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7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現儲憑證收據上野村公司印文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正暉於民國113年3月間不詳時間,經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之人引介,加
入暱稱「上善若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
項之取款車手工作。莊正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
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
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向陳明崇佯稱透
過下載野村公司之APP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
並將由外派人員前往收款等語,致陳明崇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莊正暉復依「上善若水」之
指示,先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上善若水」傳送之偽造
野村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式2紙、工作證1紙,於113年4月16
日13時5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將
工作證懸掛於胸前並佯裝為野村公司外派人員,除在野村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入收到陳明崇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收款人欄位簽立莊正暉之署
名,而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1紙,交付予陳明崇而行使,用以表示野村公司已收受陳
明崇投資儲值之100萬元,致生損害於陳明崇及野村公司對
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莊正暉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
,併同另1紙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至臺南市地址不詳之公
園,交付予「上善若水」指定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案經
陳明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莊正暉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陳明崇警詢中之陳述、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14張、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暨行車路線資料各
1份、野村公司113年4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
四、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
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
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
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在上揭野
村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偽造該公司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陳嘉怡」、「上善若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取領贓款,以隱匿其詐欺所
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任關係,兼衡被告素行、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
、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前開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野村公司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沒收之。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野村公司印章,亦無法
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不就偽造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又野村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1紙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
,不宣告沒收。另與上揭收據同式之野村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紙,被告供稱已交付上游不詳之人等情,及其上揭工作證
,均未扣案,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者,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沒有講報酬,伊
也沒有拿到報酬等情,又其所取贓款100萬元已交付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
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31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