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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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本署檢察官」更正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1年12月12日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 情之必要;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 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 尚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112年11月18日17 時許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1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23/B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KLDM-113-基原簡-73-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9號、第5500號、第10799號、第1636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志龍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志龍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後 ,旋將本案2門號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提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 碼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門號,綁定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會員,接續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關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 、7部份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5739號併辦意旨關於告訴人何柔誼【即附表編號6 】部份,均由本院退併辦,詳後述)。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人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辦本案2 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伊申辦本案2門號,因為手機是插用本案2門號雙卡待機,放 在身上比較不會不見,沒有將SIM卡交付他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2門號為被告所申設,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起至112年10 月25日16時3分許間,經本案犯罪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提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店會 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儀蕙、李俊俋、廖 婉菁、戴安步、被害人朱蓓苓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遠傳電信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信用 卡卡號末4碼3201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暨所附信用卡卡號末 4碼0518號基本資料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信用卡號末4 碼1068號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 附信用卡卡號末4碼5925號交易明細、信用卡號末4碼2055號 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全家便利商 店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函暨所附開戶相關資料 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卡號末4碼7705號)、電子發票 存根聯、告訴人郭儀蕙提供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李俊俋提供 之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廖婉菁提供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戴 安步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末4碼5925號信用卡照片、簡訊截圖 、被害人朱蓓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簡 訊截圖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2門號確已遭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通信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使用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啟補發之預付卡,而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作業之必要。而本件被告既知悉詐犯罪團會使用人頭門號從事不法犯行,竟於知悉門號SIM卡遺失時,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主觀上已有容任犯罪集團利用本案2門號從事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使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故詐欺集團為圖順利與被害人聯絡,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電話門號之理。綜上,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又依據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 11月16日向遠傳電信申請之門號?)是,這支電話是工作要 用的……因為我朋友遭警方通知受詢問,我怕才停用的。(後 改稱)因為我那時有案件,我怕我抓去關時,會被別人拿去 亂用……」、「(問:有無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收受之簡 訊驗證碼告知他人?)我不知道,我每次下班回去就洗澡睡 覺,有可能是有人在我洗澡或睡覺拿去備用,我的手機是三 星智慧型手機,我沒有設使用密碼,我怕我忘記」、「我都 在高雄工作,怎麼可能跑去新北」、「(問: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是否為你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向遠 傳電信申租之門號?)是。我的手機是雙卡待機,所以我申 請二張預付卡型號門,儲值比較方便」、「(問:你二張都 是預付卡的門號儲值一張與二張有何不同?)(雙手抱頭沈默 30秒,後說)放在身上比較不會不見」,復於113年4月19日 警詢時供稱:我門號申請後就放著,之後就被同住朋友陳弘 宇拿去用,但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無法出證據等語(見偵 一卷第188頁),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其答辯已難以逕信。 就同居朋友陳弘宇拿取門號使用乙節,全無證據可以證明, 純屬幽靈抗辯。再觀被告之答辯,其申辦本案2門號係因其 智慧型手機可以雙卡待機,放在身上比較不會不見,依被告 之上開主張,本案2門號之SIM卡應均置於智慧型手機中,然 本案2門號均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於1 12年10月28日6時10分許至23時11分許收簡訊時,基地台位 置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崁頂里,此有該門號通信紀錄附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181-183   頁),如非被告自願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則被告豈 有不知置於手機中之上開門號SIM卡已遭竊應無法正常使用 手機,並遠在新北市淡水區而不自知之理?自上情以觀,堪 認被告確將本案2門號交付他人用於詐欺犯行無誤。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輾 轉幫助本案犯罪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 ,再以本案2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店會員,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 ,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1項詐欺取財及 第2項詐欺得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 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對本案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提供信用卡 卡號及驗證碼,再以本案2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店會員,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該詐欺正犯 所為,應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後述退併辦部分 外),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2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 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賠償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提供本案2門號予犯 罪集團成員,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金錢損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 利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盜刷之款項, 亦難認定係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案意旨書另指:朱蓓苓遭 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因而於併 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7所載時間遭盜刷如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云云。 