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珮如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8號 原 告 蘇漢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林陳招華 林顯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 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並聲明:㈠被 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54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原 告;㈡被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6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 記與原告;㈢被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7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 移轉登記與原告;㈣被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9地號土地)之2分 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㈤被告林陳招華、林顯宏應分別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 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系爭45 4、456、457、459、46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面積依序為5 87.69、708.23、113.71、993.31、1,885.91平方公尺,合 計4,288.85平方公尺(計算式:587.69+708.23+113.71+993 .31+1,885.91平方公尺=4,288.85平方公尺),則原告前開 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客觀價值共771萬9,930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1,800元×4,288.85平方公尺=771萬9,930元)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1萬9,93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7,42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4

TPDV-113-補-2238-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4號 原 告 陳彥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吳姿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 「偏門工作」社團,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將 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等資料交付該不明人士,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臉書刊登其所設立不實 投資網站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所設立之不實帳號與原 告聯繫,訛稱連結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甚豐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成員轉出或提領 該筆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是被告未盡保管系爭帳 戶之責,提供系爭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係於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詐 欺行為之一部,並致原告遭詐欺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然兩造 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非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中,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財產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構成不當得 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原告所匯款項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承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也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然被告實無能力賠償100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 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某不明人士,容 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並以前 揭謊稱投資獲利之手法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依指示 匯款10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上開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1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是被告所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無訛。而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者,亦非最 終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者,然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之行為,與參與該次使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詐欺取財 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其加害行為乃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仍應就 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即10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被告辯稱其無能力賠償,亦不能因此減免其責任。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自屬有據。另本院就原告之請求,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其所主張屬選擇合併之同條項 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屬預備合併之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1

TPDV-113-訴-5424-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陳建華 詹思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蘋律師 何誌祥律師 被 告 陳毅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華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思航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建華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陳建華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詹思航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詹思航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1樓之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龍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騰龍公司於108年間並無與油品 供應商締約進行油品買賣之計畫及資力,竟為籌措資金支應 騰龍公司之各項支出,於108年8月中旬,向原告陳建華佯稱 :騰龍公司與油品供應商之購油合約,因油價上漲,致騰龍 公司交付油品供應商之保證金不足約定價金10%,須向陳建 華借款以補足保證金,待油品供應商交付油品,騰龍公司轉 售獲利後,將立即歸還云云,致陳建華陷於錯誤,應允借款 ,並於108年9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原告所指 定騰龍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經陳建華詢問騰龍公司員工,得知騰龍公司並無上 開購油計畫且已無資力,始悉受騙。又原告明知騰龍公司並 無購買新加坡外海無法入關油品之計畫及資力,竟為籌措資 金支應騰龍公司之各項支出,於108年8月19日,向原告詹思 航佯稱:騰龍公司欲購買新加坡外海無法入關油品以獲利, 須借款500萬元,2週後可以返還云云,致詹思航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意願及資力,乃於同日轉介訴外人林 煌輝借款500萬元予被告,並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林煌 輝方願意出借款項,且約定2個月內清償,嗣被告未依約還 款,詹思航為其連帶保證人而代為清償借款,並經詢問騰龍 公司員工得知騰龍公司無上開購油計畫且已無資力後,始悉 受騙。是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原告受有前揭金錢損失之財產 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陳建華請求賠償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惟就詹思航請求賠償500萬元部分, 被告已陸續向林煌輝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共150萬元,尚餘之 借款本金應僅有350萬元,非詹思航主張之500萬元,資為抗 辯。並聲明:詹思航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建華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陳建華之請求為認諾之表 示(見重訴字卷第59、81、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陳建華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詹思航請求部分:  ⒈經查,詹思航主張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法,使詹思航為被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而得以向林煌輝借款500萬元,嗣未如期清償 借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重訴字卷第125頁),並 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此部分行 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9至36頁),足認 詹思航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詹思航因擔任被告向林煌輝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嗣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林煌輝執該本票向法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18572號裁定准許,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詹思航 乃代被告清償上開500萬元債務後,自林煌輝處受讓其對被 告之上開借款債權等情,有上開本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857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務清償及債權移轉聲明在 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69至77頁),則詹思航誤信被告之上 開詐欺手法,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使被告得以向林煌輝借款 ,因被告實際上並無還款能力,致詹思航以連帶保證人身分 代為清償借款500萬元,受有金錢損失,是被告所為,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詹思航之財產權,應對詹思航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就上開借款已清償150萬元予林 煌輝,僅餘350萬元本金尚未清償,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還 款單據或其他證據可佐,無從採信。是詹思航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應屬正當。另詹 思航對被告訴請給付金錢,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 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詹思航之 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 酌其所主張同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 敘明。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詹思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詹思航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詹思航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一第 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陳建華、詹思航各400萬元、500萬元,及均自112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1

