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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鐶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鐶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以下有關「明知 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當知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竟在飲用具有高酒 精濃度之威士忌後,旋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且其於行駛 過程全程未戴安全帽,在員警嘗試攔查時,驅動油門加速逃 離現場,更加深本院審認其駕駛行為具備高度危險性,是其 整體犯罪情節嚴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相類似 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復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1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醉 態情節嚴重之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7號   被   告 陳鐶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鐶翌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 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0 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與東仁路口時,因騎車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詎其見狀後竟加速逃逸,至北平路與忠 孝路口經警攔停,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鐶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立夫

2024-12-30

ULDM-113-虎交簡-202-2024123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27號、第78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盒、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行關 於被告張仁豪前案判決、執行情形及「詎仍不知悔改,」等 記載、第4行「自行車」後補充「1輛」,及證據部分補充「 遭竊香菸及啤酒樣式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 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 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 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 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 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 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 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14日,另接續執行他案, 於111年1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11月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認前揭竊盜案件已於109年11月14 日執行完畢,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明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 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 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 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肆、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詹采樺、鄭淑麗受有財產損害,破壞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 之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 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其犯後坦 承所犯,惟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害, 然所竊得被害人詹采樺所有之自行車1輛,已經透過證人葉 家熏歸還被害人詹采樺,業據被告、被害人詹采樺、證人葉 家熏陳述一致,減少此部分損害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二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非 相隔甚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竊得被害人鄭淑麗所有之香菸1盒、啤酒1罐(價值合計 新臺幣16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被害人詹采樺之自行車1輛,已經歸還被害人詹采樺,業如 前述,等同於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30

