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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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麒諺 具 保 人 李侑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侑璉因受刑人邱麒諺違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保 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 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 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 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 3年12月26日員警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 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 ,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 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 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 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聲-8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 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8月22日,依其所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可參,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5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25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05號

2025-01-15

TCDM-113-聲-4191-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 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玉梅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惟 考量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見易字卷第11頁),且被告本案以徒手之方 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林吳 六和,有贓物領據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之犯罪情節 未臻嚴鉅,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被告認罪,願意原諒被告、 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 31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被告竊得之咖啡機1臺,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4984號   被   告 郭玉梅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奉順宮內,徒手 竊取林吳六和所有之咖啡機1台(價值新臺幣2萬元元),得 手後離去。嗣因林吳六和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玉梅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跟廟公心電感應,認為那是年終贈品,所以搬走云云,惟上開物品上貼有被害人林吳六和姓名之送貨單,明顯係他人之物,被告心電感應之說,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 ⑴被害人林吳六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5-01-15

TCDM-114-簡-26-20250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41號、113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被告林子皓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2月17日9時33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前,將停放於該處,未拔 取鑰匙之告訴人劉家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以鑰匙發動之並騎乘離去,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對這件事沒有 印象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或行為時是否有服用其所稱 藥物之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又縱如被 告所言當日曾服用藥物,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67-7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尚能自機車停放處騎乘 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路程約達30分鐘,衡以騎 乘機車係一需投以高度平衡感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 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至為清醒,斷無因服藥之故而致人事不知之情,益徵被告 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3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上開前案係肇 事逃逸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罪顯然 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本案機車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合法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   被   告 林子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皓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9時33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里路000○0號前,見劉家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以 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並將 之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再步行至友人洪鵬崴 住處拿取衣物。嗣因劉家騰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家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子皓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 視器畫面中騎乘前開機車之人應該是伊,但伊當時有吃安眠 藥,記憶力不好,對這件事完全没有印象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家騰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洪鵬崴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由 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1-15

TCDM-113-中簡-2859-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害人陳威廷執行職 務時,當場對其等辱罵起訴書所載之言論,蔑視國家公權力 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取其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易3186號卷第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4號   被   告 陳國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13年3月24日8時39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梧棲分駐所接獲110通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夜 都KTV之A-1包廂有消費糾紛情事,遂派遣警員陳威廷、詹世 銓、蔡效倪前往處理,詎在上開包廂內之陳國晉明知在場警 員陳威廷、詹世銓、蔡效倪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好啦!你不用在那邊吹啦 !幹你娘!(台語)」等穢語辱罵警員陳威廷(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陳威廷旋將陳國晉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晉矢口否認涉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 有罵幹你娘,但我不是針對警方罵的,那是我的口頭禪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廷指訴甚詳 、並有證人詹世銓、蔡效倪之指證及證人王明富、陳元龍、 王祐誠、楊登富之供述可參,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檔案、密錄器檔案畫 面截圖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勤務 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暨出入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為證人陳威廷逮捕之壓制過程中企圖反 抗,造成證人陳威廷受有右腕扭挫傷、右手擦傷、左腕擦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尚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然證人陳威廷前開傷勢,要屬被告抗拒 壓制而與證人陳威廷發生扭扯之掙扎過程中容易產生之傷勢 ,衡情當屬不配合警員對之施以強制力所生反抗、掙扎及肢 體接觸,與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尚非 對於實施強制力之警員施以主動攻擊,難認已合於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侮辱公務員罪間,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5-01-15

TCDM-113-簡-2457-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1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妨害 秩序等罪,罪質迥異,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3月之情形,兼衡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7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9日至111年1月12日止 110年9月5日 110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9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955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7日 112年4月27日 113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95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7日 112年5月26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8號 標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025-01-15

TCDM-113-聲-392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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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司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司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司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公共 危險、違反公司法等罪,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於法律拘束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6日 100年11月30日至100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7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3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11月23日 113年8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7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4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執字第125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6242號

2025-01-15

TCDM-113-聲-4107-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若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若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若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公共 危險、侵占等罪,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 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 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 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應認其放棄 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呂若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31日 112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10月1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5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執字第758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5736號

2025-01-15

TCDM-113-聲-4014-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即 自訴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自 訴 人 劉益村 被 告 葉啟昭 林奇弘 黃煒傑 林子瑋 曾博偉 楊益元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因被告毀棄損害案件(113年度自字第6 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民國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18日、112 年2月14日、112年6月16日及112年7月5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與 自訴人劉益村、被告及證人之開庭陳述意旨不同;及為確認 被告葉啟昭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之正確性,而有聲請複 製上開日期之偵訊及警詢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 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 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則均不屬之,法院辦 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 ,是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偵查庭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 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所定「 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 錄影」,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張淵森律師為自訴人劉益村之代理人,聲請交付偵訊 及警詢筆錄錄音光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上揭聲請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因該筆錄 記載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與自訴人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依 刑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轉拷 交付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偵訊及警詢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惟聲 請人取得後,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不得再行轉拷利 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轉拷光碟名稱 1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1年10月3日偵訊錄影光碟 2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1年11月18日偵訊錄影光碟 3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2年2月14日偵訊錄影光碟 4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2年6月16日偵訊錄影光碟 5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2年7月5日偵訊錄影光碟 7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1年6月4日葉啟昭警詢錄影光碟

2025-01-15

TCDM-114-聲-33-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97 號、第25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66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永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信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陳永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3-3 1頁),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 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 解,惟未與告訴人黃愈驊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可參,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四、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及3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46號   被   告 陳永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山隆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山隆沙鹿加油站(下稱山隆加油站),徒手 竊取該店員蔣芬芷所管領置於該處加油島收銀機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蔣 芬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㈡自112年12月 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22分許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巨業店, 陸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愈驊所管領收銀機內之現金50元硬 幣6枚得手後,陳永信為掩飾上開竊盜犯行,乃將甫竊得之5 0元硬幣2枚持以向不知情之黃愈驊兌換新臺幣100元鈔票1張 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黃愈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芬芷、黃愈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蔣芬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山隆沙鹿加油站交接班表、交接班對帳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黃愈驊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竊取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未合法歸還予告訴人蔣芬芷、黃 愈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徒 手竊取告訴人黃愈驊所管領收銀機內之現金50元硬幣6枚得 手後,陳永信為掩飾犯行乃將甫竊得之50元硬幣2枚持以向 黃愈驊兌換新臺幣鈔票1張,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惟按竊盜後復行處分贓物之行為,已為竊盜行為 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8 年度台上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竊得50元硬幣6枚後 ,縱有將甫竊得之50元硬幣2枚持以向黃愈驊兌換新臺幣100 元鈔票1張之詐欺行為,亦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為 上開竊盜犯行所吸收而不能另以論罪,故此與前開起訴之竊 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5-01-15

TCDM-113-簡-236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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