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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千容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千容聲請繼承被繼承人殷惠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 區○○里○○街000巷00號之2三樓3)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殷惠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殷 惠琳之女,依法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等規定,向本院 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 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殷惠琳於113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之子女,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公證處 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居 民身分證、親屬關係公證書、照片、通訊記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表示繼承,經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2

CYDV-113-司聲繼-3-20241122-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侯宏諭 相 對 人 趙軒 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嘉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 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 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亦撤 回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1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 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銷執行通知、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1

CYDV-113-司聲-49-20241121-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4月23日死亡)間之收養關 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 ,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 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 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 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 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養父甲○○於 民國105年4月23日死亡,為回歸原生家庭,請准予終止與養 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由甲○○收養並經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及 收養人業已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又依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收養人是被收養 人的鄰居,因收養人年紀很大,已無家人,需要被收養人照 顧,所以同意收養。因收養人之身後事早已辦理完畢,每當 看到身分證父母欄,就覺得對不起生父母等情,此有本院11 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養父已死 亡,其終止收養是為回復與原生家庭之親屬關係,動機尚非 不良;又生父母業均已死亡,原生家庭弟葉士誠、妹葉美齡 就本件終止收養有出具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另考量所繼承 之遺產與聲請人照料收養人之花費相當,是本件終止收養之 聲請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0

CYDV-113-司養聲-54-20241120-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徐福彬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徐運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被繼承人徐運豐均為被繼承人徐 范嬌妹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徐運豐於110年7月9日死亡, 繼承人等皆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分割繼承遺產,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徐范嬌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尚有 聲請事件之其他必要文件未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徐運豐所留遺產 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徐運豐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所欲選任遺產管理人人選等資料,該通知於113年1 0月23日寄存至中庄警察派出所,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19

CYDV-113-司繼-111-20241119-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被繼承人趙淑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點關於「許敬忠」之記載,應更 正為「趙淑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18

CYDV-113-司繼-114-20241118-2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何政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何政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何政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 義市○區○○里0鄰○○街00號0樓0)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何政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何政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5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何政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18

CYDV-113-司家催-59-20241118-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住所保密)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住所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乙○○之阿姨,於 生母己○○民國107年8月17日車禍離世後,被收養人即與收養 人共同生活,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 契約書在案。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收養人丁○○則為長於被 收養人20歲以上,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3 年11月12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 養契約之真意。另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戊○○於開庭期日 到庭,該通知函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於後湖派出所,惟屆 開庭期日生父未到庭。聲請人表示無生父之聯絡方式,特以 存證信函請生父於開庭期日到庭。並主張:生父戊○○長期酗 酒,對母親及被收養人有家暴行為。89年9月14日父母離婚 時約定由母監護。被收養人於97年因車禍昏迷半個月之久, 生父未探視亦未分擔醫療費。祖父劉榮藏於110年8月23日死 亡,有債務問題,生父與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卻未通知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始知 祖父死亡。因生父對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無任何經濟或教養 上的幫助,亦無親情互動關係,故本件收養不須生父同意, 有聲請狀、陳報狀在卷可稽。被收養人生母之堂姐甲○○到庭 陳述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沒工作,會酗酒,要錢要不到就 會打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母在嘉義市居住的公寓被生 父破壞後,搬至北部和被收養人住在工地。被收養人生母之 妹丙○○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會毆打我五姐,都是 我五姐在工作,生父沒有拿錢照養被收養人,有本院113年1 1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綜上,本院認生父對被收養人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以,本件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被收養人被收養時無庸得其生父同意。本 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18

CYDV-113-司養聲-56-20241118-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被繼承人趙淑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趙淑君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50,0 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趙淑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趙淑君之遺產管理人在 案,已聲請公示催告、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79號撰寫書 狀、配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172號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 、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向國稅局調取遺產清單及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向聯徵中心調信用報告及債務資料、向地 政機關調取謄本、向稅務局調取房屋課稅明細、向本院聲請 閱卷、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又 被繼承人遺有存款,辦理存款帳戶結清,皆需遺產管理人本 人到場,而每一間銀行辦理上開程序大約需時1至1.5小時左 右,雖款項甚少,但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耗損遺產管理人 甚多管理時間。因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確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 參與分配,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許敬忠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 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存款帳戶結清外, 另有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此有 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 ,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 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50,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 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 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13

CYDV-113-司繼-114-20241113-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志良 法定代理人 何宜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仁惠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12

CYDV-113-司聲-48-20241112-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洪美穗 聲 請 人 謝博宇 兼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銘龍 相 對 人 劉啟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643號判決提 供1萬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 號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經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7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因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謝銘龍於聲請狀漏列聲請人洪美穗、 謝博宇,故請求重新裁定。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 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 定。查本件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 命由相對人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12

CYDV-113-司聲-3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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