TPDV-113-重訴-37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9號 原 告 黃健欣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受原告委託辦理購買中 古車事宜,原告乃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6年4月11日 過戶至原告名下,且以全額貸款方式支付價金。詎被告為原 告至彰化縣花壇鄉向前車主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未依約將系 爭車輛交付移轉占有予原告而侵占入己,且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包括臺中市、桃園市、臺北市萬華區等地所生之交通違規 費用亦未予繳納,更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詐騙集團犯罪行為, 嗣被告於106年6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停車場停車後下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系爭車輛 內查獲被告上開犯罪使用之銀聯卡及犯罪所得之現金,系爭 車輛並因此為警查扣,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發還系爭車輛,原告始於111年9月間取回之。又原 告無法使用車輛卻仍需繳納貸款本息共85萬2,480元,且為 取回系爭車輛支付拖車費用6,000元,而系爭車輛已故障無 法行駛,經估價維修費用需20萬元,且系爭車輛遭被告侵占 ,必要時原告僅能以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5萬元,並為 被告繳付交通違規罰鍰共1萬2,200元,原告所受損害實已逾 80萬元,惟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僅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以7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 06年4月1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惟被告代原告向前 車主取得系爭車輛後,竟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以系爭車 輛從事詐騙集團犯罪行為,致系爭車輛為警查扣,迄至系爭 裁定發還系爭車輛後,其始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有汽車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臺中地院111年9月19日中院平刑才110訴緝6 9字第1110067557號函、系爭裁定、臺中地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115號刑事判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63至80、213至21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請求系爭車輛貸款本息損害共85萬2,480元部分:   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而向銀行申請汽車貸款70萬元,有汽車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原 告繳付貸款本息,乃本於其與銀行間基於上開約定書所生之 借貸法律關係,與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乙事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繳付之貸款本息85萬2,480元,自 屬無據。  ⒉請求拖車費用6,000元部分:   被告侵占系爭車輛從事犯罪行為,致系爭車輛遭警查扣,則 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而支出拖車費用,自屬原告所受損害, 應由被告予以賠償。惟原告雖主張其支出拖車費用6,000元 ,然以原告提出之24小時道路救援/長短途大小車拖吊單( 見本院卷第211頁),其上顯示服務費用總額為3,500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拖車費用應為3,500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既無證據可佐,無從准許。  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侵占後,雖經原告取回,然已毀損而無 法發動,經原廠估價之修復費用雖為21萬9,575元,其中零 件費用與工資費用各為18萬7,479元、3萬2,096元,有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然其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則至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11過 戶原告名下遭被告不法侵占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 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1萬8,748元(計算式:18萬7,479元×1/10=1萬8,748元) ,並加計工資3萬2,09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0,844元(計算式:1萬8,748元+3萬2,09 6元=5萬0,84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請求租車費用5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不法侵占並為警查扣,致原告於該段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於必要時需租車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 則該等額外支出之租車費用,自屬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予以賠償。惟經核對原告提出之格上 租車訂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其中113年3月28 日、112年8月2日、112年5月26日、112年4月17日等4筆租車 訂單之租車期間,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取回,則該4筆租車 費用支出,自與被告不法侵占系爭車輛乙事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應包括111 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租車費用4,145元、111年4月3日至同 年月5日租車費用6,832元、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日租 車費用3,697元、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租車費用3,267 元、110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租車費用4,583元、109年10月 1日至同年月3日租車費用6,868元、109年4月2日至同年月3 日租車費用6,554元,以上合計3萬5,946元;另原告於111年 8月3日至同年11月5日亦有支出租車費用2萬5,900元,有訂 單明細及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37頁), 然原告既於111年9月間已取回系爭車輛,則該租車費用僅有 原告未取回系爭車輛前之部分,方應由被告加以賠償,其金 額應為1萬1,555元(計算式:2萬5,900元÷65日【即111年8 月3日至同年11月5日之天數】×29日【即111年8月3日至同年 月31日之天數】=1萬1,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總計為4萬7,501元(計算式:3 萬5,946元+1萬1,555元=4萬7,50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⒌請求交通違規罰鍰1萬2,200元部分:   被告侵占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依規定繳費,致生交通違規 罰鍰共計1萬2,200元,均由登記車主即原告代為繳付,有交 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91頁), 該等金額支出,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萬4,045元(計算式:拖車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5萬0,844元+租車費用4萬7,501元+交通違規罰鍰1萬2,2 00元=11萬4,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1