然觀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僅附表編號5所 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6)部份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 得利範圍,並經本院判決如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部份亦為被告本件之幫助詐欺得 利犯行範圍,是關於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7部份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故本院就上開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7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併辦意旨另以:告訴人何柔 誼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施 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提供其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 0000號卡號及驗證碼後,再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 店會員,接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 成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並因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何柔誼與 前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詐騙 手法雷同,且被告所交付予犯罪集團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 辦時間與本案2門號相同,均為112年10月23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應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附表編號6所 示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本案2門號SIM卡予犯罪集團,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  ㈢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與附表編號6所 示告訴人何柔誼遭詐欺之情節、時間雖相近,然經驗上與邏 輯上均不能排除被告係分別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及本案2 門號資料予犯罪集團之可能性,稽諸卷內資料,苗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偵查卷宗內並無被告之警詢或偵查筆 錄(警詢通知未到,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於其他地檢署 偵查中亦僅供稱其同時申辦本案2門號,且放在同一支手機 內不見等語(見偵一卷第187至189頁),而未曾敘及有同時 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與他人之事實, 是依目前卷附事證,本院無從遽認被告確係一次交付附表編 號6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及本案2門號資料,檢察官此移送 併部分即尚難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民國) 綁定門號 卡號末4碼 消費時間/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 備註 1 郭儀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以簡訊聯繫郭儀惠,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郭儀惠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3201 112年10月26日 2時4分許/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忠孝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 112年10月26日 2時7分許/5,000元 2 李俊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6分許,以簡訊聯繫李俊俋,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李俊俋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0518 112年10月25日 16時4分許/1萬2,672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南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0號 112年10月25日 16時13分許/7,764元 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濟南二店 112年10月25日 16時23分許/7,284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兆豐店 3 廖婉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3分許,以簡訊聯繫廖婉菁,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廖婉菁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1068 112年10月25日 18時14分許/5,219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9號 112年10月25日 18時45分許/3,87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華運店 4 戴安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7分許,以簡訊聯繫戴安步,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戴安步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5925 112年10月25日 19時23分許/8,9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和運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0號 5 朱蓓苓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48分許,以簡訊聯繫朱蓓苓,佯稱限時兌換禮品云云,致朱蓓苓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2055 112年10月25日 19時6分許 /1萬3,86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精一店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辦 112年10月25日 19時28分許 /1,250元 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樂華店 6 【 退併辦部分】 何柔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2時57分許,以簡訊聯繫何柔誼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禮物云云,致何柔誼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7705 112年10月26日 23時56分/899元 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社苓店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併辦 112年10月26日 23時47分/1萬402元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舊社店 112年10月26日 23時21分/1萬1,567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金美店 112年10月26日 23時6分/1萬9,854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三福店 112年10月27日 0時16分/60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金世界店 112年10月26日 23時57分/1萬8,804元 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社苓店 112年10月27日 0時13分/2萬700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金世界店

2024-10-18

KSDM-113-簡-2370-202410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識晏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6 、11046、12632號、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識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 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肆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識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蝙蝠俠」、「蜘蛛俠」、「奧特曼」、「大頭目」(即「三信商銀」、「洪孝承」)、「阿威」、「阿六」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暱稱「大頭目」之人透過「中部派單」作為指揮平台,指示黃識晏擔任「車手」提領詐騙得款,及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黃識晏與暱稱「蝙蝠俠」、「蜘蛛俠」、「奧特曼」、「大頭目」、「阿威」、「阿六」之人、游育弦、黃冠傑、陳逢寬(游育弦、黃冠傑、陳逢寬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婉茹666」「喵喵幣所」向留瓊玉佯稱:加入「li kescoin」投資平台會員,向「喵喵幣所」兌換虛擬貨幣USD T後,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留瓊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下列時間交付款項:  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予「阿威」,「阿威」取得上開 款項後,置放於停放上址附近之某自用小客車車底,再由黃 識晏與「阿六」前往取得款項,並置於高鐵左營站附近某公 厠,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識晏因此獲得2,00 0元報酬。    ⒉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將85萬元交付予黃冠傑(經游育弦介紹),黃冠傑取得上開款 項後,前往高鐵雲林站交付予黃識晏,再由黃識晏將款項置 放於高雄市楠梓區某工業區,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黃識晏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  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將110萬元交付予黃識晏,黃識晏取得上開款項後,前往高 鐵板橋站一樓東出口廁所,自廁所下方隔板將款項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識晏因此獲得7,000元報酬。  ⒋於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將300萬元交付予陳逢寬,陳逢寬再將款項交予等候在外 之黃識晏。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330萬元。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詩雅」「喵喵幣所」向林姿君佯稱:下載投資平 台軟體並加入會員,再向「喵喵幣所」兌換虛擬貨幣USDT後 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姿君陷於錯誤,於113年10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 ,將30萬元交付予陳逢寬,陳逢寬再將款項交予等候在外之 黃識晏,2人同乘高鐵前往雲林,為上開㈠⒋之取款行為。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識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826號卷第15至31頁、第293至297頁、第363至381頁、第417至421頁、第439至454頁、第463至469頁、偵11046號卷第247至255頁、第277至284頁,本院聲羈234號卷第37至41頁、本院偵聲163號卷第49至57頁、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第181至196頁、第199至202頁、第417至422頁、卷二第61、66、88頁),核與告訴人留瓊玉、林姿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0826號卷第185至191頁、第193至205頁、第267至275頁、偵11046號卷第47至55頁)及共同被告黃冠傑、陳逢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046號卷第13至16頁、第27至38頁、第169至177頁、第205至215頁、偵12632號卷第287至293頁、第311至316頁、偵10826號卷第87至97頁、第99至106頁、第299至303頁,本院聲羈245號卷第25至39頁、聲羈234號卷第27至33頁、偵聲163號卷第37至46頁、卷一第181至196頁、第417至42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留瓊玉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0826號卷第163至179頁、第213頁至第261頁、第387至399頁、偵11046號卷第57至75頁)、告訴人林姿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0826號卷第279至28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31日(受執行人:黃冠傑)、112年10月20日(受執行人:黃識晏)、112年10月20日(受執行人:陳逢寬)、112年12月6日(受執行人:游育弦)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偵11046號卷第87至91頁、偵10826號卷第59至67頁、第127至135頁、偵12632號卷第163頁至16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1紙(見偵12632號卷第161至16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4紙(見偵1637號卷一第339至345頁)、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份(見偵11046號卷第95至114頁、偵12632號卷第39至107頁、偵1637號卷二第3至33頁、偵10826號卷第117至12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有手機1具、黑莓卡1張及現金330萬元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暱稱「蝙蝠俠 