ULDM-113-六簡-335-2024123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漢口路2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平路172之7號旁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 慢行並保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對 向有告訴人黃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手第三 、第四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ULDM-113-交易-163-2024122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3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7號   被   告 曾景揚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揚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友人住 處飲用高粱酒,由友人送回其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 後,休息至翌日上午9時10分前某時,明知其酒意尚未消退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9時10分許, 行至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南昌路口時,不慎與劉春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 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曾景揚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揚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春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車輛基本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ULDM-113-六交簡-296-2024122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金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金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饒金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黃 敬翔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幸告訴人傷勢非重,而被 告業於本院坦承過失,然其本應允賠償告訴人機車修理費用 ,但終未依約賠償,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全屬良 好。復斟酌被告本案有自首之情形,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饒金河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居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金河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75號其居所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迴轉,適有黃敬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鎮南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敬 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饒金河於 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受裁判。(饒金河提告黃敬翔過失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處 分) 二、案經黃敬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金河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騎車於上揭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監視器截圖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於車道停車後往左迴車,跨越行車分向線不當橫穿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ULDM-113-交簡-122-202412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0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敬皓自民國113年7月24日中午某時許起,接續在雲林縣虎 尾鎮「金鵝莊」(起訴書誤載為「企鵝莊」)、雲林縣斗南 鎮某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上6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雲林縣○○鎮○○○○○○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進入道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沿雲林縣虎 尾鎮「平和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撞擊其前方由許登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登貴於警詢時 未就此部分對王敬皓提出刑事告訴),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晚上6時31分許,對王敬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敬皓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3至17 、81至82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案發現場 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至35、41至6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 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 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 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各1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 心存僥倖,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租賃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駛過程中與許登貴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而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就 前揭交通事故與許登貴成立和解(參本院卷第35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已接受酒精使用障 礙症之療程安排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5頁),暨檢察官 、被告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參本院卷第27至37 、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ULDM-113-交易-593-202412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瑩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瑩玉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5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防汛道路口附近左 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開啟方向燈往左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同向在後由告訴人 王朝興(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騎乘、搭載被害人張○文(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王朝興、被害 人張○文均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朝興、謝○琪(姓名詳卷,被害人張○文 之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分 別於113年9月25日、同年12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6、197號和解筆錄、告訴 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交易-495-202412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志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志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 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 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 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即欲通過路口,突見告 訴人王家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起訴書 誤載為92線道路之支道,本院逕予更正)逆向竄出,遂煞停 不及,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下頜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姊王筱晴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 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他是逆向從道路中竄出,我根本 不知道對方會從那邊出來,因為正常來說沒有人會從那邊出 來,我看到時有緊急煞車,並按喇叭警示他不要再逆向出來 ,可能因他是聾啞人士,所以沒有聽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被告當時有 減速、按喇叭,無法預見被告逆向行駛、突然左轉之狀況, 應認被告無過失責任,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 )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突見告訴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 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竄出,因煞停不及,不 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下頜骨 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指訴之情節(警卷第4至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7 至2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頁)、傷勢照片(警卷第10至15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卷第63頁)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本院卷第65、 67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217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認者,係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 分述如下:  ㈠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 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 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 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 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 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 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 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 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 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 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 ,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 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案發當時路況之客觀情狀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現場照 片可證,告訴人當時行向,係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 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雲29線道路,亦據 告訴代理人陳明告訴人係於上開路口左轉等情歷歷(景卷第 4至5頁反面),復依卷內行車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路口監視 器影像資料顯示「被告係於雲29線道路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畫面約08:40:59,告訴人車沿雲9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欲 左轉至雲29線道路而駛入上開路口;畫面約08:41:01,被告 車沿雲29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畫面約08:41:02,兩車 發生碰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 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 日路覆字第1133000948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卷 第27至32頁、第97至100頁;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足 參,可見被告於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告訴人逆向 左轉竄出之雲29線右側沿引道前,至發生車禍,中間僅有1 、2秒之時間,亦即車禍乃發生於瞬間,且此瞬間被告所行 駛距離甚短,依現場路況之客觀情狀,被告應無從預見告訴 人驟然自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其 行車動線,自難認被告突見告訴人機車駛入上開路口,尚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於此情形,實 難以期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緊急瞬間,客觀上對上 開撞擊結果之發生有何迴避可能性,當不得將本案事故之發 生非難於被告有過失。  ㈢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又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樣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對方亦能遵 守現場標線指示),對於由右側逆向駛出之告訴人車行駛動 線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故其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402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 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 第19至22頁、第27至32頁)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本院之認 定相同。  ㈣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聾啞人士, 無法與家人以外之人正確表述意見,故委託我提告,當天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雲92線道路由 東往西欲於雲92線及雲29線路口左轉時,直接被被告駕駛車 輛在沒有煞車的情況下衝撞,衝撞後機車被拖行一段距離, 告訴人飛出去約16公尺等語;又證稱:告訴人當時實際車速 我不清楚但是很慢,而被告進入市區本應減速慢行,但他沒 減速也沒煞車,告訴人被撞飛、機車全毀,被告車輛也修了 約新臺幣7萬元,可見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警卷第4至5頁反 面),惟其針對發現被告來車時與其距離、自身車速及被告 車速等細節並無法清楚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短暫瞬間 ,告訴代理人既非親身經歷現場經過之人,又無法替代聾啞 之告訴人將案發過程之細節說明清楚,且告訴代理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本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有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尚無法僅憑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檢察官雖依上述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情形 ,而主張請本院考量被告超速行駛行為對於本案因果關係的 影響,如果是遵守速限的情形,車輛發生碰撞之嚴重程度將 有所不同等語。就此經交通部公路局補充鑑定之函覆略以: 經檢視本案監視器影像,僅有兩車碰撞後之畫面,故無法計 算肇事前被告車車速。然根據該影像,畫面約08:41:01(初 )告訴人車逆向進入被告車行向上,至畫面約08:41:02(初 )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相距約1.2秒,依美國北佛羅里達 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 )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 當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 至2.02秒。換言之,被告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 仍必須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告訴 人車,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上述1.2 秒已小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是以,縱 使被告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亦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 發生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日路覆字第11330009 48號函1份(本院卷第97至100頁)存卷可佐。依上可知,被 告即便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而未超速行駛,仍無足夠之時間反 應,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 生之可能性較高。在此情況下,倘仍認被告應以過失傷害罪 嫌相繩,與罪疑惟輕原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 尚難採認。   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承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惟被告當時亦 陳明告訴人為逆向,我有按喇叭警示他等語(偵卷第17至18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告訴人係逆向 行駛等節(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雖 表示坦承犯行,惟仍爭執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逆 向行駛,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坦承本案犯行之真意本有疑 問,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確實具有過失之情形下,依前開 規定,即不能僅因其偵查中自白上開罪名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而認定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㈦末本案既未足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再予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事 故關聯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ULDM-113-交易-71-202412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至32、36至3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再度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其已坦認錯誤, 尚知悔悟,酌以被告本案酒測值、酒後騎車時間、距離等情 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 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陳世顏(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顏自民國113年10月5日12時許起,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 村之馬鳴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騎車返回位於雲林 縣○○鄉鎮○路00○0號住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顏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警方不應要 求伊離開住處進行酒測云云。然質之被告陳世顏自承:伊於 上開時、地飲用啤酒6瓶後騎車返家等語,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592-2024122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 某夜市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2 段靠近斗六五路時,不慎擦撞人行道凸起處自摔,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6至8頁、第3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9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見速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 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表二-1、表二-2 (見速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速偵 卷第15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速偵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見速偵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公 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職業為號誌維修、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9

ULDM-113-六交簡-29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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