TPDV-113-訴-369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9號 原 告 陳春美 被 告 鐵貫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4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亟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至16日上午1 0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元大商業銀行所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提款密碼,交付提供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聯 絡原告,以假冒檢察官偵辦洗錢案件之詐騙手法,向原告佯 稱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公證銀行帳戶管收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86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迄由該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並支配該款項,因而遮斷上開金流,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 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料係遭被告友人即訴外人陳翊愷竊取 ,並非被告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致其依指示於1 11年9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 情,有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提出之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見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第4至11、2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8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 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遭陳翊愷竊取云云,然其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證據可佐,已無從採信;且衡情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信用,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理當妥為保管,然依被告所述,其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住處餐桌抽屜內,任由與其無特殊親誼 關係之陳翊愷出入其住處,並知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復於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經質問陳翊愷無 果,竟未為任何掛失之處理,顯悖於常理;復參以詐欺集團 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其真正身分,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 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 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 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 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 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 使用他人遺失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帳 戶作為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 或掛失之風險,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亦認被告將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致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被害 款項至該等帳戶內,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益徵被告所辯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難認有據。至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者 ,亦非最終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者,然被告上開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參與該次使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詐欺取財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其加害行為實乃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被告所為,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即86萬 5,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86萬5,000元。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 5,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1

TPDV-113-訴-4099-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原 告 游子信 被 告 彭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9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3時前某時,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人引薦,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上善若水」、「周雅芬」、「周行一」之人 及其他綽號「相撲」、「大隻」、「紅綠燈」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月20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雅芬」、「周行一」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股票APP「 大成發」上依指示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陸續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間匯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865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上善 若水」、「周雅芬」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竟食髓知 味,復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由「周 雅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派遣出納經理當面 收取投資款項260萬元云云,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0 0號面交款項,然原告已發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 與員警聯繫,待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依「上善若水 」指示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原告出示「上善若水」提供之 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而行使後,欲向原告拿取上開款項時 ,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是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之前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 865萬元及原告為此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暨出賣股票之損 失,共計970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0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芬」、「周行一」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在股票行動應用程式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之期間,陸續匯 款共計865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固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 定在卷,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9至1 8頁),且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雖堪認原告因遭系爭詐 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至少受有865萬元之損害。惟系爭 詐欺集團係於113年1月20日與原告聯繫接洽,原告並因此於 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依指示陸續匯款合計865萬元; 而對照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於113年5 月8日為警查獲時,甫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約10天,負責從事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於113年5月8日受系 爭詐欺集團指派向原告收取260萬元,係其第一次執行收款 任務等語,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 43至46、50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早已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並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其於113年3 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所陸續匯款865萬元之犯行,即應依被 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原告之行 為,乃於原告上開受騙匯款865萬元之後,則被告對於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向原告詐取865萬元之行為,自無 可能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則被告就原告受騙865萬元之損害結果 ,並無實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加害行為,自難令被告就原 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於113年5月8日從 事車手工作,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260萬元之犯行, 然因原告已發覺受騙而事先報警配合偵辦,遂假意要面交投 資款項260萬元,於被告交付相關偽造文件欲向原告收取該 等款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佐(見重訴字卷第9至18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則原 告既未實際交付260萬元予被告,即未受有損害,就此部分 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對其 所受損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1

