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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孟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孟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孟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刀並以言語為恫嚇之 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母親及鄰居協助,無需扶養之 人,患有精神疾病及氣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1號   被   告 涂孟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南街30巷臨4之              39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孟賢於民國113年7月7日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之1前巷弄內,因故與楊玉芬發生口角,涂孟賢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2把 ,坐在林森南路99巷2弄18號之1(下稱本案房屋)門前,對 在本案房屋內之楊玉芬恫以:「我要殺小芬」、「小芬我要 殺你」等語,使楊玉芬當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 身體安全;嗣同住在本案房屋之柯津源聞聲起床,驚恐報警 ,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扣押上開菜刀2把,查悉前情。 二、案經楊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後持上開菜刀2把放在身旁,坐在告訴人居所門口,對告訴人咆以『我要殺小芬』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柯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持菜刀2把放在身旁,坐在告訴人居所門口,並對告訴人咆以『我要殺小芬』等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現身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有菜刀2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 案之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審簡-2690-20241227-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廖旗萱 被 告 李晶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晶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廖旗萱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審簡上附民-171-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3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作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拾獲 阮塏勳遺失」更正為「拾獲離阮塏勳所遺忘」;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梁作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阮塏勳所有之 皮夾1只,係告訴人遺留在案發地點便利商店用餐區座椅上 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 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為專科 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以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表示 同意予被告最低刑度等語,及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社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 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查卷第37頁 ),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9號   被   告 梁作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作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1日下 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拾獲阮塏勳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銀行卡各1張及新臺幣2萬5,478元,均已發還】,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 己,得手後離去。嗣經阮塏勳發現遺失該皮夾,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梁作文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阮塏勳遺失之上開皮夾之事實。 2 告訴人阮塏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監視錄影器畫面、警方查獲扣押物品過程之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上開皮夾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屬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案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審簡-2721-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9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科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科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及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9號   被   告 盧科武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科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23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靈隱 寺內,在鐵絲前方黏取口香糖後伸入功德箱內,竊取新臺幣 (下同)100元許後逃離現場。嗣經現場管理員林駿凱觀看 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駿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科武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鐵絲前方黏取口香糖後伸入功德箱內竊取金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駿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功德箱內金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光碟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鐵絲前方黏取口香糖後伸入功德箱內竊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 取功德箱內之款項金額為1,000元乙節,然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竊取金額是100元至200元等語,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拍攝 被告以鐵絲伸入功德箱內4次,僅1次黏得紅色百元鈔1至2張 ,其餘3次均未黏得紙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 、光碟附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竊取金額是100元至200元許 等語,實非無據。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拿取之現金數目為1,000元,自難遽令被告就此部 分擔負刑法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 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審簡-2720-20241227-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李晶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晶玉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案件,經原告方柏 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審簡上附民-173-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貨價」更正 為「貨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參酌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 臺幣(下同)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證件等物 品,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失去 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曼陀珠3條 2 黑色手提包1只 3 現金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3號   被   告 黃羽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10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 店富陽門市(下稱超商)內,徒手竊取貨價上價值總計新臺 幣(下同)66元曼陀珠3條(白薄荷口味1條、葡萄口味2條 ),旋即於同日10時26分許,進入超商內辦公室,竊取店員 林姿妤放置在該處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證件及現金900元 ),得手後逃逸無蹤。嗣員警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及黃羽鴻 搭乘捷運悠遊卡紀錄,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鴻於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在超商及其辦公室內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本案行竊過程。 3 被告所持悠遊卡消費紀錄、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出具之微法字第1130418004號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及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6張、被告自捷運臺大醫院站行走至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應分論 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簡-2620-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7 、92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見113 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93至94頁)」及被告吳翊群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 三、被告與郭汩澐、林建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 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 害人和解,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 不利其復歸社會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綜上,本院因 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 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 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經告訴人表示本案同意從輕處理等語, 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打石工作, 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供稱與共犯竊得電線經變賣後分得500至600元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114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 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5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5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7號                         第9275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汩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及郭汩澐夥同林建成(另案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 晨3時45分許,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並隨即進入該址工地內,徒手 竊取該處屬信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信興公司)所有價值新 臺幣1萬元之600V(IV,5.5平方公厘,長度100公尺)聚氯 乙烯絕緣電纜線共計8捆後,旋將該贓物變賣朋分花用。