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虹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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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 原 告 何宇芳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5

PTDM-113-附民-552-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1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在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定期採 尿人員,經警通知其至派出所接受採尿,並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0、2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 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3至115頁),且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U026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67)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9、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龍水派出所113年6月21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3、37頁),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 ,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罪 名相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即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在卷可憑,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PTDM-113-簡-1706-202411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 原 告 吳芳誼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5

PTDM-113-附民-650-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山鴻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山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山鴻(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33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該判決於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 送達被告,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收受,並於同日送達辯 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 上訴狀及該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惟該上訴狀並未 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5

PTDM-112-訴-633-202411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志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宇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之○○○○球場停車場內,見周沛緹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卸下該車懸掛 之OOO-OOO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因林志宇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2時58分許,騎乘其名下遭註 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懸掛本案車 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OOO巷路段,經巡邏員警發現 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案經周 沛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 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志宇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1頁),且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惟 其所為竊盜犯行,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係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犯之,屬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則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依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之,本院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沛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海豐派出所113年7月20日職務報告、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方密 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至3、13至16、20至25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其竊得之本案車牌1面,業經警方 將車牌註銷繳回監理機關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再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 案車牌1面,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惟該車牌 業經警方註銷繳回監理機關,已如前述,倘仍予宣告沒收, 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 手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 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TDM-113-簡-1709-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9日下午7時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 之「GK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後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昱(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 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昱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6頁;偵卷第161至 16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2日偵查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 擷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證人陳昱與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鄭奕峰」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7至41 、43至47、51至73頁;偵卷第61至157頁),並有扣案之「GK 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侵簡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 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9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 於109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中有竊盜案件,與 本案罪名、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 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 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前已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GK喬巴 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 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堪認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GK喬巴模型」及「 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出售予證人陳昱,因而獲得5,500元, 業如前述,堪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 告之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GK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 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前已論及,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TDM-113-簡-1707-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巧妮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巧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巧妮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榮吉路段,見楊麗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本案機車後旋即騎 乘該機車離去,嗣因楊麗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 閱沿路監視器畫面,發現許巧妮將本案機車棄置在址設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店旁停車場內,而尋 獲本案機車1輛(已發還楊麗清),始查獲上情。案經楊麗 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巧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8476卷第21至22頁;本院 卷第45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清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6月8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20至25、29 至44、51、55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物品,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 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2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8476卷第45頁),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併參酌告 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本件雙方已成立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請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等語,有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偵8476卷第47頁);再 兼衡被告先前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由其母親 支應、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之刑度等一切情狀( 詳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機車既經警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TDM-113-簡-1708-202411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原 告 沈俊名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5

PTDM-113-附民-751-202411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2號 原 告 張依婷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5

PTDM-113-附民-752-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燕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燕文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外產業道路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至其上址 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 ;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復經警徵得蔡燕文同意後,於 翌日上午2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蔡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 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7、19至21、109至110頁;本院卷第 68、74頁),且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上午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 ,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9)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1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 至32、41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檢驗前 淨重合計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026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凱醫驗字第8610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若輕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 ,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 ,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 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 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若部 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 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 上開時間、地點逮捕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址居所實 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而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時,既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 被告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先為警發覺,被告嗣後再 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構成自首,而被告所犯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既不構成自首,與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較輕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參考前揭說明,自亦不構成自首,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 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PTDM-113-易-95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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