」、「蜘蛛俠」、「奧特曼」、「大頭目」、「阿威」、「 阿六」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 中,加入暱稱「蝙蝠俠」、「蜘蛛俠」、「奧特曼」、「大 頭目」、「阿威」、「阿六」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 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 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 屬(113年2月7日)前,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 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接受暱稱「大頭目」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告訴人留瓊玉、林姿君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收取款項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取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告訴人留瓊玉詐使多次交付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罪,及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犯罪事實一㈠該次論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留瓊玉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甫年滿18歲,並與告訴人留瓊玉成立調解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酌被告與告訴人留瓊玉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留瓊玉支付損害賠償;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合計共獲得1萬4,000元 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留瓊玉達成調解,其總額亦已超過被告自 承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查獲當天遭扣得之現金 330萬元,亦分別發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發還保管單2紙在 卷可稽(見偵10826號卷第265、287頁),故認若就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為避免雙重 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 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⒈⒉⒊向告訴人留瓊玉收取之款項,依「大頭目」指 示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置放於指定地點,或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大頭目 」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編號2所示黑莓卡1張,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共2具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信紙5張 ,被告供稱為私人生活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或 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高鐵票等物,雖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APPLE廠牌IPHONE11Pr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2 黑莓卡 1張 是 3 APPLE廠牌IPHONE12mini(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否 4 APPLE廠牌IPHONE15(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否 5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2紙 否 6 高鐵票 3張 否 7 信件 5張 否

2024-10-17

ULDM-113-訴-54-20241017-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附表編號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 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至10月間等總 體情狀,斟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大略 相同,且犯罪時間並非分散,認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 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雖經 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 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64號 112年10月24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0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1日或同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82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0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16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113年2月26日 同左 113年5月9日 0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13日15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0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7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2024-10-16

KSDM-113-聲-1896-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錡駿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 218、221、232、25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軍偵字 第272、 263、264、265、266、267、268、269、270、271、273 、274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3年度 偵字第872、873、874、875、876、971、914、969、970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退伍)依通常社 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Inst agram通訊軟體暱稱「蕎馨」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之指 示,先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興昌站」,由「盧 蕎馨」收受後,再以Instagram告知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於112年4月7日13時33分許,在相 同處所,以前揭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華銀帳 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盧蕎 馨」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嗣「盧蕎馨」取得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員將款項分次提領,以製造資 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各被害 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午○○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亥○○、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 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報告、B○○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黃○○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移送、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地○○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及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戊○○(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檢察官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第2 25至22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蕎馨」於000年00月間主動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LINE將 我加入好友,對我施以感情詐騙,並炫耀自身優渥的生活狀 況,使我誤認「蕎馨」為專業的投資者,因此不僅聽信「蕎 馨」片面之詞,將自己的金錢以及將自己向銀行申辦貸款10 0多萬元,均交付「蕎馨」進行投資,甚至配合依「蕎馨」 的要求提供自己名義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蕎馨」使用。我 是遭「蕎馨」詐騙金錢與金融機構帳戶的被害人,並無幫助 「蕎馨」向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個人名義申請開立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世華銀帳戶之金融 卡寄給「蕎馨」,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蕎馨」相關銀行帳 戶的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因受騙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中信銀與 世華銀帳戶後,經「蕎馨」或其同夥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 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12年6月2日白河字第1120001343號函 、112年6月8日白河字第1120001448號函檢附被告之客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 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490號函、112年6月17日總集作 查字第1121007988號函、112年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 8225號函、112年6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522號函檢附 被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663 號函、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6219號函、11 2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633號函、112年6月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798號函、112年6月1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01047號函、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01947號函、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 