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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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黃俊傑 被 告 卓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5

CCEV-113-潮簡-698-202410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03號 原 告 黃俊傑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 第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4

TPEV-113-北小-3003-202410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6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俊傑 邱羽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9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票-946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佳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79號、第29549號、第3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山河」)、甲○○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暱 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林宇哲(Telegr am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各該附表一所示含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予「即 刻飛行」販毒集團以牟利。  ㈡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丙○○以暱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 團成員林宇哲(Telegram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 表一編號3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 泮成分之毒品予「即刻飛行」販毒集團以牟利。 二、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4-溴-2,5-二 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 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硝甲西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5月28日,經警循線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拘捕丙○○、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8579卷第43至55頁、 第63至73頁、第317至319頁、第417至418頁、第427至428頁 ,他卷第267至279頁,聲羈364卷第41至45頁、第65至69頁 ,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95頁、第215頁、第 310頁),核與證人林宇哲、簡成全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陳彥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略相符(見他卷第101至115頁、 第157至167頁、第219至229頁、第267至273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6日偵查報告、扣押 之哈密瓜錠、草莓錠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634號鑑定書、丙○○即暱稱「趙山河 」與林宇哲間對話紀錄、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豐榮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甲○○)、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簡成全指認丙○○)、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紀 錄與基地台位置資料、林宇哲與簡成全間對話紀錄、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行紀錄、丙○○、甲○○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通聯記錄、基地台紀錄、陳彥嘉指認前往交易毒品 地點之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丙○○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其內通訊軟體頁面及 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42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 17日職務報告、丙○○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 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733號、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5號、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20382卷第175至183頁、第213至22 5頁,他卷第5至13頁、第51至54頁、第85至89頁、第93至10 0頁、第139至149頁、第169至173頁、第175至199頁、第202 至217頁、第233頁、第249至253頁,偵28579卷第61頁、第8 7至95頁、第99至105頁、第109至116頁、第147頁、第267至 269頁、第405頁,偵34688卷第91頁、第93至107頁、第335 至33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丙○ ○、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就本案販毒行為可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66頁、第195頁),甲○○亦知悉丙○○透過販毒獲利( 見本院卷第76頁,偵28579卷第318頁、第428頁,聲羈364卷 第66至67頁),堪認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 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丙○○、甲○○所販賣之哈 密瓜錠或草莓錠,經送鑑定結果,檢出上開第二、三、四級 毒品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 理字第1136037634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85至89頁) ,均係同一錠劑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  ⒈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附表三編號6所示梅錠,經送鑑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丙○○就持有該梅錠之部 分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該罪名,容有未洽。但經本院當庭告知 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86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無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丙○○、甲○○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丙○○與甲○○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處斷。  ㈥丙○○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及1 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丙○○、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丙○○、甲○○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 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 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毒品來源為阿良、阿群,然 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2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2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日 函及所附該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又查,甲○○雖於113年5月29日警詢 時供稱毒品來源為丙○○(見偵28579卷第73頁),然員警係 先於112年12月25日對證人林宇哲、簡成全執行搜索後,於 證人林宇哲之手機內發現渠與丙○○即暱稱「趙山河」間連絡 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並據證人林宇哲、陳彥嘉 供陳在卷,復有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行紀錄可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16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3頁、第219至253頁 ),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後,於113年5月28日拘提丙○○、甲 ○○到案,足見本案並非因甲○○之供述而查獲丙○○,且本案並 無因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前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所附職務 報告存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丙○○、甲○○上開犯行,均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另丙○○、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 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 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 且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丙○○、甲○○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又丙 ○○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從而,本院認丙○○、 甲○○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  ㈨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同 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依其等所陳智識程度 ,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 等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販賣 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 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 再丙○○猶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顯 見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並參 以被告2人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 數、分工情形;及酌以丙○○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 犯罪動機、手段;並參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丙○○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丙○○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丙○○ 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 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 附表三編號1至5備註欄),且為丙○○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 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於丙○○所犯犯罪 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8所示手機,為丙○○所有,並 供其就犯罪事實一之販毒犯行所用等節,業據丙○○於本院訊 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供丙○○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丙○○所 犯之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 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並獲取各該附表一所 示價金,各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丙○○所犯各該附表一部分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所收取之現金2萬元已交予丙○○, 並無另外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丙○○所供相符 (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丙○○所犯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甲○○部分,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其另有獲取報酬,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上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前往交易之「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1 丙○○ 簡成全 112年11月22日23時17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外 1萬8,000元 哈密瓜錠100顆 丙○○以暱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林宇哲(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丙○○交付左列毒品給簡成全,並收取左列金額。 2 丙○○ 簡成全 112年12月18日22時20分 彰化縣○○市○○○路00號旁停車場 4萬元 草莓錠200顆 丙○○以暱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林宇哲(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丙○○交付左列毒品給簡成全。林宇哲另於112年12月18日21時54分以ATM自存2萬元至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於112年12月22日21時37分以ATM自存2萬元至不知情之丙○○之父即黃豐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丙○○ 、 甲○○ 陳彥嘉 112年12月23日23時35分 彰化縣○○鎮○○街00號對面停車格(黑色Jaguar) 4萬元 哈密瓜錠及草莓錠各100顆 丙○○以暱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林宇哲(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交付左列毒品給陳彥嘉,並收取現金2萬元(尚賒欠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1) 1包 一、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三、送驗淨重:31.6683公克 四、驗餘淨重:31.3425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六、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1.6683公克,純度78.0%,純質淨重24.7013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3號、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4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93至101頁) 2 愷他命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4) 2罐 一、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三、送驗淨重:3.9323公克 四、驗餘淨重:3.6762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六、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9323公克,純度76.9%,純質淨重3.0239公克 七、備考:推估檢品2罐,檢驗前淨重3.9533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3.0401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103至107頁) 3 愷他命(K盤內)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3) 1包 一、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三、送驗淨重:0.1582公克 四、驗餘淨重:0.0299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六、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1582公克,純度76.0%,純質淨重0.1202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103至107頁) 4 愷他命(K盤內)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5) 1包 一、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三、送驗淨重:0.5383公克 四、驗餘淨重:0.3782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六、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5383公克,純度76.3%,純質淨重0.4107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103至107頁) 5 毒品咖啡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2) 2包 一、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WAG」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三、送驗淨重:2.1124公克 四、驗餘淨重:1.1200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六、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1124公克,純度1.3%,純質淨重0.027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1124公克,純度10.4%,純質淨重0.2197公克 七、備考: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4.00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052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170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3號、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4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93至101頁) 6 梅錠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0號編號1) 半顆 一、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碎錠 三、送驗淨重:0.8949公克 四、驗餘淨重:0.1928公克 五、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 六、純質淨重: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0.8949公克,純度小於1% 七、備考:硝甲西泮檢出純度小於1%;估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小於1%、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小於1%、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純度小於1%、愷他命純度小於1%、硝西泮純度小於1%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3號、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4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93至101頁) 7 K盤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6、7) 2個 8 iPhone 12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9 iPhone 14 Pro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2)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0 iPhone SE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13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5) 1支 門號:0000000000 12 iPhone 11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4)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0-23

