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凡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隆 指定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俗稱毒品咖 啡包之內容常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 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詎甲○○與程靖博(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 刑確定在案)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熊熊專 賣店」刊登內容為「小姐(指愷他命)1:16 2:28 4:55」 、「酒(指毒品咖啡包)1:5」、「5送1/2500」、「10送2/2 500」等意指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販賣毒品之廣告, 而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等行為。適有警員循線發現前揭販賣毒品廣告, 為追查毒品交易,而於112年11月8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AAA」與甲○○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 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愷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且 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進行交易。甲○○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瑪利歐專賣店」 指示程靖博攜帶其先前以埋包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購買毒品之警員見面, 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飲料包1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附 表編號1-1、3-1、6-1之毒品)交付予警員,惟經員警隨即表 明身分,當場逮捕程靖博,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本 次交易因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員警復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程靖博於警詢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共犯程靖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埋包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熊熊專 賣店」與警員「AA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譯文、被告以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瑪利歐專賣店」與共犯程靖博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已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販賣毒品可以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具有營利之 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6-1所示毒品咖啡包分別經在同一包 裝內檢出二種以上之毒品,其內容物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 毒品而無從再予區分之粉末且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 包自屬該規定所指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該級別所定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故 本案被告著手於販賣上開混合各該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應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 附表一編號3-1、6-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輕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未論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程靖博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同時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 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販賣毒品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斷。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予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及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 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與共犯程靖博各自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且為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數量非微之毒品,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 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未遂,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參以被告前無相類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肄業、在夜市賣炒麵 、須扶養母親、姐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被 告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 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 將之視為第三級毒品。而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 自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參照)。是上開各該毒品之 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聯 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夾鏈袋、磅秤,則分 別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分裝、秤重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至6-1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 包,雖係被告與共犯程靖博共同販賣之標的及販賣所剩餘之 毒品,然該等毒品業經本院於共犯程靖博販賣毒品未遂之判 決中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可 查,是本案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愷他命,則係共犯程靖博另案施用之毒品而與本案 犯行無關,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認定在案( 見該判決理由欄肆、一之說明),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毛重2.14公克、2.11公克、2.09公克、2.11公克、1.03公克、2.08公克、4.01公克、4.0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57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34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抽驗4包,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19.6390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4.3757公克 1-1 1包(總毛重2.08公克) 1-2 1包(毛重0.63公克) 2 標示「日本」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包(總毛重10.9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日本」白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4.48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7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1包,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8.33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084公克 3 標 示 「越來越好」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4包(總毛重14.6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 示 「越來越好」紅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5.21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03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2包,推估檢品10包 ,檢驗前淨重24.979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983公克 3-1 6包(總毛重21.13公克) 4 