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
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
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民國112年12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736元本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返還2,448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
返還113年1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所稱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開闢作為養蝦池使用
,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搭建
鐵皮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就上開養蝦池部分,伊得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
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148元;就上開鐵皮屋
部分,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之不當得利300元,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448原。此
外,關於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伊亦得請
求被告按年給付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
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
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
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伊自軍中退伍後,原在南迴鐵路從事鋪設鐵軌碎
石子之工作,嗣後於81年間搬至屏東縣高樹鄉定居,並向大
陳義胞購買4筆土地(含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經伊開闢為
蝦池養殖泰國蝦外,其餘3筆土地均種植果樹。伊已在系爭
土地養殖泰國蝦30餘年,並在其餘3筆土地上耕作多年,伊
希望能向原告承租該4筆土地。惟伊多次向原告申請承租,
均遭拒絕,且伊在系爭土地上開闢之蝦池深約2公尺,並設
有2台深水馬達及2部水車,倘予以拆除,損失甚鉅,系爭土
地周遭之土地均經他人順利承租,僅伊因差別待遇而無法承
租,有違平等原則,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東北側有寬約
6公尺之道路,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
平方公尺,經被告開闢土堤蝦池,養殖泰國蝦;如附圖所示
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則有被告搭建鐵皮屋
,現供訴外人鍾蕭招英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33至14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
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
公尺開闢蝦池及搭建鐵皮屋一事,並不爭執,僅抗辯:
系爭土地周遭之土地均經他人順利承租,僅伊無法承租
,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
,本應受契約自由原則支配,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有決
定出租與否之自由,故縱使實際占用國有土地之人,符
合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
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及103年度台上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雖得依據相關
規定申請承租,惟最後是否決定出租,仍須經原告審查
,非謂一經被告申請,原告即負有出租國有土地之義務
,亦難謂原告拒絕與被告締結租約,即有違平等原則。
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
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蝦
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
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不
當得利數額;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見本院卷第203頁)。又屏東縣養殖地年收穫量(中間
值)為每公頃619公斤,屏東縣政府公告112年實物折徵
代金標準,淡水魚每公斤28元(見本院卷第63、65頁)
;系爭土地111、112年度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5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據此計
算,112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不當得利數額即為2,4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此外,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
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現仍由
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
2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
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
示編號1562⑴面積16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面積4,9
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
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
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
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148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50/1000÷12): ⒈28×619×0.497064×250/1000÷12=179(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⒉179×12=2148 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0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0.05÷12): ⒈160.3×75×0.05÷12=50(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⒉50×6=300 合計 2,448元
PTDV-113-訴-270-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