TCDM-113-訴-1130-20241023-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6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8萬0 ,249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8

OLEV-113-員小-341-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EF-859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以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附 表所示路段之方式,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 術,使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大貨車係…」;證據「 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財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反覆 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反覆行使偽造車牌或 兼獲有免繳付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出於一個主 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犯罪 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在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行使而駕駛上路,同時以此方式行駛於 國道,詐得免繳付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除損及告 訴人黃俊傑之權益,亦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利益、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EF-859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向遠通公司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免繳國道通行 費共計新臺幣29元(以整數計,小數點以下捨去)之不法利 益,並未扣案,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   被   告 吳財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鼎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順鑫 環保工程行,下稱本案大貨車)之實際使用人,因本案大貨 車遭主管機關吊扣車牌,為能駕駛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 許,向高雄市大寮區某壓克力行購買偽造之KEF-8597號車牌 2面,懸掛於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吳財鼎又接 續於附表所示期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附表所示路段, 致使國道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大貨車係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聖傑琪 園藝工程,由黃俊傑實際使用),以此方式詐得國道通行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29.1元之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黃俊 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財鼎 於112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之本案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9.4公里南 下路段時,因鐵片、鐵條未捆綁確實而掉落在車道上,導致 鄰車受損,又在肇事後離開現場(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份,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紀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公路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 遠通電收ETC通行明細報表、高公局計程通行費試算系統網 頁列印資料等,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影像勘 查報告暨本案大貨車於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行駛於國道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本案大貨車國道肇事後之行 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1張、贓車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5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4張、本案大貨車照片8張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表所 為之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表 編號 通過收費門架時間 行駛路段 行駛里程 費用 (新台幣/元) 1 112年12月30日8時46分 五甲系統至高雄中正、三多路段區間 2.9公里 3.2元 2 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 高雄中正、三多路段至瑞隆路出口匝道區間 2公里 2.2元 3 113年1月18日13時53分、同日13時55分、同日13時57分 五甲系統至鼎金系統路段區間 8.4公里 12.5元 4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同日15時22分、同日15時23分 鼎金系統至瑞隆路出口匝道路段區間 7.5公里 11.2元