5215號函、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669號函 、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345號函、112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932號函、112年8月1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656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3963號函、112年5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489號函、112年6月27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32137號函、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47213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 ,及告訴人辰○○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Sf timo黃冠傑」、「雨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玄 ○○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午○○之中信銀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 TIMO平台網頁、「黃善誠」、「陳芷文」、「客戶經理李一 鳴」之LINE頭貼,告訴人甲○○之一卡通轉帳紀錄、「林國信 」LINE主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亥○○帳戶之存款存 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嘉 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天 ○○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 間查詢、跨行轉帳資料、「黃善誠」之LINE頭貼、與「客戶 經理李浩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宙○○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C○○之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辛○○之台幣轉帳資料、薛莉麗之臉書首頁、與 薛莉麗及臉書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與「黃 善誠助理佳琪」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被害人宇○○之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SFTIMO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 心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之說明,告訴人B○○之轉 帳紀錄、「語燕」、「SFTIMO-葉靜安」、「K線學習班」之 頭貼,與「語燕」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寅○○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黃善誠股市贏家」之臉書粉絲專頁圖片與對話紀錄擷 圖,被害人乙○○之轉帳紀錄、「客服經理-劉亦君」之LINE 個人主頁暨與「琳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巳○○ 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TIMO之APP介面、「黃善誠」、「 欣雅」、「客服經理(林)」之LINE個人主頁暨與渠等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暨與 「Sftimo-呂俊儀」、「雨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害人己○○之轉帳紀錄、Sftimo網站暨與「欣雅」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戌○○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timo網站 頁面和與「嘉玲」、「Sftimo客服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等 擷圖,被害人酉○○之轉帳紀錄、與「比特幣客服-琳聆」、 「Sftimo客服經理(蔣)」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丁○○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timo網站頁面、 與「李婉瑜」、「USDT欣雅」、「USDT客服經理(陳志明)」 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庚○○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acebook在線 客服」之LINE個人主頁、與「曾嘉欣」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地○○與「陳士賢」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卯○○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與「陳卉欣」、「Carousell TW在線客服」、「 林家明」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與「Facebook在線 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丑○○與「黃善誠」、「Sfti mo客戶經理鄭銘宥」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未○○與謝 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申○○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網路 轉帳紀錄、與「陳銘旺」、「VIP客服專員」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被害人A○○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Sftimo客服經理(蔣)」 、「琳聆」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 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 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 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 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 ,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 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 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 法。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我是軍中上尉連長, 是部隊中防詐宣導的人員,我知悉政府一再宣導防詐資訊, 案發當時單位所實施之法治教育有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第85、88 頁),衡酌被告大學畢業學歷,事發當時係年滿28歲之現役軍 人,負責部隊中宣導防詐之業務,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   對於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自無不知之理。  2.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見過蕎馨這個人,也沒有盧蕎馨 之年籍資料,平常用LINE及IG聯繫,無法提供對方之ID等語 (見112年度軍偵字第43號卷第4頁、112年度軍偵字第315號 卷第17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講說每個 月結算匯款金額的1%作為我的報酬,每個月有1到2萬元報酬 ,我當時雖有懷疑,但我想說對方都不怕我把他人匯入帳戶 的錢領走,我就願意相信對方不會是詐騙集團,我沒見過「 蕎馨」本人,因對方有提供獲利方式,就覺得她是在幫助自 己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第84、87、86頁)。被告 並未見過「蕎馨」本人,彼此間結識甫經數月,又僅以IG或 LINE相互聯繫,被告對「蕎馨」之背景、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 ,然其在未獲得對方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僅因對方表示 不需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操作金額1%之報酬 等語,率爾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蕎馨」使用。足認被告係因貪圖暱稱 「蕎馨」之人所承諾之操作金額1%報酬,可預見其帳戶可能 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仍 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成員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容任不 法結果發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不確定之 故意。  3.再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 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 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 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 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 得愛情等,若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之可能性。被告雖有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0月0日間,遭「 蕎馨」以投資預售屋與外匯可取得3%至10%優渥利潤為由, 而於112年1月13日轉帳1萬元至「蕎馨」指定由案外人蔡沛 綺名義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31日 再行轉帳4萬元、於112年2月10日轉帳3萬元、2萬元至「蕎 馨」指定之郵局帳戶(申設名義人為外籍人士NGUYEN VAN Q UAN);另被告曾於112年4月8日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請貸款13 萬元、86萬元,於同年月13日核撥並轉帳13萬元、85萬970 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蕎馨」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或提領殆盡。分別有被告提出其與「蕎馨」透過IG與LI NE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47頁、卷㈡第97、105、1 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05803號函檢附案外人蔡沛綺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9日儲字第1121250322號函檢附外籍人士NGUYEN VA N QUAN(中文名:阮文軍)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 審卷㈠第207至21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19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205044號函檢附被告之貸款資料 (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76頁)等附卷可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遭「蕎馨」以投資房地產可獲得豐富 利潤為由詐得10萬元,並因此向銀行貸款而轉帳98萬970元 至上開土銀帳戶,而與認定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 ,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意無涉。換言之 ,被告縱係因追求「蕎馨」而對「蕎馨」言聽計從,甚至不 惜交付投資款及貸款予「蕎馨」,然其對於「蕎馨」所交代 之事項是否可能違法,仍應有基本之判斷能力。   