老虎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7包(總毛重27.9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老虎圖示白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84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6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1包,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18.322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3925公克 5 美鈔圖示紫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2包(總毛重57.8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美鈔圖示紫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4.48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069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1包,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淨重41.302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760公克 6 標 示 「可不可熟成紅茶」褐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6包(總毛重27.2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 示 「可不可熟成紅茶」褐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6.451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6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2包,推估檢品13包,檢驗前淨重43.880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6328公克 6-1 7包(總毛重31.5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包(驗前總淨重24.9578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13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9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6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抽驗1包,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淨重24.9578公克,總純質淨重20.490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90包(驗前總毛重398.9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 檢品編號:A75 檢品外觀: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3.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總純質淨重11.92公克 3 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6 4 紅色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8 5 夾鏈袋 2包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4 6 磅秤 1台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025-01-21

TCDM-113-訴-1423-20250121-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俞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係由被告陳俞霏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僅針 對刑一部上訴,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 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 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 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 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 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原審就此雖未及比較,惟仍係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結論並無不同,且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 仍可維持。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經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 至本院審理中始與告訴人林靜屏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之態度 ,暨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尚屬 妥適。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為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本院 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 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CDM-113-金簡上-109-20250121-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 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候選人謝志忠之支持者,被 告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常務監事,曾任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 民代表、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鄉農會理事,亦曾參選民國111 年臺中市第14選區市議員選舉,被告為謀求謝志忠當選,知 悉甲○○於112年11月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台西鵝肉餐廳(下稱台西鵝肉餐廳)之廚師,遂決意透過 舉行免費選舉餐會招待選民聚餐之方式,使選民投票予謝志 忠之,被告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至28日某時,指使不知情之甲○○向台西鵝 肉餐廳負責人乙○○,以一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酒水費另計),向乙○○預訂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30分之 餐宴,用餐桌數為7桌(其中1桌為包廂桌)。 ㈡、被告並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指使甲○○邀約臺中市東勢區 之選民上開時間前往台西鵝肉餐廳聚餐,被告並告知甲○○參 與此次餐會民眾無須支付餐費,甲○○因而邀約有投票權之詹 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 、謝昀余(原名謝志勇)、詹道明等9人於上開時間出席用 餐,並告知上開民眾該次餐會無須支付餐會,且上開民眾亦 得自行召募其他民眾參與餐會,因而詹益城、李振益、劉國 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謝昀余又各自以免 費餐會之名義,陸續邀約有投票權之徐宏銘、邱玉純、劉煬 山、鄧正龍、林綉霞、丁桔芳、張維晟、徐維勵、林秀如、 陳誌雄、詹佳儒、徐美鈴、蔡銀鳳等13人前往台西鵝肉餐廳 聚餐。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以免費聚餐之名義自行邀約臺 中市東勢區農會幹部、有投票權之友人羅阡容、賴建宏、趙 宏貫、賴晏祥、詹德煉、林豪、詹前鉦等7人於上開時間前 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用餐。 ㈣、被告知悉詹智翔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加入謝志忠立法委員 候選人之工作團隊,負責向選民拉票助選並發送競選文宣品 ,被告為使民眾知悉本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謝志忠,因而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 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詹智翔於上開聚餐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向餐會民眾發送競選文宣品,嗣經詹智翔同意前 往。 ㈤、被告為使選民知悉本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屆 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謝志忠,遂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5分 許,以通訊軟體邀約不知情之謝志忠於本案餐會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謝志忠獲悉後亦同意前往 。 ㈥、嗣被告完成上開聚餐時間、地點、桌次、與會選民、競選團 隊及候選人之安排後,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1 8時30分許,陸續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於餐會中饗用免 費之餐宴,飲用無償之酒類、飲料,詹智翔亦會同謝志忠競 選團隊成員於上開時間在台西鵝肉餐廳內逐桌向選民發送競 選衛生紙並向在場選民尋求支持。惟謝志忠當天晚上仍與前 東勢區區長池銀龍及選民林秋烘在東勢區拜票而未能準時入 席,被告遂於同日晚間某時以電話聯繫謝志忠,提醒謝志忠 出席本次餐會,謝志忠遂與池銀龍、林秋烘等3人共同於同 日18時50分許,共同乘車抵達台西鵝肉餐廳,謝志忠於入場 時亦向在場參與聚餐之民眾拜票尋求支持,隨後謝志忠前往 包廂區與被告共桌飲宴,謝志忠於包廂內亦再次向在場東勢 區農會幹部與與會民眾尋求支持,之後被告為使選民知悉本 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 謝志忠,亦帶同謝志忠走出包廂並向在場聚餐民眾拜票尋求 支持,被告以此方式對在場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謝志 忠並於同日20時許離開現場。