2024-10-18

KSDM-113-簡-2994-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7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3 號、第37940號、第38234號、第37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學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第37940 號、第382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更正為「112年9月1日2 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夾到手歡樂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又另行起意,於翌(2)日2時 45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第800號調解 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 6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 300196號函、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摘要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拿取之物均狀態良好,且自行車係依一般 常見使用情況放置在被害人家門口,娃娃機店內商品則正常 放置在店內機台上,外觀上均非毀損而棄置在廢棄物回收處 或罕無人跡路邊之狀況,均無可疑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 之情形,此有附件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認 為該等物品為遺失物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 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 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 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時,心智狀態不佳 ,不知道自己違法,現在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治療(下稱義大大昌醫院)、鑑定中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義大 大昌醫院是否有就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安排鑑定,據該醫 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因幻聽至本 院精神科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並未安排精神 、心智之相關鑑定,有該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69號函在 卷可憑(見簡字第3238號卷第3頁)。又再經本院調取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案卷(下 稱另案),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犯行,時間與本案竊盜犯行 相近,於另案審理時,經法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 總醫院,關於被告因何病症就診及目前治療(或治癒)情形 ,據義大大昌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複視、 幻聽至家醫科就診,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至精神科 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遵從性不佳,且嗣後即 未再至精神科就醫,礙難答覆目前治療情形為何;據國軍左 營總醫院函覆略以:經查本院高二監門診病例顯示,被告只 於112年11月2日就診1次,被告主訴近1個月幻聽會跟他對話 ,注意不集中、失眠,想開證明,故來就診,因被告提到曾 有使用過安非他命,當時診斷考慮為興奮劑(安非他命)引起 之精神病,又被告只就診過1次,故無法得知後續病症情形 等情,並有另案之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196號函 、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暨所附被告 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  ⒉依上開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可知,被告未經 義大大昌醫院安排精神鑑定,又未持續就醫,致大昌醫院、 國軍左營總醫院均無法判斷被告病症情形,是已難遽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況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 何前往、徒手犯案等過程,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我 知道竊取財物屬違法行為」、「我看腳踏車沒鎖又沒人,就 騎走」、「我看到抱枕放在投幣機上,以為是沒有人的,就 拿走」、「娃娃機店現場沒有人在,我認為我是侵占遺失物 」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幻覺、幻聽、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 為之狀況,且被告亦明確知悉竊盜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而 能為自己行為作出侵占遺失物之有利辯解,足認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喪失亦無 顯著降低,是其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無囑託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被害人溫文邦,被告並已 與被害人溫文邦調解成立(詳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欄所載),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所 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被告 所竊尚未發還各告訴人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被告竊得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溫文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溫文邦已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施俊呈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行動電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吳奇璋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陸個、公仔伍個、玩具汽車貳個、玩具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被告所竊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1個,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之事證,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翁郁揚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翁郁揚,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 第37940號 第38234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鑫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8月18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黃俊傑所有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俊傑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鋰電池電風扇(已發還黃俊傑)。  ㈡112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見溫文邦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2,000元)停放該處 且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將自己的自行車停放該處,徒手竊 取溫文邦的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溫文邦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溫文邦)。  ㈢112年9月1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夾到手歡樂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於翌(2)日2時45分許,在上 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奇璋及施俊 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溫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惟辯稱:現場沒有人,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拿取的東西都放在我不知名朋友的轎車內,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奇璋、施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 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得犯罪事實㈢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6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000號「大 豪聖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翁郁揚所有,放置在機枱頂的 「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下稱上開抱枕 ,價值新臺幣370元)1個,得手後逃逸。後因翁郁揚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被告確有拿取抱枕的事實。(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有拿取抱枕,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去拿的云云。然檢視卷存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係伸手將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頂上的抱枕竊取後離去,而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可知,選物販賣機臺主多會將準備贈送顧客的物品堆置於機臺上讓顧客自行領取,故該抱枕放置的位置與方式,不致使人誤認為無主物,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翁郁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抱枕遭竊的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被告進入「大豪聖娃娃機」店內竊取上開抱枕後,步出店外騎自行車離去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 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 告自承不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7

