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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順泰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或 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 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 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參照)。又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提出 後述建物之稅捐機關課稅現值為據,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與實際交易價格相差甚遠,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係請求代位分割被代位人許 真龍與被告盧順泰、許耐仁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王翠民之遺 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 以起訴時系爭建物總價額按被代位人許真龍應繼分比例計算 定之,惟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亦未表明系爭建物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 證明),以查報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被代位人 許真龍之應繼分3分之1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收裁判費,扣除前繳裁 判費1,000元,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簡-11465-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方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8,058元,利息9,975元,合計108 ,033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33元,及其中98,058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8, 033元,及其中98,05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12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簡-7728-202411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38號 原 告 王勝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66,7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補-2938-202411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77號 原 告 閔文昱 被 告 游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埔里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小-4777-202411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51號 原 告 陳雅婷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小-3951-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建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7年4月1 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99%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9.6%),共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6日,詎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後 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280,72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15-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簡-7688-202411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83號 原 告 林德平 被 告 林鼎智 林鼎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林李桃 的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原告因分 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原告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850元【計算式:(162+72+325797+ 518)×1/3=10885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08,8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1-19

TPEV-113-北補-2883-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0號 原 告 余喬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立騰、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過失傷害案 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2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對被告王立騰及被告王立騰行為時之僱用人即 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本案刑事 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關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286 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5頁),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關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8

TPEV-113-北簡-11430-202411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9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蔡柔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4

TPEV-113-北小-4696-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楊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3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119,199元,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前 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11-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2

TPEV-113-北簡-776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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