TPDV-113-重訴-86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依伶之遺產管理 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綵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4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6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722832-9 1 174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851450-6 1 6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NX0895634-6 1 6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907592-7 1 7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NX1032144-0 1 16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NX1043956-0 1 15 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X1167098-8 1 13 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X1179454-2 1 7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X1301378-4 1 14 1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X1314153-1 1 18 1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NX1434731-8 1 20 1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NX1557516-0 1 28 1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NX1679615-3 1 16 1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NX1801817-0 1 24

2024-10-30

TPDV-113-除-166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黎育伶 趙長威 相 對 人 楊政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 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 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為判斷。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 ,本票上雖有發票人所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準此,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提示付款,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及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5月9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 為113年7月9日,未記載付款地及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 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40萬元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4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以系爭本票既無關於利 息之約定,即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規定,自到期日起算遲延利息,駁回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就其餘聲請部分,則認相對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 ,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黎育伶部分:黎育伶係向第三人楊豐澤商借70萬元, 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豐澤而非相對人,且發票時楊豐澤尚 要求抗告人趙長威共同簽名於其上,待趙長威離開後,卻又 突然表示僅願意出借40萬元,詎黎育伶另行單獨簽發面額40 萬元之本票交付楊豐澤後,楊豐澤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且 楊豐澤乃高利貸集團之首,除扣留黎育伶之存摺及提款卡外 ,上開借款金額經扣除高額不法利息及手續費12萬元後,實 際上黎育伶僅拿到28萬元。是黎育伶並未向相對人借款70萬 元,亦未簽發交付同額本票作為借款憑證,更未返還部分款 項30萬元,相對人所稱之7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其請求 自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 之聲請駁回。  ㈡抗告人趙長威部分:趙長威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仍有爭執 ,將於近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相對人未為付 款提示即逕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有違票據法第69 條第1項規定,是原裁定與形式審查原則相違背。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該本票係一 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 有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爰依首揭規定,就其中40萬 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45%計算 之利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於 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渠等所爭執系 爭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存否部分,核屬實體事項及其法律關 係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而趙長威雖另指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然就 相對人是否踐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部分,系爭本票既載有「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且相對人執該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具體陳明其於到期日經提示僅獲部分 付款之事實(見原裁定卷第5頁),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 本無庸提出其曾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趙長威如以相對人未提 示付款為抗辯,自應對此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 規定負舉證責任,然趙長威所提民事抗告狀並未附具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認有據,無從憑採。從而,原裁定依 形式審查結果,就相對人請求上開本息部分准予系爭本票強 制執行,於法相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30