本次餐會結束後,被告向台西 鵝肉餐廳負責人乙○○以現金方式交付餐費共51,000元(含餐 桌費、酒水費)。嗣經本署獲報後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志忠、甲○○、乙○○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被告 與謝志忠、被告與詹智翔及詹益城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3年2月18日中市選一字第 1133150075號函及所附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名冊、謝 昀余、蔡銀鳳之個人戶籍查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求賄賂犯行,辯稱:本次的餐會與 選舉無關,是因為甲○○在台西鵝肉餐廳擔任廚師,我想要給 他捧場,才會請甲○○找來的人吃飯。我沒有吩咐甲○○必須要 找有投票權的人來吃飯,我邀謝志忠到現場的理由是要幫朋 友的餐廳捧場,沒有提到是選舉餐會,而且謝志忠到現場也 只是禮貌性地逐桌拜票,我沒有要求來用餐的人要投票給謝 志忠,現場也沒有人說吃飯的目的就是要投票給謝志忠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有甲○○找親友來用餐,未限定以具有 投票權人為限,且被告也沒有向甲○○要出席人員名單,甚至 到場用餐之人中,不乏有未具投票權之外籍人士、兒童,亦 有國民黨之支持者,再者,被告事前也沒有向來用餐者表示 謝志忠會出席,謝志忠出席餐會前前後後只有10至15分鐘左 右,許多用餐的人甚至不清楚謝志忠有來過,現場亦沒有人 持麥克風進行選舉造勢的活動,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賄選之 犯意。佐以本次餐會費用攤下來一個人約700元至1000元, 價值非鉅,且許多用餐之人表示菜色不佳,認為沒有這個價 值,甚而表示不會因為這餐而改變投票意向,可見本次餐會 難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非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至28日某時,透過甲○○向其所任職之台西 鵝肉餐廳負責人乙○○,以一桌4000元之價格,預訂112年11 月28日18時30分之餐宴,用餐桌數為7桌。被告並告知甲○○ 可邀親友前來用餐,甲○○因而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邀 請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 文益、謝昀余(原名謝志勇)、詹道明等9人於上開時間出 席用餐。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 延、謝文益、謝昀余亦各自邀約徐宏銘、邱玉純、劉煬山、 鄧正龍、林綉霞、丁桔芳、張維晟、徐維勵、林秀如、陳誌 雄、詹佳儒、徐美鈴、蔡銀鳳等13人於上開時間出席用餐。 被告另自行邀約謝志忠、詹智翔、羅阡容、賴建宏、趙宏貫 、賴晏祥、詹德煉、林豪、詹前鉦等9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用餐。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1 8時30分許,陸續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過程中謝志忠與 池銀龍、林秋烘於112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共同乘車抵 達台西鵝肉餐廳,並由謝志忠向在場之民眾拜票尋求支持。 本次餐會結束後,餐費共計5萬1000元均由被告支付各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證述、證人謝志忠於偵訊時、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詹智翔、林秋烘、 池銀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與謝志忠、詹智翔、賴晏祥、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甲○○與詹益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國 峰與徐宏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西鵝肉餐廳現 場照片、結帳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合先 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要件而定: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 」,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 8號判決參照)。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 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 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 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 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 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 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 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依憑:「餐會費用係被告所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人具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之投票資格」 、「宴飲席間,立法委員候選人謝志忠有到場拜票尋求支持 ,及其競選團隊有發送印製競選文宣之衛生紙」等情,認定 被告設宴廣邀有投票權之人到場免費飲宴,係行求其等投票 支持謝志忠。惟查: 1、觀諸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與會者在事前並不知 謝志忠會於席間到場拜票,不清楚被告與謝志忠之關係,亦 不知餐費係由何人支付,且現場亦無人主持或為謝志忠助選 造勢之言論。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 從小到大認識的朋友,我於本案餐會前幾個月前才開始在台 西鵝肉餐廳當廚師,被告只有叫我去找親友來吃飯,沒有跟 我說謝志忠會來,也沒有特別指示我要找有投票權的人來用 餐,我也沒有告知被告我邀請的親友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至212頁),且證人謝志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非我競選 團隊的幹部,被告只說那裡有個餐會邀請我過去。我到場沒 有穿競選背心,沒有自我介紹,只待了10分鐘左右,吃半碗 滷肉飯就離開,離開前只有禮貌性逐桌敬酒、拜託支持。被 告沒告知我當日是他免費請民眾吃飯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 613至618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營的台 西鵝肉餐廳共16桌,當日客滿,除了被告訂的7桌外,尚有 其他桌客人。本案餐費是隔幾天後,由甲○○拿來給我,甲○○ 有說是被告支付的。甲○○訂位時沒有說舉辦餐會的目的,只 說被告要訂位,我感覺被告因為跟甲○○是鄰居,關係很好, 所以才來訂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6頁)。足見被告並 未告知甲○○、謝志忠及乙○○其設宴之目的,亦未限定甲○○須 找具有投票權之人前來用餐,且謝志忠僅於席間短暫到場, 於離開時只有禮貌性向在場之人拜票,餐會過程中並未有選 舉造勢之活動,則如附表所示之人得否明確意會到被告舉辦 該次餐會之目的係為使其等投票給謝志忠,實有疑義。 2、參以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當日餐廳客滿,除被告所訂7 桌外,尚有其他客人,且依照現場座位圖及照片顯示(見選 偵30卷二第187頁、選偵150卷第363頁),該場所並非隱蔽 之處所,若被告有行求賄選之意,豈會在大庭廣眾下為之而 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況案發當日被告訂位席開7桌,每桌可 坐10人,故應邀到場人數約70人,但僅如附表所示之29人具 備「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之投票資格。是以 ,要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宴飲招待」為「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意思,則被告 主觀上究否具備藉由上開「宴飲招待」對「有投票權人」行 賄買票之故意,或僅意在做面子給甲○○,順便增加謝志忠之 拜票機會,尚屬有疑。 3、又謝志忠競選團隊之詹智翔雖有至現場發放印製競選文宣之 衛生紙,但證人詹智翔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跟我 說當日他在台西鵝肉餐廳有飯局,因為是選舉期間,民眾有 聚會的場合我們團隊都會儘可能過去致意,所以我才會過去 發放競選文宣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271至276頁、第285至2 91頁),且依被告與詹智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傳送:「11月28日18 :30東勢台西牛肉」之訊息予詹智翔,詹智翔則於同日19時 51分許回以貼圖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選偵 30卷二第277頁),核與證人詹智翔上開證詞內容相符。