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昭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智凱(綽號小宇)與林暉恩及曾惟惠(上二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均知悉氟硝西泮 (下稱FM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推由楊智凱以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 操作通訊軟體聯繫買家,林暉恩、曾惟惠負責收款、送貨。 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楊智凱在WeChat(下稱微 信)「北中南Suppp....」聊天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以 暱稱「星昶國際娛樂主控(白色愛心圖示)阿胖」刊登「額外 手頭上有FM2剩下80幾顆需要的歡迎詢問價格一次拿的話80 顆一口價2萬4可面交」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下稱本案訊息 )攬客。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余文志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便加好友後喬裝買家而約定以新臺幣4500元價格購 買50顆FM2,且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下稱本案 釣魚)。曾惟惠隨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5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24巷 與林暉恩碰面,將楊智凱所提供因看診從醫師合法處方取得 之50顆FM2交給林暉恩,並等候收款。林暉恩復按楊智凱指 示,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依約與警員喬裝之買家碰面。 林暉恩交付前述毒品之際,與曾惟惠一起遭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50顆FM2(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等物。且循線於11 2年9月24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拘提 楊智凱;並於112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5樓搜索起出40顆FM2(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及本案 手機一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楊智凱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暉恩(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31至39頁、第307至313頁參照 ,下逕稱其名)、曾惟惠(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 45至53頁、第307至313頁參照,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本案釣魚警員余文志(下逕稱其名)之112年9月 11日職務報告(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95頁參照) 、本案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 卷第123至135頁參照)、林暉恩及曾惟惠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137、147頁、第 139至145頁、第159至165頁參照)在卷可稽。並有本案手機 、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經將附表編號㈡、㈢ 所示之物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北榮)抽樣鑑定,均含FM2成分。此有北榮112年9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加註市 售包裝推估純質淨重(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304 頁參照)、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321頁參照)可證 。北榮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 認附表編號㈡、㈢所示扣案物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客觀 證據均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 予論處。 二、按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查,「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 般區分為二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 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 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警察以引 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 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 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 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警察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 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 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警察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此時,該行為人仍應成立未遂犯。 而本案是被告先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在網上張貼本案 訊息,而遭本案釣魚偵辦,是並非陷害教唆。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前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故無持有 刑責。被告與林暉恩、曾惟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但余文志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案僅構成未遂,爰按刑 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欲一次販賣50顆FM2給余文 志,且在住處藏有預備販賣之40顆FM2,但被告罹有身心疾 患,經核發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頁參照 ),該等FM2也是因自身疾患看診而向醫師合法取得。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具備刑法第19條第1、2項責任能力減輕事由, 但本院認其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情狀 ,經依刑法第25條未遂減輕後(最少判3年6月),仍有法重 情輕狀況,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被告刑有前開未遂 、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 辯護人與檢察官雖皆認為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均自白的減輕規定。然被告在偵查中明確否認犯 罪,表示乃遭曾惟惠利用,自己只是「配合演戲」。難認偵 查中業已自白。再者,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具備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平有旭」,因而查獲的 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據覆未有此事,此觀該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 警淡刑字第1134310783號函自明(本院卷第103頁參照)。 況,被告於偵查中強調附表編號㈡、㈢所示FM2都是醫師開給 他的(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23、204、205頁參照 ),於審理中對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不再爭執( 本院卷第100頁參照)。自難認被告本案符合供出來源因而 查獲。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用以販賣、預備販 賣的毒品數量、分擔之犯行、未遂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 、犯後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自白不諱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列之本案手機,為供被告聯繫兜售毒品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按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且係被告為販賣、預備販賣而持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 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㈡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錠(原50顆總淨重9.9650公克, 驗餘49顆總淨重9.7657公克)。   ㈢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錠(原40顆總淨重8.0710公克, 驗餘39顆總淨重7.8691公克)。

2024-12-05

TPDM-113-訴-99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威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有尚待調查之處,爰再開 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9法庭由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易-522-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M D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主文欄「NGUYEN KIM DUONG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NGUYEN KIM DU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依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理由欄(六)已詳細說明本院認被告NGUYEN KIM DUONG 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理由,惟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等語,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簡-515-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竣宇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6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2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鄒竣宇與告訴人張振輔均任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臺北特有種商行」。被告於民 國113年1月9日17時15分許,因點交收銀機款項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之該處,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 語,足以貶損張振輔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完成履行,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61至62、67至73頁),依前 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DM-113-易-97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 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先前施 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見毒偵卷第139至143頁)可查;又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及盛裝上開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俱應視 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二)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則皆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106公克) 2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 3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3支 4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5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劉哲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5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 24日19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 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09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殘渣袋5個、鏟管3支及吸食器2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維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殘渣袋、鏟管及吸食器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簡-430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貽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貽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查受刑人徐貽鋕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 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 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罰金幅度有限,兼衡訴 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 範疇,於法自無違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聲-2673-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 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 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 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 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 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家瑋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且於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未 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長 期委任書,及進口報單等在卷可憑,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 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加熱式菸草10條