被告身為部隊中宣導防詐資訊的上尉連長,且在「蕎馨」要 求提供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曾向「蕎馨」提及: 「其實我們有規定不可以將身分證、存摺、印章給別人,如 果抓到會被汰除,所以其實我很忐忑」、「因為發生好幾起 帳號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們現在很嚴厲的執行」等語   ,有被告與「蕎馨」之IG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被告明確知道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犯罪所用。另參諸被告與「蕎馨」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經「蕎馨」要求另行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被告向「蕎馨」提及銀行行員詢問之事項,並向 「蕎馨」表示「他剛剛有問我一個問題」、「最近三個月有 沒有辦過其他銀行的卡片」、「我覺得我到下一間也會被問 ,我要如實回答嗎?」、「因為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手段可 以去查出來」等語,經「蕎馨」回以「不用啊」、「說沒有 就好了」等語,被告再表示「她說現在擔心是被當成人頭帳 戶」、「所以要開線上帳戶」、「他一直問我為什麼要辦」 、「我跟他說薪轉,他說你原本就有配合的,為什麼還要過 來」、「她在問誰跟我說這個資訊的」、「她想知道你的身 分證字號」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見原審 卷㈠第143頁、卷㈡第68頁)。被告在前往銀行欲臨櫃申辦帳戶 時,經過行員多加質疑、詢問後,不但未向行員表明真實用 途,反倒為順利辦理帳戶而欺瞞行員。被告既屬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甚至在部隊中擔任宣導防詐 人員,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自應高於常人,然其在本案提 供金融帳戶之過程中,已然可得而知其中有極高風險,卻仍 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蕎馨」使用,任由他人管領支配,縱被告係遭「蕎馨」感 情詐騙,仍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末查被告於接獲銀行有關警示帳戶通知時,雖有於112年5月 12日聯繫並詢問「蕎馨」:「我剛剛接到第一銀行打給我」 、「他說因為我的國泰目前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第一 也是不能使用提款跟轉帳功能」、「他是說,好像是有人打 電話報警說他匯款到我的帳戶,然後他覺得他是被詐騙」、 「第一銀行是要我去跟國泰銀行確認狀況」、「所以現在國 泰是怎麼了嗎?」、「你有遇過這種事情嗎?」、「我怕最 後會牽連到你」、「我講投資但是誰轉帳給我我都不認識」 、「我怕警察覺得我跟妳是詐騙犯」、「你的客人是不是有 人是詐騙或者妳請他匯款過來,結果他把我的帳號賣給詐騙 集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3至276頁),對「蕎馨」表示 關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東窗事發後,積極嘗試與「蕎馨 」聯繫討論因應對策,然遭「蕎馨」斷絕聯繫之過程,亦與 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有無主觀犯意無關,本院無從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之辯解,無從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1.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2次以一提供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至29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即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七)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寄送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土銀帳戶資料 ,於112年4月7日寄送上開中信銀帳戶、世華銀帳戶資料之 所為,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係基於追求「蕎馨」的目的,而依 「蕎馨」的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蕎馨」,並曾將自己 向銀行申辦貸款所取得的大部分款項,轉帳至其已提供予「 蕎馨」掌控的金融機構帳戶內,因認被告係在遭騙或不知情 的情況下,將自己名義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蕎馨」 ,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 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提供其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 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提供 4個帳戶予他人用以詐騙及洗錢、被害人數計29人、被害人 被害數額,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 難性較低,間接造成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自始至終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1頁、本院卷第257頁), 被告就本案並無拿到分文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 得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 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情節、各該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 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分次提領,自 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依卷內 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者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 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宇倢、洪國朝、李俊毅、席時英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辰○○(提告) 暱稱「Sftimo黃冠傑」、「雨竹」之詐欺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竹市○區之辰○○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使辰○○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10時24分許,接續將2萬元、2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 玄○○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玄○○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玄○○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1分許、11時23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3 午○○(提告) 暱稱「黃善誠」、「陳芷文」、「客戶經理李一鳴」之詐欺成員自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午○○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使午○○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將3萬元轉入中信銀帳戶;另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3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4 甲○○(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假冒生活市集人員致電人在臺北市○○區之甲○○並佯稱:該平臺消費者個資因故外洩,復由另名暱稱「林國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致電甲○○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伊個人資料外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9時13分許,將49,985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5 亥○○(提告) 暱稱「黃善誠」、「嘉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南投縣○○市之亥○○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亥○○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將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6 天○○(提告) 暱稱「黃善誠」、「嘉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南投縣○○市之天○○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天○○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將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將7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7 宙○○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10日起,透過臉書廣告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宙○○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1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8 C○○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之買家陳俊財,致電人在臺北市○○區之C○○並佯稱:因無法結帳需設定金流,復由另名暱稱「林嘉偉」之台新銀行客服專員與C○○聯繫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使C○○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7時50分許,將9,985元轉入中信銀帳戶;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將49,985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9 辛○○(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2時19分許,假冒臉書拍賣之買家薛莉麗,致電人在臺中市○○區之辛○○並佯稱:因其賣場帳戶被系統屏蔽,需要聯絡客服重新開通,復由另名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與辛○○聯繫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使辛○○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將49,987元轉入土銀帳戶。 10 丙○○(提告) 暱稱「黃善誠」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1月底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店區之丙○○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5萬元轉入土銀帳戶;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將5萬元轉入中信銀帳戶。 11 宇○○ 暱稱「騰飛學院黃善誠」、「林婉婷」、「劉奕君」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1月底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桃園市○○區之宇○○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宇○○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46、48分許,將10萬元、2萬元轉入中信銀帳戶。 