又 衡諸一般選舉經驗,競選團隊為提高候選人之知名度,於競 選期間多會著重宣傳候選人之資訊以吸引選民之關注,則詹 智翔在得知本案餐會後而至現場發送競選文宣以增加謝志忠 曝光之機會,實與一般選舉常情並未違背,且無證據顯示詹 智翔上開發送競選文宣之行為乃是受被告指使,自無從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4、再參諸被告在「台西鵝肉餐廳」設宴7桌,每桌價格4000元, 加計各桌所加點之酒水費,總共宴飲餐費5萬1000元,到場 之賓客約70人計算,平均每人之餐費為729元(5萬1000元÷7 0人=728.5元,四捨五入),價格非鉅,衡諸現今物價水準 、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本案招待飲宴,足 以動搖或影響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投票意向」即投票予謝志 忠,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行求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在客觀上既無從認為有「對價關係」存在, 被告在主觀上亦不能認為有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行賄之意思, 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致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選訴-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明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350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 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 日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 罪,且犯罪情狀相似,暨上開規定之外部界線及前揭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4罪)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1日 ⑴112年11月25日 ⑵113年2月7日(2次) ⑶113年2月5日 ⑷113年1月18日 ⑴113年3月27日(2次) ⑵113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0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6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7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6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7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5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18號 編號2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號3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未遂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拘役15日(2罪)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3日 ⑴112年12月26日 ⑵113年2月11日 ⑶113年1月8日 ⑷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2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7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1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5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5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79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號6定應執行拘役45日

2025-01-20

TCDM-113-聲-3746-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凱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 、15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法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1035、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9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2580元,並已宣告沒收 ,至於聲請人另溢繳之13萬7420元則非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故請求准予發還該扣案之13萬7420元等語 。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 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1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確定,嗣於113年 1月8日移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顯 已脫離本院繫屬,業由檢察官執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否發還扣案物。從而,被告 逕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54-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12號 原 告 黃鈺惠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附民-3312-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62、26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7行「7781號帳 戶」更正為「781號帳戶」、第10行「網路銀行帳號」前面 補充「提款卡(含密碼)、」、第11行「詐欺集團使用,」 後方補充「並將上開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綁定為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第1頁倒數第1行「旋 即遭轉提領或轉帳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且附表編號1、2 、4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 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人陸續匯款,均 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 以一罪。 (五)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各次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就被告各次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本案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並提供上開 3個帳戶資料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4 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 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 由,惟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分文;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 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顯示,被告尚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 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 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4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後,起訴書附表編號1、2、4之款項業經轉出至 其他人頭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1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 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65號   被   告 黃政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5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黃政榮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除擔 任車手及監控手外,並負責提供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黃政榮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犯意聯絡,由黃政榮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 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容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方天敏、侯俊 旭、彭姵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政榮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黃鈺惠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各1份。 ㈢、告訴人方天敏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各1份。 ㈣、告訴人侯俊旭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各1份。 ㈤、告訴人彭姵甄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各1份。 