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麥元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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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7號 原 告 劉筱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66,7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提出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之診斷證明書, 並提出逾200元部分之醫療單據證明。 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請分別具體陳明請求項目為何、 請求金額為若干,並提出各請求項目之相關證明單據。 ㈣、提出所請求交通費用之請求期間、計算方式及相關費用支出 證明。 ㈤、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請提出債權轉讓 證明或以書狀陳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09

CCEV-114-潮補-37-2025010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號 原 告 洪民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嵩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係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而經本院刑事判決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關於原告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包含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11時22分許匯款150,000 元,此部分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 逾150,0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07

CCEV-114-潮補-8-2025010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思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07

CCEV-114-潮補-6-202501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徐良一 被 告 唐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34元,及其中38,846元自91 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4,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2,1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簡-850-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李蕙京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章敏 梁陳秋櫻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桓 被 告 吳明進 訴訟代理人 吳周金桃 被 告 蘇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明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57.08平方公尺、被告陳明裕所有坐落 同段2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72.66平方公尺、被 告梁陳秋櫻所有坐落同段20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 19.66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34.14平方公尺、被告蘇明泉所有坐 落同段2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面積161.49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應各將如附圖二編號A、B、C及D 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蘇 明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通 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蘇 明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下同) 372,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均屬袋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同段243( 附圖一)、同段227-1、226、208、209地號(通行寬度2.7 米如附圖二、通行寬度3米如附圖三)土地上如附圖一、二 、三所示通行方案擇一通行,並請求被告將通行權範圍內土 地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且不得 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㈠被告 陳章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甲部 分所示面積約202.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方案);或㈡ 被告吳明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7.08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明裕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76.2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梁陳秋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9.66 平方公尺及 編號D 部分面積34.14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蘇明泉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約16 1.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丙方案、3米寬);或㈢被告吳明進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7.08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明裕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2.66 平方 公尺土地、被告梁陳秋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9.66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 面積約34.14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蘇明泉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約161.49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2.7米寬)。二、㈠ 被告陳章敏應將前項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 ,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 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或㈡ 被告吳明進應將前項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 移除,被告陳明裕應將前項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之地 上物移除,被告梁陳秋櫻應將前項附圖三所示編號C 、D 部 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蘇 明泉並均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碎石級 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或㈢被告吳明進應將前項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移除,被告陳明裕應將前項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 地之地上物移除,被告梁陳秋櫻應將前項附圖二所示編號C 、D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被告蘇明泉應將前項附圖二所 示編號F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 陳秋櫻、蘇明泉並均應容忍原告在各該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 開設碎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章敏:243土地北側已經提供土地讓他人通行,如在南 側又開闢道路,將損害過鉅等語。 ㈡、被告陳明裕、梁陳秋櫻:我們土地上蓋有合法農業設施(溫 室等),現出租予生技公司種植以萃取製作健康食品,對品 質要求管控相當嚴格,如採乙、丙方案,通行範圍內包含一 座蓄水池,長期通行會導致泥沙阻礙蓄水池正常排水,若造 成農損,我們無法負擔賠償責任,願意提供208地號北側供 原告通行等語。 ㈢、被告吳明進:同意提供附圖二、三編號A部分土地,但是不能 損害到我土地上的抽水井等語。 ㈣、被告蘇明泉:同意提供現有柏油路面(即附圖二、三編號F部 分土地)供原告通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為袋地,現況種植有檳榔樹,西側有 同段243(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現為農田)、242(現況設置 太陽能板)地號與屏75縣道相隔,北側有同段228(魚塭) 、229、230(種植檳榔)地號,東側有227-1地號【種植檸 檬,如附圖二、三編號A部分為果園內空地(含鐵絲圍籬) 】、南側有226地號【與同段208地號合併設有溫室,如附圖 二、三編號B、C部分為溫室間通道(部分地下為蓄水池)、 D部分為空地】、另同段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三編號F 部分,現況已鋪設柏油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製作之 複丈成果圖3份(即附圖一、二、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在。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此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通行 損害最小之鄰地範圍即有通行之權利。 ㈢、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 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本院審酌:  ⒈如採用附圖一所示甲方案,所使用之土地現況仍在耕作中, 且使用面積達202.85平方公尺。相較之下,附圖二、三所示 乙方案、丙方案通行之範圍中,被告吳明進(227-1土地) 自身亦有對外通行需求,編號F(209土地)則業已鋪設柏油 道路,故被告吳明進、蘇明泉均願意提供如附圖二、三編號 A、F所示土地供原告通行;所餘反對者即被告陳明裕、梁陳 秋櫻,於乙、丙方案中如附圖二、三編號B(226土地)、C 、D(208土地)所示部分之土地現況做為溫室間通道、空地 使用,即便以3米寬度而言,通行使用之面積合計亦僅有130 .02平方公尺,亦無須移除作物,對被告陳明裕、梁陳秋櫻 而言,除供原告通行外,事實上並未增加額外負擔。  ⒉被告陳明裕、梁陳秋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乙、丙方案通 行範圍內確實有一地下蓄水槽,然被告陳明裕亦自承:該蓄 水池有蓋板,會用抽水機將水抽出來,以現場溝渠排放掉, 要定期清淤等語(本院卷一第310頁、卷二第123頁),尚無 足夠證據足認從蓄水池上方通行,將對蓄水池之蓄水、排水 功能增加額外損耗或致其受有何種減損。被告陳明裕、梁陳 秋櫻雖另主張通行207、208地號交界處以達205地號之柏油 路,惟由A部分土地轉而通行該處,必須經過2處轉折,不僅 需拆除被告吳明進之抽水井,所使用土地面積勢將多於乙、 丙方案所使用之鄰地土地面積,此為被告陳明裕、梁陳秋櫻 所不爭執;如逕自227-1土地中間通過,對於被告吳明進之 損害又為過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自227-1南轉226、20 8連接20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應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 方案。  ⒊至原告雖主張227(5361平方公尺)、227-1(2297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合計有7658平方公尺,通行寬度以3米為適當, 惟本院審酌乙、丙方案所示通行範圍,有差異者僅為B部分 。而A部分寬度僅有2.5米,連接通行2.7米寬的B部分應無困 難,並能減少對226土地上網室排水溝渠之影響疑慮,是應 以通行2.7米寬度為宜。 ㈣、綜上比較甲、乙、丙方案,本院審酌各方案之通行範圍、與 系爭土地相鄰之位置、通行範圍內土地使用狀況、通行對鄰 地之使用影響等情,認如附圖二所示之乙方案對周圍土地影 響最小,較為妥適。 ㈤、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 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 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 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經確認就附圖二所示 編號A、B、C、D、F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 前述,則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 用,原告併訴請判決命被告對原告於本院確認有通行權範圍 內,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應各將如附圖二編號A 、B、C+D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被告吳明進、陳明裕、 梁陳秋櫻、蘇清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砂石級配道 路通行,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B、C、D、F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 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應各將如附圖二編號A、B、C+ D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 櫻、蘇清泉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砂石級 配道路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 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 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一、二、三所示被告所有土地, 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 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簡-319-202412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4號 原 告 楊淳琇 被 告 林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36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3,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5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復興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交岔路口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搭載訴外人吳敏豐,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於路口停等準備 左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煞避不及自後撞及B 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 經根病變舊疾復發、右側坐骨神經痛舊疾復發、頭部鈍傷、 唇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 告受有機車維修費4,000元、工資損失42,000元(後改稱依 基本工資計算)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 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受 侵害及發生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 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㈠B車維修費用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㈡工資損失部 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囑須休養3週, 經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每日為916元),是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9,236元(計算式:916元/日×21日=19,2 3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勢,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本院綜 合審酌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43,236元(計算式:B車維修 費用4,000元+工作損失19,236元+慰撫金20,000元=43,236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236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 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命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小-57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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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林德城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 法定代理人 古元宏 訴訟代理人 魏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在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5,049元之價格(其中120元經以折價券折抵, 實付金額為4,929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全新手機1支(下 稱系爭手機),嗣因手機缺貨,原告同意延後出貨後,原告 於同年月24日收受由被告MOMO購物網寄送之系爭手機,詎原 告發現系爭手機之「Uber driver」、「foodpanda」之app 無法使用,操作不順,且經恢復原廠設定後,竟發現系爭手 機內有名稱「Frank」、「蕭可全」之陌生Google電子郵件 帳號,足見系爭手機顯非全新手機,而係使用過之舊手機且 有瑕疵,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即5,049×3=15,1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47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手機買賣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前已向 訴外人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friDay購物網站)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潮小字第168號(下 稱前案)判決確定,系爭手機係於原告收受之後始行開通, 並無原告主張情形,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損害發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次按依本法所提之 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須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而 發生損害,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是原告欲依據上揭 消保法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即須先行證明損害之 發生、及損害之數額,且該損害必須由被告故意造成。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陳報上情後,截至113年12月 2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其實質損害及損 害額。前案中經法院當庭勘驗,系爭手機可以正常操作顯示 ,認為除原告陳稱之上揭2款app外,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 明系爭手機有何顯然無法通常之使用或造成其他實質損害之 情形,亦有前案判決在卷足憑。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實際發 生之損害與其損害額,其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手機品名 數量 紅米 Note 11S 5G(6G/128G) 盒內贈充電頭傳輸線,透明保護套(全新未拆封) 暮光藍 1 支