12 B○○(提告) 暱稱「陳澤坤」、「語燕」、「SFTIMO-葉靜安」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桃園市○○區之B○○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B○○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10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3 寅○○ 暱稱「黃善誠」、「楊羽茹」、「SFTIMO客服經理陳偉傑」、「嘉玲」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1年1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寅○○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寅○○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將3萬5千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4 黃○○(提告) 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服部經理鄭銘宥」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區之黃○○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黃○○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4、45分許,將10萬元、10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5 乙○○ 暱稱「客服經理-劉亦君」、「琳聆」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南市○○區之乙○○佯稱:以SFTIMO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將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16 巳○○(提告) 暱稱「客服經理(林)」、「欣雅」、「黃善誠」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1年12月某日起,向人在臺南市○○區之巳○○佯稱:以SFTIMO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48分許、12時51分許,陸續將2筆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7 子○○(提告) 暱稱「Sftimo-呂俊儀」、「雨竹」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17日起,向人在臺北市○○區之子○○佯稱:以SFTIMO之APP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10時5分許,陸續將2筆10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8 己○○ 暱稱「欣雅」、「黃善誠」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21日起,向人在高雄市○○區之己○○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股票、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2時5分許,陸續將2筆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9 戌○○(提告) 暱稱「嘉玲」、「Sftimo客服經理」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戌○○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戌○○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3時57分許,陸續將5萬元、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0 酉○○ 暱稱「比特幣客服-琳聆」、「Sftimo客服經理(蔣)」之不詳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酉○○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酉○○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9時46分許、9時54分許、9時59分許,陸續將3筆10萬元及1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1 丁○○ 暱稱「李婉瑜」、「黃善誠」、「USDT欣雅」、「USDT客服經理陳志明」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7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丁○○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將10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2 庚○○(提告) 暱稱「楊雨芹」(後更名為「曾嘉欣」)、「Facebook在線客服」、「林專員」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16時7分許,向人在臺南市○○區之庚○○佯稱:因無法購置伊在社群網站臉書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將29,985元轉入中信銀帳戶。 23 地○○(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人在新北市○○區之地○○佯稱:因駭客侵入,致伊個資外洩而變成VIP會員,將被扣款12,800元,復由另名自稱「陳士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地○○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扣款云云,使地○○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7時42分許、7時54分許、8時1分許,陸續將99,999元、29,985元、3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4 卯○○(提告) 暱稱「陳卉欣」、「Carousell TW在線客服」之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3時許,向人在彰化縣○○鄉之卯○○佯稱:在旋轉拍賣下單伊所販售之二手衣服後,金融帳戶突遭凍結而請求協處,復由另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林專員(林家明)致電卯○○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凍結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將49,987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5 癸○○(提告) 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之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透過臉書訊息向人在桃園市○○區之癸○○佯稱:因伊在社群網站臉書販售之商品違規而遭系統屏蔽,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該屏蔽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12時25分許、12時26分許、12時41分許,陸續將3筆9,999元及12,300元(含手續費15元)轉入土銀帳戶。 26 丑○○(提告) 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鄭銘宥」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1年12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雲林縣○○市之丑○○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丑○○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9、30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7 未○○(提告) 暱稱「謝專員」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9日14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高雄市○○區之未○○佯稱:其註冊申請輕鬆貸網站之帳戶被凍結,欲解除要匯多筆現金云云,使未○○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14分許,將3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8 申○○(提告) 暱稱「陳銘旺」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起,傳訊息給人在臺中市○區之申○○並佯稱:因其商場觸犯社群守則,如果沒有及時處理會被處罰停權180天,復由另名第一銀行客服專員與申○○聯繫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使申○○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6時17分許,將49,985元轉入中信銀帳戶;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將29,985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9 A○○ 暱稱「琳聆」、「SFTIMO客服經理(蔣)」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向人在屏東縣○○鄉之潘國清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潘國清陷於錯誤後,要求A○○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將2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95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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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4號、第31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86號) ,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民權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成為「人頭帳戶」,並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晚間,前往統一超商德欣門市(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號之6、之7號1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軟體暱稱「陳慧君」 之人後,再將上開三帳戶之密碼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陳慧君」,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該等款項遭匯入本案三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案經鄭郁雯、楊清旺、鄭閔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民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雯、楊清旺、鄭閔友及證人即被害人黃 俊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與「陳慧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 (四)本案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雯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六)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旺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 (七)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八)證人即告訴人鄭閔友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 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 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 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 坦承犯行,惟自述家貧無能力與告訴人(含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三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按匯款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俊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稱:匯款加入「太合投資」APP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俊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35分7秒 