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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沈玉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含SIM卡 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玉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2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2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士賢、沈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 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 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 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 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既已在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以其等通訊軟體 LINE作為簽賭之聯絡工具,再利用「二星」、「三星」之 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等情,卻在所犯法條部分漏未 載明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此部分係起訴法條之漏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惟此亦 無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 獲時止,基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其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於 上開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之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地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益, 竟共同以通訊軟體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人數、金額 非鉅,持續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等於本 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楊 士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楊士賢、沈玉婷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 新臺幣(下同)2,380元、1,200元,此部分業經該2人於 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及數位採證擷取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5 4頁、數採字卷第36-37頁),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楊士賢          沈玉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與沈玉婷為配偶,2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之某時起,至同年12月8日9 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等通訊軟體LINE作為今彩539 簽賭之聯絡工具,由楊士賢統籌各不特定賭客簽賭之號碼, 賭博方式係以政府所發行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為依據,並以 「二星」、「三星」之賭法供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賭金下注,如簽中「二星」可獲彩金3000元,簽中「 三星」可獲彩金3萬元,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楊士賢 、沈玉婷2人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其等 於112年12月8日9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 居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士賢 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並徵其同意進行數位採證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沈玉婷2人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數位 採證紀錄等附卷可稽,並有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楊士賢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29

CHDM-113-簡-2146-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英豪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英豪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英豪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本件並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13萬3,366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前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 業,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4萬5,000元,扣除營業成本後,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至3萬元,現則向車行租車,駕 駛普通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5萬元,扣除營業成本 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並提出交通部113年10月所發 布之「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營業小客車租賃 契約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1-22、35-36頁可參,是認聲請人 應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2萬3,335元,聲請 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459萬2,890元,並提供以本金 108萬6,813元,分180期,每期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另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0萬5,53 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萬0,55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91萬1,27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00萬1,58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53萬0,28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95萬6,185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91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60萬2,2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萬6,15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32萬4,712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 額約為893萬8,097元,然因聲請人陳報本件無調解成立之可 能,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7頁,本 院卷第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然均已經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扣 押,並解約予債權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附本院卷第23頁可參,且經新光行銷公司陳報其已收到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調解卷第141頁),是 認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確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聲請人 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故以111年6月 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 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於1 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萬4,181元,均來自全國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均從事專 業駕駛人,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止,自營白牌計程車 ,每月營業收入約為4萬5,000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約 為2萬5,000元至3萬元,是本院即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 故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共計 為50萬4,000元(28,000元×18月)。後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 5月止,聲請人改駕駛普通計程車,聲請人雖表示每月營業 收入約為5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然參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 22頁),可知桃園市之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 3,448元,是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 共計為14萬0,688元(23,448元×6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 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 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6萬元(50萬4,000元+1 4萬0,688元=64萬4,688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 報其仍為駕駛普通計程車,故應認其每月營業淨收入仍為2 萬3,448元,是認聲請人於扣除上開營業成本後,每月收入 所得亦應能達到2萬3,448元,是以每月2萬3,448元為聲請人 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276 元之餘額(2萬3,448元-1萬9,172元=4,276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0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477-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英豪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之期間,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2時40分許,自該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嘉1 39線公路9.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實 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 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濃度不低;被告騎乘之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 身體之損害,且上路之期間不長,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程 度普通,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為被告第一 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此應均得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 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883-2024112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原 告 林志達 被 告 黃湘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湘媛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林志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8

CHDM-113-附民-645-2024112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鴻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99號),本院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楊佳容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1-27

CHDM-113-交訴-131-202411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協商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2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凱棠(下稱被告)因不服判 決提起上訴等語(被告未敘明上訴理由)。 二、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 ,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在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 進行審判外之協商,本院再依檢察官、被告雙方對於科刑範 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協 商紀錄及協商判決在卷可參。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 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協商判決提 起上訴,並未指明本件判決有何依上開規定得提起上訴之理 由,是被告提起上訴與前揭法律規定有悖,且無法補正,是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27

CHDM-113-易-929-202411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24、15425、16893、169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嘉倫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證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 涉之罪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且有混合兩種以 上毒品之情形,本案又係與其餘被告共同為之,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院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本案之進 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自11 3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長期刑,本院認被 告既有另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尚待執行,可藉由另案執行確 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遂准許檢察 官借執行,並由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提付執行,有113 年度執助甲字第117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 頁),從而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諭知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7

