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9日下午7時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
之「GK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後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昱(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
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昱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6頁;偵卷第161至
16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2日偵查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
擷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證人陳昱與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鄭奕峰」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7至41
、43至47、51至73頁;偵卷第61至157頁),並有扣案之「GK
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侵簡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
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9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
於109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中有竊盜案件,與
本案罪名、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
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
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前已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GK喬巴
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
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堪認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GK喬巴模型」及「
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出售予證人陳昱,因而獲得5,500元,
業如前述,堪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
告之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GK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
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前已論及,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簡-1707-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