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 ㈦、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40號、第241號刑 事判決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各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黃鈺惠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黃鈺惠佯稱可於「鑫盛」、「宏達」投資網站儲值投資,並需支付投資老師抽成及使用費始能出金,以此詐術,使黃鈺惠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投資或支付佣金及使用費 110年11月17日9時10分 110年11月19日12時32分 110年11月29日10時12分 110年11月29日10時18分 110年12月1日10時5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方天敏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方天敏佯稱可於「鑫盛」投資網站匯款投資,以此詐術,使方天敏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26日10時24分 3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侯俊旭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侯俊旭佯稱可於環球資本集團網站投資股票,以此詐術,使侯俊旭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9日15時52分 2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22時43分、23時23分,再分別轉匯30萬元、4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彭姵甄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彭姵甄佯稱可於環球資本集團網站投資股票,以此詐術,使彭姵甄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6日10時2分 110年11月16日10時4分 5萬元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20

TCDM-113-金訴-1858-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69號 原 告 侯俊旭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附民-3469-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與孫興耀(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在案)、 張嘉豪(暱稱「色狼」,另案通緝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杜」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民國110年12月8日9時53分許,向滕珮瑩 佯稱:只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收取線上運動博彩款項 使用,就可以獲得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的 薪水,公司將於測試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將第一期薪水 匯入其帳戶並歸還提款卡云云,並要求滕珮瑩先將提款卡密 碼變更成指定密碼,再以超商包裹店到店方式寄出,致滕珮 瑩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同一超商華經門市,將裝有其申設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林柏諺、孫興耀再依張 嘉豪指示,於110年12月13日3時41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領取滕珮瑩所寄出之上開包裹。 二、林柏諺與孫興耀、張嘉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 ,對廖呈翰施以詐術,致廖呈翰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 1所示,再由孫興耀持滕珮瑩交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滕珮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柏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滕珮瑩、證人即被害人廖呈翰於警詢中所證 、證人即共犯孫興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員警11 1年1月11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孫興耀指認 被告)、包裹貨態追蹤查詢資料、告訴人滕珮瑩之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滕珮瑩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詐騙臉書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共 犯孫興耀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廖呈翰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 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 錄】(見偵36957卷第87-88、121-127、165-249、347-355 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3-133、153 -1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同法 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偵36957卷 第93頁,本院卷第169頁),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 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孫興耀、張嘉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各次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 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 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於 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滕珮瑩、被害人 廖呈翰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惟迄未為任 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 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科處上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 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害人廖呈翰遭詐欺所匯款項係由 共犯孫耀興提領,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13-13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收取上開包裹之後,有再拿 其內之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 確因提領匯入告訴人滕珮瑩如附表2所示之國泰世華及玉 山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而經另案判刑,並因被告於另案 中供稱其有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語,而經另案以此方 式計算其犯罪所得並予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58-59 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理由、 四之說明),堪認被告係就擔任提款車手部分取得提領金 額2%之報酬。而本案被告僅有取簿行為,並無提款行為,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取簿行為有另外獲得報酬或 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戶名及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廖呈翰 滕珮瑩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35分 9988元 x 2 王珮文 滕珮瑩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某時 3萬6985元 就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被害人,被告已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第38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得再行起訴,故本案檢察官嗣以113年度聲撤第38號撤回起訴。 110年12月13日某時 1萬1985元 110年12月13日某時 1萬2123元 滕珮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3時34分 2萬5123元 3 林耕伍 滕珮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56分 2萬9989元 110年12月13日23時16分 2萬8985元 4 許絹珮 滕珮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05分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22時06分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22時07分 4萬9060元

2025-01-20

TCDM-113-金訴-899-20250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妍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證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欲聲請再審,請求覈實支付費用後 ,付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0號案件下列卷證影本:聲請人 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員許鍾煌職務報告書等語。 二、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0號案件卷證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函覆在卷。故本 件聲請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聲-4284-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