2024-11-29

TPDM-113-單禁沒-532-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367號、113年度偵字第2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昆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吳昆翰之尿液送驗後,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同時檢出之愷他命及去愷他命濃度總和 為103ng/mL(見偵27902卷第25頁),已達到上開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復持以懸 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就偽造後行使車牌之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商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 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該車上路,除不 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其所為該等行 為皆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車牌號碼「BLT-3363」號之車牌貳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吳昆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翰因所駕駛其妻陳湘湄所有車號000-0000號(下簡稱系 爭車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遭註銷扣牌後,竟為繼續駕駛 該車輛使用,而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與網路 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商家聯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昆翰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委 由該商家偽造系爭車號不實之車牌兩面後,懸掛在該自用小 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吳昆翰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某民宿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16 )日中午12時32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懸掛偽造系爭 車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遭警發現系爭車號車牌已遭註銷,為警當場逮捕;嗣復經 警搜身查扣持有愷他命殘渣袋1個,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 ,因結果呈愷他命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告品 項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總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2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懸掛系爭車號 偽造車牌之車輛照片2張、系爭車號車輛之車身編號照片2張 、系爭車號偽造車牌照片對照片共4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乙紙、十卷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涉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6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92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宜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宜萍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23至2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和平)民國112年9月29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 歷及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 圖(見本院訴卷第31至35、51至54、61至6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 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共同行為之同案被告李長 晉、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下統稱本案少年)所分持 之鋁棒、彈簧刀,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兇器,而於同案被告、本案少年取出兇器後追擊告訴人廖 翊縢時,被告圍繞在旁利用其等人數較多之優勢而在場助勢 ,顯見其等均係相互利用該等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 險性升高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在場助勢應適 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 (三)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 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與本案少年於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 在同一地點為之,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 強暴之對象亦侷限,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 上之損害,是其等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 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與同案被告、本 案少年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公共場所聚集,於其等下手傷害告 訴人時,在場圍觀、助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與同案被告達成和解, 而表示願不予追究同案被告及被告本案責任,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3、132-3頁 )可佐;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述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同案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2-1至132-2頁),揆諸上開說明,此 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 公訴人及被告均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此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不得 或不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李長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宜萍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晉因其友人李芯與廖翊縢、張育華間發生細故糾紛,竟   與其妻劉宜萍及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上3 人依序   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30   分許,由李長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宜萍   、王○維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傑、顏   ○遠自行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前   人行道,眾人抵達現場後,復由李長晉、王○維、顏○遠、   曾○傑分持鋁棒、彈簧刀朝廖翊縢、張育華衝過去,廖翊縢   、張育華見狀分頭逃跑,廖翊縢跑至桂林路18號前騎樓時,   遭李長晉、王○維、顏○遠、曾○傑追上並攻擊,致廖翊縢   受有頭頂部撕裂傷(2X0.5公分)、左臀撕裂傷(3X0.5 公 分)等傷害,旋李長晉、劉宜萍、王○維、顏○遠、曾○傑再 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廖翊縢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翊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 1.伊於當日凌晨2時許,在證人李芯之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上見其聲稱遭「廖翊縢」恐嚇,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被告劉宜萍前往現場,伊下車後拿棍棒問誰是「廖翊縢」之事實 2.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有毆打告訴人廖翊縢,事後共同駕車離去,後因其等要求,於立人高中放其等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劉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伊先生即被告李長晉  所租用之事實。 2.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係被告李長晉所邀約,事後共同駕車離去之事實。 3.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一帶後,被告李長晉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一同衝向告訴人廖翊縢及證人張育華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翊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伊不認識對方,伊有聽到駕駛座的男子喊誰是「廖翊縢」,伊拔腿就跑,證人張育華跟伊從不同的路跑,駕駛有拿鋁棍動手但沒有打到伊,伊主要被後面3 個人持刀刃毆打及踹之事實。 4 證人張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伊與告訴人廖翊縢係男女朋友,伊等於當日凌晨,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忽有車號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停於路旁,駕駛持短刀及甩棍向伊等衝過來,另有3個黑衣人自人行道前來,伊就和告訴人分頭逃跑,但告訴人仍於同路段18號前遭截獲,並遭上開4人毆打,事後上開4人即搭乘前揭車輛離去之事實。 2.伊與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係因與證人李芯相約,惟最後未見到面之事實。 3.上開車輛駕駛下車後,有說「誰是廖翊縢,為什麼要找李芯麻煩」,之後該名駕駛追上伊以後,也有以棍棒指著伊說「你是廖翊縢嗎」,前揭車輛副座之女性,於上車離去之際有要伊小心一點之事實。 5 證人李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育華係伊男友廖冠瑋之前女友,伊當日與告訴人廖翊縢、證人張育華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海底撈火鍋店,要把之前的過節講清楚之事實。 6 同案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廖翊縢之事實。 7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行車路線彙整 證明: 1.被告李長晉於111年12月  29日起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李長晉、劉宜萍分別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副駕駛,並於當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下車,先行指認目標伺機群圍之事實。 3.少年王○維、曾○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與被告李長晉、劉宜萍會合之事實。 4.被告李長晉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攜帶兇器攻擊告訴人施強暴之事實。 5.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之事實。 6.被告李長晉、劉宜萍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於鬥毆完畢後,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少年王○維、顏○遠、曾○傑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及長沙街口下車離去之事實。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翊縢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長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   劉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等罪嫌。被告2 人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簡-403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刑人陳威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 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 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雖執行完畢,仍得由聲請人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聲-2771-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