TPDV-113-抗-371-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3號 原 告 掌餘鷹 被 告 高德緒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過失傷害案件 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 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 ,將上開聲明第㈡項撤回,並就上開聲明第㈠項原請求40萬元 部分,變更為請求38萬9,180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87 至1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牽領 所飼養之犬隻3條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 處下樓欲外出遛狗,行經該建物樓梯間時,因疏未注意以鍊 繩牽引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其犬隻咬傷他人, 致行經該處之原告遭被告犬隻衝出攻擊,受有右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長約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 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420元、醫療耗材費用360元、後 續除疤之色素治療費用2萬元、請假休養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 2萬1,600元(計算式:日薪2,400元×9日=2萬1,600元)、夜 間門診4次之時間花費成本4,800元(計算式:時薪300元×每 次約4小時×4次=4,800元)、請假到院訴訟5日之時間花費成 本1萬2,000元(計算式:日薪2,400元×5日=1萬2,000元)等 財產上損害共計6萬5,180元,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2萬4,000元,故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合計38萬9,1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1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遭被告所飼養犬隻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 ,並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惟其中僅111年11月12日及112年1 月31日急診醫學科醫療費用各820元及654元;112年2月6日 、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成人感染科醫療費用各440元、4 20元及420元,共計2,754元,暨相關醫療耗材費用360元,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 用支出,或未檢附載有醫師囑言與本件事故有關之診斷證明 書,或該診斷證明所載就醫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過久, 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而後續除疤色素治療之必要性 並非無疑,且色素沉澱結果之擴大,亦可能與原告未在本件 事故發生後立即進行治療有關,故原告除上開所列醫療費用 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以外之請求,均難認有據。又依卷附診 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說明,均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 法工作或有居家休養之必要性,其自行決定請假在家休養9 日之損失,自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要求 被告賠償。另原告乃自行決定於夜間就診,且係為維護個人 權利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本得委任他人代理到場,均難認其 夜間回診及提起訴訟之時間花費成本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被告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給付 ,應予酌減,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89至190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牽領所飼養之犬隻3 條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處下樓欲外出 遛狗,行經該建物樓梯間時,因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或事先 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其犬隻咬傷他人,致行經該處之 原告遭被告犬隻衝出攻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對被告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請 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111年11月12日急診費用820元、112年 1月31日急診費用654元、112年2月6日門診費用440元、112 年2月13日門診費用420元、112年2月20日門診費用420 元, 以上金額合計2,754元,另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金共38萬9,1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因被告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 ,致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雖屬有據,然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分別於111年11月12日、112年1 月31日支付急診費用各820元、654元,並於112年2月6日、1 12年2月13日、112年2月20日支付成人感染科門診費用各440 元、420元、42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合計2,754 元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⑵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除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外,另於111年 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日、 同年12月8日支付一般骨科門診費用各420元、440元、466元 、420元、660元,及於112年6月15日支付急診費用600元, 另於112年6月19日支付成人感染科門診費用660元,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療費用收據附 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7至45、59至61頁)。被告 雖抗辯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無關,然原告至一般骨 科門診就醫係進行傷口換藥及開立抗生素等治療,而其於11 2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至北醫急診及成人感染科就醫 ,則係與其111年11月12日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相同部位發 生紅腫情形,經評估為蜂窩性組織炎,與之前感染部位相似 ,該復發性感染與其之前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所致蜂窩性組 織炎直接相關,有北醫113年4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27 52號函在卷可按(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49頁),足認該 等就醫治療均與系爭傷害具因果關係,並有其必要性。故原 告為此支出前揭醫療費用,除111年12月8日一般骨科醫療費 用收據記載證明書費240元部分(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5 頁),因未見原告提出該證明書主張其權利,難認該證明書 費係原告證明損害所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支出 共計3,426元(計算式:420元+440元+466元+420元+660元+6 00元+660元-240元=3,426元),應認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則連同被告不爭執之首揭醫療費用2,754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6,180元(計算式:3 ,426元+2,754元=6,1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⒉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60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3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耗材費用360元,自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除疤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其右小腿傷口癒合後之黑色 素過度沈著,陸續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11日、113年 4月8日、113年6月3日、113年7月29日至北醫皮膚科門診進 行色素治療,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各645元、2,055元、1,98 1元、430元、670元,共計5,781元,有北醫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乙種)及北醫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簡上附民移簡 字卷第172至175、201至203、220頁),則該等色素治療費 用支出,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該等色素治療費用,當屬有據,然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因其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 ,尚無從准許。