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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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陳鐶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99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8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043669-0 1 200

2024-10-22

TPDV-113-除-1583-20241022-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2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霖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黃俊霖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罪名供其答 辯(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其過失駕 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光宏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交通 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 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併考 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至 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   被   告 黃俊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苗栗縣○○市○○街000號前駛出,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駛入新東街由東往西車道,並往西行駛,適有黃 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東街由西 往東行駛,亦行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光宏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勢。詎黃俊霖明知 自己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依其生活經驗可知黃光宏顯受 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黃光宏送醫救治,亦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得黃光宏之同意,將機車牽起至路邊後逕自步行離去。 二、案經黃光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霖之供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否認有過失);被告坦認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步行離開現場、被告沒有打110或119報案(惟辯稱:伊是要趕去工作,老闆在催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光宏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沒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是路人報警的。 3 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被告有過失責任,以及被告離開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1

MLDM-113-交訴-46-20241021-2

海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arbons AB ) 法定代理人 伊夫德瓦伊萊斯(Yves Jean Marie DEBAYLES)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日健應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一一二年度司聲字第一00 0九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日健應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周碧雲 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009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51號 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日 健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日健應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嗣日健應材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 ,上開督促程序即告終結,系爭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效力 應僅限於督促程序,未及於嗣後之訴訟程序,況聲請人對於 日健應材公司之一切事務與營運全無所悉,亦無意繼續擔任 其特別代理人,實難期待聲請人能進行訴訟以維護日健應材 公司之權益,爰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 件之一,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 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日健應材公司之唯一 董事陳家熙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後,並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 司,本院遂依相對人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 arbons AB,下稱雅科比碳業公司)之聲請,並徵得聲請人 同意後,以系爭裁定選任其為日健應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 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經日健應材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後,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 表示其無意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並聲請解任此一職務。本 院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身分,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師非 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並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 246號裁定要旨,律師接受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 任為特別代理人後,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非經釋明有正 當理由,本不得中途任意辭任。然聲請人經選任為特別代理 人,本係為襄助日健應材公司為訴訟行為,則其既已有辭任 之意,並陳明對日健應材公司之一切事務與營運全無所悉, 如於督促程序終結進入訴訟程序後,仍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 日健應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實難確保其能善盡特別代理人 之職務,而有損害日健應材公司利益之虞,更將無益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對此本院於113年7月18日通知雅科比碳業公司 表示意見,其亦未反對聲請人辭任,並具狀聲請本院依另為 日健應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促進訴訟經濟。從而,聲 請人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18

TPDV-113-海商-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高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九期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九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 用)所附貸款總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適 用之借款利率為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加碼3.39%,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依約 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照應還款額,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詎被告嗣僅清償9期,於113年3月20日還款6萬3,100元 ,其中5萬4,121元抵充部分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 36萬7,633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違約時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為週年利率1.61%,加 碼3.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 期。  ㈡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核准金額為30萬元,適用之借款利率為原告 三個月期定儲利率加碼7.07%,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 到期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照應還款額,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嗣僅清 償6期,於113年3月8日還款抵充部分本金4,196元後,未再 依約履行,尚欠27萬7,968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68%(違約時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為週 年利率1.61%,加碼7.0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收取9期。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 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含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 卡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 率指數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18

TPDV-113-訴-4864-20241018-1

海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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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arbons AB ) 法定代理人 伊夫德瓦伊萊斯(Yves Jean Marie DEBAYLES)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日健應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宗偉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1)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海商字第七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即 被告日健應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特別代理人周碧雲律師既已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督促程序終結,應另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為促進訴訟經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且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 條所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亦屬 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 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選任特 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但書及第2項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準此,為無代表人或其代表人不 能行代表權,而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之法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係該法人於訴訟程序中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 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費用,可徵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此 項費用,將致訴訟程序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從進行,訴訟亦 難合法成立,是聲請人自有預納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家熙於1 12年5月14日死亡後,並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本院遂依 聲請人之聲請,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009號裁定選任周碧雲 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51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惟相對人對本院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所 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後,周碧雲律師業於11 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獲准; 且依現有事證,相對人仍無代表人可合法代理其為訴訟行為 ,則本件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 有進行訴訟之必要,為避免聲請人之權利因程序久延致受損 害,並確保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 第52條規定相合,有助訴訟之進行,應予准許。經本院徵詢 臺北律師公會網站所列律師名冊中相關專長領域之律師意願 ,朱宗偉律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且與此一事件及兩造均無自身利害關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參(見海商字卷第47頁)。審酌朱宗偉律師現為執 業律師,並有於其他民事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歷,足 認其具有相關專業智識及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事務, 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或抗辯,故選任朱宗偉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㈡又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 給付標準,並衡以聲請人書狀內容所載本件民事紛爭之繁雜 程度,估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最 終數額則待訴訟終結後,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辦理)。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 。惟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則按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 第2項規定,進行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18

TPDV-113-海商-7-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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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楊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肆佰肆拾柒元、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2 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借 款撥付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119年7月19日止,以1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2%計算,若未能依 約給付,除應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借款利率按日計付遲延利 息外,原告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最高連續3期,第1至3 期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7期 ,於113年2月20日最後一次還款,繳息至113年2月19日止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 ㈠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1 萬2,820元(含本金51萬1,666元及沖償後之違約金1,154元 ),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01%(即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公告之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1.59%加週年利率11.4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8年4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請領信用卡後,在歸戶額度內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循環使用,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該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則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 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式循環信用利率(由原告視持卡 人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其 結清之日止,原告並得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就被告每月帳單未繳金額逾1,000元者,收取每期金額依序 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7月4日最 後一次還款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欠款利息結算至113年8月2日止,尚餘消 費記帳款8萬5,076元(含本金8萬4,115元及已結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961元)未清償,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萬0,447元、6萬 3,668元部分,均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 率13.5%、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 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18

