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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558元【本件尚未 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計算式:( 10,540+530)平方公尺×320元+27,450元+30,708元=3,600,55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4

TNDV-114-補-116-20250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張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0條規定,訴訟於修正前已終結, 並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者,縱其聲請在修正後,仍應適用前揭 修正前規定。而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 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即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於110年12月16日就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33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 上和解,同意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就該 案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扣除退還 部分尚餘2,643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規定,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事件於110年12月16日,於本院達成訴訟 上和解,約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為憑。則系爭事件於110年12月16日即因成立 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 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 日期可稽,顯逾首揭規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核非適法 ,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04

TTDV-114-聲-53-2025020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王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屏東縣楓港西段」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 枋山鄉楓港西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3

CCEV-113-潮小-588-2025020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邱文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3

PTDV-114-司促-159-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 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 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民國112年12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736元本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返還2,448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 返還113年1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所稱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開闢作為養蝦池使用 ,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搭建 鐵皮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就上開養蝦池部分,伊得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 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148元;就上開鐵皮屋 部分,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之不當得利300元,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448原。此 外,關於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伊亦得請 求被告按年給付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 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 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 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伊自軍中退伍後,原在南迴鐵路從事鋪設鐵軌碎 石子之工作,嗣後於81年間搬至屏東縣高樹鄉定居,並向大 陳義胞購買4筆土地(含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經伊開闢為 蝦池養殖泰國蝦外,其餘3筆土地均種植果樹。伊已在系爭 土地養殖泰國蝦30餘年,並在其餘3筆土地上耕作多年,伊 希望能向原告承租該4筆土地。惟伊多次向原告申請承租, 均遭拒絕,且伊在系爭土地上開闢之蝦池深約2公尺,並設 有2台深水馬達及2部水車,倘予以拆除,損失甚鉅,系爭土 地周遭之土地均經他人順利承租,僅伊因差別待遇而無法承 租,有違平等原則,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東北側有寬約 6公尺之道路,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 平方公尺,經被告開闢土堤蝦池,養殖泰國蝦;如附圖所示 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則有被告搭建鐵皮屋 ,現供訴外人鍾蕭招英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33至14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 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 公尺開闢蝦池及搭建鐵皮屋一事,並不爭執,僅抗辯: 系爭土地周遭之土地均經他人順利承租,僅伊無法承租 ,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 ,本應受契約自由原則支配,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有決 定出租與否之自由,故縱使實際占用國有土地之人,符 合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 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及103年度台上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雖得依據相關 規定申請承租,惟最後是否決定出租,仍須經原告審查 ,非謂一經被告申請,原告即負有出租國有土地之義務 ,亦難謂原告拒絕與被告締結租約,即有違平等原則。 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 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蝦 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 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不 當得利數額;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見本院卷第203頁)。又屏東縣養殖地年收穫量(中間 值)為每公頃619公斤,屏東縣政府公告112年實物折徵 代金標準,淡水魚每公斤28元(見本院卷第63、65頁) ;系爭土地111、112年度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5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據此計 算,112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不當得利數額即為2,4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此外,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 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現仍由 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 2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 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 示編號1562⑴面積16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面積4,9 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 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 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 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148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50/1000÷12): ⒈28×619×0.497064×250/1000÷12=179(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⒉179×12=2148 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0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0.05÷12): ⒈160.3×75×0.05÷12=50(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⒉50×6=300 合計 2,448元