又倘非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小腿即 無傷口癒合後之疤痕產生,自有進行上開色素治療之必要, 被告徒以該疤痕所在位置得以衣著遮擋而否認其治療必要性 ,要非可採。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拖延治療造成色素沈澱擴大 云云,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延誤治療並致疤痕色素 沈澱加劇之情事,則其所辯即無從採憑。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萬1,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無法上班,請假9日受 有以日薪2,4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萬1,600元,得請求 被告賠償。然觀諸原告提出北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上 附民字卷第15、31、63、172、203頁),並無醫囑認定其因 系爭傷害有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必要性,且經本院函詢北 醫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在家休養而不能外出工作之必 要,北醫函復略以:「主訴疼痛無法行走,故建議先行居家 休養,並至傷口癒合為止」等語,固有北醫113年4月17日校 附醫歷字第1130002752號函附卷可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 第149頁),惟上開居家休養建議,顯係醫師基於原告表示 其因傷口疼痛無法行走之主訴所為,並非就客觀傷勢之嚴重 程度所為之醫囑,況疼痛之感受因人而異,亦非無止痛藥物 或針劑得以減緩,實難遽認原告自111年11月12日遭被告飼 養之犬隻咬傷後,迄至同年11月21日均有在家休養而不能外 出工作之必要性,則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其請病假9日之工 資損害,尚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要持續至北醫一般骨科門診進行傷口 換藥及開立抗生素療程,已如前述,則對照原告任職之達軒 資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軒資通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函 復本院之原告請假明細(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47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4日、同 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8日向達軒資通公司請病假至北醫一般 骨科回診,自有其必要性,惟衡諸常情,單次門診應請假半 日即可,再參以達軒資通公司提供之上開請假明細,可知被 告請病假1日會遭達軒資通公司扣薪1,200元,故原告前揭為 回診治療而請病假共5個半日即2.5日,致遭達軒資通公司扣 薪共3,000元(計算式:1,200元×2.5日=3,000元),自屬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當由被告予以賠償;原 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夜間門診時間花費成本4,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北醫夜間門診就醫4次,受有時 間花費成本損失。惟夜間門診時間非屬原告上班期間,原告 並無為此需向達軒資通公司請假之必要,自無遭扣薪或以其 工作時薪計算之損失,故原告認其每次夜間門診就醫均受有 以其工作時薪計算之損害,自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委 無足採。  ⒍原告請求訴訟時間花費成本1萬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1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6月19日 、同年8月21日、同年11月14日,為本件事故相關訴訟至法 院,合計請假共5日,受有以其日薪2,400元計算之時間花費 損害。然原告既未提出其於前揭時間確有請假至法院之證據 ,亦未證明其為此有請假全日且須本人親自到庭之必要,則 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況原告為訴訟至法院出庭,乃 訴訟程序相關法律規定使然,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2萬4,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除身體權受到不法侵害外, 其突遭犬隻攻擊必然飽受驚嚇,後續更經歷因傷口及治療所 生之痛楚,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牽領所飼養之犬隻外出, 未注意以鍊繩妥為牽引或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致其犬隻在 樓梯間攻擊咬傷行經該處之原告,其上開輕忽漠視他人安全 之行為,致原告經歷突遭犬隻攻擊之恐懼,及後續之傷口疼 痛、感染與所造成之生活不便,對原告身體權之侵害及所致 生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難謂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及稅務資料 顯示之經濟狀況(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4頁;本院證件 存置袋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3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80元+ 醫療耗材費用360元+色素治療費用5,78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3,000元+慰撫金6萬元=7萬5,321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則 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30

TPDV-112-簡上附民移簡-7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邵佩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7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名稱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貸款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得以現金卡 為工具在實際可動用之貸款金額內循環動用,並自立約日起 一個月內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70天期間屆滿後,由週年利率 3.65%改按週年利率15.25%固定計算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延滯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之利息請求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自97年4月29 日起開始動用借款,然於112年11月1日還款1萬5,269元,依 序沖抵前期未收利息餘額4,532元、利息2,124元及前期累欠 本金57萬4,173元中之8,613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期間復 於112年11月20日借款8萬元,故其本金欠款為64萬5,560元 (計算式:57萬4,173元-8,613元+8萬元=64萬5,560元), 加計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6月3日轉列催收日止已結算 未收取之利息5萬6,415元及帳務管理費用300元,被告尚欠7 0萬2,275元(計算式:本金64萬5,560元+已結算未收取利息 5萬6,415元+帳務管理費用300元=70萬2,275元)未清償,依 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拾壹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負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 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 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宣告書、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記錄一覽表、原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30

TPDV-113-訴-5432-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