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三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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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陳尚宇 張坤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855號),被告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陳尚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坤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豪因其所屬酒店小姐擬跳槽至郭沛峰旗下,竟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豪格酒店某不詳人士,於民國112 年1月3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向郭沛峰表 示「一、還給他們一個酒店小姐,不論相貌;二、包個紅包 給他們,否則在高雄市相遇的到」。嗣張哲豪邀約陳尚宇、 張坤偉共同基於傷害、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 之犯意聯絡,由張哲豪駕駛BBH-267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尚 宇、張坤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本件案發地點 )等待郭沛峰出現。於112年1月3日6時49分許,郭沛峰駕駛 ACX-707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本件案發地點後,張哲豪隨即下 車詢問郭沛峰,確認對象無誤後,陳尚宇、張坤偉立即分持 鋁製球棒下車,陳尚宇朝郭沛峰左腳膝蓋處揮打,致郭沛峰 受有左膝部鈍瘀傷之傷害。郭沛峰遭陳尚宇持球棒毆打後即 逃離現場,陳尚宇、張坤偉再分持球棒敲砸郭沛峰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副駕駛 座車門玻璃、後座左右車門玻璃、左右後煞車燈燈殼、右側 後視鏡破裂損壞及右後車身上方角落板金凹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豪、陳尚宇、張坤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沛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蒐證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張哲豪 既然知道同案被告陳尚宇、張坤偉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毆打 告訴人,卻仍一同在現場,自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尚宇、張坤偉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 實施強暴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起訴意旨漏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被告 三人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 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 罪處斷。被告張哲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尚宇、張坤偉、張哲豪間,就以上傷害、毀損、攜帶 兇器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依上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3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郭沛峰達成和 解,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3人之動機單 純、傷害手段輕微,對告訴人之傷害衡情應屬輕微,且被告 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3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財產及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 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張哲豪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即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 ,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復與被告陳尚宇、張坤偉以前述聚眾 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及毀損 被害人之汽車,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能知錯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3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上述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製球棒1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且供被告陳尚宇、張 坤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KSDM-113-簡-4110-20250116-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賴文瀚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6

KSDM-113-審交附民-574-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2 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里附近之海 邊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3 月8日15時4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191、0000000U05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 113191、0000000U051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91、0000 000U0516)。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45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照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 訴處罰。    四、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 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考,惟於審理中,即因傳拘無著 ,顯已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雄院國刑皇緝 字第1055號通緝在案,迄於113年11月10日緝獲到案,此有 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1 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4257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澈底 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 應予譴責;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 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 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 5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DM-113-簡-4667-2025011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5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6

KSDM-114-審訴-24-2025011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琥均 謝宜辰 鍾傑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鍾傑鵬三人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鍾傑 鵬3人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6

KSDM-113-審訴-177-202501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隆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士隆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加工區外,以新臺幣2萬元 之代價,向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  法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士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明奇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142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 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 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後 態度,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 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 衡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附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3只 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8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 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 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4.605公克、檢驗後淨重14.58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5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白色結晶1包 毛重2.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3 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0.167公克、檢驗後淨重0.15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注射針筒2支 被告所有 5 塑膠鏟管2支 被告所有 6 吸食器2支 被告所有 7 食鹽水1瓶 被告所有 8 玻璃球1顆 被告所有 9 發票1張 被告所有 10 手提包1個 被告所有 11 手電筒塑膠盒1個 被告所有 12 眼鏡盒1個 被告所有 13 打火機2個 被告所有 14 手電筒1支 被告所有 15 空紅包袋1個 被告所有 16 未使用口罩1包 被告所有 17 空夾練袋1個 被告所有 18 注射針筒外包裝1個 被告所有