2025-02-03

PTDV-113-訴-270-2025020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非訟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62年 11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輔助人,前曾為被繼承人代 墊款項,故主張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繼承人已於112 年11月21日死亡,其無配偶與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指定其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未敘明利害關係,經本院駁回在案, 復依法再行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 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 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 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 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業據提 出民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狀、本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收據、繳款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職 權調閱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甲○○未婚 無嗣,其第二、三、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且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 明確,有113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欲對被 繼承人甲○○主張曾為其代墊費用,雖聲請人尚未透由民事管 道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欠款數額,然衡酌上開事證,已堪 信雙方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自有為被繼承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狀態尚 屬單純,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則依聲請人之聲請 ,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當屬適宜,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於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節,亦具狀表示同意,有114年1月7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前述聲請,應予准許,爰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3-司繼-1815-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龔鳴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 地號30,占用面積為35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附圖所 示標示地號30⑴,占用面積為172.6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 除;並將此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地號30⑴及地號3 0⑵部分土地於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23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第1項土地 總面積561.0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惟被告以鋪設水泥、搭設鐵 皮棚架、堆放物品等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標示地號30,占用面積為35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新設水泥用地及其他占用部分,下稱A地上物)拆除;附 圖所示標示地號30⑴,占用面積為172.6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 架(下稱B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⑵,占用面積 為34.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即舊有水泥用地,下稱C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地號 30⑴及地號30⑵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第1項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龔送來於35年10月1日設籍 在高雄縣○○鄉○○路000○0號,此地址整編後的門牌為高雄巿 大寮區會昭街15號,即位在系爭土地上,可認龔送來設籍時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才會設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後 來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龔楊阿妹繼承,再由被告繼承,故系 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龔楊阿妹就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與原告簽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係龔楊阿妹在 不識字也搞不清楚狀況的情形下所簽立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本院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見訴卷第41至43頁)、 勘驗照片(見訴卷第49至5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 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見訴卷第65頁)均無意見(見訴 卷第214頁),是系爭土地上之A地上物、B地上物、C地上物 占用面積為354.28平方公尺、172.60平方公尺、34.20平方 公尺等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 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 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 權。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下稱1615地號土地);1615地號土地於43年4月14日第一次 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嗣於54年3月8日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於65年10月2日分割 出同段1615-2地號土地(下稱1615-2地號土地)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訴卷第37頁)、台灣省高雄縣土 地登記簿(見訴卷第149至15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862600號函 (見訴卷第161頁)在卷可佐,是上情均堪認定。又依前開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所示, 被告並非中華民國之前手,則在被告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 ,尚無從逕予推翻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事。  ⒊被告雖已前詞辯稱其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查:  ⑴高雄○○○○○○○○曾於106年8月25日進行會結路門牌整編作業, 「會結路102之2號」(即龔送來設籍址)整編後門牌為「會 祥二街102號」一情,有高雄○○○○○○○○113年11月5日高市大 寮戶字第11370653500號函及所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見訴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空言辯稱龔送來設籍址經 整編後門牌為「會昭街15號」云云,並非可採。又「會祥二 街102號」距離系爭土地約2公里一情,亦有Google地圖路線 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33至134頁)。從而,龔送來設籍址既距離系爭土地約2 公里,即非位在系爭土地之上,則自無被告主張之龔送來設 籍址在系爭土地上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存在;況戶 籍記載至多僅能認為有居住事實存在,並無法證明對於戶籍 址所在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是被告以龔送來設籍為由主張龔 送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並經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云云,均不足採。  ⑵1615-2地號土地自43年4月1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一情,業 如前述;原告與龔楊阿妹於75年12月26日就1615-2地號土地 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一情,亦有該契約附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79至80頁),足認1615-2地號土地確為中華民國所有, 龔楊阿妹才會與原告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簽立此契約。至 被告雖以龔楊阿妹係在不識字也搞不清楚狀況的情形下簽立 此契約云云,惟觀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審訴卷第73頁) ,龔楊阿妹的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肄業五年,而非不識字, 堪認龔楊阿妹並非被告所辯之不識字;另就龔楊阿妹搞不清 楚狀況之部分,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係何情形,亦未提出相關 佐證,自難僅憑其所辯而認系爭土地並非中華民國所有。  ⒋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系爭土地依土地登 記謄本、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所示,確為中華民國所有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我出生到現在,都只有我在使用 系爭土地,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訴卷第214至215頁),復未 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提出任何正當權源之證明,可認其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A地上物、B地 上物、C地上物,自應以被告就A地上物、B地上物、C地上物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始得為之。  ⒉被告固自承A地上物、B地上物係其所設置(見訴卷第134至13 5頁),則其對於A地上物、B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殆 無疑義。惟被告辯稱C地上物不是其所鋪設之水泥,該部分 水泥在其出生時即存在,其鋪設新水泥(即A地上物)時沒 有再鋪到那個位置等語(見訴卷第42、215頁);原告對此 雖以C地上物(即舊有水泥用地)現遭被告堆放物品而認係 被告鋪設(見訴卷第135頁),並提出Google歷史街景(見 訴卷第177至178頁),然使用水泥地之人未必即為鋪設水泥 地之人,且該街景所拍攝之角度並未拍到C地上物所在之處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就C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而具有拆除C地上物之權利。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拆除A地 上物、B地上物,對於請求被告拆除C地上物之部分,則不應 准許。  ⒊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地號3 0⑴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被告為有管領使用 力之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惟就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⑵騰空後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因此部分土地上有C地上物(即舊 有水泥用地)及被告堆放之物品(見訴卷第49至53、59頁) ,被告就C地上物部分無拆除之權利,當無從命其予以騰空 後返還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騰空C地上物以外 之物後返還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 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 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經查:  ⒈系爭土地在高雄市大寮區,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距離高 雄市大寮區眧明國民小學約1.3公里、車程約3分鐘;距離快 速道路台88線約7.7公里、車程約13分鐘;距離高雄國際機 場約11公里、車程約20分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 卷第135頁)。另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 0元、105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13 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一情,有系爭土地地 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頁),而堪認定。  ⒉是本院依該區之前述發展現況、地處位置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以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  ⒊審酌被告自陳其自出生起迄今均使用系爭土地(見訴卷第214 至215頁),則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點之1 04年4月1日時,00年0月出生之被告已為49歲之人,當已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而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936元。   計算式:900元×(354.28平方公尺+172.60平方公尺+34.20 平方公尺=561.08平方公尺)×5%÷12個月×9個月=18,936元( 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5,300元。   計算式:   ①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元×561.08平方公尺×5% ÷12個月=3,740元(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   ②3,740元×959個月=355,300元。  ⑶從而,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4,236元(計算式:18,93 6元+355,300元=374,236元)。  ⑷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按土地總面積561.08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頁61),因此,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之A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 標示地號30⑴之下稱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標示地號30、地號30⑴及地號30⑵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36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總面積561. 0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 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24

KSDV-113-訴-876-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鄭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19 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4

TNEV-114-南小-149-202501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1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債 務 人 蔡素蘭 蔡文旗 蔡榮生 一、債務人蔡素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2,087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蔡文旗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5,428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債務人蔡榮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3,84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3-司促-13781-20250124-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1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怡蓉 債 務 人 錢德欽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44,56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1-24

KMDV-113-司促-1471-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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