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英豪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英豪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英豪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本件並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13萬3,366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前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
業,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4萬5,000元,扣除營業成本後,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至3萬元,現則向車行租車,駕
駛普通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5萬元,扣除營業成本
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並提出交通部113年10月所發
布之「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營業小客車租賃
契約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1-22、35-36頁可參,是認聲請人
應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2萬3,335元,聲請
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459萬2,890元,並提供以本金
108萬6,813元,分180期,每期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另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0萬5,53
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萬0,55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91萬1,27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00萬1,58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53萬0,28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95萬6,185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91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60萬2,2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萬6,15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32萬4,712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
額約為893萬8,097元,然因聲請人陳報本件無調解成立之可
能,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7頁,本
院卷第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然均已經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扣
押,並解約予債權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附本院卷第23頁可參,且經新光行銷公司陳報其已收到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調解卷第141頁),是
認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確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聲請人
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故以111年6月
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
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於1
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萬4,181元,均來自全國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均從事專
業駕駛人,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止,自營白牌計程車
,每月營業收入約為4萬5,000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約
為2萬5,000元至3萬元,是本院即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
故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共計
為50萬4,000元(28,000元×18月)。後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
5月止,聲請人改駕駛普通計程車,聲請人雖表示每月營業
收入約為5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然參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
22頁),可知桃園市之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
3,448元,是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
共計為14萬0,688元(23,448元×6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
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
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6萬元(50萬4,000元+1
4萬0,688元=64萬4,688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
報其仍為駕駛普通計程車,故應認其每月營業淨收入仍為2
萬3,448元,是認聲請人於扣除上開營業成本後,每月收入
所得亦應能達到2萬3,448元,是以每月2萬3,448元為聲請人
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276
元之餘額(2萬3,448元-1萬9,172元=4,276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0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消債更-47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