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鐶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鐶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以下有關「明知
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當知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竟在飲用具有高酒
精濃度之威士忌後,旋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且其於行駛
過程全程未戴安全帽,在員警嘗試攔查時,驅動油門加速逃
離現場,更加深本院審認其駕駛行為具備高度危險性,是其
整體犯罪情節嚴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相類似
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復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1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醉
態情節嚴重之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7號
被 告 陳鐶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鐶翌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
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0
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與東仁路口時,因騎車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詎其見狀後竟加速逃逸,至北平路與忠
孝路口經警攔停,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鐶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立夫
ULDM-113-虎交簡-20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