5萬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35分56秒 5萬 本案郵局帳戶 2 楊清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太合 張健琛」之人向告訴人楊清旺佯稱:加入「太合投資」APP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清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9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1分 3萬元 3 鄭閔友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並佯稱:可提供儲值金額供投資操作等語,致鄭閔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51分 20萬 本案郵局帳戶 4 鄭郁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佯稱:加入聯合佈局APP平台網站投資操作股票,需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鄭郁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6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KLDM-113-基金簡-121-202410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靜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 兼衡其於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 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被   告 陳靜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搜身時扣得吸食器1組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 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KLDM-113-基簡-1118-202410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榮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士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邱」 之人、LINE暱稱「陳雅靜」、「陳麗玲」之人、LINE暱稱「 張夢茹」之人、LINE ID「366228」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小邱」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112年11月5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黎碧禎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黎碧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2時47分 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於同(9) 日15時許,扣除3萬元報酬後,予以提領197萬元,並轉交與 「小邱」,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翌(10)日11時46分 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3萬元報酬中之1萬元予以花用;  ㈡於112年9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吳瓊玉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吳瓊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0時48分 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於112年12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林姿蓉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林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1時26分 許,匯款17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於同(10 )日14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彰銀基隆分行,欲 臨櫃提領245萬元贓款(含上開70萬元及上開175萬元)轉交 與「小邱」,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當場遭彰銀人員識破 報警查獲而提領未果,為警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 張、印章1顆、彰銀取款單(提款金額245萬元)1張、手機1 支、SIM卡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 制執行投標書2張及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3本。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黎 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案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扣案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書2 張、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3本、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印章1顆、彰銀取款單1張、手機1支及SIM卡1 張、扣案物照片1份、監視錄影照片1份、告訴人黎碧禎提供 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各1份、告訴人吳瓊玉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告訴人林姿蓉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組織犯罪犯行,其辯稱略以:我跟「小邱」是在112年間板 橋中和一帶的工地做工認識,「小邱」跟我說要一起投資法 拍屋;我在113年1月9日之前的兩、三天,「小邱」說要辦 法拍屋資料,要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跟他說,並把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給他,我是當面告訴「小邱」我的帳號。11 3年1月9日「小邱」跟我約在基隆虎克咖啡廳見面,拿了一 疊法拍屋文件給我,當天我們有一起去彰化銀行領了197萬 ,留了3萬在我的戶頭,我領了款項後就在彰化銀行把錢交 給「小邱」,隔天我們又再去領了245萬,但是因為警察到 場就沒有領出來,「小邱」說197萬跟245萬是要做法拍屋的 資金。當時「小邱」跟我說要合夥投資法拍屋,我前後分次 投資20萬元,都是「小邱」到工地跟我拿現金,113年1月10 日被警察查獲之後我就連絡不上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 103頁)。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前係於工地認識「小邱 」,「小邱」得知被告缺錢,便主動告知被告可與其合夥共 同投資法拍屋,並告知被告其有覓得其他3名合夥人,被告 不疑有他,分次交付「小邱」共約1、20萬元共同投資法拍 屋,「小邱」為取得被告信任,除交付法拍屋文件、合資購 屋協議書予被告,還曾經帶3名女性與被告會面,並告知該3 人為合夥人,以此方式取信於被告,使被告誤信為合夥投資 法拍屋;被告因長時間在工地工作,學歷不高,致遭詐騙集 團利用,其本身亦受有損失,主觀上當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 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五、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3年1月初某日,其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自稱「小邱」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被告又按「小邱」之指示,於公訴意旨㈠所指 之時間提領現金197萬元後交付「小邱」;復於公訴意旨㈢所 指之時間、地點欲臨櫃提領現金245萬元而遭警查獲等情, 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扣案物照片1份、監視錄影照片1 份(見偵卷第19至21、97至10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黎碧 禎、吳瓊玉及林姿蓉等3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 分別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驚覺 受騙而報警乙節,亦據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指述 在卷(見偵卷第111至113、148至151、197至199頁),並有告 訴人黎碧禎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各1份( 見偵卷第133至145頁)、告訴人吳瓊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匯款單各1份(見偵卷第187至195頁)、告訴人林姿蓉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各1份(見偵卷第231至241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參與 該詐欺集團、並基於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提款 、交款之行為。按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 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 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參與詐欺集團並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 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 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 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 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就其如何結識「小邱」,為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小邱」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歷次供稱略以: 「小邱」是我在台北市的工地認識的朋友,都是約在工地見 面,是他介紹我投資法拍屋,然後說需要將集資的錢存進帳 戶裡面方便管理,要求我把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私章 1顆交給他。113年1月9日是「小邱」跟我約在基隆市虎克咖 啡見面,拿投標文件給我,「小邱」說合夥人的錢匯到本案 帳戶,叫我去領合夥人的錢,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 ,他說1月23日要投標了,叫我領出來後交給他,我是被「 小邱」騙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293至296頁),互核被告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有扣 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 書、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為證(見偵卷第35至95頁);且 告訴人黎碧禎、告訴人吳瓊玉於警詢中均指稱:在銀行行員 做關懷詢問時,詐騙集團有教導渠等說是從事法拍屋的投資 買賣等語(見偵卷第112、150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其係信任 「小邱」之說詞而要合夥投資法拍屋買賣乙節相符,足認被 告前揭辯解均屬有據,並非子虛。  ⒉另觀諸扣案之合資購屋協議書內容(見偵卷第37至41、57至61 、77至81頁),上開文件上不僅形式上有告訴人黎碧禎、吳 瓊玉及林姿蓉之簽名及印文(實則應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吉字第26393號投標 公告及相片作為附件(偵卷第43至55頁),核與一般法拍屋 投標之公文書形式、內容甚為類同,一般人實難辨認係屬偽 造,而可能誤信此投資陷阱;且「小邱」為使被告信其所述 為真,甚而帶了3名女性佯裝為本案投資合夥人,與被告約 在咖啡廳見面,且除了前述合資購屋協議書上各載有告訴人 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之簽名及印文,再觀本案帳戶之存 摺簿交易明細上,確有以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3 人為匯款人而匯入之款項(見偵卷第97頁),足見詐欺集團設 局縝密難辨,並以上開諸多手法取信於被告,可認被告所稱 其主觀認知係透過「小邱」合夥投資法拍屋獲利,且認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為告訴人3人匯入之合夥資金,而遭「 小邱」詐騙、利用提供本案帳戶並前去提領款項等情,於經 驗法則上即屬可能。