2024-12-31

CCEV-113-潮小-572-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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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林筵盛 被 告 賴盈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1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43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0,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在二造所任職之 旭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濃公司)廠房內,因與原告發 生口角爭執,心有不滿,竟持鐵棒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裂傷3x1公分、左腹壁挫擦傷11x2公分、 右側小腿後方挫傷腫大10x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12元、工資損失25,000元等損害,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2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也有打傷我,我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91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自承係其先動手傷害原 告,而被告受原告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屬於正當防衛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能因此即認原告所受損害不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2元,為被告 所不爭,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在家休養請假10日 ,受有10日工資損失2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宜先休養三天」( 本院卷第111頁),經本院向兩造任職之旭濃公司調取原告 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本院卷第95、107頁),原告於事 件後請了2日病假,連同週末一共休息4日,隔週即正常出勤 工作,且並無因此遭扣薪之紀錄,原告就其薪資損害之事實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㈢、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發 生齟齬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傷害之行為,請求 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12元(計算式 :812 元+40,000元=40,8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2,43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簡-8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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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林漳娥 林秀穎 林淑緞 兼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慧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37.2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2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41,588元、11,4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興建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37.26平方公尺)之土地,爰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 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林漳娥、林秀穎、林淑緞、林淑慧:希望向原告承租 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 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7.26平 方公尺)之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法官會同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占用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至被告未來是否能夠承租上開土地,則為另事 ,對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B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 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 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 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與計算方式,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 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共11,472元,及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 7.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簡-667-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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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1號 原 告 曾祥麟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傅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3⑴所 示面積26.6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46,575元、2,750元、及按年以1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減縮聲明後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 12),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部分(面積26.65平方公尺)之 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爰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部分(面積26.65平方公尺 )之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前述無正當權源而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 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563⑴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 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 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 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就原告應有部分而言,被告15 年間共受有2,750元之不當得利,另每年受有183元之不當得 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不當得利數額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信 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75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前,按年給付原告183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部分(面 積26.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2,750元及遲延利息,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送達 被告本人)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簡-8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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