CHDM-113-訴-1012-202411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9頁),依據上開規定,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93頁),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其辯稱其係為回覆政府函文以處理欣立達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所生環境污染問題,復依欣 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主動通知始前去退 款,因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等情, 均屬虛偽,另被告迄今並未將所得款項歸還予欣立達公司, 顯見其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量刑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罪動機係為回覆政府函文以處理欣立達公司所 致之環境污染問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動機則係 因欣彰公司主動電話通知被告前去領取退款,並審酌被告 2次犯行造成欣立達公司之損害均屬輕微,被告嗣亦坦承 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現在在路邊賣芭樂, 於107年前為欣立達公司之代表人,配偶已過世,小孩均 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 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 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 (三)上訴意旨雖請求改判被告較重之刑,係執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所稱犯罪動機與事實不符,且尚未將犯罪事實一(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欣立達公司,難謂其犯後已 有悔意等情,惟被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確實承認犯罪,並已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其為本案犯 行之原因、動機,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顯示情形乃大致相 符,上訴意旨未就前揭關於被告犯罪動機之指摘情節再為 舉證、說明,無從據此認定原審量刑基礎有何違誤;至上 訴意旨指稱被告尚未返還犯罪所得乙情,此部分亦屬被告 犯後態度之範疇,且為原審判決量刑時併為納入考量,上 訴意旨對此再為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量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1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8,3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4行,犯罪 時間「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1日」; 證據部分另補充:①被告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程序之自白 ;②被告刑事答辯狀;③被告手寫欣立達公司收入、支出記帳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2罪間,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動機,係為了回覆政府函 文,以處理欣立達公司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問題;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動機,則係因瓦斯公司主動電話通知被告前去領 取退款;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造成欣立達公司之損害均屬輕 微,被告嗣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現 在在路邊賣芭樂,於107年前為欣立達公司之代表人,配偶 已過世,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被害人有 所重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動機類似等情況,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偽造之文書,均分別已交付給彰化 縣政府、欣彰公司而用以行使,現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再 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8,32 3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陳錫勳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勳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欣立達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停業至112年 1月19日、112年2月停業迄今)股東,於107年6月6日前兼為 欣立達公司負責人,陳春美於107年6月6日後為欣立達公司 負責人: (一)陳錫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時 許,明知其已非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仍未經陳春美之同 意,盜用「欣立達公司」、「陳春美」之印章,用印在渠 所偽造之欣立達公司111年2月23日欣立達字第1110222300 001號函後,發函予彰化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春美、欣立達公司。  (二)欣立達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停業後,陳春美向欣彰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申請退還保證金,詎陳錫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明知其已非欣立達公司之負 責人而無權代理欣立達公司,仍未經陳春美之同意,盜用 「欣立達公司」之印章,印在渠所偽造之欣立達公司委託 陳錫勳向欣彰公司收取保證金之委託書後,持該委託書向 欣彰公司行使之,使欣彰公司員工陷於錯誤,給付欣立達 公司之退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8,323元。 二、案經陳春美委由蔡浩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勳固坦承未經告訴人陳春美同意,使用「欣立 達公司」、「陳春美」之印章製作上開文書,並向彰化縣政 府及欣彰公司行使,並收受欣彰公司退還之保證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辯稱:彰化縣環保局 行文到欣立達公司副本給伊,伊是地主又是股東,伊就函覆 給彰化縣政府,因為陳春美不處理,欣立達公司和陳春美的 印章都在伊這邊;瓦斯是伊申請安裝的,欣彰公司通知伊去 退費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春美指訴明 確,並有經濟部107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10733322590號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欣立達公司111年2月23日欣立達字第111022230000 1號函及欣彰公司112年11月9日欣彰營字第1120003526號暨 所附用戶退費申請書及委託書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嫌。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7

CHDM-113-簡上-93-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炘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炘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及殘渣袋參個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3、1522、15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 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如附件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 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 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 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 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9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3個係 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林炘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炘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3、1522、1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11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 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7日1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 山路與花南路交岔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 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3個;且於同日2時54分許,經其 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炘漢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且其於113年4月17日2時54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代號:113A1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24-2292-009號尿液檢驗報告 、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 1支及殘渣袋3個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吸 食器1組、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3個等物,均係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 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阿達」之男子所提供 ,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26

CHDM-113-簡-2208-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德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德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德誠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 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 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已賦予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等一切 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22日某時) 112年8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1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061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061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316號

2024-11-26

CHDM-113-聲-123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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