TPDV-113-訴-525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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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1號 原 告 羽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涼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 仟伍佰貳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2,622 元,乃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78萬2,62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521元。又原告雖稱其曾於本院11 3年度北司調字第231號給付貨款調解事件中,以4,900萬8,4 24元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聲請費5,000元,且於民國113年 9月4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已於法定30日內之113年1 0月4日起訴,故得以上開已繳納之聲請費扣抵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云云。惟兩造係於113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 及第419條第3項前段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 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當事 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可知原告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即113年9月14日 前起訴,或至遲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即113年9月29日前起 訴,方得以前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扣抵裁判費。然原告遲至 113年10月4日始行起訴,均已逾法定扣抵期間,聲請費自不 得扣抵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521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18

TPDV-113-補-241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8號 原 告 李美智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陳嘉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陸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下 稱系爭公寓)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公寓7樓房屋 所有權人,因被告未經系爭公寓全部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 即以如民事起訴狀原證3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物,將所占用部分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業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惟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屋頂平臺之使用收益,當以系爭屋頂 平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屋頂平臺公共 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 供參考;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 應參考公寓大廈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即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 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乘以屋頂平臺遭占用面積 ,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之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 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 參照)。準此,依系爭公寓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 地現值52萬2,079元,乘以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屋頂平臺 之面積30平方公尺,再除以系爭公寓登記之樓層數7層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23萬7,481元(計算式:52 萬2,079元×30平方公尺÷7層=223萬7,4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 額後,尚欠1萬7,666元(2萬3,176元-5,510元=1萬7,666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15

TPDV-113-訴-5288-20241015-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王秀華 相 對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設同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9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聲請,於民國 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3號裁定(與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606號、第617號【聲請人分別為第三人余良元、楊 謦銓】一併裁定,下合稱原裁定):㈠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784元,及自原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原裁定主文第3項);㈡相對人應給付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原裁定主文第4項 ),並於同年月4日將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對原裁 定之處分不服,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原裁 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 稽(見原裁定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5頁),是異議人所 提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 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於此程序中所 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 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 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 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 計算有無錯誤等節。另按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 之3第1項規定甚明,故關於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 本訴),因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而於系爭本訴第三審各別委任不同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故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主文並載明:「聲請人( 即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 元」。而余良元、楊謦銓與異議人既係各別委任不同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系爭裁定主文亦無就所核定之律師酬金註記「 共為」二字,自應認其係指各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均核 定為3萬元,而非核定共為3萬元。是原裁定第4項主文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萬元,易遭誤解為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屆時就該項主 文僅能聲請強制執行共3萬元。又原裁定將余良元、楊謦銓 與異議人對被告得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之訴訟費用金額,各 區分為兩項主文(其中余良元部分為第1項及第4項、楊謦銓 部分為第2項及第4項、異議人部分為第3項及第4項),且前 揭第4項主文未清楚指明每人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致 生強制執行困擾之可能,亦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為釐清 最終得聲請強制金額之目的相抵觸。是異議人不服原裁定, 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所提系爭本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全部敗訴之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本訴一審 判決)後;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判決將系爭本訴一審 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余良元負擔百分之10、楊謦銓負擔百分之3、 異議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本訴二審 判決)後,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有不服而均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將 系爭本訴二審判決關於命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分別給付 一定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相對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一併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 諭知第三審及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下 稱系爭本訴三審判決)確定等節,有系爭本訴歷審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9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本訴卷宗核閱無誤,可知相對人就系爭本訴受全部敗訴判決 確定在案,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又異議人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2萬7,784元,並於系爭本訴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酬金,且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3日以 系爭裁定核定其與余良元、楊謦銓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 元等情,有系爭裁定、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 原裁定卷第55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訴卷宗 確認無訛,而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均屬法定訴訟費用,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本訴歷審確定判決主文,該等訴訟 費用均應由系爭本訴全部敗訴之相對人負擔。準此,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本訴歷審確定判決主文 ,以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 2萬7,784元,及其與余良元、楊謦銓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並均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於法洵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與余良元、楊謦銓 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別委任不同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並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然 業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於聲請人欄位共同列明余良元、楊 謦銓及異議人為聲請人,且於主文諭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足見系爭裁定所核定前揭聲 請人就系爭本訴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總數為3萬元,而非異議 意旨所稱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各為3 萬元。復參以異議人為此亦據相同理由,主張系爭裁定主文 之記載顯有錯誤,向最高法院聲請更正裁定,業經最高法院 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第5規 定,以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為 由,確認系爭裁定就相對人於系爭本訴三審判決應負擔之律 師酬金全部核定為3萬元,而駁回異議人上開更正裁定之聲 請,益徵原裁定第4項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余良元、楊謦 銓及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 3萬元,實屬有據,且該數額應由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 均分。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包括其對系 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萬7 ,784元,及其與余良元、楊謦銓就系爭本訴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總數3萬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為如原裁定主文第3、 4項所示之處分,核無任何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14

TPDV-113-事聲-57-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陳佳蕙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 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 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 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 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 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 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 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俊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113年9月26日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而告終結,此有該刑事 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係於同年10月7日始具狀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 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 終結,且斯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無刑事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DM-113-簡附民-19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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