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9號、第5500號、第10799號、第1636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志龍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志龍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後
,旋將本案2門號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提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
碼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門號,綁定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會員,接續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關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
、7部份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5739號併辦意旨關於告訴人何柔誼【即附表編號6
】部份,均由本院退併辦,詳後述)。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人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辦本案2
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伊申辦本案2門號,因為手機是插用本案2門號雙卡待機,放
在身上比較不會不見,沒有將SIM卡交付他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2門號為被告所申設,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起至112年10
月25日16時3分許間,經本案犯罪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提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店會
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儀蕙、李俊俋、廖
婉菁、戴安步、被害人朱蓓苓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遠傳電信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信用
卡卡號末4碼3201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暨所附信用卡卡號末
4碼0518號基本資料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信用卡號末4
碼1068號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
附信用卡卡號末4碼5925號交易明細、信用卡號末4碼2055號
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全家便利商
店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函暨所附開戶相關資料
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卡號末4碼7705號)、電子發票
存根聯、告訴人郭儀蕙提供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李俊俋提供
之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廖婉菁提供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戴
安步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末4碼5925號信用卡照片、簡訊截圖
、被害人朱蓓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簡
訊截圖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2門號確已遭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通信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使用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啟補發之預付卡,而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作業之必要。而本件被告既知悉詐犯罪團會使用人頭門號從事不法犯行,竟於知悉門號SIM卡遺失時,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主觀上已有容任犯罪集團利用本案2門號從事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使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故詐欺集團為圖順利與被害人聯絡,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電話門號之理。綜上,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又依據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
11月16日向遠傳電信申請之門號?)是,這支電話是工作要
用的……因為我朋友遭警方通知受詢問,我怕才停用的。(後
改稱)因為我那時有案件,我怕我抓去關時,會被別人拿去
亂用……」、「(問:有無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收受之簡
訊驗證碼告知他人?)我不知道,我每次下班回去就洗澡睡
覺,有可能是有人在我洗澡或睡覺拿去備用,我的手機是三
星智慧型手機,我沒有設使用密碼,我怕我忘記」、「我都
在高雄工作,怎麼可能跑去新北」、「(問: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是否為你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向遠
傳電信申租之門號?)是。我的手機是雙卡待機,所以我申
請二張預付卡型號門,儲值比較方便」、「(問:你二張都
是預付卡的門號儲值一張與二張有何不同?)(雙手抱頭沈默
30秒,後說)放在身上比較不會不見」,復於113年4月19日
警詢時供稱:我門號申請後就放著,之後就被同住朋友陳弘
宇拿去用,但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無法出證據等語(見偵
一卷第188頁),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其答辯已難以逕信。
就同居朋友陳弘宇拿取門號使用乙節,全無證據可以證明,
純屬幽靈抗辯。再觀被告之答辯,其申辦本案2門號係因其
智慧型手機可以雙卡待機,放在身上比較不會不見,依被告
之上開主張,本案2門號之SIM卡應均置於智慧型手機中,然
本案2門號均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於1
12年10月28日6時10分許至23時11分許收簡訊時,基地台位
置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崁頂里,此有該門號通信紀錄附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181-183
頁),如非被告自願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則被告豈
有不知置於手機中之上開門號SIM卡已遭竊應無法正常使用
手機,並遠在新北市淡水區而不自知之理?自上情以觀,堪
認被告確將本案2門號交付他人用於詐欺犯行無誤。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輾
轉幫助本案犯罪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
,再以本案2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店會員,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
,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1項詐欺取財及
第2項詐欺得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
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對本案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提供信用卡
卡號及驗證碼,再以本案2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店會員,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該詐欺正犯
所為,應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後述退併辦部分
外),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2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
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賠償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提供本案2門號予犯
罪集團成員,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金錢損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
利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盜刷之款項,
亦難認定係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案意旨書另指:朱蓓苓遭
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因而於併
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7所載時間遭盜刷如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云云。
然觀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僅附表編號5所
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6)部份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
得利範圍,並經本院判決如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部份亦為被告本件之幫助詐欺得
利犯行範圍,是關於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7部份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故本院就上開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7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併辦意旨另以:告訴人何柔
誼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施
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提供其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
0000號卡號及驗證碼後,再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
店會員,接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
成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並因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何柔誼與
前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詐騙
手法雷同,且被告所交付予犯罪集團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
辦時間與本案2門號相同,均為112年10月23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應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附表編號6所
示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本案2門號SIM卡予犯罪集團,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
㈢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與附表編號6所
示告訴人何柔誼遭詐欺之情節、時間雖相近,然經驗上與邏
輯上均不能排除被告係分別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及本案2
門號資料予犯罪集團之可能性,稽諸卷內資料,苗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偵查卷宗內並無被告之警詢或偵查筆
錄(警詢通知未到,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於其他地檢署
偵查中亦僅供稱其同時申辦本案2門號,且放在同一支手機
內不見等語(見偵一卷第187至189頁),而未曾敘及有同時
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與他人之事實,
是依目前卷附事證,本院無從遽認被告確係一次交付附表編
號6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及本案2門號資料,檢察官此移送
併部分即尚難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民國) 綁定門號 卡號末4碼 消費時間/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 備註 1 郭儀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以簡訊聯繫郭儀惠,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郭儀惠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3201 112年10月26日 2時4分許/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忠孝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 112年10月26日 2時7分許/5,000元 2 李俊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6分許,以簡訊聯繫李俊俋,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李俊俋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0518 112年10月25日 16時4分許/1萬2,672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南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0號 112年10月25日 16時13分許/7,764元 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濟南二店 112年10月25日 16時23分許/7,284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兆豐店 3 廖婉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3分許,以簡訊聯繫廖婉菁,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廖婉菁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1068 112年10月25日 18時14分許/5,219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9號 112年10月25日 18時45分許/3,87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華運店 4 戴安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7分許,以簡訊聯繫戴安步,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戴安步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5925 112年10月25日 19時23分許/8,9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和運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0號 5 朱蓓苓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48分許,以簡訊聯繫朱蓓苓,佯稱限時兌換禮品云云,致朱蓓苓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2055 112年10月25日 19時6分許 /1萬3,86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精一店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辦 112年10月25日 19時28分許 /1,250元 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樂華店 6 【 退併辦部分】 何柔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2時57分許,以簡訊聯繫何柔誼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禮物云云,致何柔誼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7705 112年10月26日 23時56分/899元 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社苓店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併辦 112年10月26日 23時47分/1萬402元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舊社店 112年10月26日 23時21分/1萬1,567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金美店 112年10月26日 23時6分/1萬9,854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三福店 112年10月27日 0時16分/60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金世界店 112年10月26日 23時57分/1萬8,804元 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社苓店 112年10月27日 0時13分/2萬700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金世界店
KSDM-113-簡-237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