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4號
原 告 楊淳琇
被 告 林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36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3,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5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復興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交岔路口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搭載訴外人吳敏豐,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於路口停等準備
左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煞避不及自後撞及B
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
經根病變舊疾復發、右側坐骨神經痛舊疾復發、頭部鈍傷、
唇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
告受有機車維修費4,000元、工資損失42,000元(後改稱依
基本工資計算)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
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受
侵害及發生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
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㈠B車維修費用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㈡工資損失部
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囑須休養3週,
經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每日為916元),是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9,236元(計算式:916元/日×21日=19,2
3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勢,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本院綜
合審酌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43,236元(計算式:B車維修
費用4,000元+工作損失19,236元+慰撫金20,000元=43,236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236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
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命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CCEV-113-潮小-57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