再參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 肄業後長期在工地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其從 事之工作均非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被告辯解係信任「小邱 」之合夥投資法拍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衡非不能想 像,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即推 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乙事主觀 上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欲,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 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既已依卷內事證而形 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是辯護人聲請調查暨被告於本案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之「小邱」交付予被告之4張收據部分(本院 卷第137頁),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 諭知,則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9

KLDM-113-金訴-355-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第667號及第7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約零點貳肆玖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0、2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23日1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上揭日、時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9日13時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上揭日、時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㈢、於113年4月28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 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日10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前揭住處拘獲時,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249公克)、吸食器 1個而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黃國烜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667號卷第13、43、49-53、105頁),復有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249公克)及吸食器1個可證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固稱:最近一次施用 毒品很久我忘了;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採尿時間,經警分別採集其尿 液送驗,且其尿液由其封緘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第452號卷第11頁;113年度 毒偵字第714號第23頁);且本案被告各次採集之尿液,經 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13-15、19頁;113 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卷第9、13、2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 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 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 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釋 在卷可稽;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 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 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 一種方法為 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 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之採 尿時間採驗之尿液,均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日期可分、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 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總毛重約0.249公克),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149頁),屬違 禁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亦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LDM-113-基簡-936-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垂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7 號、第6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與周珍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訛詐 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 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 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得共23萬8,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 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向斯時為少年之林○貞(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非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貞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將上開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再由 不知情之蕭名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INST AGRAM帳號「peggy_2486」媒介丙○○與乙○○連繫後,再由丙○ ○自000年0月間起,以其自己之INSTAGRAM帳號「cheng_.174 」向乙○○佯稱:其背後老闆係博奕網站投資代理人,可幫忙 代操百家樂,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貞之 中信銀行帳戶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丙○○轉帳或提 領。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與周珍安(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現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周珍安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並保 證本金一定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內,旋遭丙○○轉帳或提領。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年1月4 日,向不知情之施靜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靜 彣之國泰銀行帳戶),丙○○取得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後, 即交由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透過INSTAGRAM向丁○○詳稱: 可以代理博奕網站抽取高額佣金獲利云云,丁○○不疑有他應 允後,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再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向丁○ ○佯稱:因其在博奕網站內操作錯誤,玩家輸贏需其負責, 要賠償1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 內,旋由施靜彣依丙○○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丙○○。嗣因丁○○ 之母羅雅君得知其子受騙,陪同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同案少年林○貞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乙○○匯款,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5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名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蕭名瑜以其INSTAGRAM帳號發布施「可幫忙代操(百家樂)」之詐騙訊息,嗣再由被告向告訴人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8 被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後,旋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告訴人丁○○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靜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同案被告施靜彣將其國泰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丁○○匯款後,同案被告施靜彣再依被告指示將該等款項提出,轉交予被告等事實。 11 同案被告施靜彣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12 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與周珍安及另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詐欺取財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9日20時25分 3,000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22時11分 5,000元 同上 112年4月28日20時56分 1萬元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3日21時36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3日22時56分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4分 4萬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5分 4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38分 1萬7,000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42分 3,000 同上 附表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5日21時27分 5萬元 112年1月6日19時43分 5萬元

2024-10-07

KLDM-113-基簡-112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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