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洪美穗
聲 請 人 謝博宇
兼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銘龍
相 對 人 劉啟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643號判決提
供1萬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
號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經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7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因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謝銘龍於聲請狀漏列聲請人洪美穗、
謝博宇,故請求重新裁定。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
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
定。查本件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
命由相對人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3-司聲-39-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