KSDM-113-簡-3238-20241017-1

中國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雲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西屯派出所黃義傑間賠償事件,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狀被告記載為「臺中市西屯派出所黃義傑」,究係 對臺中市西屯派出所提起國家賠償或是對黃義傑個人請求賠 償,並不明確,且臺中市西屯派出所正確全銜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原告應提出更正被告後書 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二、原告係主張被告臺中市西屯派出所黃義傑執行占用道路障礙 物清理不當請求損害賠償,屬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 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7

TCEV-113-中國簡-8-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7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3 號、第37940號、第38234號、第37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學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第37940 號、第382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更正為「112年9月1日2 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夾到手歡樂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又另行起意,於翌(2)日2時 45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第800號調解 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 6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 300196號函、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摘要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拿取之物均狀態良好,且自行車係依一般 常見使用情況放置在被害人家門口,娃娃機店內商品則正常 放置在店內機台上,外觀上均非毀損而棄置在廢棄物回收處 或罕無人跡路邊之狀況,均無可疑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 之情形,此有附件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認 為該等物品為遺失物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 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 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 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時,心智狀態不佳 ,不知道自己違法,現在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治療(下稱義大大昌醫院)、鑑定中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義大 大昌醫院是否有就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安排鑑定,據該醫 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因幻聽至本 院精神科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並未安排精神 、心智之相關鑑定,有該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69號函在 卷可憑(見簡字第3238號卷第3頁)。又再經本院調取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案卷(下 稱另案),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犯行,時間與本案竊盜犯行 相近,於另案審理時,經法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 總醫院,關於被告因何病症就診及目前治療(或治癒)情形 ,據義大大昌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複視、 幻聽至家醫科就診,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至精神科 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遵從性不佳,且嗣後即 未再至精神科就醫,礙難答覆目前治療情形為何;據國軍左 營總醫院函覆略以:經查本院高二監門診病例顯示,被告只 於112年11月2日就診1次,被告主訴近1個月幻聽會跟他對話 ,注意不集中、失眠,想開證明,故來就診,因被告提到曾 有使用過安非他命,當時診斷考慮為興奮劑(安非他命)引起 之精神病,又被告只就診過1次,故無法得知後續病症情形 等情,並有另案之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196號函 、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暨所附被告 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  ⒉依上開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可知,被告未經 義大大昌醫院安排精神鑑定,又未持續就醫,致大昌醫院、 國軍左營總醫院均無法判斷被告病症情形,是已難遽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況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 何前往、徒手犯案等過程,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我 知道竊取財物屬違法行為」、「我看腳踏車沒鎖又沒人,就 騎走」、「我看到抱枕放在投幣機上,以為是沒有人的,就 拿走」、「娃娃機店現場沒有人在,我認為我是侵占遺失物 」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幻覺、幻聽、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 為之狀況,且被告亦明確知悉竊盜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而 能為自己行為作出侵占遺失物之有利辯解,足認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喪失亦無 顯著降低,是其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無囑託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被害人溫文邦,被告並已 與被害人溫文邦調解成立(詳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欄所載),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所 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被告 所竊尚未發還各告訴人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被告竊得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溫文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溫文邦已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施俊呈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行動電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吳奇璋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陸個、公仔伍個、玩具汽車貳個、玩具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被告所竊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1個,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之事證,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翁郁揚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翁郁揚,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 第37940號 第38234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鑫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8月18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黃俊傑所有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俊傑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鋰電池電風扇(已發還黃俊傑)。  ㈡112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見溫文邦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2,000元)停放該處 且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將自己的自行車停放該處,徒手竊 取溫文邦的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溫文邦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溫文邦)。  ㈢112年9月1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夾到手歡樂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於翌(2)日2時45分許,在上 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奇璋及施俊 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溫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惟辯稱:現場沒有人,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拿取的東西都放在我不知名朋友的轎車內,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奇璋、施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 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得犯罪事實㈢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6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000號「大 豪聖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翁郁揚所有,放置在機枱頂的 「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下稱上開抱枕 ,價值新臺幣370元)1個,得手後逃逸。後因翁郁揚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被告確有拿取抱枕的事實。(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有拿取抱枕,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去拿的云云。然檢視卷存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係伸手將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頂上的抱枕竊取後離去,而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可知,選物販賣機臺主多會將準備贈送顧客的物品堆置於機臺上讓顧客自行領取,故該抱枕放置的位置與方式,不致使人誤認為無主物,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翁郁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抱枕遭竊的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被告進入「大豪聖娃娃機」店內竊取上開抱枕後,步出店外騎自行車離去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 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 告自承不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7

KSDM-113-簡-3237-202410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9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黃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1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9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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