裡,我們沒鑰匙」、 「他沒工作快1年了」等語,亦見被告有喝酒、嗜賭、無業 ,對於家庭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全然冷漠無視,且與家庭成員 隔絕,顯已無心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之上 開主張屬實,兩造夫妻共同生活已名存實亡,婚姻已達客觀 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其原因復不可歸 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參照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    ⒉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乙○○均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件既有離婚之事由,且兩造並未就該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為該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爰依職權囑託金門縣政府社會處訪視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被告拒絕接受訪視,本院卷第61頁), 結果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為未成年 子女之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生理之需求相 當瞭解,未有疏忽怠慢照顧之虞,對於撫育規劃上有討論空 間並會依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興趣安排,無灌輸子女不當觀念 、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為善意父母;且社工訪 談中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關係良好,彼此互動自然,為正 向依附關係(本院卷第55-60頁)。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 ,認原告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並與未成年子女 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 境,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述 欲與原告同住,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因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訴訟費用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0-08

KMDV-113-婚-6-2024100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曉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新曉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裁定羈押情形:   被告徐新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訊 問後,其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 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3 月至113年10月21日,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被告友人莊枝 財得與被告接見、書信交流本案以外的事項)在案(見本院 卷第48至49頁),嗣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依職權函文被告、 法務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229頁)。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就應否延長 羈押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 行,復參酌全卷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 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最 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就被告所犯共5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至8年不等在案,雖本案尚未 確定,然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 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 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 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前案假釋後仍繼續為本 案犯行,亦足徵有反覆實施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事由依然存 在。若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  ⒋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 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 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羈押 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01

KMDM-113-訴-22-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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