2025-01-16

KSDM-113-簡-4832-2025011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紹軒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 律師 被 告 唐翊綸 鍾嘉陽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袁紹軒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 貳月、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翊綸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依序各處拘役伍拾伍日、貳拾日 、參拾日、肆拾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以上宣告刑及執行 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鍾嘉陽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袁紹軒、唐翊綸、蔡佳榮(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   袁紹軒經營地下錢莊,負責指揮、管理集團內事務,唐翊綸 、蔡佳榮負責打電話找尋借貸對象,於民國111年3月起,於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乘附表編號1-4 所示之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各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貸予如附表編號1-4借款金額所示之款 項予各借款人,並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收款方式接續向 各借款人收取現金或提供不詳帳戶供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 匯款,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鍾嘉陽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乘吳政修急迫、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約定 利息計算方式,貸予如附表編號5借款金額,並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收款方式接續向吳政修收取現金,藉此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紹軒、鍾嘉陽、唐翊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蔡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秋 蜜、黃春銘、陳建興、陶永峰、吳政修之證述。   ㈢被害人林秋蜜所提出之本票3萬元及切結書、被害人黃春銘所 提出之本票3萬元、陳建興所提出之本票4萬元及切結書、吳 政修所提出之本票10萬元。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紹軒、唐翊綸、鍾嘉陽如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袁紹軒、唐翊綸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分別貸放款予同一被害人;被告鍾嘉陽貸放款予吳政修, 而陸續收款之行為,其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  ㈡被告袁紹軒、唐翊綸與同案被告蔡佳榮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袁紹軒、唐翊綸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4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 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不相 當之重利,而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 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 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衡及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袁紹軒、唐翊綸所為各次犯行,其罪質及手段相同, 且犯罪時間前後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 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唐翊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 000元,故此18,000元為被告唐翊綸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袁紹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大約幾萬塊;被告 鍾嘉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大概1萬,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袁紹軒、鍾嘉陽為本件犯行因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1萬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扣案被害人林秋蜜、陳建興、黃春銘、吳政修本票各1張等 物,為被害人等4人供作質押、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 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借款證明之用,如借 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 ,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另其餘起訴書附表2-5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 利犯行有何關聯性,又非違禁物,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同案被告蔡佳榮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週年利率 (百分比) 貸款人 收款方式 1 林秋蜜 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 台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 10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2萬5,000元,實拿7萬5,0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2,500元,繳7期後,惟一期需繳600元,共繳85期,另簽立3萬元本票 396% 袁紹軒 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2 黃春銘 於111年7月某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借款1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1,500元,實拿8,5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500元,共計30期,本金利息共要還1萬5,000元,另簽立3萬元本票 912% LINE暱稱「傑仔」 匯款至不詳帳戶 3 陳建興 於111年3月某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仁德門市 2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4,000元,實拿1萬6,0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1,000元,共計20期,另簽立4萬元本票 300% 綽號「阿強」 匯款至不詳帳戶 4 陶永峰 於111年6月某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承德街) 借款4萬5,000元,手續費加利息扣2萬5,000元,實拿2萬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1,500元,共需支付2萬5,000元利息 1500% 袁紹軒 匯款至不詳帳戶 5 吳政修 於111年7月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5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1萬5,000元,實拿3萬5,0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1萬2,500元,共計4期,本金及利息共要還5萬元,另簽立10萬元本票 504% 鍾嘉陽 鍾嘉陽收取現金

2025-01-16

KSDM-113-原簡-137-2025011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順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6

KSDM-113-審易-2155-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文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生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30日3時2分 許,駕駛AQQ-353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三路與民生二路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時,應依 標誌指示,不得於快車道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 民生二路,適有孫亞琪騎乘NJH-2893號機車,沿中華三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孫亞琪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複雜性顏面 撕裂傷、右肩及頸部撕裂傷、左足撕脫傷、左第五趾創傷性 截肢、左第三趾開放性骨折、左第四趾韌帶損傷、前胸及肢 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江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GO 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照 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標誌指示於設有禁止右轉之快車道貿 然右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 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 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696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業於10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已如前述,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 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江文生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孫亞琪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NJH-2893號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日期: ㈠20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完畢。 ㈡3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6年12月20日止,共分為3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餘款84萬元,自民國117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萬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違約金20萬元。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6號調解筆錄

2025-01-16

KSDM-113-交簡-2384-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宗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6時21分許,駕駛RDX-1050號租 賃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 轉迴車,適有賴文瀚騎乘MXM-1007號機車,沿金鼎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賴文瀚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 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林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 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KSDM-113-交簡-220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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