嗣 經信興公司現場管領人陳漢陽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漢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及郭汩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翊群及郭汩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林建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犯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簡-2563-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芸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芸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0行「提款卡」補 充為「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芸菡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提領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存入前開帳戶之損害金額等,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目前經濟困難無能力賠償 ,被告害人吳家和到庭表示不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其 餘被害人未到庭,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育幼院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家中有房貸、積欠卡債及信 貸,需扶養父母及就學中子女及無前科之素行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惟被告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 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 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1號   被   告 范芸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芸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5時42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同不詳門號之SIM卡,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暱稱「林國偉」之人使用 。嗣「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鄧閔婷、許 雅琪、張玉嬌、吳家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鄧閔婷、許雅琪、張玉嬌、吳家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芸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LINE軟體認識「林國偉」欲申請貸款,即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提供閒置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只能受話之SIM卡1張與「林國偉」使用,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軟體傳送與「林國偉」之事實。 2 告訴人鄧閔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接續登入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平台,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許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個人及親友名義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玉嬌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至郵局辦理臨櫃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家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4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提款設備,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匯款單據 佐證被告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SIM卡1張與「林國偉」後,另將本案帳戶密碼以LINE軟體傳送與「林國偉」之事實。 7 告訴人鄧閔婷、許雅琪、張玉嬌、吳家和提出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資料 1.佐證告訴人鄧閔婷、許雅琪、張玉嬌、吳家和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鄧閔婷、許雅琪、張玉嬌、吳家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 8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113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 行為,既成立一般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規定之適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至如附表 所示之人雖係透過受網路發送之貸款、投資、交友廣告或話 術吸引而受騙,惟觀之卷附被告提供與「林國偉」之LINE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尚難認被告已知悉「林國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手段,是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林國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故意,而逕對被告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閔婷 於113年4月12日透過LINE軟體撥打電話,佯稱可提供貸款供申請 113年4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3日晚間7時23分許 30000元 2 許雅琪 於113年4月間以LINE軟體暱稱「林懷澤」佯稱可參與基富通(undrichse.com)外匯投資 113年4月24日 晚間8時31分許 10000元 113年4月24日晚間8時48分許 20000元 3 張玉嬌 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暱稱「Chen Zonguao」通知中獎訊息,再以LINE軟體通知佯稱須先匯款方能領獎 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80000元 4 吳家和 於113年4月22日以LINE軟體暱稱「陳思琪」佯稱父親過世需借款 113年4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20000元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21-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柏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生命及」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柏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同日先後傳送文字及電子郵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 接時間內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文字恫嚇之行為情節 ,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及其自述因先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告訴代理人表示可於庭外自行商談和 解,嗣後被告並表示已具狀撤回另案偵查中所提告訴,參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金融業,年薪約70萬元,需扶養 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 於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具狀撤回另案對於告訴人所提 告案件,足認雙方糾紛已了結,堪認本案雖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86號   被   告 彭柏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軒因與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特別助 理廖家賢存有糾紛,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 書帳號「Abby」至皇翔公司所使用之臉書官方帳號,以通訊 軟體臉書MESSENGER傳送廖家賢之照片、對話紀錄及附件所 示內容之文字;又於113年5月10日14時42分、43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其所申設之shavy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 ,傳送廖家賢之照片、對話紀錄及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 件,至皇翔公司所使用之cont0000000.com.tw電子郵件信箱 ,而以此等加害生命及名譽之事恐嚇廖家賢,使廖家賢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家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柏軒之供述 坦承有寄送郵件及傳送臉書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重輝、蘇清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皇翔公司所使用之臉書官方帳號截圖、電子郵件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擷圖1份 廖家賢與被告存有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告訴人因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接續以臉書MESSENGER及 電子郵件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密接時間為之,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皇翔建設小兒子廖家賢,於2023/3月至2024/1與某女約定好一個 月以20萬元的包養費用提供性服務!期間約會都住宿於該女家, 且要求要提供按摩,不可以帶套、要走後門、要口射,要拍自慰 影片給他看,不可以有任何的做愛限制,還要求該女為她生孩子 ,會給予高額報籌。因為廖先生這10個月期間,從2023/3/29 起 第一次約、4/22、5/6、5/16、5/27.....每月約會1-3次不等, 並要求該女的妹妹也一起服務他,妹妹也跟廖先生約會過,我可 以帶妹妹一起做證!因為廖先生多次以不同的理由延遲付款,所 以我所有的賴對話紀錄、照片、影片我都有留存,2023年5月份 還跟該女借愛貓Nini,說借一星期帶回家玩,之後會歸還,到目 前為止廖先生都未歸還及未付任何款項廖先生已從3月一直未讀 未回搞消失,極其惡劣,他的態度決定我的態度,此事總經理廖 宇翔也知情部分,限期5月31前匯款,若再未讀未回,完全不處 理,我將會用我的方式處理這件事情,不管是到公司、上電視、 八掛雜誌、主管機關....,我會爭取我的,我只是一個素人,這 牽扯貴公司的商譽,希望你們能好好處理,大家好聚好散吧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73-20241225-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陳奕璇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羽靖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原告陳奕璇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DM-113-審簡附民-35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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