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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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號 原 告 侯于恆 被 告 林育陞 雷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7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育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育陞自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起組織詐欺集 團,被告雷孟勳則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嗣原告於112 年6月間起,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依雯助理」、「邱仕 明老師」之人加為好友,其等佯稱可至「德億國際投資在線 客服」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7月6日上午10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指 定帳戶內,致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雷孟勳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育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1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8月、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雷孟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頁),而被告林育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元,洵屬有 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算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簡-18-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曾祥宇 被 告 顏暐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3-桃小-2456-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1號 原 告 陳文雄 被 告 呂翔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11-20250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張嘉琪 被 告 陳逸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下午10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於國道2號,行 經東向20公里200公尺時,因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蔡子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5,325元,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4,881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8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駕照、行照、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1-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家唯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3-桃小-2488-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宥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09元,及其中新臺幣43,580元自民國 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23,152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28-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0號 原 告 富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絢汝 被 告 聯大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樹邦 訴訟代理人 溫家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出被告社 區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出口標示牌脫落, 致系爭車輛車頂、天窗毀損,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社區停車場標高1.8公尺,系爭車輛超過限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停 車場出口照片、車損照片、收據、系爭停車場入口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 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場為 社區共用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則系爭停車場之修繕、管理 、維護,即屬被告職責。又被告應修繕卻未修繕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再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停車場入口並無標示限高乙情 ,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其上開所辯, 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算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20-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燕怡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9時35分, 在本院民事第4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簡-41-2025022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徐昕城即徐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向南沿國道三號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57公里200公尺處時,因向左 變換車道不當,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盧壁敬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425,697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52,85 3元、烤漆23,510元、零件349,334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 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 部分折舊後為161,430元(計算式:52,853元+23,510元+85, 06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圖、駕照、行照、估價 單、車損暨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8頁),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 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簡-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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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王許謙 被 告 李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64縣道路往八里方向 行駛,因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與伊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受有車價減 損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研判分析表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收據、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後,尚有102,000元之價值 減損,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000元,自 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因 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 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用 6,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所受車價減損之數額 ,須經鑑定始能確定,則上開鑑定費用應係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 000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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